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 原告
- 誠美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勝舜
- 訴訟代理人
- 張樹萱律師
- 被告
- 鄭志恆
- 被告
- 鄭彥基
- 被告
- 鄭宇村
- 被告
- 鄭宇菁
- 被告
- 鄭宇光
- 被告
- 巨鑫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鄭志偉
- 被告
- 鄭少傑
- 被告
- 鄭安安
- 被告
- 胡必信
- 被告
- 胡少維
- 被告
- 鄭瑞貞
- 被告
- 鄭瑞雲
- 被告
- 鄭賴玉琴
- 上十四人訴訟代理人
- 劉岱音律師
- 被告
- 鄭翔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鄭志恆、鄭志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中如附圖A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鄭彥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如附圖I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
三、被告鄭志恆自民國109年3月19日起,被告鄭志偉自民國110年1月4日起,均至本判決第一項履行完畢之日止,應各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926元。
四、被告鄭彥基自民國109年3月18日起,至本判決第二項履行完畢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7,182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志恆、鄭志偉、鄭彥基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765,000元為被告鄭志恆、鄭志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志恆、鄭志偉如以新臺幣29,29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342,000元為被告鄭彥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彥基如以新臺幣19,026,000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各按月給付到期部分以每期新臺幣7,000元分別為被告鄭志恆、鄭志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志恆、鄭志偉如就各按月給付到期部分各以每期新臺幣20,9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就各按月給付到期部分以每期新臺幣9,000元為被告鄭彥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彥基如就各按月給付到期部分以每期新臺幣27,1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只列鄭志恆、鄭彥基、鄭宇光、鄭宇村、鄭宇菁為被告,嗣後追加其他被告,並依測量結果特定請求拆除之範圍、擴張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95-299、433-439頁、卷二第57-58頁),追加前後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准許追加。
二、被告蘇詠涵已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49頁),原告於109年12月17日具狀追加蘇詠涵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95-299頁),嗣已於110年10月13日具狀撤回(見本院卷一第733-736頁)。
三、被告鄭翔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8年12月18日起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8地號)之所有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61號房屋,占用系爭308地號中之附圖A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臨30號房屋,占用系爭308地號中如附圖I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為被告鄭彥基、訴外人鄭深培(已歿)兄弟於48年間共同興建,鄭深培死亡後,由其子女即被告鄭志恆、鄭志偉、鄭瑞貞、鄭瑞雲共同繼承,而與鄭彥基公同共有。鄭志偉並經營被告巨鑫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鑫公司),在系爭61號房屋1樓內營業。被告鄭宇村、鄭宇菁、鄭少傑、鄭安安、鄭翔予、胡必信、胡少維為上述公同共有人之親屬,居住在系爭61號房屋內。被告鄭宇光、鄭宇村、鄭宇菁、鄭賴玉琴亦為其等之親屬,居住在系爭臨30號房屋內。
㈡據臺灣高等法院75年度上更㈠字第30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鄭彥基、鄭深培於48年間建屋時,是向系爭308地號之前手許金長無償借用土地,法院因而判決駁回許金長之繼承人許明義等返還土地之請求(下稱前案)。惟原告善意受讓系爭308地號土地,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且依前案判決所述,許金長當初出借系爭308地號是供鄭彥基、鄭深培暫時居住之用,並未約定使用借貸之期限,此使用借貸關係僅具相對效力,並不拘束原告。況系爭61號、臨30號房屋存在超過62年,顯然超過使用年限,早已超過使用借貸之目的,被告長期無償使用他人土地,卻不自己置產、租屋,並無任何正當理由。系爭308地號在48年間原為丟棄垃圾的池塘,現今已屬精華地段,土地價值增長數十倍,與出借當時顯然不同,情事早已變更,應認使用借貸之目的已不存在。況且,鄭志恆、鄭彥基於109年2月間私自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鄭志偉更在屋內經營巨鑫公司營利,顯然違背使用借貸之約定。如法院認定原告應承受前手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亦依民法第470條第1、2項、第472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終止之。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另自108年12月18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
⒈被告鄭志恆、鄭彥基、鄭志偉、鄭瑞貞、鄭瑞雲應連帶拆除系爭61號房屋中附圖A部分、系爭臨30號房屋中附圖I部分;並與被告鄭宇村、鄭宇菁、鄭少傑、鄭安安、鄭翔予、胡必信、胡少維、巨鑫公司連帶返還附圖A部分土地;與被告鄭宇光、鄭宇村、鄭宇菁、鄭賴玉琴連帶返還附圖I部分土地。
⒉被告鄭志恆、鄭彥基、鄭宇村、鄭宇菁、鄭志偉、鄭少傑、鄭安安、鄭翔予、胡必信、胡少維、鄭瑞貞、鄭瑞雲、巨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704元,及自109年2月19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1,852元。
⒊被告鄭志恆、鄭彥基、鄭宇光、鄭宇村、鄭宇菁、鄭志偉、鄭瑞貞、鄭瑞雲、鄭賴玉琴應連帶給付原告54,364元,及自109年2月1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7,182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鄭翔予除外,其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亦未曾具狀答辯):
㈠當年鄭深培起造系爭61號房屋,鄭彥基起造系爭臨30號房屋,兄弟2家分別居住使用,該2戶房屋亦各有出入口,內部亦有牆面分隔,互不相通。嗣鄭深培死亡後,其子女業已協議由鄭志恆、鄭志偉繼承系爭61號房屋,故由該2人登記為納稅義務人,鄭瑞雲、鄭瑞貞並未繼承該屋之所有權。故系爭臨30號房屋之所有人為鄭彥基,系爭61號房屋之所有人為鄭志恆、鄭志偉,僅該3人有房屋之處分權能。至於其餘被告,或僅設籍屋內、並未實際居住,或是因上述所有人同意而居住其內,屬於該3人之占有輔助人,並未直接、間接占有土地,原告不得請求其等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
㈡前案認定許金長及其繼承人與鄭深培、鄭彥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鄭深培、鄭彥基是有權占有系爭308地號,原告受讓系爭308地號,自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又系爭308地號土地之前手許勝和曾委託代書簡安平來向鄭彥基、鄭宇菁、鄭志恆洽談系爭308地號之買賣事宜,代書王秀娟則自稱代表原告等建商同來協商,其間鄭宇菁、鄭志恆曾明確告知簡安平、王秀娟前案判決之結果。原告明知鄭彥基、鄭志恆、鄭志偉基於使用借貸之關係有權占有系爭308地號,為了規避前案確定判決,向許勝和等以低價買受系爭308地號,有違誠信,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應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又許金長當年出借土地,是供鄭深培、鄭彥基及其親屬居住使用,並未限制不得從事營業,且鄭家之家屬、後代現仍居住在系爭61號、臨30號房屋,該屋現仍足供居住使用,並未毀損滅失,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達成,原告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亦屬無據。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
㈡查系爭308地號原為訴外人許金長所有,許金長死亡後,由繼承人許勝和、許明義、許美鳳、許錦鳳、許明忠、許勝鈞(原名許明賢,見卷二末證物袋內戶籍資料)、許勝城、許玉鳳繼承,嗣原告於108年11月2日以77,591,250元向許勝和等人買受系爭308地號,並於同年12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成為所有權人,有人工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59-79、691-705頁),堪予認定。
㈢房屋之權利人與居住者:
⒈系爭308地號上有系爭61號、臨30號房屋,中間有牆面相隔,內部不相通,各有出入口,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詳(見本院卷一第17、465-467、599頁),可見該2戶房屋構造上、使用上均為獨立。系爭61號、臨30號房屋是鄭深培、鄭彥基於48年間出資興建,為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嗣鄭深培死亡後,系爭61號房屋經全體繼承人即子女鄭志恆、鄭志偉、鄭瑞貞、鄭瑞雲協議,分由鄭志恆、鄭志偉2人共有,持分各半,系爭臨30號房屋仍為鄭彥基所有,有被告供述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10、580-581頁),且有鄭深培繼承系統表、鄭深培繼承人戶籍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109年6月4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094604111號函及所附系爭61號房屋稅籍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年7月31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08450465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7-119、225-228、383、551-563頁),堪予認定。
⒉現今實際居住於系爭61號房屋之人有鄭志恆、鄭瑞貞、胡必信、胡少維,鄭志偉經營之巨鑫公司也在系爭61號房屋1樓堆放貨物,並設有與客戶洽談的空間;居住於系爭臨30號房屋者則有鄭彥基、鄭賴玉琴、鄭宇光、鄭宇村、鄭宇菁,上述各情業經被告陳明(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受命法官到場勘驗,亦確認並無其他人居住於其內(見本院卷一第409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巨鑫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63-467頁),堪予認定。至於其他被告最多只是設籍於系爭61號、臨30號房屋內而已,並未實際居住。茲參酌被告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3-57、211-217、551-563頁),以及上述事證,將被告之家庭關係、房屋權利歸屬、居住情形、設籍情形統整如附表。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61號、臨30號房屋當年均為鄭彥基、鄭深培兄弟合資興建,故應由該2人(或其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執前案更一審(臺灣高等法院75年度上更㈠字第305號)判決為據。惟查,前案更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鄭深培、鄭彥基於系爭[308地號]上建築房屋,設立二個門牌,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是該件「上訴人及到場之被上訴人鄭深培、鄭彥基所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7、193頁),並非就該件兩造主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不生爭點效(詳後),應由本院自為判斷。況且,鄭深培生於00年、鄭彥基生於00年(見本院卷一第214、553頁),該二人於48年起造房屋時均已成年,婚後亦當各自成家,被告陳稱:鄭深培、鄭彥基兄弟起造系爭61號、臨30號房屋後,一人分得一間,兩家分別居住、使用,並未同居共財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81頁),尚合於常情。且據前案一審(本院74年度訴字第9617號)於74年8月27日現場測量之複丈成果圖記載,系爭61號房屋之使用人為鄭深培,系爭臨30號房屋之使用人為鄭彥基(見本院卷一第141、183頁),可見該二人當時即已分家各自居住。是以,系爭61號、臨30號房屋並非均由鄭深培(或其繼承人)、鄭彥基公同共有,而是各有歸屬。
㈣鄭深培、鄭彥基於48年間與許金長間曾有使用借貸關係: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第2項規定:「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上開法條所稱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不論該繼受人是善意、惡意,均無不同,此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即所謂之「爭點效」,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民事判決所明認。參諸上述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爭點效亦適用於訴訟繫屬後當事人之繼受人,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系爭308地號前手許明義等人曾於74年間「依民法所有權作用」起訴請求鄭彥基、鄭深培拆除系爭61號、臨30號房屋,返還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等,案經本院74年度訴字第9617號判決駁回(見本院卷一第165-183、377-382頁),臺灣高等法院則以75年度上字第84號廢棄改判,命鄭彥基、鄭深培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279-285頁),最高法院以75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廢棄發回後(見本院卷一第249-253頁),臺灣高等法院改以75年度上更㈠字第305號維持本院一審駁回拆屋還地請求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21-133、185-201頁),最後由最高法院以76年度台上字第632號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43-147、235-237頁)。
⒊前案更一審判決主要爭點在於:鄭深培、鄭彥基占有系爭308地號之權源為何?法院認定:鄭深培、鄭彥基兄弟於48年間向地主許金長無償借用系爭308地號,自行將該地上之池塘填平,興建系爭61號、臨30號房屋,該二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308地號,並非無權占有,前案原告即許金長之繼承人許明義、許錦鳳、許勝和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132、185-201頁)。該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但書規定,屬於對物之法律關係。前案原告許明義、許錦鳳、許勝和也是為許金長全體繼承人而起訴請求返還遺產,屬於法定訴訟擔當,其餘繼承人許美鳳、許明忠、許勝鈞(原名:許明賢)、許勝城、許玉鳳亦為實質當事人,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原告自上開8名繼承人處受讓系爭30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自應受該判決既判力、爭點效之拘束。因此,前案判決關於「鄭深培、鄭彥基兄弟於48年間向許金長借用系爭308地號興建系爭61號、臨30號房屋,雙方有使用借貸關係」的認定,應拘束兩造與本院。
㈤被告並未時效取得地上權:
⒈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此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
⒉鄭深培、鄭彥基於48年間既然是向許金長借用系爭308地號,就是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占有土地,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亦無證據顯示鄭彥基、鄭深培或其繼承人鄭志恆、鄭志偉已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進而完成取得時效。鄭志恆、鄭彥基雖於109年2月間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有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5-140頁),案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109年3月17日松山駁字第83號、同年5月19日松山駁字第73號予以駁回(見本院卷一第219-224、565-568頁),經臺北市政府以109年11月2日府訴二字第1096101937號駁回訴願(見本院卷一第613-620頁),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68號駁回鄭彥基之撤銷訴訟而告確定(見本院卷一第621-646頁),也是出於同一理由,足供參考。
⒊是以,被告主張其等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核屬無據。
㈥上述使用借貸關係並不拘束原告:
⒈按使用借貸契約是債之關係,原則上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於具體個案中,雖得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駁回其請求。惟所謂誠信原則,是在具體的權利義務關係中,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當事人行使權利,若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仍不受此限制,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
⒉原告是透過代書王秀娟之仲介,於108年11月間向許勝和等地主買受土地,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655頁)。然而,王秀娟是受地主許勝和之委託去尋找買家,此觀被告所提出許勝和於108年8月間與鄭宇菁友人郭峻瑋間之電話錄音譯文即明(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可見王秀娟並非如被告所主張一般是原告委託、或代表原告。王秀娟雖曾在與被告之談判過程中自稱代表「建商」(見本院卷二第77、115-117、133頁),但從未自稱是代表原告。鄭宇菁、郭峻瑋在108年1月2日與王秀娟、訴外人簡安平談判時,王秀娟雖曾說出:其知悉前案判決,但「換了買方就」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對話譯文在卷可詳(見本院卷一第610頁),但這只能證明王秀娟個人知悉前案判決之存在,並以使用借貸之相對性作為談判籌碼。但是,王秀娟事後有無將前案判決結果告知原告?並不明確。許勝和雖曾在109年1月15日電話中告知鄭宇菁:原告第一個來跟他們接觸,但並不積極要買,後來被告要買,簡安平、王秀娟與被告開始談判,原告就沒有講什麼,拖住了原告當時就沒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194頁),但這只能證明原告曾經接洽地主許勝和等人,不能證明王秀娟是原告的代表,也不能以王秀娟知悉前案判決存在,就認定原告當然知情。至於許勝和在108年間電話中告知郭峻瑋:王秀娟曾說要將土地賣給建設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8-179、181頁),但並未指明該建設公司是原告,且王秀娟在尋求買主時,其他建設公司也可能曾經前來洽購,自然不能直接斷定是原告。因此,被告以上述談判、電話中的隻字片語,要推論原告在購地時已經知悉前案判決結果,屬於惡意第三人云云,過於牽強,無法採信。
⒊再者,原告於108年11月2日以77,591,250元(折合每坪1,500,000元)向許勝和等人買受系爭308地號,有買賣契約書、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9、691-705頁),衡諸系爭308地號當期公告現值50,616,000元(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9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07頁]×面積17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1頁]=50,616,000元),原告購地之價格並非顯不相當,難認有何惡意或違反誠信之處,其權益自應保障。許勝和等人本有權利選擇將系爭308地號賣與何人,原告以上述價額購買系爭308地號,亦無何不法之處。至於被告辯稱:鄭志恆之友人訴外人張宗元本欲以相同價格(即每坪1,500,000元)向許勝和等人洽購系爭308地號,但因簡安平欲加收每坪50,000元之「整合費」未果,簡安平、王秀娟故意從中破壞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6頁、卷二第64-66頁),不論是否屬實,均是簡安平、王秀娟之個人行為,與原告無涉。
⒋以往最高法院例外認定使用借貸關係拘束後手的個案,例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中,父親甲將土地借給兒子乙建屋,之後起訴請求乙拆屋還地,另一兒子丙曾到庭作證,附和甲之主張。甲一審敗訴後,在二審訴訟繫屬中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丙,由丙再度起訴請求乙拆屋還地。最高法院鑑於甲、乙、丙三人之關係、丙參與前案之程度、丙受讓土地之時間、情節,認定丙受讓土地是為了規避法律,有悖於誠信。本件情形與之不同。
⒌至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民事判決雖判示:「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不妨在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時,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但該案中土地前手曾於85年間以800,000元之對價,同意「永久讓與土地作為社區私設道路」,供社區房屋所有權人即該件原告劃設柏油路、水溝、空地等,此項法律關係屬於有償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9-23頁)。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雖判示:「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固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惟以使用土地為標的之繼續性債權契約目的,倘在便利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且該社區團體成員已長期使用該土地,縱該債權關係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如第三人於受讓該土地所有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土地使用實況,且令其受該拘束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者,不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該件是涉及社區多數住戶通行之個案,有公共利益之考量,且該件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曾支付使用土地之對價(見本院卷二第25-29頁)。上述個案與本件事實均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
⒍是以,被告據以主張原告明知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仍購買系爭308地號,違反誠信,應受拘束云云,並不可採。
㈦縱使原告應受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原告亦得終止之:
⒈按民法第470條第1項中段、但書規定:「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至於借用土地興建房屋其借貸之目的為何,倘當事人認知不一,應由法院本諸借用目的、經過期間、雙方經濟狀況、過往及目前使用情形、將來是否仍有使用必要等情事,加以審酌,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一般而言,如被告已無繼續居住、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使用借貸之目的即告完畢,此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9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依據前案更一審判決認定,系爭308地號位在忠孝東路5段邊,在48年當時尚非臺北市中心地段,價值不高,且該地本是池塘,供人傾倒垃圾,許金長與鄭深培、鄭彥基並無親友關係,但說:「你們填好了,凊凊彩彩」,無償出借土地,供鄭深培、鄭彥基建屋居住(見本院卷一第127-129頁)。據此,許金長只是鑑於系爭308地號土地價值不高,故基於敦親睦鄰之好意,借與鄭深培、鄭彥基暫時安身,應無意供鄭家世世代代永遠居住。鄭深培、鄭彥基及其家人居住於系爭61號房屋、臨30號房屋已超過60年,應無不能另行置產、租屋而遷居之事由。實際上,鄭志偉現住住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其他被告亦多有在外居住者,即為明證。縱使鄭彥基一家需要另覓住處,也不是可以永遠占用他人土地的正當理由。
⒊系爭61號房屋、臨30號房屋自48年建成以來,至今已有62年。其主要結構為輕鋼架、牆面部分為磚造,其餘為鐵皮屋,業經勘驗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09頁),該2間房屋在稅籍登記上之分類為鋼鐵造(J),有前引稅籍資料、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7-119、225-228頁)。依據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之附表11、12臺北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其最高折舊年數為52年(見本院卷二第33、49頁),系爭61號、臨30號房屋顯已逾越耐用年數。參以鄭志恆、鄭宇菁所稱:「房屋裡面有修過,屋頂有補過,原來屋頂有損壞,加上一層鐵皮在上面」(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可見系爭61號房屋、臨30號房屋如未經修繕,其原本的構造確實已經不堪使用。
⒋此外,又系爭308地號之公告現值,從68年9月之每平方公尺6,600元,漲到111年1月之每平方公尺32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72-1、272-2頁),相差49倍,顯然大幅升值,倘與48年間建屋時之情形相比,差距更為懸殊。據此可見,許金長出借系爭308地號至今,歷時甚久,客觀條件變化甚多,顯然並非許金長當時所能預見,情事既已變更,應認使用借貸之目的已不存在。
⒌況且,民法第472條第2款亦規定,借用人違反約定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鄭彥基、鄭志恆欲以地上權人自居,曾於109年2月間擅自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已如前述,其等意欲將使用借貸之關係變為地上權,以獲取更為牢固的占有權源,顯然逾越當年許金長借用土地之承諾範圍,已違反使用借貸之約定。
⒍據此,縱使原告受到原本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其主張終止(見本院卷二第58、205頁),亦有理由。被告不得以與許金長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再為抗辯。
㈧無權占有系爭308地號而應拆屋還地之人:
⒈按民法第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第941條規定:「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第942條規定:「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房屋坐落於土地上,以房屋占用土地者,自為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拆除房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
⒉查系爭61號房屋業經鄭深培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由鄭志恆、鄭志偉2人共有,持分各半,系爭臨3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則為鄭彥基,業經認定如前。原告因各該房屋無權占有系爭308地號,請求鄭志恆、鄭志偉拆除附圖A部分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另請求鄭彥基拆除附圖I部分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均屬有據。惟因鄭志恆、鄭志偉是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共有系爭61號房屋,其等因繼承鄭深培遺產所生公同共有關係業已解消,自無「連帶」拆除之可言。
⒊至於其他實際使用系爭61號房屋之鄭瑞貞、胡必信、胡少維、巨鑫公司,使用系爭臨30號房屋之鄭賴玉琴、鄭宇光、鄭宇村、鄭宇菁,僅為房屋之間接占有人或占有輔助人,並非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非占有土地之人。被告如鄭安安、鄭少傑、鄭翔予,也只有設籍在系爭61號、臨30號房屋內,並未實際占有房屋,亦未占有系爭308地號。被告鄭瑞雲既未繼承系爭61號房屋之所有權,更無實際居住、使用,尤無占有系爭308地號之事實。上述被告均未無權占有系爭308地號房屋,並無命其等拆屋、還地之餘地。
㈨不當得利:
⒈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第943條第1項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第952條規定:「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是以,善意占有人占有、使用某物所獲得之利益,對於其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爲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然而,民法第959條第2項規定:「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是該房屋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占有房屋者雖然受有使用房屋之利益,但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
⒉系爭61號房屋之共有人鄭志恆、鄭志偉無權占有系爭308地號中附圖A部分,系爭臨3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鄭彥基則無權占有該地附圖I部分,分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該三人係因鄭深培、鄭彥基前於48年間向許金長借用土地,誤認自己有權占有,應屬善意占有人,其等雖於本件敗訴,應自起訴狀、追加狀繕本送達時起給付不當得利,即鄭志恆自109年3月19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35頁)、鄭志偉自110年1月4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351頁)、鄭彥基自109年3月18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37頁)。原告主張一律自108年12月18日起算,並不可採。至於其他被告,縱使有使用房屋、設籍在內,亦非占有土地,其等縱或受有利益,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欠缺直接因果關係,自毋庸給付不當得利。
⒊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系爭308地號於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72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詳(見本院卷一第11頁),堪予採納。該地位在十字路口,兩面臨路,交通便利,且鄰近捷運永春站、永春市場,機能健全,有現場照片、GOOGLE MAP影印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17頁、卷二第271、291頁)。現今該地上建有系爭61號、臨30號房屋,均為兩層樓平房,主要供人居住之用,而系爭61號房屋1樓則有部分作為巨鑫公司之辦公室、倉庫,業經受命法官勘驗明白(見本院卷一第409-412頁),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5、467頁)。綜觀上情,應認本件不當得利之金額,以申報地價之年息8%為適當。是以,系爭61號房屋附圖A部分每月產生的不當得利金額為41,852元(64,720元/㎡×97㎡×8%÷12月≒41,852元),鄭志恆、鄭志偉各應按月給付其半數20,926元。鄭彥基則應就系爭臨30號房屋附圖I部分,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7,182元(64,720元/㎡×63㎡×8%÷12月≒27,182元)。
⒋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72條規定自明。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中,並無得命受益人連帶給付、返還之明文,自不能據以命受益人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是以,原告請求鄭志偉、鄭志恆連帶給付附圖A部分之不當得利全額,並無依據。
㈩本院既已獲致心證,被告再聲請傳訊證人即代書王秀娟、簡安平、系爭308地號前手許勝和,以證明原告購地時知悉前案判決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已不足以動搖結論,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鄭志恆、鄭志偉拆除系爭61號房屋中附圖A部分,請求被告鄭彥基拆除系爭臨30號房屋中附圖I部分,並返還各該部分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鄭志恆自109年3月19日起,鄭志偉自110年1月4日起,各按月給付20,926元,另請求鄭彥基自109年3月18日起按月給付27,1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