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收買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思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94號 原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 林宜璇律師 被 告 景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保熙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 洪詩強律師 被 告 允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公怡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陳怡雯律師 張念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收買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景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貳仟零捌拾柒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景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肆仟零參拾萬元為被告景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景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億貳仟零捌拾柒萬伍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景德製藥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德公司),請求被告景德公司依公司法規定按公平價格即每股新臺幣(下同)34.6元價格買回原告所持有之被告景德公司股份,並於106年9月14日將所持有之被告景德公司股份3,493,500股股票交存被告景德 公司。被告景德公司則於106年10月3日,以原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收買股票價格,本院於109年8月6日以106年度聲字第548號裁定裁定價格應為每股34.6元,被告 景德公司不服提起抗告,歷經本院於110年7月30日以109 年度抗字第437號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於111年2月14日以110年度非抗字第9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 發回本院、本院於111年12月9日以111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廢棄第一審裁定,駁回被告景德公司聲請,並經高院於112年7月31日駁回再抗告確定(下稱另案裁定)。被告應受本院、高院就被告景德公司與原告間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之另案裁定結果之拘束。蓋價格裁定案件為「真正爭訟事件」,當事人所爭執者為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惟基於對非訟法理特徵之需要而改以非訟程序處理,經企業併購法(下稱企併法,因企併法於111年修正公布,下引述條文 均以本件事實發生時104年修正之有效條文,稱為修正前 企併法)第12條於104年修法強化當事人程序主體權之保 障後,應承認異議股份之價格裁定具有既判力。 (二)依修正前企併法第35條第7項之法定連帶責任,被告允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成公司)應與被告景德公司就異議股份收買價款之全額負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允成公司基於分割案,自被告景德公司無償取走1,080,715,459 元之資產淨值,卻無須對被告景德公司補足對價。被告允成公司無償獲得該等資產價值,在其受讓營業資產之價值範圍內與分割前公司就分割前債務負擔法定連帶清償責任,乃對既有債權人關於被分割公司償債能力之信賴保護措施,民法第305條及公司法第319條之1均有相同設計。況 本件之異議股份價格係透過企併法之法律效果視為公司同意異議股東主張之價格,非訟裁定程序中之當事人、法院或任何第三人均應受拘束,被告允成公司自不得主張割裂就二被告之給付義務適用不同價格。 (三)被告景德公司於106年9月19日召開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第二次股東臨時會)再次決議分割,根本性變更及推翻於106年7月6日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第一次股東臨 時會)之分割決議內容,無論自營業讓與之範圍、分割之資產淨額、換股比例、減資幅度、分割基準日等執行分割交易之重大必要事項全數變更,且調整幅度超過原計畫之150%(如附表所示),並非被告景德公司所稱僅單純微調修正原分割計畫之內容,且為被告景德公司執行分割新設被告允成公司時所採用之唯一分割計畫,為修正前企併法第35條及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稱決議分割之股東會。被告景德公司就2次股東臨時會之分割計畫分別委請會計師計 算換股比例並出具分割換股之合理性意見書送交股東臨時會審查,自2次分割換股之合理性意見書可知會計師計算 換股比例之基礎已完全變更。是就異議股份價格裁定一案,原告行使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2項異議股東股份收買 請求權之法定期間,應以106年9月19日第二次股東臨時會為基準計算,蓋被告景德公司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所決議之分割營業範圍、移轉之營業價值、換股比例等重大影響股東權益之事項與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均存在重大差異,自分割議案之內容、分割計畫及會計師出具之分割換股合理性意見書觀之,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已「完全取代」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使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失其效力。況非訟程序之歷審法院均認為被告景德公司之第二次股東臨時會為修正前企併法第35條第2項決議分割之股東會,屬修 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1項第7款允許異議股東請求公司按公平價格收買所持有股份之股東會。 (四)原告已於106年10月9日前,即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2項 所訂之法定期間內合法以書面向被告景德公司提出異議、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並無被告所辯稱未完成請求權之法定程式之情事,被告一再指陳原告無論就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或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之異議均不合法,惟被告景德公司持續與原告協商收買價格,且依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6項前段聲請非訟法院為收買價格之裁定, 實則被告已肯認原告已就異議股份合法行使收買請求權,否則無需主動表明願意收買原告持有被告景德公司之所有股份。 (五)被告景德公司未依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5項之規定於股 東會決議日起90日內以其所認定之公平價格支付股份收買價款予原告,故適用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5項後段之規 定,視為被告景德公司同意依原告請求之每股34.6元收買原告之持股,此時企併法擬制以股東請求之收買價格作為該次異議股份價格裁定之公平價格,無需非訟法院介入裁定公平價格,亦不得舉證推翻法院擬制之價格。縱本件有按各項財務及會計評價準則評估被告景德公司股份價值之必要,原告所請求被告景德公司以每股34.6元收買之價格亦非刻意高估之價值,蓋被告景德公司乃以錯誤之股數將其分割後之股權價值低估為9.6元,再片面以新生兒1.81%之成長率低估被告景德公司之孤兒藥之未來收益僅價值6.96元,進而主張被告景德公司之每股價格僅值16.56元, 刻意營造原告高估其股價之表象。而原告設算收買價格每股34.6元之前提係透過計算被告景德公司分割後之每股淨值估算預估股價後,加上因分割所讓予新設公司之轉投資業務之價值,兩者合計以推估被告景德公司分割前之股權價值,計算出收買價格每股34.6元係有所本。 (六)被告允成公司為被告景德公司透過106年二次股東臨時會 決議通過之分割計畫,以分割被告景德公司原有之轉投資及不動產開發相關業務所設立之新設公司,屬企併法第35條第7項所稱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新設公司,依修正前企併 法第35條第7項規定,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就被告 景德公司於分割前所負之給付異議股東股份收買價款之債務,與分割前之被告景德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景德公司對原告所負給付異議股份收買價款之債權於原告在106年股東臨時會合法表示異議時已成立,為被告景德公司 分割新設被告允成公司之分割基準日即106年9月28日前已存在之債務,符合修正前企併法第35條第7項所稱「分割 前公司所負債務」,且原告於分割基準日起二年內對被告允成公司行使請求與被告景德公司連帶給付異議股份收買價款之債權請求權。又非訟法院所裁定之價格,係補充公司與異議股東間股份買賣契約之價格要素,與被告允成公司所辯稱之懲罰、罰款無涉。況原告主張之價格乃有合理計算依據,被告允成公司與被告景德公司所負之法定連帶責任,與連坐處罰無涉,亦無裁量酌減之空間。 (七)爰依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35條第7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0,875,100元,及自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景德公司部分: 1、另案裁定屬非訟事件,非訟法院僅得審查形式要件,若符合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之聲請要件,非訟法院僅得就該股份之公平合理價格為裁定,不及於其他實體上爭點之判斷、未就權利義務存否為確切之審理,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準用之規定,裁定性 質並非確定判決,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故裁定針對被告景德公司是否須負買回原告股份之義務、應買回之每股價格與股份總數,並無既判力及羈束力,裁定確定,亦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效果,而無拘束本院本件判決之效力,應為獨立審理及判斷。 2、被告景德公司於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分割案,符合企併法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定決議分割之股東會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僅針對同一分割議案修改或補充,無使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失效之意思,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分割案時,已符合企併法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定決議分割之股東會。原告未於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日起20日內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未完備法定程式,被告景德公司無義務收買其股份。惟被告景德公司考量原告無意繼續擔任股東,於106年9月25日發函表示願以每股16.44元購買原告所持有被告景德公司之股票,原告卻於同年9月29日發函拒絕收買要約,堅持收買價格應為每股34.6元,惟未表明就第2次股東會行使收買請求權。為免問題懸 而未決,被告景德公司於第1次股東會後90日內即106年10月3日依企併法第12條第6項聲請法院裁定股票價格。又經股東會通過之交易,縱嗣後內容有所調整,而未變更其本質或架構,不得認交易「取銷」,實務見解仍認定係同一併購案,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僅係「修正案」,分割架構始終係將非本業分割給新公司,不認列分割利益,股東持股比例均不變,從未取銷交易,不符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4項規定「取銷」之要件。若認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 議始為分割決議,將造成在分割案決議前即為股票交存動作,此與請求股份收買之法定程式,顯有扞格,是原告行使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2項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之 法定期限,應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為基準計算。 3、被告景德公司於106年9月25日發函表示願意以每股16.44 元購買原告所持有被告景德公司之股票並請原告受領,亦同步向法院聲請裁定收買公平價格,原告卻堅持每股收買價格為34.6元,原告未協力提供及確認匯款帳戶或為任何正式催告之意思表示,原告未盡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並已預示拒絕受領,被告景德公司已發生提出效力,並無遲誤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5項後段之法定不變期間情事 亦非拒絕支付,而係原告受領遲延,不應發生「視為被告景德公司同意原告主張之價格」的法律效果。縱認原告請求收買股份之程序為合法,被告景德公司股份之合理價格應以每股13.64元之公平價格為宜。 4、倘被告景德公司須負買回原告股份之義務,被告允成公司應依修正前企併法第35條第7項規定,與被告景德公司負 連帶清償責任,因原告於分割前所持有之股數為3,493,500股,嗣經分割後,原告自原持有被告景德公司3,493,500股,轉為同時持有分割後之被告景德公司747,508股與新 設公司被告允成公司之2,745,992股,共計3,493,500股,被告允成公司受讓原告原持有分割前被告景德公司之股份,且原告為本件異議股東股份收買之請求,非屬被分割業務即轉投資及不動產開發業務所生之債務,故未有除被告景德公司被分割業務所生之債務為可分者之例外情形,倘被告景德公司須負買回原告股份之義務,此亦為被分割前景德公司所負異議股東股份收買之債務,依修正前企併法第35條第7項規定,被告允成公司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公司分割之同一原因,依修正前企併法第35條第7款對被分割公司債權人應付之連帶責任, 適用上無區分內部股東或外部債權人之必要,亦不生違反公司法法理之問題。被告允成公司係繼受分割前被告景德公司之轉投資、不動產業務而分割設立之新設公司,而股份收買價金之債務非屬上開業務或舊景德公司本業所生,自無所謂可否截然可分之問題,倘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允成公司應於其受讓出資範圍內,與被告景德公司就股份收買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二)被告允成公司部分: 1、原告未合法行使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本件分割之股東會決議日應為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之會議日即106年7月6 日,依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4項,僅於原決議之交易遭 取銷時,始可重新起算收買請求權基準日,「取銷」與「修正」對交易之影響程度相差甚遠,不得以傳統契約法之觀點套用於併購實務,實務見解亦明確認定,於股東會通過交易後,再度決議變更金額、股數、分割計畫書者,仍係同一併購案,若將法條明訂之「取銷」抽換或擴張解釋為「實質取代」,實質上將完全沒收法條有意賦予企業之彈性空間,而有適用法規錯誤,本件第二次股東會決議僅係「修正案」,不僅未取銷原交易,更可謂為繼續達成分割案宗旨之必要手段,原告既未依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2項所定20日期限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 其請求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且原告僅針對被告景德公司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以書面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至於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後,原告未依企併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20日期限,以書面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 2、縱原告已合法行使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其請求被告景德公司給付股份收買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蓋被告景德公司106年10月3日、107年4月18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已生提出收買價款之效力,被告景德公司依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5項規定,在未達成協議前,應自決議 日起90日內,依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予未達成協議之股東,惟因本件收買股份價款高達57,433,140元(計算式:16.44×3,493,500=57,433,140),被告景德公司乃請求原告提供銀行帳號或存摺影本,原告卻未盡協力義務回覆告知匯款帳戶。原告雖主張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之帳戶為雙方往來給付之唯一帳戶,原告無須任何協力行為,惟基於確保匯款之正確性及公司支付鉅額款項事後查核所需,被告景德公司自不得任意匯入非原告指定匯款之帳戶,且促請原告協力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符合現今以金融轉帳匯款之習慣,為司法實務見解所肯認,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又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本件縱認係赴償債權,亦不影響被告景德公司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之效力,是原告以被告景德公司須至其設址地為清償,不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云云,顯屬無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景德公司未依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5項 中段之規定支付股份收買價款,事實上乃原告拒絕受領所致,依民法第237條有之規定,被告景德公司不負遲延責 任,本件原告自不得依同條項後段主張被告景德公司同意其每股34.6元之收買價格,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 3、縱原告得請求收買股份,被告允成公司亦無庸與被告景德公司連帶負責。修正前企併法第35條第7項立法意旨強調 ,不應過度擴大受讓公司責任,實務見解強調連帶責任,限於分割前公司「對外」所負債務且「不可分」者,不及於股東與公司之內部爭議。無論由修正前企併法第35條第7項之立法意旨、實務見解、比較法、權威學者意見等各 種角度觀察,少數股東收買請求權之債務,應不屬於依本項連帶責任之範圍。原告依修正前企併法35條第7項規定 請求被告允成公司負連帶責任,自不可採。 4、被告景德公司與原告間股份收買價格之裁定不拘束被告允成公司,法院就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所為裁定乃非訟裁定,裁定無既判力、爭點效之適用,而非訟事件法、公司法或企業併購法均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53條之規定,是以原告或被告景德公司日後仍得再度提起相同爭執,要無既判力或爭點效可言。另案裁定股價每股34.6元並非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被告允成公司非另案當事人、未參與股份收買價格事件之程序,不受其拘束。另案裁定無「對世效」,就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法律係以事前、事後之程序保障為配套,方視情況擴張判決效力,實務見解指出連帶債務人,若未參與前案程序,亦不受前案認定之債務金額之拘束。是以,縱被告允成公司必須與被告景德公司連帶負責,就被告景德公司所負債務之金額,亦不得以另案裁定所認定之金額,拘束被告允成公司,必須於本件中認定被告允成公司應負擔之公平價格為若干。 5、原告就股份收買價格之估算有技術上之顯然錯誤,其自創將被告景德公司之資產無端切分二種不同計算方式,且依分割後之股數計價後相加,導致股價嚴重高估,未加以說明理由或提出學理依據,本件業經二位獨立專家數度表示意見,均認為原告選擇之估價法顯不適合用於被告景德公司之「收益法(現金流量法)」,其計算結果乃算術錯誤與併購過程曲折偶然競合之結果,實屬原告之意外橫財。而合理價格介於每股13.53元至16.34元之間。縱被告允成公司仍應連帶負責,應僅以合理價格為限,企併法第12條第5項不問合理價格為何,要求公司逕依股東主張之價格 給付,顯係藉此懲罰、嚇阻公司拖延付款,具有懲罰之性質,被告允成公司顯然無法控制、影響被告景德公司,就被告景德公司因逾期付款而被課予之「懲罰」,乃被告景德公司單方行為所生,與分割前之公司債務可分,不應令被告允成公司連帶負責。況本件分割案無損股東權益,被告允成公司發行價值10億餘元之股票予包含原告在內之被告景德公司股東,絕無無償取走資產可言,本件分割計畫書及會計師合理性意見書均載明被告允成公司係發行新股給分割前被告景德公司之股東作為受讓對價,屬於「人的分割」,市場上採取「人的分割」之公司比比皆是,分割之結果僅係將同樣一批股東、同樣的持股比例,複製至新成立之被告允成公司。依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股份收買求權本來就僅能對發行公司即被告景德公司行使,而非股東(國際中橡、中成開發)需自行負擔之債務,換言之,股東無須負責,自無「推卸」之必要,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景德公司因分割而限於破產或無資力,亦明顯與以公司「清償顯有困難」之法條要件不符。 (三)被告以前詞置辯,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6年7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景德公司,就被 告景德公司將於106年7月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擬將轉 投資業務之相關營業分割讓與新設立之被告允成公司,並由被告允成公司發行新股予原告作為對價」之討論案表示反對。 (二)被告景德公司於106年7月6日股東臨時會,提出106年6月22日分割計畫書,經股東決議將被告景德公司轉投資業務 之相關營業,以新設分割之方式,讓與新設公司被告允成公司,並由被告允成公司發行新股予被告景德公司股東作為移轉營業價值之對價。 (三)原告於106年7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景德公司,請被告景德公司依公司法規定,按公平價格收買原告對被告景德公司之全部持股,並表示將於後續提出公平價格之建議。 (四)原告於106年9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景德公司,請求 被告景德公司依每股34.6元價格買回原告所持有之被告景德公司股份。 (五)原告於106年9月14日將所持有之被告景德公司股份3,493,500股股票交存被告景德公司。 (六)被告景德公司於106年9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提出106 年9月4日分割計畫書,經股東決議修正前於106年7月6日 通過之營業分割案。 (七)被告景德公司於106年10月3日,以原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收買股票價格,本院於109年8月6日以106年度聲字第548號裁定裁定價格應為每股34.6元,被告景德公司 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7月30日以109年度抗字第437號駁回抗告,嗣被告景德公司提起再抗告,經高院於111年2月14日以110年度非抗字第9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 本院,復經本院於111年12月9日以111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廢棄第一審裁定,駁回被告景德公司聲請,被告景德公司不服提起再抗告,高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非抗字 第19號駁回再抗告確定(即另案裁定)。 (八)原告於108年9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景德公司及被告允成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股份收買價金120,875,100元。 (九)原告於108年9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景德公司及被告允成公司,通知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異議股份收買價金及損害賠償120,875,100元與法定利息乙事,業於108年9月26日聲請本院調解。嗣調解不成立。 (十)原告於被告景德公司分割前,持有被告景德公司股票之股數為3,493,500股,經分割後,原告持有被告景德公司股 票之股數為747,508股,原告持有被告允成公司股票之股 數為2,745,992股。 (十一)被告景德公司於分割前已發行股份總數為70,102,900股,分割後被告景德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5,000,000股、被告允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5,102,900股。分割前被告景德公司之各股東,依分割前原有持股比例,持有分割後被告景德公司、被告允成公司之股票,其中原告持股比例均為4.98%。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本院、高院就被告景德公司與原告間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之裁定結果,是否拘束本院本件判決?又是否拘束被告允成公司?(二)被告景德公司於106年9月19日召開第二次股東臨時會(即第二次股東臨時會)再次決議分割是否為修正前企併法第35條及第12條第1 項第7款所稱決議分割之股東會?原告行使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2項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之法定期限,應以106年7月6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即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抑或106年9 月19日第二次股東臨時會為基準計算?(三)原告本件所為是否符合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2項所訂之程序?(四)被 告景德公司是否未依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5項之規定,於 股東會決議日起90日內以其所認定之公平價格支付股份收買價款予原告,而有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5項後段所規定視 為同意原告請求以每股34.6元收買價格之法律效果?如否,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每股價格為何?(五)被告允成公司是否應依修正前企併法第35條第7項規定,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 範圍,就被告景德公司於分割前所負之給付異議股東股份收買價款之債務,與分割前之被告景德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如是,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本院、高院就被告景德公司與原告間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之裁定結果,是否拘束本院本件判決?又是否拘束被告允成公司?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主張另案確定裁定之主文及理由,就本件判決有既判力或爭點效,且除另案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即原告及被告景德公司外,亦應拘束被告允成公司等節。然查,另案裁定係被告景德公司以原告為其相對人,依修正前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6項聲請本院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之事件,此類事 件依修正前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1項規定,其程序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1條、第1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 定。另110年7月1日施行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3項第1款更明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為商業非訟事件。本件被告景德公司固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惟就企業併購法中有關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之本質並無二致,自得作為事件性質認定之參考。故由上述觀之,另案裁定之事件自屬非訟事件,其案件之終結,法院僅得以裁定為之,縱另案裁定業已確定,仍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規定之適用。且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就爭點效之解釋,亦係認為「確定判決」始有爭點效之適用。則縱依原告所舉學說上之見解,認為另案裁定之事件具有強烈對立性,而有訟爭性之性質,所爭執內容為實體之權利義務關係,故應承認該等裁定具有既判力等情,然基於實定法之規範,以及司法實務依實定法所為之解釋,另案確定裁定既非確定終局判決,尚難逕認另案裁定具有既判力或對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二)被告景德公司於106年9月19日召開第二次股東臨時會(即第二次股東臨時會)再次決議分割是否為修正前企併法第35條及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稱決議分割之股東會?原告行使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2項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之 法定期限,應以106年7月6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即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抑或106年9月19日第二次股東臨時會為基準 計算? 1、按第一項股東之請求,於公司取銷同項所列之行為時,失其效力,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104年7月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公司取銷第一項 各款之行為時,例如公司股東會未能通過分割決議,致使分割交易無從進行而取銷時,即使股東於決議分割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由於分割交易不復存在,股份收買請求權無所附麗,自然無從行使之。爰規定第一項股東之請求,於公司取銷同項所列之行為時,失其效力」。由此觀之,公司依修正前企併法第35條進行分割,所生同法第12條有關異議股東請求公司收買其持有股份、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之協議、公司依其所認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予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及以該等股東為原告而聲請法院裁定價格等後續程序,除有前揭規定所指分割交易「取銷」之情形外,亦應就各該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實質層面判斷,均應源自實際發生效力即經執行或可被執行之股東會決議而言。如不為此解釋,於公司先以股東會決議通過分割交易之內容後,復以嗣後之股東會決議實質變更分割交易之內容之情形時,對於變更前之分割交易未有異議之股東對變更後分割交易內容不同意,猶不允許該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無異係架空企併法第12條之規定,自與立法本旨有所牴觸。 2、經查,本件第一次、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之分割議案內容,如原告所提附表一所示,其就修正前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分割計畫、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 準則規定之會計師交易價格合理性意見等事項,均不相同,且被告景德公司為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製作之106年8月25日分割換股合理性意見書,乃根據被告景德公司於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即106年7月31日止以後之財務報表所為。又關於分割讓與之範圍,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內容乃「轉投資業務之相關營業」,其營業價值為565,504,788元, 扣除隨同分割資產移轉之股東權益調整科目19,226,404元,淨額為546,278,384元。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議決議之內 容為「轉投資業務及不動產開發業務之相關營業」,其營業價值為975,227,829元,扣除調整科目17,382,684元, 淨額為957,845,145元。而就換股之部分,第一次股東臨 時會決議預計按每營業價值約15.58504元換取被告允成公司普通股1股,由被告允成公司發行普通股35,051,450股 (總計350,514,500元)予被告景德公司之股東,第二次 股東臨時會決議預計按每營業價值約17.38284元換取被告允成公司普通股1股,由被告允成公司發行普通股55,102,900股(總計551,029,000元)予被告景德公司之股東。又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中重新選舉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曾選定之被告允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並決議解除被告允成公司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且被告2公司亦依據第二次股東臨時 會決議内容辦理變更及設立登記(即被告景德公司因分割減資而銷除已發行股份55,102,900股,被告允成公司按實收資本額55,1029,000元發行普通股55,102,900股),允 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亦載明「公司章程訂定日期106年9月19日」、「併購基準日106年9月28日」等情,有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告允成公司登記許可函文及設立登記表、被告景德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景德公司第一次、第二次股東臨時會分割企畫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3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213頁至第244頁)。而由上述觀之,第一次、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之營業讓與範圍、分割之資產淨額、換股比例、檢資幅度、分割基準日等均不相同,且重選與改變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選任之董監事,並依據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之局決議辦理變更及設立登記,又兩次股東臨時會之分割計畫,被告景德公司亦分別委請會計師出具分割換股之合理性意見書,其計算換股之比例基礎、金額、評價基準日均大不相同,堪認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與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内容顯有重大差異,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内容已實質取代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内容,非如被告景德公司所辯僅為單純微調、修正原分割計畫之內容。且觀諸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案由一之說明第4點,已明文授權被告景德公司董事會全 權處理分割有關營業範圍、金額之任何變更。則依上開股東會決議,倘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內容僅屬被告景德公司所所辯單純略為修正、補充原分割決議,被告景德公司即得逕以董事會決議為之,為何需重新擬定分割計畫、重新聘請會計師出具換股比例之合理性意見書,以及再次召開第二次股東臨時會重新決議分割計畫並重新踐行分割新設允成公司之各項法定流程(即訂定章程、選任董監事等新設公司發起人會議之決議事項),並以之為辦理允成公司設立登記之依據,並於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分割計畫第10條載明不同意第二次股東臨時會分割決議或分割計畫之股東,得請求被告景德公司買回持股,給予不同意分割計畫之股東權利救濟機制?更堪認被告景德公司係以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取代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並以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為實際發生效力且經執行之股東會決議。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自應保障股東即原告就第二次股東臨時會異議及股份收買之請求權。且因本件並未涉及交易「取銷」之情事,自與被告景德公司所辯重新起算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基準日需以原決議之交易遭取銷時之情形有間,無從相提並論。是本件應以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日作為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計算期間之基準日。 (三)原告本件所為是否符合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2項所訂之 程序? 1、按公司進行分割時,董事會應就分割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提出於股東會;公司進行第35條之分割時,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或受讓營業或財產之既存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分割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股東為前項之請求,應於股東會決議日起20日内以書面提出,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股東會決議日起90日内支付價款。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内,依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予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公司未支付者,視為同意股東依第2項請求收買之價格,修正前企併法第3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前段、第5項及第6項前段定有 明文。 2、經查: (1)原告為持有被告景德公司發行系爭股份之股東,被告景德公司於106年7月6日召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於會中決議就轉投資業務之相關營業以新設分割方式讓與新設之被告允成公司,及由被告允成公司發行新股予被告景德公司股東作為移轉營業價值對價等議案,而原告於該股東會前之106年7月5日寄發臺北體育場郵局第955號存證信函,對該議案表示異議,亦於會議中對分割議案表示異議並放棄表決權。嗣原告於106年7月25日以臺北體育場郵局第1035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景德公司按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系爭股份,再於106年9月6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3243號存證信函表示每股收買價格為34.6元,復於106年9月14日向被告景德公司交存其所持有之被告景德公司股票。被告景德公司另於106年9月19日召開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改本公司營業分割案」議案,原告於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中對上開議案表示異議,並因前已交存股份而不參與表決;被告景德公司於106年9月25日以該公司函文向原告提出每股收買價格16.44元之要約,原告則於106年9月29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3598號存證信函拒絕該要約,且主張以每股34.6元為收買系爭股份之價格等情,已如前揭不爭執事項(一)、(三)、(四)、(五)所示,亦有被告景德公司第一次、第二次股東會議事錄、前揭存證信函、書函等件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36頁、第193頁至第194頁),自堪認定。是關於原告持有之被告景德公司股份之收買價格,被告景德公司雖曾向原告提出每股收買價格為16.44元,然原告則主張被告景德公司應以每股34.6元之價格收買,是原告及被告景德公司就上開股份之收買價格未達成協議。而原告於被告景德公司通知召集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之同日即106年9月14日交存系爭股票,於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會議中就新設分割議案表示異議不參與表決並作成記錄,並於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日起20日內即106年9月29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3598號存證信函(書面)提出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自符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2項異議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要件,即生請求收買之效力。 (2)被告另抗辯稱:原告未於股東會決議日起20日內以書面列明請求收買價格、交存憑證,不符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2項之要件,無權請求被告景德公司收買云云。而查,公司受理股東交存股票時,應委任依法得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機構辦理。股東交存股票時,應向公司委任股務業務之機構辦理,修正前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3項固有明文。原告係於被告景德公司通知召集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之同日即106年9月14日,交存其執有之股票予被告被告景德公司,有被告景德公司開立之受領憑證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又原告於第二次股東臨時會後20日內之106年9月29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3598號存證信函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寄送被告景德公司,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係對被告景德公司106年9月25日指稱原告請求收買之程序不合法定程式之函文,回應就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部分業已依企業併購法相關規定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並拒絕被告景德公司收買價格每股16.44元之要約外,另亦有對第二次股東臨時會分割決議行使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並提出收買價格每股34.6元。從而,原告既已於上開存證信函表明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即合乎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2項之要件,被告景德公司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四)被告景德公司是否未依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5項之規定 ,於股東會決議日起90日內以其所認定之公平價格支付股份收買價款予原告,而有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5項後段 所規定視為同意原告請求以每股34.6元收買價格之法律效果?如否,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每股價格為何? 1、按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股東會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內,依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予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公司未支付者,視為同意股東依第二項請求收買之價格,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5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景德公司就上開股份收買價格未能達成協議,且原告已依法請求收買股份,已符合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2項之要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景德公司固不否認自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日起90日內迄未將依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予原告等節,惟抗辯稱:被告景德公司前已向原告公司提出以每股16.44元收買原告持有股份之邀約,原告於收買期限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未提供匯款帳號,被告景德公司於106年10月3日發函通知原告至被告景德公司處受領其主張公平價格之價款以代提出,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本件應無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5項後段之視為被告景德公司同意原告請求收買之價格之效果云云。惟查: (1)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除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外之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314條第2款、第235條本文 、第234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已提出給付,係指債務人 依債務本旨於適當處所及時期提出給付者而言;而債務人函催債權人前來收取債權,非依債務本旨為之,債權人不來收取,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71號、59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及被告景德公司未曾約定關於被告景德公司依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規定給付系爭股份收買價格之清償地乙情,乃為兩造所未爭執,又修正前企併法就此清償地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前揭民法第314條第2款之規定。本件被告景德公司應先支付原告之收買價款為57,433,140元(下稱系爭價款,計算式:16.44×3,493,500=57,433,140),其給付種類為金錢之債,被告景德公 司即應自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日起90日內於原告之主事務所以現金給付或匯款至原告於金融機構設立之銀行帳戶之方式給付系爭價款。然被告景德公司於106年10 月3日函覆原告106年9月29日存證信函之函文陳稱:「… 通知中國人壽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5項之規定, 至本公司受領本公司主張公平價格計算之價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並未依前揭規定為給付,不符債務本旨,尚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又原告於106年9月29日存證信函之內容,並無預示拒絕受領給付之意思通知,被告景德公司於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日起90日內給付系爭價款之行為,毋需原告提供銀行帳號或存摺影本即可獨立完成,並非兼需原告之協力行為始得完成給付。被告景德公司固辯稱:上開價款金額龐大,客觀上難以想像提領大量現金至債權人所在地清償,亦不得在原告未指定帳戶狀況下,任意將鉅額款項匯入先前交易時原告留存資料所載帳戶,此種情狀尚非合理云云。惟在交易實務上,給付大額款項之方式多端,除以被告景德公司所辯之極端情形,即以提領鉅額現金為之者外,或可採取簽立票據,甚且至法院提存之方式為之,此即可避免被告景德公司所稱交付鉅額現金,抑或任意將資金匯入被告景德公司無法控制,原告亦未確認之帳戶中之風險。惟被告景德公司均未為之,難認原告就此有受領遲延之情事。 3、綜上,被告景德公司未依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5項之規 定,於股東會決議日起90日內以其所認定之公平價格支付股份收買價款予原告,則依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5項後 段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請求以每股34.6元收買價格收買,被告景德公司應給付原告120,845,100元股份收買價金 (計算式:34.6×3,493,500=120,875,100)。 (五)被告允成公司是否應依修正前企併法第35條第7項規定, 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就被告景德公司於分割前所負之給付異議股東股份收買價款之債務,與分割前之被告景德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如是,範圍為何? 1、按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除被分割業務所生之債務與分割前公司之債務為可分者外,應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與分割前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但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自分割基準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前企併法第35條第7項定有明 文。 2、被告景德公司應依修正前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5項後段之規定,給付120,845,100元之股份收買價金,已如前述。原告進而主張:分割後之被告允成公司,就前揭股份收買價金應依修正前企併法第35條第7項之規定, 與分割前之公司即被告景德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而為被告允成公司否認。經查: (1)就修正前企併法第35條第7項所定分割後公司與分割前 公司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債務」為何,是否包括股份收買請求權之價金,前揭規定並未明示之,自應就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體系解釋觀之,以探知其規範之範圍。 (2)而前揭規定於91年制定之初所示立法理由略為:「明定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負連帶清償責任,以免過度擴大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之債務責任。但為免請求權長期不行使,造成公司經營不安定…」,立法者為保障債權人之權利,然又為避免過度擴大分割後公司之責任,始設有此規定。而觀諸其立法之體系,修正前企併法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之規定為分割計畫書、股東會決議之程序規定,第6項之規定為保障債權 人,明定公司應向債權人為通知或公告,債權人得聲明異議,及規範公司未通知及公告、或對於遵期異議之債權人清償、供擔保之法律效果,第7項為分割前公司其 分割後公司對債權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規定,第8項以 後乃對於分割後公司之程序規定。由此立法體體系觀之,因第7項緊接於第6項之規定之後,均在於規範保護債權人之權利,且在同條規範中,前後項次分別出現「股東」、「債權人」之用語,而前揭規定亦未提及第12條之股份收買請求權,顯然立法者在第7項中所指之「債 權人」、「債務」等用語,應係針對公司之債權人,及對外之債務,並不包括「股東」及因股東身分而生之請求權(如本件所爭執之「股份收買請求權」)。另自企併法在企業併購之程序中對於股東之保障程度觀之,因企併法賦予股東事前(合理意見書)、事中(股東會特別決議)及事後(前揭股份收買請求權)之保障;相對照者,對於債權人係在公司為分割之股東會決議後有異議之權利,嗣後再使分割前公司、分割後公司連帶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是若將「股份收買請求權」排除於修正前企併法第35條第7項之「連帶清償責任」,對於股 東之保障尚難謂不周,且對於股東及債權人之保障,始稱衡平。從而,由上述觀點,應認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而生之股份收買請求權,並無修正前企併法第35條第7 項之適用。 3、綜上,本院認原告對被告景德公司之股份收買請求權,並非屬修正前企併法第35條第7項連帶清償責任之適用範圍 ,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景德公司給付股份收買價金,而無從請求被告允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允成公司連帶給付120,875,100元之股份收買價金,為無理由 。 五、利息起算日之認定: (一)末按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股東會決議日起九十日内支付價款。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内,依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予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公司未支付者,視為同意股東依第二項請求收買之價格,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景德公司於106年9月19日召開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分割,原告業已合法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兩造未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被告景德公司亦未依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5項中段之規定,於自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日 起90日内即106年12月18日前,依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 付價款予原告,故應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視為同意依原告請求之每股34.6元收買原告持有前揭股份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參諸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10項亦明定:「價格之裁定確定時,公司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裁定價格扣除已支付價款之差額及自決議日起九十日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是於經法院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之情形,其遲延利息係自股東會決議日起90日翌日起算,由此觀之,如非經法院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之情形,亦應認分割後公司應於決議日起90日內有給付股份收買價金之義務,否則即應負遲延之責任。從而,本件被告景德公司對原告所負給付股份收買價金之債務,清償期於106年12月18日屆 至,被告景德公司應自106年12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被告景德公司自106年12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對被告允成公司請求連帶清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據以請求被告景德公司給付原告120,875,100元,及自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景德公司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怡彣 附表:(新臺幣/元)景德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分割決議內容 編號 分割計畫 第一次 分割決議 第二次 分割決議 說明 1 分割讓與之營業範圍(分割計畫書第三條) 被告景德公司轉投資之業務 被告景德公司之轉投資業務及不動產開發業務 增加不動產開發業務 2 分割讓與範圍是否包含不動產開發業務 無 有 原分割讓與範圍完全未包含不動產開發業務 3 分割讓與之營業價值淨額(分割計畫書第三條) 546,278,384元 957,845,145元 大幅增加為原計畫金額之175%,增加411,566,761元 4 分割讓與之資產淨額(分割計畫書第三條) 660,464,770元 1,080,715,459元 大幅增加為原計畫金額之163%,增加420,250,689元 5 換股比例(分割計畫書第四條) 以被告景德公司每1000股換取被告允成公司500股 以被告景德公司每1000股換取被告允成公司786.0288股 大幅增加為原計畫換股比例之157%,被告景德公司之每1000股可多換得286.0288股 6 被告允成公司設立發行股數(分割計畫書第五條) 發行普通股35,051,450股 發行普通股55,102,900股 大幅增加為原計畫之157%,被告允成公司需多發行20,051,450股 7 被告景德公司分割減資銷除之股數(分割計畫書第八條) 銷除普通股35,051,450股 銷除普通股55,102,900股 大幅增加為原計畫之157%,被告景德公司減資需銷除之股數增加20,051,450股 8 被告景德公司割減資後剩餘之股數(分割計畫書第八條) 普通股35,051,450股 普通股15,000,000股 調整為原計畫之156%,被告景德公司減資幅度達78% 9 分割基準日(分割計畫書第九條) 106年7月31日 106年9月28日 分割基準日不同,相差達2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