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9 日
- 當事人利捷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鍾孟吟、楷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大明、鼎盛國際能源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利捷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孟吟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複代理人 王詠心律師 被 告 楷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明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鼎盛國際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玖萬伍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叁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零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零九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計算之利息。 2被告楷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楷越科技公司)應給付原告七百五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楷越科技公司於一0七年六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鼎盛國 際能源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國際能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翔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明國際公司)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楷越科技公司向翔明國際公司借款一千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計算,屆期本利合計一千三百二十一萬五千元一次清償,如楷越科技公司無法履行還款義務,鼎盛國際能源公司將無條件負起完全清償責任;翔明國際公司業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分別匯款七百萬元、(由負責人鍾源淵匯款)六百萬元入楷越科技公司帳戶以交付借款;詎楷越科技公司屆期僅返還四百九十五萬元,尚餘八百二十六萬五千元未清償,扣除同年十月九日清償之二百二十五萬八千元,優先抵充同年九月一日至十月九日共三十九日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計算之利息,尚餘六百零九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未清償。翔明國際公司業於一0八年十月九日將對楷越科技公司之借款本息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受讓之借款返還債權及連帶保證債權,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支付自一0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計算之利息。 2楷越科技公司於一0七年三月十五日另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 萬元、向訴外人鍾源淵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向翔明國際公司借款二百五十萬元,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向訴外人卓俊宏借款一百萬元,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向訴外人黃孝忠借款一百零五萬元,合計借款七百五十五萬元,嗣黃孝忠業於一0八年十月四日、卓俊宏業於同月七日、翔明國際公司業於同年月九日、鍾源淵業於同年月十四日將前述對楷越科技公司之借款本息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述(受讓)之借款返還債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楷越科技公司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楷越科技公司於○○○年○月間邀同鼎盛國際能 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翔明國際公司借款一千三百萬元,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返還四百九十五萬元,於同年十月九日清償二百二十五萬八千元,但以原告負責人為訴外人鍾源淵之女,鍾源淵為訴外人豐鼎光波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鼎光波公司)、翔明國際公司之負責人,豐鼎光波公司擬將股票由興櫃轉上櫃,乃產生原告所提及之多筆資金交易;楷越科技公司於一0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與豐鼎光波公司及訴外人翔越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越能源公司)簽立合約,約定由楷越科技公司將原有之太陽能電廠切割至百分之百持股之翔越能源公司名下,由豐鼎光波公司以約四千三百三十九萬一千一百零八元(另承擔翔越能源公司約一千四百三十四萬零一百六十五元之債務)價格向楷越科技公司買受翔越能源公司全數股權,進而取得前述太陽能電廠,價金優先抵付楷越科技公司積欠豐鼎光波公司之帳款三千九百一十六萬九千七百二十三元,是楷越科技公司對翔明國際公司之借款債務已經以翔越能源公司股權價款債權抵償完畢,翔明國際公司已無債權可讓與原告,並否認楷越科技公司於一0七年三月及五月間,向原告、鍾源淵、翔明國際公司、卓俊宏、黃孝忠借款共七百五十五萬元,以楷越科技公司僅與豐鼎光波公司有往來,原告、翔明國際公司、卓俊宏、黃孝忠均為豐鼎光波公司或負責人鍾源淵之關係人,該等款項均為楷越科技公司與豐鼎光波公司間往來,原告應舉證借貸意思合致或無法律上原因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楷越科技公司於一0七年六月二十八日邀同鼎盛國際能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翔明國際公司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楷越科技公司向翔明國際公司借款一千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0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計算,屆期本利合計一千三百二十一萬五千元一次清償,翔明國際公司業於一0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匯款共一千三百萬元入楷越科技公司帳戶以交付借款,計至一0七年十月九日止,楷越科技公司尚餘六百零九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未清償,翔明國際公司業於○○○年○月○日出具債權讓 與契約,載稱將對楷越科技公司之借款本息債權讓與該公司,該公司、鍾源淵、翔明國際公司於一0七年三月十五日各匯款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入楷越科技公司帳戶,卓俊宏於同年五月十五日、黃孝忠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各匯款一百萬元、一百零五萬元入楷越科技公司帳戶,黃孝忠、卓俊宏、翔明國際公司、鍾源淵分別於一0八年十月四日、七日、九日、十四日出具債權讓與契約,載稱將對楷越科技公司之借款本息債權讓與該公司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債權讓與契約、帳戶存款明細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為證(見卷第二一至四五頁),核屬相符,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但原告主張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楷越科技公司就一0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之一千三百萬元借款尚積欠六百零九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及自同年十月十日起算之約定利息,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以及該公司、鍾源淵、翔明國際公司、卓俊宏、黃孝忠於一0七年三月十五日、五月十五日、三十一日匯入楷越科技公司帳戶共七百五十五萬元之款項,係基於交付借貸之意思或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楷越科技公司對翔明國際公司之借款餘額(六百零九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業於一0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因與豐鼎光波公司簽立合約,而以對豐鼎光波公司之翔越能源公司股權價款債權抵償完畢,楷越科技公司僅與豐鼎光波公司有往來,原告、翔明國際公司、鍾源淵、卓俊宏、黃孝忠均為豐鼎光波公司或鍾源淵之關係人,所匯交之款項均為楷越科技公司與豐鼎光波公司間往來等語。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一)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二十八年渝上字第一九二0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四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五號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簡言之,原告基於金錢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應先舉證雙方借貸之意思合致及款項之交付,該部分經證明後,方由借用人就是筆借款返還債務業因清償、抵銷、提存、免除、混同等事由而消滅情節,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百零九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本息,及請求楷越科技公司給付七百五十五萬元本息,係以:1「楷越科技公司於一0七年六月二十八日邀同鼎盛國際能 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翔明國際公司借款一千三百萬元,約定應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清償約定本息,楷越科技公司現仍積欠六百零九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本息,經翔明國際公司將債權讓與該公司」,2「楷越科技公司於一0七年 三月、五月間分別向該公司、鍾源淵、翔明國際公司、卓俊宏、黃孝忠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零五萬元,合計七百五十五萬元,均未獲清償,經鍾源淵、翔明國際公司、卓俊宏、黃孝忠亦將債權讓與該公司」為論據;關於楷越科技公司邀同鼎盛國際能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翔明國際公司借款一千三百萬元,計至一0七年十月九日止尚積欠六百零九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一節,已經被告坦認屬實,堪信為真,而以是筆借款業已清償置辯,楷越科技公司另否認於一0七年三、五月間基於借款契約關係收受原告、鍾源淵、翔明國際公司、卓俊宏、黃孝忠匯付之七百五十五萬元款項,依前開法條、說明,關於一0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一千三百萬元借款之餘額六百零九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部分,應由被告就是筆債務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消滅一節,負舉證之責,關於一0七年三月、五月間共七百五十五萬元之五筆借款部分,則應由原告就各該借款貸與人(原告、鍾源淵、翔明國際公司、卓俊宏、黃孝忠)與楷越科技公司間借貸意思合致部分,負舉證之責。 (三)就一0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一千三百萬元借款之餘額六百零九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債務,已經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消滅一節,雖經楷越科技公司提出與豐鼎光波公司間一0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合約書為憑(見卷第一七五至一八三頁),是份合約書之真正,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然查: 1該合約書立約人「甲方」為楷越科技公司、「乙方」為豐鼎光波公司,另有翔越能源公司參與,合約前言載稱「茲將甲方持有之太陽能發電系統‧‧‧轉讓於乙方,茲訂立條 款如下,以資雙方共同信守」,第一條記載甲方移轉之太陽能發電系統電場資訊,第二條記載甲方應依營業規劃將前條太陽能電場全部切割至甲方百分之百持有之翔越能源公司名下,由乙方依第九條方式取得翔越能源公司百分之百股權方式,取得電場所有權,第三條記載甲方電場移轉過程之資訊告知及合法義務,第四、五條記載電場移轉之時程及違約金,第六條重申乙方以取得翔越能源公司股權方式取得第一條所列電場及乙方之撤銷動產擔保抵押設定義務,第七條記載甲方之文件交付義務,第八條記載甲方之電費單提供義務,第九條記載第一條電場資產定為五千七百七十三萬一千二百七十三元,該等電場擔保債務計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為一千四百三十四萬零一百六十五元,淨額為四千三百三十九萬一千一百零八元,作為乙方向甲方購買翔越能源公司股權之價金(實際金額仍以資產價值扣除實際負債後淨值為準),甲方對乙方之價金權利將優先抵付積欠乙方之帳款(三千九百一十六萬九千七百二十三元),若有剩餘乙方再於案場全數移轉時開立支票給付甲方,第十條記載甲方協助乙方完成法定程序及資產文件交接程序之義務,第十一條記載甲方交付翔越能源公司帳冊、文件、印鑑義務及乙方之特定文件交還義務,第十二條記載電場躉售店價收入歸屬,第十三條記載乙方概括承受之債務範圍,第十四條記載違約處理,第十五條記載甲方及翔越能源公司之資訊告知義務,第十六條記載甲方未依限完成資產移轉之效果,第十七條記載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第十八條記載合約一式四份,甲乙雙方、翔越能源公司、見證人各執一份,見證人為吳光中律師。 2細究是份合約書,不唯當事人僅為豐鼎光波公司與楷越科技公司、翔越能源公司,未含翔明國際公司或原告,內容要皆與豐鼎光波公司與楷越科技公司間之翔越能源公司股權交易相關,無涉翔明國際公司與楷越科技公司間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亦無隻字片語提及翔明國際公司業將對楷越科技公司之借款債權讓與豐鼎光波公司,或第九條豐鼎光波公司對楷越科技公司之(三千九百一十六萬九千七百二十三元)帳款,實際含括豐鼎光波公司關係企業翔明國際公司對楷越科技公司之借款債權等,參諸①是份合約書牽涉金額、資產甚鉅,內容完整、詳細,並由律師擔任見證人,顯經過相當時間審慎商議、計算、規劃、整理,應不至混淆豐鼎光波公司與翔明國際公司,誤將翔明國際公司之債權計入豐鼎光波公司之債權,或有意識將翔明國際公司之債權亦列入,竟漏未配合辦理將債權歸於同一人之相關債權移轉事務,②且是份合約書簽立時,楷越科技公司猶持有翔越能源公司百分之百股權,合約條款仍精確區別楷越科技公司與翔越能源公司之權利、義務,足見是份合約書並未因翔越能源公司為楷越科技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即混淆模糊二公司之權利義務情事,自難認有因豐鼎光波公司與翔明國際公司之負責人均為鍾源淵,即逕將翔明國際公司之債權列為豐鼎光波公司之債權情事,本院認是份合約書不足以證明楷越科技公司於一0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藉由前揭合約書之簽立,以對豐鼎光波公司之翔越能源公司股權價金債權,抵銷對翔明國際公司剩餘之六百零九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借款債務,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於一0七年十月九日以後(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等)消滅是筆借款債務之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足認楷越科技公司對翔明國際公司剩餘之六百零九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借款債務,已經清償。 3既無證據足認楷越科技公司計至一0七年十月九日對翔明國 際公司之借款債務餘額六百零九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已經消滅,鼎盛國際能源公司為楷越科技公司是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翔明國際公司於一0八年十月九日將是筆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以起訴狀提示債權讓與契約方式通知被告,依首揭法條,原告依受讓之借款返還債權及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支付自一0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高於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就原告、鍾源淵、翔明國際公司均於一0七年三月十五日、卓俊宏於同年五月十五日、黃孝忠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與楷越科技公司間借貸意思合致部分,原告提出和解書,並援引鍾源淵之證述為憑(見卷第四0五至四一一頁、第四三0至四三三頁筆錄),經查: 1原告所提和解書,並未經當事人簽署,此經原告自承不諱,且立和解書人甲方含括豐鼎光波公司、翔越能源公司、原告、顏同協四人,乙方含括楷越科技公司、鼎盛國際能源公司、富陽能源有限公司、林大明四人,顯非僅就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為和解,況是份和解書草稿前言後第一個點略載稱:「楷越公司因借貸、契約、股權等法律關係,共積欠豐鼎公司新臺幣(下同)6876萬1020元,其明細如下:●楷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翔明公司借款1300萬元,扣除已清償部分,尚欠款0000000元。●楷越公司分別向利 捷公司、鍾源淵、黃志忠、卓俊宏、翔明公司借款新臺幣150萬、150萬、105萬、100萬、250萬元,共計755萬元‧‧ ‧」,即記載楷越科技公司積欠「豐鼎光波公司」六千八百七十六萬一千零二十元,但該數額計算內容係直接將楷越科技公司「對翔明國際公司借款、前經翔明國際公司讓與原告」之借款餘額六百零九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以及所謂楷越科技公司「對原告、鍾源淵、翔明國際公司、卓俊宏、黃志忠借款、後均已讓與原告」之借款共七百五十五萬元,均直接計為楷越科技公司對豐鼎光波公司之債務,足見和解書之內容與事實(含法律效果)顯然有間,復未經雙方同意簽署,不生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和解契約創設法律關係(消滅契約所拋棄之權利及取得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委無可採。 2證人鍾源淵固到庭證稱:「‧‧‧楷越公司當時經營上有一些 資金缺口,跟我、利捷公司及我另外兩位黃姓卓姓朋友有借貸總共七百多萬。是當時楷越公司負責人黃柏彰,楷越公司跟豐鼎有生意往來,有開票,但是楷越公司後來有資金缺口,然後黃柏彰本人跑來我台北公司找我,請我幫忙,我就答應幫他調錢,他開好幾張票,每張票的缺口不一定,就不足部分跟我借款‧‧‧那時候他跟我借一筆錢,我 找女兒即利捷公司、翔明公司、還有兩個黃姓卓姓朋友各自匯給他‧‧‧」,然鍾源淵為原告公司之董事,且為原告 法定代理人之父,為原告代表人之一,並為原告是筆七百五十五萬元借款債權其中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之債權讓與人,就該部分為實質當事人,所述已有偏頗之虞而難遽採,且經本院詳細詢問該五筆借款經過,鍾源淵續稱:「(法官問:前述楷越公司七百多萬元借款過程中只有接觸你一個人?)是。(法官問:你是如何找利捷公司、翔明公司、兩位朋友匯款?)利捷是我女兒,翔明公司我是負責人,朋友是我打電話給他們,他們同意借款。(法官問:黃柏彰是否有請你代替他代表楷越公司向其他第三人借款?)他就是直接找我借錢,我有跟他說我錢不夠,他就說他錢不夠請我幫他調,他是跟我借錢,但我錢不夠就去找其他人湊」,亦即楷越科技公司於一0七年三、五月間縱有借款(僅係假設),亦係向鍾源淵個人借用,至鍾源淵向何人取得資金貸與楷越科技公司,則非所問,難認楷越科技公司曾授權鍾源淵代表該公司向他人借款,參諸:①鍾源淵所稱楷越科技公司一0七年三、五月間五筆共七百五十五萬元之借款,均未簽立任何借據,未約定借款期間、還款方式及利率,與楷越科技公司於區區三至一個月後之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向鍾源淵任代表人之翔明國際公司借款一千三百萬元,雙方不唯簽立借據,載明借款當事人、期間、償還方式、利息數額(見卷第二一至二三頁)差異甚鉅,②楷越科技公司向翔明國際公司借款一千三百萬元,借款之交付除其中七百萬元由翔明國際公司帳戶匯付外,剩餘六百萬元係由訴外人楊美香逕以鍾源淵名義匯付(參見卷第二七、二九頁),而楊美香為豐鼎光波公司之出納人員,亦非翔明國際公司人員,此經鍾源淵供陳明確(見卷第四三二頁筆錄),足見匯款人不足以認定為貸與人,③鍾源淵所稱楷越科技公司向原告、其、翔明國際公司三筆共五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均於同日(一0七年三月十五日)由楊美香以代理人身份辦理,此觀卷附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所示即明(見卷第二九、三一頁),而楊美香為豐鼎光波公司之出納人員,並非原告、翔明國際公司員工,前已提及,原告、鍾源淵、翔明國際公司之帳務竟由豐鼎光波公司人員處理,悖於事理,④鍾源淵經本院詢以楷越科技公司、鼎盛國際能源公司與其個人或其所經營之公司(即翔明國際公司、豐鼎光波公司)間有無往來,已供承「‧‧‧有生意上往來,我經營的兩家公司是做 太陽能的案場,材料都有賣給楷越科技公司‧‧‧」,經被 告訴訟代理人詢以「豐鼎公司與楷越公司業務往來是否含括委託楷越公司興建太陽能光電廠?」,亦答以:「有委託要興建屏東工廠上太陽能案場」,則楷越科技公司辯稱原告、翔明國際公司、卓俊宏、黃孝忠均為豐鼎光波公司或負責人鍾源淵之關係人,該等款項均為楷越科技公司與豐鼎光波公司間往來,尚非子虛。綜上,本院認鍾源淵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原告、鍾源淵、翔明國際公司、卓俊宏、黃孝忠與楷越科技公司間有借貸意思合致、於一0七年三月十五日、五月十五日、三十一日分別基於交付借款之意思匯付款項。 3既無證據足認原告、鍾源淵、翔明國際公司、卓俊宏、黃孝忠於一0七年三月十五日、五月十五日、三十一日與楷越科技公司借貸意思合致、分別基於交付借款之意思匯付款項共七百五十五萬元,鍾源淵、翔明國際公司、卓俊宏、黃孝忠即無借款本息債權得讓與原告,原告基於(受讓之)借款返還債權請求被告給付七百五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難認有據。 五、就七百五十五萬元部分,原告備位主張楷越科技公司受領該公司、鍾源淵、翔明國際公司、卓俊宏、黃孝忠匯交共七百五十五萬元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鍾源淵、翔明國際公司、卓俊宏、黃孝忠已將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讓與原告,而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部分 (一)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三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0九、二0一九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九號、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迭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楷越科技公司於一0七年三月、五月間所受共七百五十五萬元之利益,要皆基於原告、鍾源淵、翔明國際公司、卓俊宏、黃孝忠之(匯款)給付行為所生,依前述說明,自應由原告併就該公司、鍾源淵、翔明國際公司、卓俊宏、黃孝忠五人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就此節為任何舉證,反一再指應由楷越科技公司舉證,而楷越科技公司業已陳明並舉證該公司與豐鼎光波公司間有往來,該公司承攬豐鼎光波公司之屏東太陽能光電案場興建工作,至原告、鍾源淵、翔明國際公司、卓俊宏、黃孝忠均為豐鼎光波公司或負責人鍾源淵之關係人,該等款項均為豐鼎光波公司與楷越科技公司間往來,是項答辯尚非子虛,前業載及,本院認尚無證據足認楷越科技公司於一0七年三月十五日、五月十五日、三十一日受領原告、鍾源淵、翔明國際公司、卓俊宏、黃孝忠匯付共七百五十五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六、綜上所述,楷越科技公司於一0七年六月二十八日邀同鼎盛國際能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翔明國際公司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楷越科技公司向翔明國際公司借款一千三百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計算,計至一0七年十月九日止 ,楷越科技公司尚餘六百零九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未清償,但並無證據足認原告、鍾源淵、翔明國際公司、卓俊宏、黃孝忠於一0七年三月十五日、五月十五日、三十一日與楷越科技公司達成金錢借貸意思合致,而分別匯款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零五萬元入楷越科技公司帳戶,亦無證據足認前述五人匯款欠缺給付目的,楷越科技公司受領前述共七百五十五萬元匯款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受讓之借款本息債權及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百零九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及自一0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