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容積移轉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北市陳悅記、陳永光、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廖年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 法定代理人 陳永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容積移轉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參仟伍佰肆拾參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繼承人陳建福(下逕稱其名)於民國94年6月23日向上訴人 購買坐落臺北市大同區文昌段1小段88、88-1、92-2、92-5 、93、93-1、93-2地號上之陳悅記祖宅即老師府(下稱系爭古蹟定著土地)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2,700坪。陳建福於94年7月12日將其購得之容積出售予被繼承人謝財源(下逕稱其名),謝財源再將容積2,250坪(約為7,438.02平方公尺 ),出售予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之派下員就前開核定基準容積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願及訴訟,該行政處份業經撤銷確定,致被上訴人購買之容積移轉債權有存否不明之狀態,且被繼承人陳建福、謝財源於起訴前死亡,被上訴人遂以陳建福之繼承人陳淑嫆、陳澤雄、陳澤龍、陳澤仁、陳澤忠,以及謝財源之繼承人謝易玖,和上訴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先位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古蹟定著土地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在5,645.74平方公尺(折合1,707.84坪)之範圍內,對上訴人有請求移轉之債權存在。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增補協議書所載,其與謝財源之系爭古蹟定著土地建築容積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億9,571萬7,500元(可移轉容積為2,250坪,每坪以10萬9,525元計),尚有5,645.74平方公尺(折合1,707.84 坪)未移轉,是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億8,705萬1,176元 (計算式:1,707.84坪×10萬9,525元=1億8, 705萬1,176元)。 ㈡被上訴人備位則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 爭古蹟定著土地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在5,645.74平方公尺(折合1,707.84坪)之範圍內對謝易玖;謝易玖對陳淑嫆、陳澤雄、陳澤龍、陳澤仁、陳澤忠;陳淑嫆、陳澤雄、陳澤龍、陳澤仁、陳澤忠對臺北市陳悅記均有請求移轉之債權存在。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因代位權係以保全債權獲得滿足為目的,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以自己之名義代位陳淑嫆、陳澤雄、陳澤龍、陳澤仁、陳澤忠對上訴人提起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應以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陳財源間容積買賣契約之交易價格,核定該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可知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陳財源間之系爭古蹟定著土地建築容積交易價格為2 億1,259萬8,000元(可移轉容積為2,700坪,每坪以7萬8,740元計),上訴人尚有5,645.74平方公尺(折合1,707.84坪 )未移轉,是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億3,447萬5,322元 (計算式:1,707.84坪×7萬8,740元=1億3,447 萬5,3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較高之先位請求標的價額1億8,705萬1,176元定之。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末按,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為1億8,705萬1,176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34萬3,54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