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東莞海寶電子熱傳科技有限公司、白正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4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東莞海寶電子熱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正明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華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合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鄒易池律師 李奇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柒萬貳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玖萬壹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柒萬貳仟零壹拾柒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東莞海寶電子熱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海寶公司)為大陸地區公司,是本件非屬純粹內國事件,又兩造係因給付貨款所生法律關係涉訟,係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及大陸地區之民事私法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本件之管轄法院部分: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該條所稱人民,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徵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2條以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自應認所謂「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係指適用民事實體法,非包含訴訟管轄等程序法。是就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糾紛,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屬國際管轄權之判斷,應類推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復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海寶公司係設立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公司,本件具涉外因素,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無法院管轄之規定,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管轄規定。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即反訴原告華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科公司)為我國法人,其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大安區,海寶公司亦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在我國應訴尚屬便利,則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二、關於本件之準據法部分: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故海寶公司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即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而涉訟,兩造雖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然衡諸華科公司為我國法人,營業所在我國,華科公司處理相關營運事務亦在我國進行,可認本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兩造亦未就準據法有所爭執。依上規定,就本件依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議,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再按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第4條設有明文規定。該規定之修正,乃為尊重外 國公司於其本國已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並為強化國內外公司之交流可能性,配合實際貿易需要及國際立法潮流趨勢,故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認定外國公司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此有該條立法理由可據。查本件海寶公司係於中國大陸地區依法設立註冊登記之公司,此有海寶公司提出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公證處之公證書、營業執照(見 本院卷一第211-217頁),依上開規定,海寶公司應具有與我國法人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參、又本件起訴時華科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伍必霈,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合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華科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47-53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5-4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末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海寶公司主張兩造交易模式為華科公司對外接單後,再與海寶公司簽訂採購契約,由海寶公司依華科公司指示出貨。華科公司自108年7月起無視於海寶公司已依約悉數交付貨物,拒絕給付貨款,爰訴請華科公司給付買賣價金。華科公司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年7月29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主張其自95年度至107年度陸續匯款借貸 予海寶公司、或代付其購買原料及機器等事務之款項,自得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規定請求海寶公司返還該應收款餘額,否則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返還之。經核上開反訴與本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長期交易之相關法律關係而生,且與海寶公司於本訴所為抵銷等之攻防方法相牽連,審判資料復有共通性,亦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華科公司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伍、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海寶公司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華科公司應給付海寶公司美金34萬2810.1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變更為:華科公司應給付海寶公 司美金106萬3666.11元,及其中美金34萬2810.13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美金72萬855.98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華科公司提起反訴時原第1項聲明:海寶公司應給付華科公司 新臺幣(未註明為美金、人民幣者,下同省略稱之)7643萬398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11頁),嗣將請求金額變更為6597萬8279元(見本院卷一第483-484頁),末於110年3月15日以民事減縮反訴聲明狀變更為:海寶公司應給 付華科公司4647萬201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83- 58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事實: 一、海寶公司主張: ㈠自95年起,海寶公司即為華科公司之上游供貨商,為華科公司供給貨物。兩造交易模式為華科公司於接獲客戶訂單後,旋指示員工向海寶公司採購導熱管、電腦散熱配件等物件,兩造並簽訂採購契約,由海寶公司依華科公司指示出貨,並約定90天結算給付貨款。其中海寶公司除於108年4月依約共交付美金34萬2810.13元之貨物外,嗣於108年5月至108年7 月間,陸續依華科公司之訂單,分別於108年5月間將價值美金34萬6299.58元之貨物、108年6月將價值美金24萬1370.47元之貨物及108年7月將價值美金13萬3185.93元之貨物(此3項合計價值美金72萬855.98元),倶運載至華科公司指示之交付地並經驗收完畢。該交易模式已行之多年,華科公司多年來均有遵期給付貨款。詎華科公司自108年7月起無視於海寶公司已依約悉數交付貨物,拒絕給付貨款,經海寶公司屢次催告,華科公司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9條第1項規定悉數給付買賣價金共美金106萬3666.11元(計算式:34萬2810.13+72萬855.98=106萬3666.11)予海寶公司等語。 ㈡對華科公司抗辯之陳述: ⒈緣訴外人薩摩亞華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寶公司)之董事會決議於105年6月28日作成決議解任海寶公司前法定代理人伍必霈,改派白正明為法定代理人,白正明依華寶公司董事會決議,申請變更登記為海寶公司法定代理人,洵屬合法。⒉華科公司就其主張對海寶公司存有7643萬3988元債權,僅提出華科公司95年迄今之財務報表為唯一證據,惟基於財務報表各項會計科目之分類及記載,受各公司之會計政策及辦法、結帳流程乃至會計人員編制能力及主觀評價影響,而未必完整反映真實情形,堪認僅報表之形式記載尚不足為證,華科公司亦未能提出相關會計憑證、交易明細(如匯款紀錄、對帳單算)以實其說,自無從證明海寶公司對華科公司其主張之債務存在。又前揭財務報表顯示華科公司對海寶公司有7643萬3988元之其他應收款,占華科公司實收資本額2億1037萬5000元超過1/3以上,而華科公司近年經營幾乎年年虧損,則華科公司焉有資金得以借貸或為海寶公司支付相關款項?又為何華科公司歷年均如數支付海寶公司貨款,未曾要求海寶公司還款或以抵銷方式為之?均顯與常理相悖。再者,華科公司反訴主張對海寶公司存有之「其他應收款」債權,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規定,只要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之應收款項均可列為其他應收款會計科目,是其他應收款會計科目之發生原因多端,舉凡應收之各種賠款、罰款、補貼款、各類政策性退稅、待抵扣稅金、墊付款項、備用金、各類保證金或預付帳款轉入款等均屬之。華科公司製作之財務報表,雖記載對海寶公司有若干其他應收款,然關於其他應收款之明細,並未有任何文字記載是否為華科公司借貸、代墊款項或處理事務支付必要費用,自無從由該等財務報表以證明華科公司所述之事實,須經核視記帳憑證及原始憑證等資料,始足判斷,雖華科公司主張以會計師工作底稿佐證,然會計師工作底稿並無法取代原始憑證,且負責查核之會計師為伍必霈多年好友,有偏頗之虞,提出之工作底稿亦多有缺漏,顯然僅提出有利之工作底稿,真實性及完整性均有待商榷。況會計師查核過程並無核實兩造帳戶交易紀錄,僅依華科公司傳票記載為查核,甚至徒以華科公司整理之帳務表格為查核證據,不符審計準則公報之規定,無從證明有華科公司所述之其他應收債權存在。 ⒊又華科公司所提匯款水單之資料,均係記載「委外加工貿易支出」或「商仲貿易支出」,屬貨款支出,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5條第2項第7款規定屬公司之流動負債,應載列於財務報表之「應付帳款」科目,非本件華科公司主張之「其他應收帳款」科目。且轉帳傳票之「負責人」、「會計」及「製表」欄位均為空白,依商業會計準則第6條、第7條規定自非適法之記帳,可徵係華科公司臨訟始自行製作者,海寶公司否認其真正。而太平洋公司銀行存款收支明細表僅徒有華科公司單方製作之表格記載,並無任何原始交易憑證依附,海寶公司亦否認其真正。且太平洋公司既非本件兩造當事人之一,無論其如何列帳,華科公司均無從以之作為其對海寶公司有何債權存在之依據。華科公司反訴主張請求權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無從自前揭財務報表得知,華科公司未恪盡其舉證貴任,華科公司於本訴之抵銷及反訴主張,均無理由。 ⒋匯款水單「匯款分類名稱」均係記載「委外加工貿易支出」或「商仲貿易支出」,其匯款性質編號均屬「進口貨品價款」未經我國進口通關的國外貨款支出」類別,顯見該款項之往來係基於兩造於104年至106年間就貨物買賣所生之貨款,而非華科公司所稱代墊款項。再者,中國為一嚴格管制外匯之國家,所有海外匯入之外幣僅能依其性質匯至專用帳戶,而海寶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帳戶類型載明:「待核查出口收匯美元存款」,足見該帳戶僅可匯入客戶就海寶公司出口貨物所給付之美元貨款,且需經中國政府稅務單位依據成交合同、出口報單等資料核銷確認款項性質,益徵係華科公司於104年至106年間基於兩造貿易所支付之貨款。至華科公司提出海寶公司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陳稱海寶公司之財務報表亦記載其積欠華科公司人民幣1565萬8121元,惟觀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既非遵循中國法令規範之格式作成,毫無防偽資訊或蓋有財政廳章,且亦非由在中國具有合法審計資格之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査核,堪認前揭報告並非依法完備作成之財務報告,僅係華科公司自行編製者,海寶公司否認其真實性。 ⒌華科公司既表明不爭執已收訖海寶公司追加給付美金106萬36 66.11元貨款之貨物,且迄今尚未給付該部分貨款美金102萬787.14元,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為有利海寶公司之論斷。至華科公司固辯稱因如附件一、附件二貨物未送抵客戶故無須給付該部分貨款美金4萬2878.97元,惟依海寶公司所提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其出貨對象、貨物品項及數量等均經中國海關檢驗竅實與成交合同所載內容相符,已可證海寶公司均已將該二筆貨物悉數運載至華科公司指定交付地。況華科公司未曾通知海寶公司有客戶未收受上開貨物情形,亦未見華科公司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憑。 ㈢並聲明:⒈華科公司應給付海寶公司美金106萬3666.11元,及 其中美金34萬2810.13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美金72萬855.98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華科公司則以: ㈠海寶公司之100%持股公司為華寶公司,而華寶公司之原負責 人即為華科公司之負責人伍必霈。詎白正明竟於104年8月15日違法召開華寶公司股東會,將其違法變更為華寶公司之負責人。華寶公司之股東為此已於107年9月17日於薩摩亞對白正明提起民事訴訟,並於同日向薩摩亞法院聲請核發臨時禁制令,而薩摩亞法院亦於107年9月19日核准了華寶公司股東所聲請核發之臨時禁制令,明文禁止白正明直接或間接變更海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白正明卻仍於108年7月2日違反 上開臨時禁制令禁止白正明直接或間接變更海寶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擅自將海寶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伊自己。而白正明於104年9月28日前,既有於華科公司擔任經理人甚至負責人之職務,且亦有參與海寶公司之經營,豈有可能不知道兩造間之實際經營及財務狀況,其為爭奪公司之經營權,不僅興訟,又突然於108年間將兩造間長久之代工關係逕自終止 ,海寶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實為權利濫用。 ㈡因海寶公司歷來係現金流不足情況下經營,故華科公司自95年至107年間陸續匯款予海寶公司供其支出購買原料及機器 等事務款項共1億1696萬447元,於扣除應給付貨款4052萬6459元後,對其尚有共計7643萬3988元(計算式:1億1696萬447元-4052萬6459元=7643萬3988元)之應收款債權,並已於109年7月29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請求海寶公司應給付上開借款或墊付款,是以當可認華科公司對海寶公司之上開債權7643萬3988元已具備抵銷之要件。且由海寶公司104年度至107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過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可知,海寶公司確實截至107年底仍尚積欠華科公司預收款項 ,換算即為7643萬3988元,與華科公司所主張之債權金額無異。又當華科公司匯款予海寶公司時,華科公司之帳上會先將款項列為「預付貨款」,然於華科公司匯款予海寶公司之當下,兩造間並未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有任何約定,而是待海寶公司依指示,俟出貨時華科公司即會將帳上之「預付貨款」直接沖銷。華科公司對海寶公司之大量「預付貨款」金額,又均已超過正常授信期間,從而華科公司方將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中本記載為「預付貨款」之會計科目轉列為「其他應收款」。海寶公司欲終止兩造間之「預付貨款行為」及終止「預付貨款法律關係」,此筆債權當已屆清償期且應認屬借貸之性質,而非定金之預付。華科公司自得以對海寶公司之7643萬3988元債權,與海寶公司本件所主張之貨款債權為抵銷。華科公司所提出海寶公司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既均是經時任海寶公司負責人伍必霈委託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眾智事務所)之張學智會計師所出具,且經伍必霈親自用印並確認,則該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即應視為是海寶公司自己所承認並出具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又會計師的工作底稿,均係會計師本於受查核公司所託供之各項資料(包括原始憑證、相關交易公司、查證回覆函,但不以此為限),本於其專業所作成,當無虛偽造假之可能。倘海寶公司執意主張眾智事務所提供之工作底稿有虛偽不實的情形,自應負舉證責任,並具體明確指出究竟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否則不可空泛指摘其有任何不實之情形。至該等文書製作之程序,是否與中國大陸地區之法規相符,乃與該等文書是否為海寶公司所承認並自行出具乙節無涉。 ㈢就海寶公司追加請求108年5月至6月間之貨款美金58萬7670.0 5元(計算式:34萬6299,58元〈108年5月貨款〉+24萬1370.47 元〈108年6月貨款〉=58萬7670.05元)部分不爭執。就海寶公 司追加請求108年7月之貨款美金13萬3185.93元部分,其中 美金9萬306.96元部分不爭執,其就此為抵銷抗辯;其餘貨 款即海寶公司所指如附件一所示美金2萬3660.25元之貨物、及如附件二所示美金1萬9218.72元貨物部分,則因海寶公司並未依約於108年7月3日及同年月5日,自香港地區出貨予指定之台達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公司),此海寶公司當不得向華科公司請求此部分貨款美金4萬2878.97元(計算式:2萬3660.25元+1萬9218.72元=4萬2878.97元)。 ㈣並聲明:⒈海寶公司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事實: 一、華科公司主張: ㈠兩造間之交易模式自95年迄今均係由華科公司對外接單後,再與海寶公司簽訂採購契約,由海寶公司依華科公司指示出貨。海寶公司既與華科公司簽訂採購契約,海寶公司自應就其接單負擔購買原料及機器設備等各類成本支出。惟自95年度至107年度均由華科公司匯款予海寶公司供其管理於臺灣 、中國購買原料及機器等事務,共計對海寶公司尚有7643萬3988元之債權。若依該財務報表會計科目「預付貨款」及「預收款項」之法律性質,如雙方當事人於給付當下,對於買賣標的物或價金等買賣契約內容重要之點均未特定,亦應認屬不定期借貸之性質,而非定金之預付,華科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返還,並以反訴起訴狀代替催告。亦得認屬 兩造成立委任關係對處理事務必要費用之支出,華科公司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償還。若認無契約關係存在,因華科公司管理有利於海寶公司之前揭事務,並為海寶公司支出必要或有利費用,成立無因管理關係。而海寶公司因華科公司為其支付前述款項而受有利益,華科公司因此受有損害,且自95年度至107年度,海寶公司不定時向母公司即華科公 司受領購買原料及機器等款項,若非屬借款,則海寶公司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成立不當得利關係。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 海寶公司返還於本訴抵銷後之餘額4647萬2017元之款項(計算式:7643萬3988元-1045萬5709元-〈美金72萬885.98元-美 金4萬2878.97元〉×匯率28.77=4647萬2017元)。 ㈡並聲明:⒈海寶公司應給付華科公司4647萬2017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海寶公司則以: ㈠華科公司就其主張之請求權構成要件亊實俱未明確指出,亦未舉證證明,顯然華科公司未能就其主張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無從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兩造間多年來之交易模式向為:華科公司於接獲客戶訂單後,指示員工向海寶公司採購貨物,由海寶公司依華科公司指示出貨後,華科公司嗣於約90天結算並給付貨款,是華科公司方為承認海寶公司起訴請求爭點一以外貨款尚未給付。若否,華科公司應早於海寶公司交付各筆貨物當時(108年3月至7月間),即逐一沖銷其所述之預付貨款,豈可能於109年作成108年度財務報表時仍未沖銷該等款項而繼續列帳,迄 於本訴訟始主張抵銷,又為何華科公司委任會計師出具之函證毫無記載預付貨款金額,核華科公司所述與實際行為相互矛盾。財務報表之形式記載尚不足作為判斷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唯一依據,華科公司仍應提出相關匯款單據以實其說。遑論依中國之嚴格外匯管制政策,預付貨款倘未於90天內檢附出口每關單等資料註銷,款項將會退回原匯款帳戶,益徵兩造根本無從將預付貨款轉成借款。華科公司於本訴之抵銷及反訴請求之主張,自均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華科公司之反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華科公司於108年3月起至108年7月止,與海寶公司成立貨物買賣契約,約定貨款共計美金106萬3666.11元,除爭點㈠之貨款尚有爭執外,其餘部分海寶公司均已依約交付貨物。此兩造不爭執部分貨款美金共計102萬787.14元,華科公司尚 未給付。 二、海寶公司現登記負責人白正明曾於99年9月10日起至104年9 月28日止,擔任華科公司之負責人;華科公司前登記負責人伍必霈曾於95年間起至108年7月3日止,擔任海寶公司之負 責人。 肆、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三第32-3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 減文句): 一、海寶公司是否有於108年7月4日、同年月5日出貨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貨物至華科公司指定交付地,華科公司因此應給付貨款各美金2萬3660.25元、1萬9218.72元? 二、華科公司認其對於海寶公司有已屆清償期之應收款債權7643萬3988元,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委任關係,得依民法第478條或同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返還,有無理由?若有 ,與海寶公司之貨款債權抵銷後尚能請求若干? 三、若上開應收款債權7643萬3988元不成立借貸關係或委任關係,華科公司是否得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或同法第176條無因管理規定為請求?若有,與海寶公司之貨款債權抵銷後尚能請求若干?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海寶公司自起訴起即主張兩造於95年起之 交易模式為華科公司於接獲客戶訂單後,旋指示員工向海寶公司採購導熱管、電腦算熱配件等物件,兩造並簽訂採購契約,由海寶公司依華科公司指示出貨,兩造嗣約定90天給付貨款,該交易模式行之多年至108年7月止(見本院卷一第17頁),亦與華科公司具狀所述除認常有超過90天始付款之情節外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85-486頁),堪信兩造就不 爭執事項一之法律關係乃成立先出貨、後付款之貨物買賣契約。 ㈡就附件一、附件二之貨物是否已由海寶公司送至華科公司指定之台達電公司爭議,既經華科公司否認(見本院卷二第60頁),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海寶公司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海寶公司雖提出中國海關之出口貨物報關單(見本院卷二第245、249頁),然其上僅記載「運抵國(地區)」為中國香港及「指運港」為香港,其他並無確已運交台達電公司之記載,海寶公司復未提出任何經華科公司、台達電公司或任何第三人簽收附件一、附件二貨物之收據以資佐憑。再參諸署名台達電子(東莞)有限公司之黃金波於108 年7月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華科公司,告稱:「7/3&7/5出貨( Total137.1kpcs 50,465USD)直到現在還未送到中菲行讓我 司能夠正常報關進口 原計畫7/8出貨80kpcs材料目前為止還未提供出貨資料(口頭有講不能夠正常報關出貨)現已造成我司內部生產計畫混亂及兩條產線停線,請今天正式回覆7/3-7/8正常出貨報關到或時間」、「如剛電話溝通,附件3張INV需海寶正常報關出口給台達,煩請您確認簽字回傳,具體 明細如下…(按,該所附明細核與附件一、附件二貨物數量相符)」、於同年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稱:「煩請確認回覆附件兩張INV貨物具體到中菲行時間,目前以造成2條線體停線,煩請加速處理,謝謝」、於同年月12日寄發電子郵件稱:「附件兩票貨物還沒有正式回覆何時可以交倉?今天又會影響我司一條產線計畫(貴司廠內無料可借)」等情,有華科公司提出上開電子郵件暨附件影本可查(見本院卷三第45-53頁),益證台達電公司並未收受海寶公司就附件一、附件 二之出貨。海寶公司就此出貨情形既無法舉證已送達指定之處所,依兩造約定之先出貨後付款買賣關係,其自不得向華科公司請求附件一、附件二各美金2萬3660.25元、1萬9218.72元之貨款。是核諸海寶公司所得請求者,應為兩造不爭執海寶公司已依約交付貨物,華科公司尚未給付貨款之美金34萬2810.13元(原起訴部分)、及美金67萬7977.01元部分(追加之訴部分),共計美金102萬787.14元(計算式:34萬2810.13元+67萬7977.01元=102萬787.14)。 ㈢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華科公司於本訴中提出抵銷抗辯,查華科公司對海寶公司確有已屆期之7643萬3988元債權存在(詳後二、所述),當可隨時向海寶公司請求,依其性質復無不能抵銷之情形,且當事人間無不能抵銷之特約,自得與海寶公司之上開貨款債權互為抵銷,經核計上開美金102萬787.14元依匯率換算後為新臺幣2996萬1108元(計算式:美金34 萬2810.13元×原起訴時109年3月20日匯率30.5〈見本院卷四第55頁之歷史匯率網頁資料〉+美金67萬7977.01元×訴之追加 時109年12月28日匯率28.77〈見本院卷四第58頁之歷史匯率網頁資料〉=新臺幣2996萬11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抵銷後海寶公司已無餘額得再請求華科公司給付。從而海寶公司請求華科公司給付貨款之主張,即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㈠華科公司主張對海寶公司有7643萬3988元之應收款債權,為有理由: 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華科公司所認對海寶公司有7643萬3988元之應收款債權,無非係以華科公司95年度至107年度財務報表(含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97-892頁)。查上開華 科公司各年度財務報表乃眾智事務所張學智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並執行查核工作,以合理確信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此項查核工作包括以抽查方式獲取財務報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之查核證據、評估管理階層編製財務報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之查核證據、評估管理階層編製財務報表所採用之會計原則及所作之重大會計估計,暨評估財務報表整體之表達。上開所述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係依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中與財務會計準則相關之規定暨「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張學智會計師認足以允當表達華科公司各該年度之財務狀況,暨經營成果與現金流量等情,有各該年度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1、543、565、589、613、635、659、685、711、737-738、763-764 、795-796、829-831頁),又依據張學智會計師簽證之華科公司107年度及106年度財務報表附註第六點第㈡項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中,確已明載華科公司於107年12月31日 對海寶公司有「76,433,988」元之其他應收款(見本院卷一第857頁),則華科公司主張對海寶公司有7643萬3988元應 收款債權之情,已有所憑。 ⒉再細繹華科公司103年度及102年度財務報表附註第六點第㈡項 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中,記載華科公司於103年12月31日時對海寶公司有「64,217,359」元之其他應收款(見本 院卷一第729頁),而海寶公司法定代理人白正明於斯時擔 任華科公司之負責人(參不爭執事項二),並由其於該份財務報表用印(見本院卷一第714、716頁),又當時兩造並未有相關訟爭,衡情尚難想像該份報表有何登載不實之動機及可能,是以應認華科公司於103年12月31日時對海寶公司確 有6421萬7359元之應收款債權。另華科公司主張自104年11 月24日起至106年6月27日止,共計匯款予海寶公司美金20萬元、美金56萬元、美金13萬2000元、美金12萬8000元、美金55萬元、美金16萬元、美金25萬元、美金8萬元、美金46萬9180.61元、美金16萬8018.08元、美金2萬317元、以及人民 幣123萬5000元,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匯款 水單、星展銀行交易憑證影本共12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5、333、341、347、353、359、365、371、377、385、395 、403頁,並經華科公司於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 與上開影本相符之文書原本而就形式真正已為舉證),而就上開匯款中屬預付性質而於華科公司轉帳傳票載為「預付貨款」科目之款項,經換算後共有439萬6517元、1605萬7688 元、532萬8000元、810萬1250元、260萬1600元、404萬1404元、560萬2481元、504萬6423元、61萬7129元、95萬596元 (見本院卷二第303、349、355、361、367、373、379、387、397、405頁之轉帳傳票),合計有5274萬3088元為華科公司於104年以後預付與海寶公司之款項,堪以信實。復扣除 華科公司提出於105年1月13日起至同年6月24日止之轉帳傳 票(見本院卷二第649-817頁),自認應付與海寶公司貨款 共4052萬6459元後,則華科公司對海寶公司尚有7643萬3988元之應收款債權存在(計算式:6421萬7359元+5274萬3088 元-4052萬6459元=7643萬3988元),核與前㈠所述華科公司財務報表載明對海寶公司之應收款債權數額相符。此外,經華科公司聲請本院向眾智事務所函詢後,該所覆以:「…二、截至民國107年12月31日止,華科公司之財務報表中,對 東莞海寶之『其他應收款』金額為新台幣76,433,988元,係分 別帳列為『其他應收款-海寶』4,073,448元及『預付貨款-海寶 』72,360,54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9頁),並提出其 對華科公司營業財務資料執行查核審計之工作底稿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59-423頁),則華科公司對海寶公司有上開數 額之應收款債權乙節,實屬灼然。又海寶公司雖提出104年8月至106年2月出貨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07-137頁),辯稱 華科公司之前揭匯款係支付海寶公司於該期間所交付貨物之各期貨款云云,惟該等合同等資料並無法與前揭匯款逐一覈實勾稽,尚難論即屬與前揭匯款沖銷之款項,故海寶公司所為之反證仍有未足,仍應認以華科公司財務報表所載為真。⒊又參諸眾智事務所張學智會計師簽證之海寶公司公元2018年度及2017年度財務報表附註第六點第㈡項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中,亦已明載海寶公司於107年12月31日對華科公 司有人民幣「15,658,121」元之預收款項(見本院卷二第578頁),核與前揭認定華科公司之7643萬3988元應收款債權 數額大致相符(以匯率1:4.88計算,人民幣1565萬8121元 約等於新臺幣7643萬3988元);海寶公司雖否認上開財務報表為真,稱其係委託廣東德方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進行查核、及上開財務報表未遵循中國法令規範之格式作成云云,並提出支付與德方信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費用單據、及有防偽標章之中國審計報告節本為佐(見本院卷三第139-145頁) ,然此與上開財務報表是否為海寶公司出具、及眾智事務所是否受託執行查核海寶公司財務報表,要屬二事,且經華科公司聲請本院函詢眾智事務所是否有受海寶公司委託審計自95年起至108年止之財務及營業狀況,經該所覆以:「…本會 計師確有該段期間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而所查核之財務報告係各該公司自行編製,本會計師係就查核結果出具查核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1頁),並提出其對海寶公司執 行查核之工作底稿為憑(見本院卷三第427-555頁),足認 華科公司提出之海寶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為真。況於眾智事務所查核華科公司107年度財務報表而函詢海寶 公司時,海寶公司亦用印回覆勾選確認對華科公司尚有人民幣1614萬7536.94元之其他應付款債務,有關係人交易詢證 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77頁),益徵華科公司對海寶公司 確有換兌後達7643萬3988元之應收款債權。至海寶公司雖辯以眾智事務所之工作底稿完整性及真實性均有疑,乃至僅依華科公司轉帳傳票記載、而未就交易憑證為查核,而轉帳傳票亦非真正;又該事務所之張學智會計師係華科公司前任法代伍必霈之多年同學兼好友,刻意隱匿工作底稿且有虛偽不實之虞云云,惟衡酌一般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故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應肯認其證據力,而本件之工作底稿及轉帳傳票等卷證即復如是;再核工作底稿係指查核人員對所執行查核程序、所獲取查核證據及所達成查核結論之紀錄,依會計實務並無須紀錄查核時所考量之每一事項或每一專業判斷,對某些事項之遵循情形,如於查核檔案中已顯而易見,查核人員亦無須逐一說明,而查眾智事務所查核兩造公司財務之工作底稿中(參諸本院卷三第267-555頁),已就各類帳目、科 目名稱、日期、傳票編號、借方、貸方金額、廠商、摘要等,以各式型態之紀錄方法具體記載,且能與相關財務報表所載金額一致,自應認其具憑信性;又縱認張學智會計師與華科公司前法代為友人乙節為真,然尚難僅依此率斷其必有偏頗之虞,且其歷任高雄市會計師公會理事長及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副理事長及監事(見本院卷四第35頁之簡歷表),是否有甘冒民刑事追訴風險,而為有違其專業及信譽之偽變造工作底稿、出具不實查核報告之舉,實非無疑,海寶公司復未就此等文書係臨訟虛擬之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開所辯,殊無足採。華科公司主張對海寶公司有7643萬3988元之應收款債權,為有理由。 ㈡華科公司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及同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規 定向海寶公司請求返還前㈠所述債權,為有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同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亦各有明 文。華科公司主張對海寶公司如前㈠所述之7643萬3988元債權雖於會計科目上載為「預付貨款」或「預收款項」,實際上則係基於消費借貸及委任之原因關係等情。經查,觀諸眾智事務所於95年至103年查核華科公司財務之工作底稿中, 會計科目上雖載為「預付貨款」,然摘要中則有「代海寶支付訂金」、「代海寶付尾款」、「代海寶付加工費」、「代海寶購石墨粉」、「代海寶修電錶」、「代海寶維修溫度計」等等不一而足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267-399頁),另於 同時期查核海寶公司財務之工作底稿中,亦同有「華科代海寶支付費用」、「華科代海寶購買銅管」等之帳列情形(見本院卷三第431-531頁),相關債務顯非兩造有何移轉買賣 標的物及支付價金約定之買賣契約所生,而係基於母子企業之信賴關係,為海寶公司處理事務之行為,是以華科公司於103年12月31日時對海寶公司6421萬7359元之應收款債權, 原因關係乃係基於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並非買賣關係甚明,華科公司自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項規定,請求海寶公司償還此部分支出之必要費用。 又華科公司於104年11月24日後對於海寶公司有5274萬3088 元之預付款項債權,亦無何成交合同及報關單等事證足認兩造確就價金及標的物等買賣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再核諸眾智事務所查核華科公司此期間財務時亦註明「供關係人海寶營運資金之用」、「應視為資金貸予同業」、「待海寶有充裕資金,再予以逐筆沖銷」等詞,有該所104至107年工作底稿可考(見本院卷三第403、409、415-423頁),則解釋 立約當時當事人之真意,及參酌關係企業之實務情形,應認華科公司主張係因海寶公司現金流不足、華科公司為變相資金流通之借貸行為等語為可採,兩造係以融通資金之合意並有華科公司前開匯款予海寶公司之事實,此部分法律定性上自應認係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無訛。嗣後雖如前所述尚有沖抵4052萬6459元貨款之情,亦屬後續兩造另成立買賣關係後,海寶公司再以該貨款債權與上開債務為抵銷之交易模式,並無礙於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至華科公司業以反訴起訴狀請求返還上開借款及必要費用,應認屬終止消費借貸契約及委任關係之意甚明,且反訴起訴狀已於109年11月11日送達海寶公司(見本院卷一第443頁),自可認華科公司已對海寶公司為催告,且截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縱本件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 認華科公司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自亦得請求返還其貸予之金錢。從而,華科公司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及同 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規定向海寶公司請求返還7643萬3988元,為有理由。 ㈢末查,如前一所述,海寶公司於本訴中得向華科公司請求之貨款債權依匯率換算後為2996萬1108元,業經華科公司為抵銷抗辯而無理由。而於抵銷後華科公司尚得向海寶公司請求餘額為4647萬2880元(計算式:7643萬3988元-2996萬1108 元=4647萬2880元),故華科公司請求海寶公司給付4647萬2017元,即屬有據。至華科公司尚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海寶公司給付上開款項,與前揭准許部分核屬請求權競合之選擇合併,其中一請求權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予審酌。 陸、綜上所述,海寶公司依民法第367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華科公司給付美金106萬3666.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海寶公司 反訴主張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及同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 之法律關係,請求海寶公司給付4647萬2017元,以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又反訴部分,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訴海寶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則應駁回。 柒、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