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利息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世錦、林伯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52號 原 告 陳世錦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被 告 林伯翰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柒萬捌仟伍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柒萬捌仟伍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原以被告積欠利息為由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17萬6,548元,嗣改為請求被告給付3,117萬8,520元(見本院卷第474頁),核 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有資金需求,向伊借款2億6,500萬元,並商議按週年利率3.2%計付利息,伊應允後,乃於96年5月3日交付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面額總計2億6,500萬元之支票27張(下合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以交付借款,被告則於同日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下稱96年本票)予伊做為還款之擔保。惟被告於96年至106年期間,僅換發擔保本票及給付部份利息,經伊多次催 請被告還款,兩造於106年3月16日約定還款日為106年12月31日,被告並於同日簽發到期日為106年12月31日之同面額本票(下稱106年本票)予伊以為還款之擔保。詎被告未於還 款日還款,亦未給付利息,伊再於108年4月30日催告,被告仍拒不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4月3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3,117萬8,52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係伊所經營之Eiko Investment(BVI)CO.,LTD(下稱Eiko公司)於96年間向原告所經營之Treasure Mountain Enterprises Limited(下稱Treasure公司,與Eiko公司合稱2法人)借款2億6,500萬元,伊僅係基於Eiko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受領原告 代Treasure公司交付之借款,2法人並於96年5月11日簽署Loan Agreement And Promissory Note(下稱借貸協議),以明確上開法律關係,是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係成立於兩家公司間。又縱認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於兩造間,原告並未證明兩造就借款利息有所約定,自無從向伊請求給付借款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間向其借款2億6,500萬元,約定應按週年利率3.2%計付利息,其已於96年5月3日交付系爭支票以交付借款,被告則於96年5月3日簽發同借款面額之96年本票做為還款之擔保,其後亦陸續簽發同借款面額之本票以為還款之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由被告簽收之系爭支票影本27張、96年本票及106年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61頁), 雖被告不爭執簽收原告所交付系爭支票,及簽發96年本票與106年本票交由原告收執等事實,惟否認兩造間有就原告所 交付系爭支票之2億6,5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辯稱消費借貸關係係成立於2法人間,其僅係為Eiko公司代收轉付 原告代Treasure公司交付之借款,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亦無按週年利率3.2%計付利息之約定云云,並提出2法人 簽署之借貸協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證明書11紙、原告簽名之利息收據2紙、CREDIT SUISSE轉帳收據2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95頁)。茲就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兩造或2法人間?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間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借貸之約定,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又金錢消費借貸係以借貸合意及貸與金錢之交付為要件,借款人不另立借據,而以交付票據方式向貸與人調現,為社會交易所常見。 2.查被告於96年5月3日簽收原告所交付系爭支票之時乃新光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投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對於鉅額之消費借貸及海外投資,衡情應已有相當之知識及經驗,倘其所言借貸經過:「96年5 月間原告個人就其繼承遺產進行投資理財之規劃,主動向被告表示得由其經營之海外法人Treasure公司出借資金予被告海外法人Eiko公司,是原告即代表Treasure公司開立原證2 之銀行本票(即系爭支票),於96年5月3日在被告之辦公室(住址:略)交付原證2與被告代為收受(斯時僅有借款合 意及金錢交付,尚無其他借款條件),被告更依原告要求於當日先簽發2億6,500萬元之擔保本票交予原告。」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463至465頁),則關於2法人之合法成立、法 定代理人及稅務等問題,及以不動產擔保、自然人為保證或以票據為擔保等事項,於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前,當會事先調查及評估;關於消費借貸之款項係由個人或公司收受,亦清楚其法律意義,合先敘明。 3.惟細閱被告所提用以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2法人間之借 貸協議,LENDER(即貸與人)Treasure公司之Director為Mr.FUNG TIN YAU FELIX,並非原告,且未據兩造提出原告有 獲得Treasure公司授權之相關書面或記載,復無關於2法人 之成立文件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證明,更無被告已代表Eiko公司收受系爭支票並代表Eiko公司簽發96年本票為擔保之記載,借貸協議顯未真實記載借貸之約定,不無可能係為配合被告需求而虛偽簽訂借貸協議,自難僅依該協議即為2億6,5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非存在於兩造間而是由2法人成立之 認定。況且本件借貸之2億6,500萬元,被告係以個人名義簽收系爭支票,簽收時並無代表Eiko公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之系爭支票影本),原告交付之系爭支票,被告又未否認是原告之資金,由原告所交付借款資金來源及被告收受借款等情以觀,不僅難認被告係代表Eiko公司向Treasure公司借貸2億6,500萬元,反適足證明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借款,被告亦係依此合意而受領借款之交付,揆之首揭說明,原告主張本件2億6,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等語,自非無據。 4.又觀之被告所提上海商銀匯出匯款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7 至164、167至169頁),雖堪認新光投資公司於借貸協議所 載「According to the exchange rate and the BORROWER's needs, NT$265 million (hereinafter, known as "LoanAmount") will be remitted to the BORROWER. An expiration date is on 27th June, 2009. The remittance canbe made separately from 28th June, 2007 to 7th August, 2007.」(見本院卷第165頁)之期間內匯付一定金錢給Eiko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惟貸與人交付借款予借用人後,借用人如何利用借款,本非貸與人所得置喙,亦無從以上開匯款證明書,而認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於2法人間。 5.再依被告另提之2007/8/3收據所載,原告固於該日簽收利息44萬7,487元(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張),但與被告所稱自96年5月11日計付至96年8月3日止之應付利息約194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473頁)有別,亦未合於借貸協議記載每3個月付息之約定(Additional Term A.The BORROWER shall paythe interest every trimester at an annual rate of 3.2 precent (%).,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見該紙收據並非就本件借貸付息之證據。反觀原告另提被告未之爭執形式真正之利息收領收據(見本院卷第461頁),其上載明「茲收 到借款本金新台幣貳億陸仟伍佰萬元整自96年5月3日至96年8月3日三個月期利息,計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整,以此為據。」,且由原告於領息人處簽名、被告於付息人處簽名,該收據既在簽立借貸協議後之96年8月17日 簽立,付息期間及數額又是96年5月3日交付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3.2%計算3個月之數額,顯見兩造明確認知彼此乃借貸 當事人,始給付按週年利率3.2%計算之利息並加以簽收,稽此更堪認本件2億6,500萬元及應按週年利率計付利息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於兩造間。至原告另紙簽名之收據及CREDIT SUISSE轉帳收據(見本院卷第171頁第2張至第195頁),依其內容只能證明原告有簽收Eiko公司支付之利息,尚不足證明係本於2法人借貸2億6,500萬元之付息,仍難據以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6.是以,原告既已提出交付2億6,500萬元借款之證明,參以由被告簽收並簽發96年本票,甚陸續更換同額本票以為還款擔保(參本院卷第296頁被告就106年本票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107年度北重訴字第9號判決不爭執事項㈡),且由原告於96年8月17日簽收3個月按週年利率3.2%計算之利息之收據等情,堪認原告就2億6,5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應按週年利率3.2%計付利息達成合意,已為適當之證明,被告雖否認之,並辯以前詞,然俱不足採,故應認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於兩造間。 ㈡被告應否給付103年4月3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間按週年利率 3.2%計算之利息3,117萬8,520元? 1.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2.查兩造就2億6,5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約定被告應按週年利率3.2%計付利息,已認定如前,參諸上開原告於96年8月17日簽名之收據、96年12月12日簽名之收據及CREDIT SUISSE轉帳收據(見本院卷第461頁、第171頁第2張至195頁),亦堪認兩造係約定自96年5月3日借款起,每3個月給付按 週年利率3.2%計算之利息。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欠103年4月3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之清償期均已屆至,依上開 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117萬8,520元之利息(計算式:2億6,500萬元×3.2%×3年+2億6,500萬元×3.2%÷365日×247日=3,117萬8,520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17萬8,5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