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星展、趙亮溪、藍鵲有限公司、藍欽城、藍國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5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蒲瑞嫻 被 告 藍鵲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藍欽城 被 告 藍國華 藍國賢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藍欽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貳萬壹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捌佰壹拾貳萬壹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30頁第6 節第11條及保證書第12頁第20條(見本院卷第36頁、第45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藍鵲有限公司(下稱藍鵲公司)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邀同被告藍欽盛、藍國華及藍國賢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及保證書,向伊申請定期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10萬元,嗣於108年11 月12日簽訂授信函,於同年12月11日撥款1000萬元,利息以本行資金成本加碼2.4%計息,並約定若有逾期償還本息情形 ,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藍鵲公司自109年2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原告多次催討,迄今仍欠原告812萬1822元,及自 109年2月11日起按資金成本2%加計2.4%為年息4.4%計算之利 息、依上述約定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被告藍鵲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藍欽盛、藍國華及藍國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及請求金額內容等,均為認諾。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末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及保證書、額度支用申請書、還款明細表、本行資金成本表、帳務明細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51 、85至8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復經被告於109 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內容為訴訟標 的之認諾,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