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協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周仁清、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王俊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協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仁清 訴訟代理人 劉承慶律師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超 訴訟代理人 劉康身律師 許維帆律師 李昱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陸拾肆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肆萬參仟零貳拾壹元、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陸拾肆元、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延長合作備忘錄第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64頁),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自民國104年起每年簽訂「全國性寄賣 商品合約」,原告(原名鴻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約在被告賣場設置專櫃,銷售行動通訊與平板電腦等相關商品,銷售所得金額由被告於每月月底結算並扣除費用後,於結帳日30日後最近之被告集中付款日給付原告。嗣兩造於106年6月1日另行簽訂「延長合作備忘錄」,將雙方合作關係延長至111年12月31日止。惟中華電信於107年5月間推出499吃到飽 方案,導致手機銷售受到重大衝擊(俗稱「499之亂」), 原告在被告賣場所設專櫃銷售業績亦大受影響,經兩造多次協商後,達成原告於108年2月28日撤櫃作業之協議,原告遂依協議執行撤櫃,詎被告竟以原告撤櫃構成違反延長合作備忘錄第5條之違約事由,主張原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自108年2月份起,復以原告員工盜用家樂福點數而違約為由,多次擅自扣留應給付原告之貨款(107年12月結算之貨款),經原告多次表達抗議後,被告 後續才逐月清償扣款金額;末原告為應變499之亂,早在107年7月31日依據延長合作備忘錄第7條之規定向被告提出協商請求,被告卻拖延至同年10月5日才開會(會議記錄詳如原 證十二),造成原告所受損失不斷擴大而無法應變(每個月虧損總額達300萬元以上),另原告依協議於108年3月19日 完成撤櫃後,於108年5月15日依同規定通知被告協商後續合作事宜,亦遭被告斷然拒絕,被告諸多違約,原告亦得依延長合作備忘錄第5條後段約定,請求違約金。爰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延長合作備忘錄第3條、第5條後段約定 、108年4月10日之結算報表,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並自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7,374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4年3月2日與被告簽訂全國性寄賣合約,約定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原告提供商品置於被告門 市,由被告代為銷售並將所得營業額按月扣除代銷利潤後付款予原告。因被告銷貨通路業績良好,原告為確保合作關係延續,於106年7月7日與被告簽訂延長合作備忘錄延續合作關係,設置專櫃銷售商品為延長合作備忘錄之主給付義務,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計5年。詎原告於 延長合作備忘錄生效未滿1年即欲撤除置於被告賣場全部專 櫃計41櫃,經被告於兩造協商期間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仍於108年2月執意撤櫃,屬債務不履行,造成被告未能及時另覓他合作廠商,受有鉅額營業損失,此觀諸被告106年、107年及108年所獲收益20,720,410元、19,624,048元及3,970,309元足資證明。另原告無視全部撤櫃將造成被告營收減少 及另尋承接廠商等損失,仍將應自行負擔之商業風險,轉嫁由被告負擔,原告之可非難性應屬極高,又原告於108年1月22日、108年2月25日會議後,未就扣除違約金有何反對之意,仍於108年3月19日完成撤櫃,足認原告衡量提前終止延長合作備忘錄所能減少之虧損及應負擔之違約金後,認以負擔違約金較為有利,同意被告因原告提前撤櫃扣除違約金,是被告依約扣除500萬元貨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自屬合理。故 原告指稱係按歷次協商結果進行全面撖櫃,兩造間有终止延長合作備忘錄之合意,顯與事實不符外,被告自得從應付貨款中扣除5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請求給付積欠貨 款500萬元並無所據。又延長合作備忘錄第5條所定損失應由受損害之一方舉證之,係指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一方,應就損失一事舉證,非謂須就損害數額舉證。 ㈡被告於108年2月間發現原告員工自107年12月1日至108年1月1 0日間盜用消費者於被告家樂福會員卡點數,短短1個多月發生63起盜用事件,獲得6,200萬點應由被告給予消費者使用 之紅利點數。被告為釐清原告員工有無虛賣貨品,據此詐取紅利點數,因而向原告表示暫時止付貨款,待警察機關將盜用紅利點數情形釐清,確認原告無違約情事,即恢復給付貨款,以避免盜用事件所致損失持續擴大。準此,被告暫緩給付貨款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具不可歸責性,不負給付遲延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無所據。 ㈢原告於107年11月21日單方提出撤除全部專櫃時程表,預示將 來拒絕給付,此時應認原告已拋棄原有期限利益,被告自 得依民法第254條終止延長合作備忘錄,又終止之意思表示並無要式性,則被告於108年2月15日表示將自應付貨款扣除500萬元作為違約金,係終止延長合作備忘錄,無須先行催告即生终止效果。又原告自108年3月19日起撤除所有專櫃,延長合作備忘錄已因目的無法達成陷於給付不能,縱認延長合作備忘錄未於108年2月15日終止,亦應認至遲於108年3月19日終止,則原告於108年5月15日通知欲重新至被告銷貨通路設櫃時,兩造間既無契約關係存在,要無與原告協商調整櫃位之義務。況觀之延長合作備忘錄第7條之文義,可知原 告請求協商調整專櫃店點數之前提,係限於營運績效不如預期或其他相類之不可抗力情事,始足當之。然原告於108年5月15日提出設櫃請求前,在被告門市早已無任何專櫃,何來營運绩效不如預期或有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而有調整專櫃店點數之問題 ?是原告指稱被告拒絕協商係違反延長合作備忘錄,實屬無稽。再者,誠如前述,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全面撤櫃,被告依約自貨款中扣除500萬元違約金,難認有何違 約情事。又被告暫緩給付貨款具不可歸責事由,當不負給付遲延之責,自不構成違約事由。故被告未違反延長合作備忘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萬元當無所據。 ㈣爰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事項(院卷第213頁): ㈠兩造於104年3月2日簽署原證三全國性寄賣商品合約,於106年6月1日另簽訂原證四延長合作備忘錄,延長期間自107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㈡兩造於107年10月5日、11月21日、108年1月22日、108年2月1 5日分別有召開如原證12、被證3、被證1、被證2所示紀錄內容的會議。 ㈢原告於108年3月19日完成全面自被告商場撤除所有41個專櫃。 四、本件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延長合作備忘錄第3條、原證9結算報表及民法第233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應付帳款(違約金扣款)及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抗辯依延長合作備忘錄第5條、第7條約定扣除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兩造是否協議撤櫃、延長合作備忘錄是否終止?) 1.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9年上字第58號裁判意旨參照)。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交易習慣、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2.延長合作備忘錄第3條約定:「甲乙雙方簽訂之全國性專櫃 銷售商品合約,係以商品於銷售後,甲方(被告)依未稅營業額扣除下列之費用%,所餘款項支付予乙方(原告)...」、第5條後段約定:「前述有效期間,若甲乙雙方有違反此 延長合作備忘錄之行為,依可歸責之一方應賠償對方所產生之損失,雙方約定以5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第7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在乙方設置專櫃店點之營運績效不如預期或有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時,乙方得以向甲方提出設置專櫃店點數之調整,並於雙方以書面協商同意後,由乙方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調整專櫃店點設置店別,未取得甲方書面同意前,乙方不得撤除專櫃、商品以及協銷駐場人員」等內容,有延長合作備忘錄在卷可循(院卷第63至65頁)。又被告以原告未得被告同意自行撤櫃,依上開第5條後段 約定,於108年3月間自應付帳款中扣除500萬元未支付原告 乙節,亦有結算報表在卷可憑(院卷第79、23頁),原告主張兩造有協議撤櫃之書面合意,此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為辯。 3.依兩造歷次會議協商經過情形觀之,渠於107年10月5日會議紀錄(院卷第187頁),記載:「1.協訊櫃位調整申請。→請 家樂福評估7家欲調整櫃位之後續進度(待商品部家電處回 覆)。2.協訊申請店點增加Apple櫃位...」等情,原告主張係因應499之亂而依延長合作備忘錄第7條提出櫃位調整之申請,惟尚待被告評估及權責部門的回覆,原告亦同時申請增設Apple櫃位,究與原告主張兩造合意全面撤櫃的情形尚有 不同,原告僅憑當日會議紀錄,主張被告已經以書面同意(院卷第198頁),尚無所據。 4.再依兩造107年11月21日會議紀錄,固記載:「(經營方向 )107年通訊市場經營不易,協訊國際忍痛全面撤除家樂福 通路;經雙方協議全省41家專櫃經營至108年2月28日止,協訊國際並於108年3月1日起安排41家專櫃撤櫃排程.」(院卷第151頁),惟該會議紀錄未經雙方人員簽名確認,顯示雙 方當時就原告提出全面撤除家樂福通路專櫃的事宜仍在商議階段,難認已經達成共識,被告亦未覆以同意意旨之書函,自不足據此認定被告以書面同意原告撤櫃。 5.兩造於108年1月22日會議紀錄,則記載:「經雙方協議,乙方專櫃經營到108年2月28日止,自108年3月4日起開始撤櫃 (依照00000000的撤櫃排程)」、「甲方提出會依照延長合作意向書中條款扣款,向乙方提出違約金的罰款。...」等 語(院卷第145頁),此經被告人員於同日簽名確認會議紀 錄,惟延長合作備忘錄第7條適用前提應指「甲方(原告) 調整專櫃店點、設置店別」的情形,原告本件申請「全面撤櫃」將因專櫃全面撤出使專櫃店點數變動至零,已非僅單純「調整」專櫃店點及店別,難謂合於兩造當初簽立延長合作備忘錄,將合作關係延長5年的契約本旨,被告因認原告有 違反延長合作備忘錄之行為,於會議中即主張將提出違約金的扣罰請求,應屬有據。況依兩造108年2月15日會議紀錄,記載:「甲方依照108年1月22日會議紀錄第4點,將扣除5百萬元提前終止違約金後解除所有帳款止付...」(院卷第149頁),及被告108年6月19日存證信函表示:原告提早撤櫃,業已違反延長合作備忘錄之約定,逕自應付貨款中扣減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等語(院卷第75至78頁),益徵被告事後 亦係主張原告提前終止有違延長合作備忘錄之約定,故重申將扣除500萬元違約金之表示,足認被告並未表明同意原告 得無條件全面撤櫃,始終未曾拋棄有關之違約金條款行使,則被告於108年3月間依上開約款自原告應付帳款中扣除違約金500萬元,即有依據。至原告主張兩造就原告全面撤櫃乙 節達成書面協議,據延長合作備忘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應付帳款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6.再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繼續性供給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法定終止契約之規定,但對於不履行契約之債務人,債權人對於將來之給付必感不安,為解決此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 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債 務人於履行期限前即對債權人預示將來屆期後拒絕給付,如仍認債權人必須坐待清償期屆至始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實有失公平原則,是應認債務人向債權人預示拒絕給付之通知時,視為已向債權人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債務人自斯時起對債權人負擔給付遲延之責而構成債務不履行,債權人即得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行使解除、終止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查,兩造簽訂「全國性寄賣商品合約」及以延長合作備忘錄延長契約關係,其目的在由原告提供商品,寄放在被告賣場設置專櫃對外銷售,被告自銷售所得抽取費用,原告則賺取所餘貨款。惟一旦原告自被告賣場全面撤櫃,其後亦不再繼續履行寄賣商品的義務,客觀上足認全國性寄賣契約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而將陷於給付遲延,形同原告於清償期屆至前已預示拒絕給付,依前開說明,視為已向被告拋棄期限利益,對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而構成債務不履行。參照兩造於108年2月15日會議同時摘要紀錄撤櫃期程、櫃位費用、設備遷出、維修、退貨退款等事宜(院卷第149頁),兩造此後復未另行達成 其他具體合作方案的約定,顯示被告確已終止寄賣契約關係,兩造間並發生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是被告抗辯其前於108年2月15日兩造進行會議中已有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院卷第137、191頁),堪以採信。 ㈡原告依民法第233條規定,依原證9結算報表所示請求被告給付止付貨款期間的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全國性寄賣契約之約定,貨品銷售後,經被告扣除費用後所餘貨款結算後支付原告,其「付款條件」約款明定:「付款日:指結算日...後最近之甲方(被告)付款日。甲方 付款日為每月十日或二十五日,...。若有特殊情形,雙方 得協議延後付款。」(院卷第36頁、第247頁),另延長合 作備忘錄第4條亦約定:「甲方(被告)之付款方式係以每 月最後一日為結算日,結算當月甲方應給付乙方(原告)之貨款。甲方付款日為結帳日30日後最近之甲方集中付款日。甲方付款日為每月十日或二十五日,...。若有特殊情形, 雙方得協議延後付款。」(院卷第63頁)。 2.查,被告就107年12月、108年1月部分貨款有於應付款日期 未付而遲延支付情形,其中各次貨款金額、應付日期、實付日期、遲付天數,詳如被告整理如附表所示(院卷第190頁 ),又原告已不爭執此部分之利息金額合計為129,064元( 院卷第231頁),堪認被告有給付貨款遲延情事,原告此部 分請求遲延利息129,064元,即有理由。 3.被告固辯稱:原告員工不法盜用家樂福會員卡點數,故暫緩給付部分貨款,以避免損失持續擴大,合於正當權利之行使等語,惟兩造於108年1月22日會議紀錄係記載:「甲方(被告)提出因乙方(原告)同仁盜用家樂福會員卡,故要求" 止付"乙方帳款,請乙方先就非專櫃的庫存退回結算,甲方 才會解除帳款止付」(院卷第145頁),足見被告「止付」 上開貨款為其片面之決定,與上揭延後付款須經兩造協議之約定不合。況且,被告稱108年2月發現原告員工不法情事,自107年12月1日至108年1月10日間計發生63起盜用事件,不法獲利點數6,200萬市值約20餘萬元等情(院卷第135頁),惟被告108年2月10日應付而遲付金額15,073,042元、3,475,211元、108年3月10日應付而遲付金額為10,164,196元,遠 逾當時調查結果不法所得金額,被告未再提出調查報告證明實際遭盜用的損害金額,自無其所稱損失持續擴大的情形,則原告主張此上開逾額扣款不符比例原則,無正當性,自有論據。被告無正當理由止付正常貨款,逾期如附表所示時間始行支付,自不阻卻其遲延給付責任。 ㈢原告依延長合作備忘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1.原告全面撤櫃因不符兩造簽立延長合作備忘錄的契約本旨,故被告認原告違約將提出違約金的扣罰請求並扣除貨款500 萬元,應屬有據,已如前述,原告反指被告有恣意指控原告違約並擅自從貨款中扣除500萬元之違約行為,而請求懲罰 性違約金,並無理由。 2.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單方拒絕止付貨款,各期貨款金額及遲延時間如附表所示,已如上述,即有違兩造全國性寄賣契約「付款條件」約款及延長合作備忘錄第4條付款期限之約定 ,故原告以被告擅自多次遲付貨款之情,依延長合作備忘錄第5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 3.至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原告依約提出之協商請求部分,查原告於107年7月31日依據延長合作備忘錄第7條約定,向被告提 出協商請求,兩造於同年10月5日進行會議等節,提出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會議記錄為佐(院卷第175至183頁),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07年7月31日自始表明邀請被告處長及經理到場與會,並先建議8月6日、8月7日、8月9日及8月23、24日等部分或全天時段,兩造迄至同年9月底均保持聯絡,期間被告人員亦有回應會議紀錄、業績及簡報等資料需先處理或蒐集彙整,雙方亦均表示老闆有出國或休假時程,則囿於會議資料準備及出席人員與會時間的調整,最後於107年10月5日就原告專櫃營運狀況之討論主題始進行會議,自無認拒絕協商或刻意延滯之情事。此外,原告於108年5月15日向被告寄發書面請求協商在被告新店家樂福等5處賣場 設立專櫃乙情,有通知函在卷(院卷第67頁),惟兩造延長合作備忘錄業經被告於108年2月15日終止,並經原告全面撤櫃以回復原狀,兩造間復未就設櫃事宜再行訂立別一寄賣契約或合作備忘錄,被告未予回覆或拒絕配合,亦難認有違反兩造契約之情事。 ㈣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應酌減: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2.查,兩造為經營商業之法人,自均應有相當之資力及議約能力,又延長合作備忘錄約款已明訂上開違約金的性質及金額,當可盱衡自己之履約能力及違約風險、他方違約時己方所受損害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於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是否簽署,又違背契約應遵守內容而懲罰性違約金,為一般商業交易契約常見之約定事項,於不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以及一般契約習慣前提下,契約之當事人自可依意願自由約定,該等約款亦未區分或限定請求主體或對象為何人,自無顯失公平或片面加重一方責任之情。又原告僅稱當時遭逢499之亂 ,原向通訊行購入手機及配件的客戶大量轉向削價競爭業者購買,造成原告營收重大減損,請求酌減懲罰性違約金金額云云,此實電信業市場競爭及商業決策層面問題,亦無轉嫁由其他合作業者承擔之理,是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原告酌減懲罰性違約金之主張自無足取。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 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查,原告對被告前開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前經原告於108年6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請求給付(院卷第71頁),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6日(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3條及兩造延長合作備忘錄第3條、第5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開立發票月份 107年12月 107年12月 108年1月 貨款金額 15,073,042 3,475,211 10,164,196 應付日期 108年2月10日 108年2月10日 108年3月10日 實付日期 108年3月10日 108年4月10日 108年4月10日 遲付天數 28 59 31 利息 57,814 28,087 43,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