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1 日
- 當事人槮凌股份有限公司、汪俊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原 告 槮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俊廷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伍徹輿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法定代理人 劉奕霆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4萬6,60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 12頁),嗣於109年6月17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68萬8,138元,及自10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8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2018臺北燈節』暨辦理觀光推廣活動整體規劃與委 託服務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系爭採購案於106年12月13日決標,兩造於107年1月17日簽訂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總採購金額為4,050萬元,活動期間 自107年2月24日至107年3月4日,原告完成履約日期為107年4月16日,被告於107年7月30日辦理初驗,並於107年8月24 日正式驗收完畢。又於辦理系爭採購案之過程中,被告為求燈節場面盛大及增加熱鬧感,要求原告於107年臺北燈節增 作包括但不限於皮卡丘燈區、藝青閣、紅綠燈狗、重生善性、燈節整場布置花燈、學生燈區、燈箱及自由創作專區等項目,於是原告在原兩造約定之預算範圍外,依被告之要求重新設計、規劃、製作及安裝前開部分之燈節項目。嗣被告並未就增作部分給付報酬予原告,原告遂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在調解過程中,臺北市政府及被告曾於107年11月15日與原告共同於臺北市政府秘書長室會議討論增作項 目及金額,當時主持會議之臺北市政府秘書長雖承認原告於107年臺北燈節活動的確有增作部分之項目,且應給付增作 金額,惟被告卻一再以沒有預算為由拒絕給付。 ㈡直至108年1月初,臺北市政府市長室主任研究員李縉穎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汪俊廷表示,其代表臺北市政府及被告,願意和原告協商處理系爭履約爭議。因此,李縉穎即約汪俊廷於108年1月13日晚上7時30分,在臺北市政府一樓靠西邊大門 中庭,雙方於履約爭議調解程序之外,針對履約調解爭議作初步之瞭解、協商。另李縉穎與汪俊廷於108年1月16日下午3時30分,約在臺北市政府一樓東大門門口,第2次協商履約爭議調解之條件,李縉穎表示因被告目前沒有預算,雖然可以動用第二預備金,惟動用預備金將會遭受市議員質詢及責難,為避免負面及不利於市府團隊之新聞產生,針對原告所提出之履約爭議調解增作項目及金額,臺北市政府及被告同意就增作項目部分未給付之款項,被告僅能先透過履約爭議調解程序同意給付部分報酬約230餘萬元,其餘不足給付之 增作項目報酬暨利息部分,臺北市政府及被告同意如數給付,給付方式為臺北市政府及被告同意由汪俊廷指定之其他公司或單位主辦活動,由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出面擔任合(協)辦單位,李縉穎出面代表臺北市政府及被告協助及帶領原告向廠商尋求活動贊助,廠商贊助款項即作為被告清償給付增作部分之報酬及利息,若臺北市政府及被告不協助原告向廠商尋求贊助款,或贊助款金額不足清償增作部分報酬及利息,原告得請求不足之增作項目報酬及利息,且增作項目報酬之利息自107年臺北燈節活動結束(即107年3月4日)之翌日起算等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同時希望原告盡快與被告達成履約爭議調解,俾利107年臺北燈節順利結案,原告同 意臺北市政府及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內容。 ㈢嗣於108年1月18日約上午10時,在臺北市政府一樓東大門門口,李縉穎向汪俊廷表示系爭協議內容已經過臺北市市長柯文哲及市府顧問蔡壁如之確認及同意,故原告同意與被告就前揭履約爭議調解案之「鐵馬護欄及雙面貼紙」及「行政人力(含保全及工讀生)」二項增作項目共238萬9,344元達成調解,惟臺北市政府及被告必須依據系爭協議內容,協助及帶領原告向廠商尋求活動贊助,並以廠商贊助款項作為被告機關清償給付不足之增作部分之報酬暨利息。其後汪俊廷即指定臺灣藝術創意無極限協會作為主辦單位,於108年7月13日、14日在臺北市信義區香堤大道廣場主辦曙光祭活動,並由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擔任合辦單位,李縉穎亦遵照系爭協議協助及帶領原告向廠商尋求贊助,並取得贊助款438萬5,000元,但仍不足以清償原告就107年臺北燈節活動增作項目之 報酬及利息。然李縉穎竟向汪俊廷表示柯文哲及被告反悔,拒絕繼續協助及帶領原告取得贊助款以清償增作項目之報酬,違反系爭協議約定,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原告迄今受有其餘不足給付之增作項目報酬及利息之損害,原告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268萬8,138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68萬8,138元,及自107年3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7年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籌辦107年臺北燈節相關事宜。該臺北燈節辦畢後,於107年8月24 日完成採購案之驗收程序,惟原告主張於上開履約過程中有增加費用,於驗收後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之聲請,經委員提出調解建議,由被告給付原告238萬9,344元(含稅),且原告捨棄利息及系爭採購案其他請求,經兩造均函覆同意後,於108年3月4日成立調解, 被告並已按調解成立內容付款完竣。是以,相關履約爭議業經調解成立,原告並拋棄其他請求,自不得再請求系爭採購案相關之增作項目報酬與利息,故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此外,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協議存在,且系爭協議係原告與李縉穎間之協議,然李縉穎並非被告之員工,更無權代表被告,對於原告所述系爭協議乙事,被告均不知悉,更與被告無關。縱使兩造於108年1月16日成立系爭協議,業經原告事後發函同意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調解方案而變更,自應以該調解成立之內容為據,故原告以系爭協議為本件請求,顯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74至57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107 年1 月間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籌辦107年臺 北燈節相關事宜。 ㈡107 年臺北燈節辦畢後,於107 年8 月24日完成採購案之驗收程序。 ㈢兩造因上開契約之履約爭議,於驗收後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之聲請,嗣於108 年3 月4 日成立調解,被告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原告238 萬9,34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因可歸責之事由違反系爭協議,致原告受有增作項目報酬及利息之損害,爰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協議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8 年1月間,由其法定代理人汪俊廷與李 縉穎磋商成立系爭協議,並提出汪俊廷與李縉穎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63至525、529至545、549至561頁,卷二第31頁)。然觀諸前揭對話記錄之記載內容,雖有汪俊廷與李縉穎相互邀約見面、李縉穎要求汪俊廷攜帶資料、核對金額、提出企劃書、募款及贊助,並提及調解事由、李縉穎之老闆等情,惟細譯該等對話之過程,均未有何內容記載關於系爭協議之相關事項,或雙方確因達成系爭協議而為聯繫,是該等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雙方曾互為對話及約定見面等事實,不足證明雙方確已議定系爭協議。再參之證人李縉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約於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8月底間,在臺北市政府秘書處擔任市長室主任研究員,職 務內容為調研工作,例如民調分析、市長出訪行程建議安排等。其知道原告有參與系爭採購案,但該採購案非其職務內容,因汪俊廷有來找其表達關於該採購案履行之一些意見,其有將該意見詢問市府內部該如何處理,其得到回覆即是按照市政府程序將爭議事項進入協調會,其雖有在調解程序時在場,但其並無任何職權參與調解。其與汪俊廷在108年1月間雖有頻繁見面,但所洽談內容與原告所主張系爭協議之內容不符,其亦無權代表臺北市政府或市長或被告達成系爭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至26頁),足見證人李縉穎雖於任職臺北市政府秘書處擔任主任研究員期間,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汪俊廷多次見面,並由汪俊廷向其表示對於系爭採購案履行之意見,惟證人李縉穎並未與汪俊廷達成原告所指之系爭協議等情。復衡以兩造於履約爭議調解時,原告即有就其因系爭採購案之相關增加費用損失提出主張(含主燈、追加演出、光雕、互動、燈箱、影片製作、燈飾等),請求被告給付共計5,000餘萬元,嗣經採購申訴委員會之委員調解後, 成立被告給付原告238萬元9,344元(給付項目為鐵馬護欄、雙面貼紙、行政人力項目等相關費用),且原告捨棄系爭採購案其他請求等調解內容等情,有調解成立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7至85頁),是原告前既已就系爭採購案履行爭議事項尋求該委員會介入處理,並在調解過程自行考量利弊後,同意接受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而放棄該採購案之其餘請求,衡情,若兩造果有系爭協議存在,原告在兩造間所生爭議之申訴、調解過程已就其請求為主張,並於最終拋棄被告給付項目外之其餘請求,則原告為確認及釐清調解之範圍與保障該協議仍可請求履行,豈有不就此部分為聲明或附註之理,故其事後復主張有系爭採購案其餘施作項目未經被告給付,且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等節,顯與常情不符。綜觀上開各情,可認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汪俊廷與李縉穎有聯繫及見面之狀況,並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系爭協議關係存在,況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李縉穎可代表或代理被告與原告協商,則李縉穎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見面或聯繫時所討論之事項,尚難認定應對被告發生效力。故本件自無從依據原告所提證據資料遽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㈢至原告另主張李縉穎有參與上開調解程序,且有協助及帶領其向廠商尋求活動贊助,足見兩造間確有系爭協議存在,且李縉穎於本院證述內容避重就輕不足採信云云。惟李縉穎縱曾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參與兩造間之上開調解程序(此有調解成立書當事人欄位足稽,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及其有協助原告尋求贊助廠商之情事,然前者為被告就調解之事曾委由李縉穎以代理人身分出席,後者係李縉穎履行其與汪俊廷之約定事項,而此等事由均與兩造間或李縉穎與汪俊廷有達成系爭協議無必然之因果關係,無從僅憑上開行為即推定原告所指兩造間成立系爭協議之事為真。又李縉穎於本院訊問時,就其出席該調解程序之原委,及其與汪俊廷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真意等節,雖多有以不記憶之語回覆之情形,然對於其是否有與汪俊廷達成系爭協議之過程,則無不一致之處,且證人之證詞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本院審酌證人李縉穎為原告所指與其洽談相關協議事項之人,上開關於該協議過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瑕疵之處,且原告亦無法提出客觀證據資料證明該證述內容與事實相違,是其主觀臆測上開證詞應屬不實,自不足採。 ㈣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則其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268萬8,138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268萬8,138元,及自10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雖聲請訊問李縉穎之直屬長官張哲揚,欲證明因李縉穎有權出席兩造間之調解程序,應可認定有系爭協議存在等事實(見本院卷二第50頁)。然李縉穎參與前述兩造調解程序一事,僅能證明被告曾就該程序授予李縉穎代理權,而與原告所指之系爭協議存在與否有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認此部分證據無調查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