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徐坴暉、金河媒體購物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15號 原 告 徐坴暉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被 告 金河媒體購物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德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金河媒體購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河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德秋應給付原告1,500 萬元,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500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主張:被告張德秋應給付原告1,500 萬元,及自108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 頁)。嗣將上開聲明之利息減縮為自109 年1 月1 日起開始計算(見本院卷第56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德秋保證被告金河公司每年至少有每股EPS-2 元之獲利,鼓吹原告投資被告金河公司,原告因而投入資金1,500 萬元取得被告金河公司股份150 萬股(下稱系爭股份)。嗣兩造於106 年7 、8 月間協商,被告張德秋允諾會買回原告持有之系爭股份(返還原告投資款項),請原告再給2 年時間,並由被告金河公司簽發面額為1,500 萬元、發票日108 年12月31日、票號CHA0000000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被告張德秋保證系爭支票會於108 年12月31日如期兌現,屆時原告於取得1,500 萬元之股款後,再將系爭股份移轉交付被告張德秋。詎原告持系爭支票於108 年12月31日為付款提示,遭存款不足理由未獲付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金河公司(發票人)給付票款1,500 萬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張德秋以系爭支票向原告買受系爭股份,自有給付股款1,500 萬元及受領系爭股份之義務,然被告未於108 年12月31日付款,原告自得依與被告張德秋間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德秋給付1,500 萬元,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金河公司對原告所負上開票據債務與被告張德秋對原告所負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之債務,乃屬同一目的(即買受之股票款項),是被告中之一人如為給付,其他被告即同免其責。為此,爰依上開票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經兆國際法律事務所109 年1 月31日(109 )(1 )經憲法字第013 號函及回執、林木炎律師107 年12月26日107 基律炎字第122601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金河公司給付1,500萬 元,及自108 年12月31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參照),為有理由。以及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德秋給付股款1,500萬元,及自109年1月1日(依約定應於108年12月31日 給付款項)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被告係本於各別法律上原因,就同一之目的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自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要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有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起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