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周鈺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19號 原 告 周鈺承 陳浿蓮 被 告 張成洋(張維仁之繼承人) 張李素葉(張維仁之繼承人) 被 告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尉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陳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周鈺承就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74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成洋、張李素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維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原告周鈺承請求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成洋、張李素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維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周鈺承負擔。 原告陳浿蓮請求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陳浿蓮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周鈺承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範圍 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惟法院斟酌事件特性及繁難程度,仍選擇程序較為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辯論終結,亦無不許之理。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即依通常訴訟事件審理,未經被告異議,期間雖因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增訂第11款而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千萬元以上,金額非低,案情有一定繁難程度,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有利於當事人之程序保障,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張維仁為被告,嗣張維仁於審理中即民國110年7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父母張成洋、張李素葉,繼 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有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本院查詢表可佐(本院卷㈢第61、63頁),被告張成洋、張李素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周鈺承起訴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賠償,請求金額為18,455,671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周鈺承請求項目及金額有所調整,減縮請求金額為17,057,878元,惟於結辯時又回復請求金額為18,455,671元(項目金額經整理如後述),經核原告周鈺承請求項目及金額雖有變動,惟訴訟標的始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僅整體聲明請求金額擴張或減縮而已,並非訴之追加或撤回,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起訴時原告僅為周鈺承,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陳浿蓮於本件追加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0萬元,經核原告陳浿蓮之追加請求,與本件原告周鈺承之 請求間,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共同訴訟之要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亦無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周鈺承主張略以:被告張維仁(已歿)擔任公車司機,於107年11月25日上午6時33分許,駕駛其所受僱之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所有之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 與金華街交岔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燈光號誌未顯示左轉燈號時,不得左轉,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轉燈號尚未亮起時,即貿然左轉金華街,而不慎與對向沿新生南路2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口,由周鈺承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周鈺承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二至第九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股骨頸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包括已發生及未來支出共755,830元、因車禍而增加之開銷包括醫療品、輔具7,848元及救護車費用7,500元、看護費163,800元、機車維修費用39,900元、母親扶養費損害賠償428萬元、慰撫金300萬元,加計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後,合計請求18,455,67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55,67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浿蓮追加起訴略以:周鈺承與原告陳浿蓮共同生活,周鈺承事母至孝,每月固定給予母親生活費2萬元,車禍發 生後,陳浿蓮對於周鈺承之親情、倫理、生活扶養之身分權益嚴重受損,確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第195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欣欣公司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欣欣公司已依法盡選任、監督之義務,不生民法第188條 第1項關於僱用人之連帶責任。駕駛張維仁確實參與被告欣 欣公司定期實施行車安全教育訓練、任職十餘年,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皆通過被告欣欣客運於出勤前實施酒測,被告欣欣公司對其個人之任職,已盡監督、選任之責。張維仁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與前二日,曾接受測試,皆達准予出勤駕駛之標準。 ㈡原告周鈺承於事故發生致傷二年後,病情始突然加重,顯與事故間無因果關係,不得請求非事故所致損害。原告周鈺承所提107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狀況係「術後三 個月內不宜劇烈運動、負重,術後兩個月內需要專人照顧」,參酌原告周鈺承年齡於事發時僅37歲,康復情況應屬良好,並無任何病情加重情形,惟之後卻稱「需24小時專人協助」,另突增「左側股骨壞死」、「長短腳」等病況,於事故發生近二年後病情突然加重,有違經驗法則,被告欣欣公司否認該些病況係本件事故造成之必然病程發展,自不得認被告欣欣公司應就此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及車資:對原告周鈺承於臺大醫院就診支出費用10,875元及支出醫療輔助器材費用3,400元等,不爭執。 惟就原告周鈺承執意前往無必要之民俗國術館進行有害復健推拿,並多次前往中醫診所領取功效不明藥物,顯無必要,此等診斷證明書亦不能作為本件證據。其他發票,無法看出支出之必要,與事故所致損害無涉。另原告周鈺承陳報之住院費用402,235元,被告欣欣公司已為其墊付; 回診費用1,570元、住出院費用1,432元並未提出相關單據參酌,均不得准許。未來醫療費用及用品費用,周鈺承陳報人工髖關節30萬元、未來回診費13,500元、未來醫療用品費3,000元,該等主張與事故間無因果關係,原告周鈺 承未舉證說明,自不得准許。另原告周鈺承請求被告欣欣公司給付交通費用7,500元部分及未來回診車資5,400元,原告未舉證證明必要性,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2.原告周鈺承於事故發生前107年度薪資應為每月18,110元 ,因事故所致勞動力減損14%,不能工作期間應僅有8個月。原告周鈺承所提由東北大餅有限公司出具在職證明書記載每月薪資48,000元,與財政部回函或自財政部查詢所得資料內容不符,不得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原告周鈺承請求被告欣欣公司給付自事故發生至屆齡退休(即65歲)相當於薪資減少領取之勞動力減損數額,至多應為652,633 元。 3.原告周鈺承陳報看護費用163,800元(包括看護員109,800元、母親看護54,000元),該等費用被告欣欣公司已經支 付。關於機車維修費與放置保管費,縱使鈞院認其支出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亦否認有更換機材、設備或支出放置保管費之必要,原告周鈺承自陳機車自出廠購入至事故發生時,已超過3年(2015年出廠,2018年出事), 據行政院財政部賦稅署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顯示,機車耐用年數僅為3年,機車已使用超過耐用年數,其計算折舊 後,殘值為0,無須支付任何修繕、更換零件費用。 4.原告周鈺承請求母親扶養費428萬元,自陳於事故發生前 每月給母親孝親費2萬元,該費用並非原告周鈺承必須支 付之費用,請求數額亦無依據,自不得主張之。周鈺承目前傷勢已逐漸康復中,與得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原應負擔扶養費之要件不符,且原告陳浿蓮是否符合民法第1117條得請求周鈺承扶養,並未說明,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5.原告周鈺承請求慰撫金300萬元,誠屬過高,請斟酌核減 至合理數額,法院於衡量被害人慰撫金時,應綜合衡量被害人、實施侵權行為人與連帶賠償僱用人三者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就實際侵權行為人張維仁生前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學歷高職畢業、曾任服飾裁縫,因本案經留職停薪後,過世前仍擔任公車駕駛、每月薪資4萬餘元,且有 重病在身等)衡量外,亦須就被告欣欣公司實際營運盈虧狀況綜合認定之,被告欣欣公司為巴士業者,收入來源為票價,票價依政府規定,盈餘相當有限,被告欣欣公司資本額雖為486,893,720元,然因人事費用、器材車輛維護 費用、營業電費及油費等必要營運成本龐大,歷年淨利平均約僅介於1,400萬至2,000萬元間,並有逐年汰換車輛或重大零件以確保客車安全性之需求,且員工薪資、退休金等受法令保障,被告欣欣公司資力相當有限,請衡量對被告欣欣公司公平合理之賠償數額。 ㈣被告欣欣公司先前考量原告支出醫療及看護費用之急迫性,已撥付原告醫療費用402,245元、專人看護費用163,800元、返家休養理賠金192,000元,得主張抵銷金額共為758,045元,自得以上開已給付金額對周鈺承之請求為抵銷。 ㈤就另名原告陳浿蓮請求慰撫金200萬元部分,原告陳浿蓮與原 告周鈺承間之身分法益,未受侵害,且情節並未重大,請求慰撫金20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依實務見解,如依民 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時,須以身分法益被侵害且情節重大為要件,並非僅須具有該身分上之關係,即得請求,原告周鈺承雖因事故而受傷,但其母原告陳浿蓮並非即因而可認有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陳浿蓮未提出事證,僅以此身分關係,稱得請求慰撫金云云,殊難採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張成洋、張李素葉答辯意旨略以:張維仁死亡後僅有負債,沒有留下遺產,其等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又其等引用被告欣欣公司之答辯陳述中有利於其等之部分,另抗辯原告周鈺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因周鈺承於事故當時騎車有超速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六、本件原告周鈺承主張前揭行為人張維仁駕駛公車肇事,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二至第九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股骨頸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有原告所提臺大醫院108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107年12月4日住院帳務查詢單、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8號 卷第11至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108年度審交 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堪以認定。本件依事故現 場狀況當時情狀以觀,行為人即駕駛張維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致發生碰撞,而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堪認有過失,此亦為被告欣欣公司於結案辯論時所不爭,此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七、被告欣欣公司雖不爭執其為張維仁之僱用人,張維仁駕駛公車致周鈺承人車倒地受傷為執行職務肇事等情,但辯稱公司雇用張維仁為駕駛時,張維仁身體狀況良好,公司已於教育訓練課程中宣導行車安全,張維仁接受測試皆達准予出勤駕駛之標準,被告欣欣公司已盡選任、監督之責,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僱用人應盡之注意,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以外,仍就各個別執行職務之情形予以相當監督。僱用人就上開免責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欣欣公司就其所辯,固提出宣導簽名簿、通告、行車安全巡迴教育大綱、講習簽到名冊、檢驗報告、酒測單為證(見本院109年 度北司調卷第113至187頁),惟縱使欣欣公司於駕駛選任或事前監督上已花費相當心力,但對於駕駛張維仁於本件執行職務時,究竟有何具體監督、防免危險之機制,並未舉證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欣欣公司已舉證證明就監督張維仁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原告周鈺承主張欣欣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張成洋、張李素葉抗辯周鈺承騎車當時有超速情形,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固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憑(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卷第29、31頁),惟依本件刑事 審判程序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對本件分析研判結果,認周鈺承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依現有跡證尚無法證明其有超速行駛之情事(見本院卷㈠第255頁),被 告所辯自非可採。 八、原告周鈺承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 ㈠醫療費用包括已發生及未來支出共755,830元。已發生之部分 ,包括臺大醫院住院醫療費用402,235元、治療長短腳所生 費用12,445元、中醫膏藥18000元、中醫回診及費用1250元 ;未來預計發生之醫療費用,則包括更換人工髖關節3次每 次10萬元共約30萬元、醫療用品消耗3000元、預計回診費用13500元、車資5400元(見本院卷㈠第273頁)。經查: 1.上開臺大醫院住院醫療費用402,235元,被告欣欣公司已 經支付,有領據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37頁),原告不能重複 請求。 2.治療長短腳所生費用12,445元,被告雖否認長短腳與本件事故有關,但原告已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121頁),且依110年11月17日臺大醫院鑑定書所示 (見本院卷㈢第95頁),原告周鈺承復健過程中確有長短腳及骨頭壞死情形,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自屬必要。 3.中醫治療費用部分,包括膏藥18000元、中醫回診及費用1250元,被告雖否認其必要性,但原告已提出民俗調理國 術館說明書、中醫診所證明書及收據等,經核民俗療法與中醫藥,衡諸一般社會觀念,仍屬有益於病患之治療方式,尚不能一律排除,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仍屬必要。 4.未來更換人工髖關節3次每次10萬元共約30萬元部分,經 核臺大醫院鑑定報告已記載周鈺承骨頭壞死經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後,治療恢復、可自行行走(見本院卷㈢第95頁),可見原告周鈺承未來確有定期更換人工髖關節之必要,周鈺承尚值青壯,以需3次更換、每次10萬元為計,衡情 ,尚屬合理,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仍屬必要。 5.至其他未來費用之請求,失之籠統,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必要性,均非可採。是原告周鈺承可請求之醫療費用為治療長短腳費用12,445元、中醫膏藥18000元、中醫回診及 費用1250元、未來更換人工髖關節3次共30萬元,合計為331,695元(計算式:12,445+18000+1250+300000=331,695) 。 ㈡因車禍而增加之開銷包括醫療品、輔具7,848元及救護車費用 7,500元,被告雖否認部分費用之必要性,但原告已提出統 一發票、店家收據、救護車派車單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8號卷第51、57、59頁),衡情,尚屬合理,此 部分費用之支出自屬必要。 ㈢至原告請求看護費163,800元及機車維修費用39,900元。其中 看護費163,800元,被告欣欣公司已經支出,有領據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37至241頁),自不能再重複請求。至原告請求機 車維修及保管費用39,9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估價單為據,但原告周鈺承已自陳機車自出廠購入至事故發生時,已經3 年(原告稱2015年出廠,2018年出事,見本院卷㈠第59頁),而據行政院財政部賦稅署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顯示,機車之耐用年數僅為3年,故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機車已使用 超過其耐用年數,計算折舊後,殘值為0,被告自無須支付 修繕、更換零件費用。又原告請求母親扶養費損害賠償428 萬元部分,經核原告之母陳浿蓮名下尚有價值2千8百餘萬之不動產及股利等,已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之要件,原告周鈺承主張扶養母親受損云云,自非可採,至原告周鈺承稱按月給付孝親費與母親,縱令屬實,亦屬任意性給付,而非履行扶養義務,此部分請求自不可採。 ㈣原告周鈺承主張因車禍無法工作,當時每月薪資48,000元,請求被告賠償損失薪資,已經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其於106年12月16日任職於東北大餅有限公司(下稱東北公司)擔任 製餅師傅之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審交重附民字 第18號卷第61頁),但經被告否認,經本院調取原告周鈺承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㈡第100-11頁),原告周鈺承於107年度自東北公司領得之薪資僅198,000元,本件車禍發生於107年11月25日,原告自107年1月起 至車禍發生時止,共領取11個月薪資,以此推算,原告任職於東北公司時之月薪為18,000元。原告周鈺承雖稱另有其他營業額分潤之情形,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本件經臺大醫院鑑定結果,鑑定意見建議原告周鈺承傷後專人看護3個月,看護期結束後尚需他人協助5個月,審酌製餅師父須使用較多體力,並有較多站立動作之可能性,則原告自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1月25日起,應有8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即原告共有8個月之薪資損害,每月以18000元計,合計144,000元(計算式:18,000元×8個月=144,000元),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應為144,000元。 ㈤原告周鈺承主張因車禍僅能從事簡便工作,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失等情,雖經被告否認,但本件經臺大醫院就勞動力減損進行鑑定,鑑定意見推估原告周鈺承所患傷病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推估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為14%,有回復意見表 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㈢第95頁)。本院審酌臺大醫院為勞動能力鑑定專業機構,業就原告周鈺承之傷勢參酌病歷資料與實施鑑定時之病史詢答與檢查結果等各種因素,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引,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為之判斷,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憑採,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4%。本院審酌原告於車禍 時正值壯年,有一定工作能力,參酌其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及工作內容狀況等情事,顯示以其能力,在未受傷之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薪資相關收入,應不致低於勞工基本薪資。原告車禍後共有8個月 期間須他人協助,可認其自車禍發生時起8個月後自108年7 月25日起應可回復工作能力,並自該時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本件原告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自應以勞工每月基本薪資為計算基礎,始屬公允,又自108年7月25日起至勞動基準法所定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止,約有25年11個月之勞動年限,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勞動能力減損為14%,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自108年7月25日起 至其屆滿65歲退休年齡之日止,以勞動部公布所示基本工資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因車禍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合計為682,158 元。 ㈥原告周鈺承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本院審酌行為人張維仁駕駛營業用大客車不慎肇事造成原告周鈺承受有左側第二至第九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股骨頸粉碎性骨折等嚴重傷害,被告僅部分賠償,致原告仍須循法律途徑求償,使原告精神上痛苦因此擴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依卷附周鈺承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張維仁遺產申報資料、被告欣欣公司財務報表,參酌被告侵害程度、自然人之身份、兩造之地位、自然人教育程度、原告周鈺承所受傷勢,及原告周鈺承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周鈺承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包括醫療費用331,695元、增加開銷7,848元、救護車費用7,5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4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數額),合計後再與被告欣欣公司主張前已給付原告之休養理賠金192,000元抵銷, 復加計精神慰撫金,原告周鈺承全部可請求之金額應為300 萬元。 九、至原告陳浿蓮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按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第三人得請求加 害人負損害賠償及非財產損害賠償責任者,立法意旨係因生命權受侵害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法定扶養義務,因被害人死亡而無由請求,且此等親屬與被害人關係密切,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精神上必痛苦不堪,故命加害人予以金錢賠償,以資慰藉,是該第三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扶養費用及慰撫金之損害,乃以被害人已死亡為前提,如被害人尚未死亡,即無由請求加害人賠償扶養費用之損害。本件原告陳浿蓮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因原告周鈺承尚存,自無法適用上開規定求償,至原告陳浿蓮主張因對於周鈺承之親情、倫理、生活扶養之身分權益受損,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請 求慰撫金云云,已經被告否認,原告陳浿蓮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周鈺承之車禍事件造成其身分法益受損,自非可採,況其間因果關係是否存在亦待證明,原告陳浿蓮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 十、綜上所述,原告周鈺承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僅主文第一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陳浿蓮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判決所命給付,本院依聲請命原告周鈺承供相當擔保後宣告假執行,併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訴之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