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陳吉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28號 原 告 陳吉利 訴訟代理人 黃佑民律師 張雅婷律師 廖芳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高巧玲律師 被 告 永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馮竣嗣 被 告 韓駿逸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孫德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永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馮竣嗣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永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馮竣嗣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韓駿逸應給付原告美金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為被告永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馮竣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永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馮竣嗣如各以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為被告韓駿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韓駿逸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永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流公司)、馮竣嗣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被告永流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馮宣然,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馮竣嗣,經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43-245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08年7月24日與永流公司由時任永流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馮竣嗣代表簽訂股份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出售所持有飛特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特立公司)94%之股份(即3760萬股)予永流公司,並約定永流 公司須於108年8月7日前給付原告第1期買賣價金美金300萬 元,惟永流公司未依約給付,嗣原告與馮竣嗣、韓駿逸協商後,同意延緩買賣價金給付期限,原告與永流公司於108年8月23日再簽訂股份買賣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將第一期價金給付日期更改為108年8月27日,並約定若永流公司未依系爭增補契約第1條第3項之期日按時給付買賣價金,則原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永流公司並應賠償原告美金300萬元之違約金,且馮竣嗣同意擔任永流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韓駿逸與原告另簽立違約責任部分承擔協議(下稱系爭承擔契約),約定若永流公司違約未履行系爭增補契約而須賠償原告美金300萬元違約金時,韓駿逸同意於美金150萬元之限額內,給付永流公司應給付而未給付之違約金。馮竣嗣、韓駿逸因此另交付以馮竣嗣為發票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重新分行為付款人、韓駿逸為背書人,支票號碼AJ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31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履約及違約之擔保。原告於108年8月26日持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永流公司亦未依系爭增補契約之約定,於108年8月27日依約給付第一期價款美金300 萬,原告依系爭增補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於108年8月28日向永流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將該存證信函副本予馮竣嗣、韓駿逸二人,迄今永流公司、馮竣嗣、韓駿逸均未給付違約金予原告,爰依系爭增補契約第4條第3項、系爭承擔契約第1條、民法第272條、民法第739條及票據 法律關係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永流公司、被告馮竣嗣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永流公司、被告馮竣嗣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韓駿逸應給付原告美金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永流公司辯以: 原告與永流公司、馮竣嗣洽談本件股權買賣事宜時,是因楊宿智過世留有大筆債務,原告本身因養老亦有現金需求,飛特立公司帳面上仍有新臺幣1.2億現金,方於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分兩階段進行,由馮竣嗣先給付美金300萬元,解決原 告現金需求,之後再以會計師核定報告內給付剩餘差額,議定由馮竣嗣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並簽發不爭執事項㈢所載3張支票。馮竣嗣於108年8月9日透過林世宗匯款美金100萬元至飛特立公司第一銀行香港分行帳 戶內,作為購買飛特立公司股份之第1筆價金,永流公司並 未逾期給付買賣價金,且會計師為盡職調查程序(下稱DD)時,遭原告阻饒使交易生變,故永流公司並無違約,且DD後發現飛特立公司資產與原告所稱相距甚遠,背後金主亦因此縮手。又系爭增補契約係受原告脅迫所簽立,永流公司已以存證信函撤銷,又原告買空賣空之舉未受有任何損害,系爭增補契約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馮竣嗣辯以: 我有挪用飛特立公司美金20萬元及新臺幣360萬元,其中新 臺幣360萬元已歸還,尚迄今欠飛特立公司美金20萬元。開 始進行DD時,方發現飛特立公司實際營運情形比財務報表上糟糕,進行到提供關鍵資料時,李輔祥說無法提供即離職。系爭增補契約是在半脅迫下簽立,原告有找黑衣人來要我簽自白書跟支票,且系爭增補契約第1條約定108年8月27日給 付美金300萬元,扣除前已給付原告美金200萬元後,剩餘美金100萬元,但因我資金不足,金主不願意再借錢方破局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韓駿逸辯以: ㈠原告及永流公司藉由馮竣嗣執行以飛特立公司資產套換現金而使大股東退場之非常規交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則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當然無效,本於保證契約之從屬性,韓駿逸亦無保證責任,而韓駿逸因誤信馮竣嗣之言,並受原告所唆使之不明黑衣人士施以強暴脅迫等行為所害,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且簽訂系爭承擔契約,韓駿逸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 爭承擔契約,原告依系爭承擔契約第1條請求韓駿逸給付違 約金美金150萬元,即無理由。 ㈡馮竣嗣擔任飛特立公司董事長後,交付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3 100萬元、馮竣嗣均為發票人之三張支票予原告,用以支付 股份買賣價金,其中二張支票業經原告提示付款並受領新臺幣6200萬元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部分價金,則原告與永流公司間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債務,即於前開已支付價金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則馮竣嗣為永流公司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一部,即應發生部分清償之效力,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原告不得再請求重複清償。 ㈢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增補契約及系爭承擔契約有效,違約金約定乃屬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且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時未持有飛特立公司之股權,亦未為任何股權移轉,嗣大部分股權已移轉予他人,就此買空賣空之行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即不得請求違約金賠償。 ㈣縱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系爭增補契約約定,具有違約金請求權,韓駿逸依民法第742條與742條之1,為永流公司主張 對原告之債權抵銷,即永流公司對原告之新臺幣6200萬元債權(約美金200萬元),與原告對永流公司之美金300萬元債權相互抵銷,故永流公司至多僅對原告負美金100萬元(計 算式:300萬-200萬=100萬)之違約金債務,則韓駿逸之擔 保責任應等比例減縮,僅於美金50萬元之限額內負責。 ㈤縱原告受領之新臺幣6200萬元不生被告永流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清償之效力,仍屬馮俊嗣對原告之給付,被告韓駿逸得依民法第748條及第274條規定,主張就馮竣嗣已清償之保證債務新臺幣6200萬元同免其責任。 ㈥退步言,縱原告受有損害,韓駿逸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得援引主債務人之抗辯,主張系爭增補契約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㈦韓駿逸於3張支票上背書時,當時尚未簽訂系爭承擔契約或系 爭增補契約,且嗣後原告雖分別與永流公司、馮竣嗣及韓駿逸簽訂之系爭承擔契約或系爭增補契約無涉,惟原告業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退步言之,縱系爭支票擔保範圍包含系爭承擔契約或系爭增補契約,系爭承擔契約因韓駿逸受原告脅迫而簽署,且韓駿逸已依法撤銷簽署系爭承擔協議及相關票據之意思表示,韓駿逸亦得以此為由向執票人原告主張不負系爭支票之背書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㈢第66-68頁、第132頁、第136頁, 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飛特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即飛特立公司)由原告之配偶楊宿智成立,並由楊宿智擔任飛特立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108年6月間楊宿智意外驟逝,由訴外人張永興於108年6月24日起暫時代理飛特立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 ㈡108年7月24日原告與被告永流公司簽訂原證1股份買賣協議書 (即系爭買賣契約),當時被告永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馮竣嗣。108 年7 月24日,飛特立公司股東名冊記載之股東為飛特立企業有限公司(持股比例百分之35.93)、李輔 弼(持股比例百分之0.25)、楊宿智(持股比例百分之4.95)、張永興(持股比例百分之6)、廖重逢(持股比例百分 之52.87)。簽訂原證1(即系爭買賣契約)時,股東名冊上原告並未列名飛特立公司股東,於解約前,亦未移轉飛特立公司股份與被告永流公司。 ㈢原告與被告永流公簽訂原證1 股份買賣協議書(即系爭買賣契約)後,飛特立企業有限公司(飛特立公司之法人股東)改派被告馮竣嗣及被告韓駿逸配偶蕭涵羚擔任飛特立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並召開董事會選任被告馮竣嗣為飛特立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前開事項經臺北市政府於108年8月2日發 函准予飛特立公司變更登記(見原證9 、原證10)。 ㈣被告馮竣嗣有交付原告下列3張支票,面額均為新臺幣3100萬 元,支票號碼及支票兌領過程如下(見原證4 、5 、11、12): 1.支票號碼AJ0000000、發票日108年8月12日,由原告108年8 月13日兌現。 2.支票號碼AJ0000000、發票日108年8月19日,由飛特立公司 股東廖重逢108年8月19日兌現。 3.支票號碼AJ0000000、發票日108年8月26日,由原告為付款 之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於108 年8 月26日遭退票。 被告韓駿逸於被告馮竣嗣交付前開三張支票前即均已於其上背書。 ㈤被告馮竣嗣擔任飛特立公司董事長期間,於下列時間將飛特立公司帳戶內款項匯至其個人帳戶(見原證13、14、15、16): 1.108年7月26日:自飛特立公司帳戶匯款美金20萬元至被告馮竣嗣個人之台灣銀行中崙分行帳戶。 2.108 年8 月12日:自飛特立公司帳戶匯款新臺幣3100萬元至被告馮竣嗣個人國泰世華重新分行帳戶。 3.108 年8 月19日:自飛特立公司帳戶匯款新臺幣3100萬元至被告馮竣嗣個人國泰世華重新分行帳戶。 4.108 年8 月19日:自飛特立公司帳戶匯款新臺幣350 萬元至被告馮竣嗣個人坪林區農會本會信用部帳戶。 ㈥108年8月8日,被告馮竣嗣未經飛特立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決 議,有與訴外人捷達威數位科技(薩摩亞)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航空器買賣契約書出賣飛特立公司飛機(見原證17)。 ㈦108年8月21日,被告馮竣嗣親自書寫自白書一紙,被告韓駿逸以見證人身分於該自白書上簽名。自白書上記載:本人馮竣嗣挪用公司款項美金20萬及新臺幣3100萬元,特此切結。另有期票新臺幣3100萬元,盜開公司支票(9/5)到期,以及 現金新臺幣350 萬元盜領至坪林區農會帳戶(見原證18)。㈧108年8月23日,兩造在飛特立公司會議室確認被告永流公司未依原證1股份買賣協議書(即系爭買賣契約)按時給付買 賣價金,原告與被告永流公司於飛特立公司會議室再簽訂原證2股份買賣增補協議書(即系爭增補契約)。當日在場之 人有原告、被告馮竣嗣、被告韓駿逸、被告韓駿逸之配偶蕭涵羚及被告韓駿逸委任之律師。於最後簽約時因被告永流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馮宣然,被告馮竣嗣打電話要求馮宣然前來於原證2 股份買賣增補協議書(即系爭增補契約)上用印。被告韓駿逸當場簽署原證3違約責任部分承擔協議( 即系爭承擔契約)。 ㈨廖重逢於108年8月26日匯款新臺幣1000萬元、108 年8月29日 匯款新臺幣1000萬元、108年9月4日匯款新臺幣1100 萬元,總共新臺幣3100萬元至飛特立公司(見原證19-1)。 ㈩原告於108年8月27日匯款新臺幣3100萬元至飛特立公司(見原證19)。 原告於108年8月28日向被告永流公司、被告韓駿逸與被告馮竣嗣寄發原證6存證信函解除股份買賣契約,經被告三人於108年8月29日收受。 被告韓駿逸與被告馮竣嗣於108年8月30日簽署違約責任分擔協議書(見被告韓駿逸之被證3)。被告馮竣嗣並於同日簽 發「未記載發票日期、金額435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韓駿逸收執。 被告永流公司於108年9月9日對原告發函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 系爭增補協議之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 被告馮竣嗣及被告韓駿逸曾對原告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4070號、1407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證20)。 被告馮竣嗣曾對原告提起詐欺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755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證32)。 六、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㈢第69-70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被告永流公司是否應依系爭增補契約第4條第3項,給付原告違約金美金300萬元? 1.原告與被告永流公司所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 效? 2.被告馮竣嗣、韓駿逸抗辯系爭增補契約係於受脅迫之情形下所為之簽署,以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3.被告永流公司於108年9月9日撤銷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系 爭增補契約,是否有據?如為有理由,系爭違約保證金債權是否不存在? 4.原告是否業已受領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部分買賣價金共計美金200萬元? 5.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得否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是否因原告簽約時未持有飛特立公司之股權、亦未為任何股權移轉,嗣後更將股權移轉予他人,認定原告陳吉利未受有損害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6.倘認原告受有損害,然因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經原告解除後,被告韓駿逸是否得依民法第742條及第742條之1 規定,主張於被告永流公司對原告之200萬美金價金返還請 求權與原告主張之債權抵銷,被告永流公司僅對原告負擔美金100萬元之違約金債務?而被告韓駿逸至多僅於美金50萬 元之限額內負責? 7.倘認原告已受領之新臺幣6200萬元不發生被告永流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清償之效力,仍屬被告馮竣嗣對原告之給付,被告韓駿逸是否得依民法第748條及第274條規定,主張於被告馮竣嗣清償之新臺幣6200萬元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8.倘認原告陳吉利受有損害,系爭增補契約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被告韓駿逸得否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第252條規定應 酌減之相當金額為何? ㈡被告馮竣嗣是否應依民法第739條、第272條、系爭增補契約第4條第3項規定,與被告永流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00萬 元? ㈢被告韓駿逸是否應依系爭承擔契約第1條,給付原告美金150萬元? 1.被告韓駿逸抗辯系爭承擔契約係於受原告脅迫之情形下所所簽署,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2.被告韓駿逸於109年11月2日閱卷後,始知悉原告已自被告馮竣嗣受領約當美金200 萬元之新臺幣6200萬元給付,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及第95條規定,以本件民事答辯㈢狀撤銷簽署系爭承擔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㈣被告馮竣嗣(發票人)、被告韓駿逸(背書人)是否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項,連帶給付原告票款(即系爭支票)新臺幣3100萬元? 1.被告韓駿逸抗辯前開支票係於受脅迫之情形下所為之背書,以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是否有據?原告是否知悉被告韓駿逸遭脅迫,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因而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2.倘原證3承擔協議及前開背書均認有效,則前開支票是否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協議書後,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尚存?被告韓駿逸以原因關係為抗辯,拒絕付款,是否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併為論述順暢,逕調整爭點相關順序): ㈠原告與被告永流公司所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 效?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一方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該方負舉證之責,若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請求。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均為通謀意思表示,則應就原告與永流公司、馮竣嗣間為通謀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 2.被告等固抗辯原告因有資金需求,由永流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交由馮竣嗣擔任「白手套」之角色,藉由變賣飛特立公司航空器、轉匯行為套利,尋求換取飛特立公司現金而使大股東退場,方於未收受任何款項時,即由馮竣嗣擔任飛特立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等語,查:本件原告因配偶楊宿智驟逝,欲處理飛特立公司股權而與永流公司、馮竣嗣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其本意即為出售股權,亦無意經營飛特立公司,而於未收受買賣價金前即同意改由馮竣嗣擔任飛特立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且依原告當時認知,被告馮竣嗣與韓駿逸為海碩集團高層欲結合航空業共同經營,此出售決定固有交易風險,且依被告所舉,本件股權買賣破裂後,原告將股權出售他人等情,是實難單憑原告同意由被告馮竣嗣擔任飛特立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即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況被告馮竣嗣所陳,可知原先在金主支持下,確有入主飛特立公司之心,認為只要定金美金300萬元,同時又可使用帳面上1億2000萬元現金,只要記得短期、長期補錢就可以,是因之後清點飛特立公司財務狀況後,金主不願再為投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2-263頁) ,佐被告韓駿逸先辯稱上開不爭執事項㈣三張支票是經原告強逼所簽立(見本院卷㈠第129頁),嗣改稱係基於被告永流 公司大股東身分,對本件股權買賣交易之支持,於被告馮竣嗣交付原告該三張支票前即均已於其上背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9頁、第92頁),據此實難認有何為通謀意思表示之情,是依被告等所舉,尚無法認定原告與被告永流公司所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之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 無可採。 ㈡被告馮竣嗣抗辯系爭增補契約係於受脅迫之情形下所為簽署、被告韓駿逸抗辯系爭承擔契約係於受脅迫之情形下所為簽署,均以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馮竣嗣、被告韓駿逸均抗辯係受脅迫而分別簽立系爭增補契約、系爭承擔契約,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馮竣嗣、被告韓駿逸分別舉證證明。 2.系爭增補契約於108年8月23日簽立,斯時係在前開不爭執事項㈦於108年8月21日簽立自白書後,參酌自白書簽立之過程,被告馮竣嗣另案偵查中陳稱:108年8月21日有需要寫自白書,當初有糾紛時,美金20萬元及3100萬元是明確的數字,積欠款項是事實等語(見原證2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2850號109年5月11日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631- 632頁);而被告韓駿逸於另案偵查中稱:108年8月21日我 到現場後,並未聽到林文堃說到馮竣嗣家找他麻煩、追馮竣嗣到天涯海角讓馮竣嗣完蛋,今天很客氣了,下次見到你就打你等言語,我有聽到林文堃說為何要欺負孤兒寡母,其他沒聽到等語(見原證2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 第12850號109年4月22日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637頁);又證人柯丁福即飛特立公司航務處協理於另案警詢時陳稱:108年8月21日當日約10點多,我見到當時董事長室內,包含被告馮竣嗣加訪客約5至7名,且有人站立,所以我就主動拿椅子進去招呼訪客,隨後就退出董事長辦公室,期間並未感受到異狀;正常情況下,董事長辦公室內之談話,從外面僅能隱約聽到人聲,無法聽到實際談話內容,但如果提高聲量,外面應該都能聽到,因為辦公室外為走道,且以玻璃隔間,可以清楚看到董事長室內部狀況;我拿椅子進去時並無發生爭吵或有人出言恐嚇危害安全等言詞,回我辦公室辦公時,也未有聽到董事長室內有任何異狀等語(見原證23,108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本院卷㈠第639-641頁),可見被告馮竣嗣因產生挪用飛特立公司款項等爭議方書寫自白書,並由被告韓駿逸見證並簽名於其上,就被告等所舉,尚無法認定有遭脅迫之情。 3.又倘被告等認於108年8月21日渠等有遭脅迫,則渠等又何需於108年8月23日再與原告碰面,並分別簽署系爭增補契約、系爭承擔契約,此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馮竣嗣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增補協議是在半脅迫情況下簽立,李世隆跟我協商,希望我完成交易,我認為當時情況下,只是價錢高低,我覺得有談判空間,我也另找金主,認為只要飛得起來就投資,但中間有產生挪用款項爭議,李世隆說只要還可以繼續買押個時間,就完成交易,我自己也覺得可以完成交易,我的意願也很高,我會說半脅迫是因為原告有找黑衣人來要我簽立自白書和支票,另案已經講得很清楚,系爭增補契約第1條提到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及第3條不再適用條款,當 時是不得不接受,我在脅迫下接受,但我還是願意履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3頁),可見被告馮竣嗣主張意思表示不自 由之原因,係指簽立自白書和支票(按非系爭支票),此亦經本院認定無法舉證尚無可採,業經論述如前,且實際上被告馮竣嗣就簽署系爭增補契約並無因原告有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方簽署之情,被告馮竣嗣就履約完成本件股權買賣交易仍有高度自主之購買意願,就此被告馮竣嗣抗辯係受脅迫方簽立系爭增補契約,顯與事實相悖,無可採信。 4.被告韓駿逸固抗辯簽署系爭承擔契約時係受脅迫等語,然觀原告所提原證27即簽署系爭承擔契約當日會議畫面(見本院卷㈡第301頁),原告與被告韓駿逸均各自委任律師或具法律 專業人士在場,且現場並無打鬥或場面凌亂之情,被告韓駿逸就此亦無法合理說明,再據被告馮竣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韓駿逸簽署系爭承擔契約時我不在場,韓駿逸有先挪用款項,但韓駿逸怕訴訟結果導致需和我共同承擔違約金額,超過他可以負擔範圍,他認為最多只能承擔美金150萬元,所 以才會簽立被證3違約責任分擔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 4頁),酌被證3違約責任分擔協議書簽立時間為108年8月30日,簽立前系爭支票已於108年8月26日經提示後退票,永流公司亦未於108年8月27日依系爭增補契約約定給付第一期買賣價金,上開協議書仍載明「為促成陳吉利與永流公司簽署『股份買賣增補協議書』,乙方(按即被告韓駿逸,下同)與 陳吉利於108年8月23日簽署『違約責任部份承擔協議』(『保 證協議』)約定:永流公司未來若因為未能依據『股份買賣增 補協議書』之期程給付股份買賣價金,而衍生之美金300萬元 之賠償責任(『違約金』),乙方同意於美金150萬元之限額 內,為永流公司承擔部份違約金之支付責任……甲乙雙方(按 甲方即被告馮竣嗣,下同)……達成協議如下:第二條違約金 責任分擔⑴永流公司在股權買賣增補協議書下的違約金責任,應全數由甲方負擔。⑵若乙方已依據保證協議代替永流公司支付部份之違約金,於美金1,500,000元之限額內,乙方 有權優先向甲方請求償還,甲方不得拒絕,亦不得主張乙方應優先向永流公司請求。」,被告馮竣嗣並依約開立新臺幣435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韓駿逸收執(見本院卷㈡第153-155 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不爭執事項),倘確有受原告脅迫方簽訂系爭承擔契約,被告韓駿逸於該協議書上,卻絲毫未提,反而載明係為促成系爭增補契約之履行而簽署系爭承擔契約,再因簽署系爭承擔契約而與被告馮竣嗣於108年8月30日簽立被證3違約責任分擔協議書,以合理控 制己身財務風險,益徵被告韓駿逸非出於脅迫而簽立系爭承擔契約,況兩造就被告韓駿逸提起刑事告訴後1個月內即具 狀撤回告訴乙節亦不爭執,然被告韓駿逸就此亦未能合理說明,難認被告韓駿逸此部分抗辯可採。 5.綜上,被告馮竣嗣抗辯系爭增補契約係於受脅迫之情形下所為簽署、被告韓駿逸抗辯系爭承擔契約係於受脅迫之情形下所為簽署,均尚未盡渠等舉證責任,無法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是渠等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㈢原告與被告永流公司、馮竣嗣已議定以系爭增補契約補充及變更系爭買賣契約: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價金給付第1項約定「於本協議簽訂後十四日內,乙方(按即永流公司,下同)應給付第1期價金即 美金3百萬元匯入甲方(按即原告,下同)指定之帳戶」( 見本院卷㈠第23頁),系爭增補契約前言明載因乙方未能遵期給付價金之故,雙方合意按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變 更並增補約定內容如下等文字,且於第1條買賣價金及給付 約定「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之約定內容,不再適用。本件股份買賣價金總額為新臺幣參億貳仟萬元。就前項所訂之買賣價金,甲方同意乙方分三期給付之;乙方各期應給付之金額及給付之方式為:㈠第一期款:於108年8月27日給付美金3 00萬元;並將前揭金額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見本院卷㈠第27頁)。是從文義上,系爭增補契約確係補充及變更系爭買賣契約關於買賣價金清償期之約定,此與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未能依約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1日內給付美金300萬元,方再另行簽立系爭增補契約乙節,應屬相符,堪認可信。3.原告主張上開不爭執事項㈣1.2票款,係被告馮竣嗣非法挪用 飛特立公司資金,且原告已與被告三人協議由原告及廖重逢自行返還飛特立公司,再由被告永流公司另行交付買賣價金等語,被告等則抗辯已生受領之效力等語,經查: ⑴自上開不爭執事項㈣1.2及㈤2.3.相勾稽可知,該兩張兌現支票 之款項係被告馮竣嗣於擔任董事長期間將飛特立公司款項匯至其個人帳戶所致。 ⑵就108年8月12日3100萬元資金來源,被告馮竣嗣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第一筆美金100萬元是金主捷達威公司從香港的帳 戶會到飛特立公司香港帳戶,再從飛特立公司香港帳戶匯到飛特立公司臺灣帳戶,再匯到我開立支票要兌現的帳戶,我跟捷達威公司匯出的款項於事後原路還回捷達威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4-265頁),此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北防第00000000000號函上載飛特立公司於108年8月27日自 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帳戶結匯美金100萬元等相符(即被證46 ,本院卷㈡第438頁)。 ⑶就108年8月19日3100萬元資金來源,被告馮竣嗣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當時是從飛特立公司現金帳戶匯到我臺幣支票帳戶,當時我雖然是掛負責人,但我沒有實質控制公司財務權限,我透過李輔祥和李世隆徵詢同意後才匯款。據我瞭解飛特立公司最後有收到美金200萬元的歸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 4頁),另酌被告馮竣嗣另案以當事人身分訊問時稱:當時 在票號699支票(按即108年8月19日兌現之支票)兌現前兩 天,李世隆有打電話給我,請我處理這筆款項,希望買賣不要破局,李世隆的意思是說,就算我覺得飛特立公司虧錢,也先把定金付完再說,我就跟捷達威那邊的金主商量,就在公司清查財產,後來發現問題比我們想像中嚴重,捷達威當場決定不再繼續,我也沒辦法再籌措新的資金來源,我跟李世隆說我再想辦法用我自己的錢補回去,李世隆就透過李輔祥同意我從公司匯3100萬元到我國泰世華帳戶,讓我不跳票,事後因我無法補那筆錢,所以才會以另外的支票作為借款證明,自白書上所說挪用公司3100萬元臺幣,就是這筆錢等語(見被證41,被告馮竣嗣於另案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4號於110年3月8日以民事訴訟法第367之1條訊問筆錄,本 院卷㈡第248-249頁),此與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自白書上 記載本人馮竣嗣挪用公司款項新臺幣3100萬元乙節亦屬相符。 ⑷再於108年8月23日簽立之系爭增補協議中第一期款仍為美金3 00萬元,此於被告馮竣嗣簽立上開自白書後2日簽立,且被 告韓駿逸有於上開自白書中簽名見證,倘原告確已受美金200萬元(即新臺幣6200萬元)給付,則實無須仍約定應給付 美金300萬元,是應可解為當時兩造就前開兩筆款項乃被告 馮竣嗣挪用公司資金支付票款,原告就此已知悉且不願受領而不生清償效力,兩造就此已約明被告永流公司應另為給付。 ⑸基此,被告馮竣嗣於108年8月12日及108年8月19日分別匯付之3100萬元既不生清償效力,則被告韓駿逸持為抵銷或同免責任,即均屬無據。 4.至被告韓駿逸另抗辯於109年11月2日閱卷後,始知悉原告已自被告馮竣嗣受領約當美金200萬元之新臺幣6200萬元給付 ,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及第95條規定,以本件民事答辯㈢狀撤銷簽署系爭承擔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經查:被告韓駿逸於108年11月1日警詢中明確陳稱:另外2張面額新臺幣3100萬元支票,是因收購飛特立公司簽約金美金300萬元(馮竣嗣開立3張美金100萬元支票),我認為陳吉利已兌現其中2 張面額各美金100萬元支票,另外1張未兌現面額美金100萬 元支票也由陳吉利保管中等語(見原證24,108年11月1日警詢筆錄,本院卷㈠第644頁),此顯與被告韓駿逸前開抗辯不 符,被告韓駿逸就此亦未能舉反證以實其說,是被告韓駿逸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5.兩造就系爭支票未兌現遭退票,且原告於108年8月28日向被告永流公司、被告韓駿逸與被告馮竣嗣寄發原證6存證信函 解除股份買賣契約,經被告三人於108年8月29日收受之事實均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3.、),則原告依約解除系 爭增補契約,應屬合法,系爭增補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則被告永流公司事後於108年9月9日再撤銷或解除系爭增補契約 應屬無據,一併敘明。 ㈣原告依系爭增補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向被告永流公司請求違約金美金300萬元,是否有理由?被告等抗辯應予酌減, 是否有理由?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 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 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再者,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在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二者所參酌之因素並不相同。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應就主張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負舉證責任,而違約金之約定,如尚有其他損害賠償並列時,即應認為懲罰性違約金,倘無其他損害賠償並列時,則應視為賠償總額之預定。 2.系爭增補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未依本增補協議書第1 條第3項各款所訂期日給付買賣價金者,甲方除得解除本件 股份買賣關係外,並得請求賠償美金3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 28頁)。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間此項約定,應定性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被告等另抗辯原告阻撓DD且因DD未完成云云,然依前開契約文義,並無以完成DD為前提,被告等此部分抗辯,顯與文義不符,無可採信。 3.查:系爭增補契約及系爭承擔契約既無法舉證係經脅迫等而為締結,且被告等並未給付買賣價金,堪認原告確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佐被告韓駿逸、馮竣嗣為高階商務人士,熟悉溝通、談判,自身並經營其他企業或在企業擔任要職,對於本件股權交易如何估算成本及風險利弊亦具相當專業,應認被告等於簽訂前開契約前,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及若違約時自己可承受之違約金金額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且於系爭買賣契約無法依其履約後,被告等又再度與原告簽約,並分別於系爭增補契約加列違約金條款,系爭承擔契約就美金150萬元內簽訂 同負責任條款,且簽訂時亦有具法律專長人士在場,再考量本件股權買賣交易金額為新臺幣3億2000萬元,飛特立公司 亦為國內頗具規模私人飛機公司,具有相當資產,原告雖非股權之登記名義人,然其為飛特立公司創辦人楊宿智遺孀並繼承財產乙節兩造均不爭執,況縱原告出賣他人之物,僅於無法履行時,應負契約或法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亦於法無違,且本件乃因被告等無法依約給付價金,方致股權買賣破局,原告自不可能在未受領價金前移轉股份予永流公司,原告事後將本件股權出售他人,亦不因此得為酌減之事由,且系爭增補契約既已取代系爭買賣契約,就被告馮竣嗣已給付之6200萬元款項,實不具清償效力,業經說明如前,被告等就原告故意隱匿飛特立公司鉅額負債等財務資訊乙節,均未能舉證合理說明,是就被告等所舉難認系爭增補契約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況原告因被告等未履約,而重新出售,且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馮竣嗣及被告韓駿逸配偶蕭涵羚即擔任飛特立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並由被告馮竣嗣為飛特立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已掌握實際經營權,被告等已可接觸飛特立公司帳務、航空器等資訊,被告馮竣嗣更自承有挪用飛特立公司款項之情,就原告實際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言非小,相對違約金美金300萬元言,難認有 何不公平之處,被告等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否則,倘被告等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被告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原告分攤,對原告難謂公平,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基此,被告等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即尚難准許。 4.原告向被告永流公司請求違約金美金300萬元既屬有據,則 原告請求被告馮竣嗣依民法第739條、第272條、系爭增補契約第4條第3項規定,與被告永流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00 萬元,依系爭承擔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被告韓駿逸於 美金150萬元內與被告永流公司、馮竣嗣負契約責任,堪認 亦屬有據。 ㈤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定被告永流公司、馮竣嗣應依系爭增補契約第4條第3項及民法第739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負連帶給付美金300萬元之契約責任,被告韓駿逸應依系爭 承擔契約第1條負給付美金150萬元之契約責任,是被告永流公司、馮竣嗣,被告韓駿逸與被告永流公司、馮竣嗣間係分別基於系爭增補契約、系爭承擔契約所生契約責任,惟各該給付義務之發生法律關係不同,均在填補原告所受同一損害,依前開說明,應於美金150萬元內,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於其中一人向原告為給付者,於清償範圍內他債務人所負債務目的亦已達成而應同免其責任,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 示。又原告已聲明據此即不另主張票款請求權(見本院卷㈢第135頁),就此,本院即無庸就原告主張票據關係部分再 另予審酌,一併敘明。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自109年1月3日之翌日即109年1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最遲送 達日(見本院卷㈠第55頁、第57頁),應認屬合法有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依系爭增補契約第4條第3項、系爭承擔契約第1條、民法第272條、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㈠被 告永流公司、被告馮竣嗣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50萬元,及 自10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永流公司、被告馮竣嗣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50萬元, 及自10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韓駿逸應給付原告美金150萬元,及自自10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第㈡項、 第㈢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