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國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41號 原 告 張國鑫 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律師 杜柏賢律師 被 告 張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父母名下房地 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原告代墊兩造之母張陳慧娟之喪葬費用56,025元;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張陳慧娟遺留之現金及帳戶存款,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56,025元,及自民國109 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 還450,000元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自109年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就聲明第1項 中買賣價金10,000,000元部分撤回而不請求(見本院卷第88頁),另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第227頁),並變更聲明第2項之請求金額為1,897,300元(見本院卷第221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追加,係本於相同之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共通性或關連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母張陳慧娟於107年7月12日辭世,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張壬豪。被告擅自提領張陳慧娟所遺留之現金及帳戶存款,致無現金可供支付張陳慧娟之喪葬費用,原告因而代墊168,075元,此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平 均負擔,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墊付之喪葬費56,025元。又原告於107年5月9日交付500,000元現金予張陳慧娟作為孝親費,扣除張陳慧娟住所空調修繕費及零花錢後,剩餘450,000元 由張陳慧娟放置於住所儲藏室內之保險箱,然張陳慧娟過世後,保險箱內之現金及張陳慧娟臥室櫥櫃內之帳戶存摺、印鑑均遭被告取去,被告並提領張陳慧娟帳戶存款共1,515,939元,其中僅有68,639元用於清償張陳慧娟債務或遺產管理 ,被告已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被告應返還450,000元及其餘帳戶存款1,447,300元。為此,爰就喪葬費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現金部分,依民法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及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025元,及自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1,897,300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及自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代墊喪葬費用部分並無意見,伊於張陳慧娟病逝前提領張陳慧娟帳戶存款約1,500,000元,扣除包含喪葬費等開銷後,尚餘1,100,000元,而伊曾委請律師與原告洽談計算張陳慧娟遺產、費用,原告避不見面。另伊雖知張陳慧娟有大、小保險箱,但張陳慧娟未告知大保險箱之鑰匙、內容物,伊不知大保險箱裡是否有原告所稱之現金45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我國多數學者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 財產扣除乙情,則繼承人支付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另按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0條、第1153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 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稅捐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之 母即被繼承人張陳慧娟於107年7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張壬豪,而原告墊付被繼承人張陳慧娟之喪葬費用168,075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定型化契約內容為證(見本 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212號卷第69頁),且被告就此不爭執,並同意返還之(見本院卷第72頁、第88頁),是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依前揭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個人所應分擔之喪葬費用56,025元(計算式:168,075元÷3=56,0 25元),核屬有據。 ㈢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1151條定有明文。又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亦定 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於張陳慧娟過世前幾日自張陳慧娟帳戶內領取存款,僅以領取金額為1,485,900元,並已支出 扣除包含喪葬費等開銷共344,694元等語置辯,並提出請款 單、匯款申請書回條、取款憑條存根聯、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繳費明細、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安定費繳款通知單、永然法律事務所收據、財團法人台北市中華佛教文化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結果通知、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繳費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213頁)。惟經本院據被告提出張陳慧娟之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7頁),整理被告各次取款日期、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 共計領取1,515,939元。又觀諸被告提出現金支出明細(見 本院卷第113頁),其中李永然律師費、清潔工打掃、上海 房仲調查費、律師事務所費用、文件申請等費用,是否與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有關,未見被告提出事證說明,是此部分費用276,325元不得自遺產中扣除,其餘被告支出金 額共68,639元(計算式:344,694元-276,325元=68,639元) ,與張陳慧娟債務或管理遺產有關,此亦為原告所是認,自得由遺產中支出。另被告以張陳慧娟帳戶現金支出維修張陳慧娟住處使用之空調設備99,600元乙節,有被告提出和泰服務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服務(零件)費簽收章、電子發票證明聯為佐(見本院卷第247頁),堪認原告確有支付該筆費用 ,且為管理遺產之必要支出,自應由遺產支付。準此,被告提領張陳慧娟之帳戶存款1,515,939元扣除前述得自遺產中 支出之費用68,639元、99,600元後,尚餘1,347,700元,則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47,700元予原告及其他 公同共有人,於法有據。 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原告主張其前交付予張陳慧娟之現金500,000元尚有450,000元放置於張陳慧娟住所保險箱內,亦遭被告盜取,固據其提出張陳慧娟簽立之收取證明一紙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212號卷第73頁)。惟原告所提該紙收取證明至多僅能證明張陳慧娟確實有收受原告交付之現金500,000元,尚不足證明張陳慧娟將所餘450,000元現金放置於保險箱內而遭被告取走。是以,原告所舉之事證既未能證明被告取走該筆450,000元現金乙事為真,則其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即乏所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墊付喪葬 費、張陳慧娟所餘現金,其給付均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而原告於109年1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清償,該律師函於同年月22日到達被告(見本院109年度 北司調字第212號卷第8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自律師函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2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喪 葬費56,025元;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47,700元予全體公同共有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銀行帳戶 提取日期 提取金額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07年7月11日 500,000元 107年7月12日 15,039元 永豐銀行 107年7月11日 675,000元 玉山銀行 107年7月11日 205,9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109年7月13日 1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