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炳輝、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52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被 告 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潘士正 被 告 潘建盛 蔡俊魁 益泉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命令,惟被告收受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按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清償借款,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支付命令送達後於法定期間內,益泉水電有限公司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異議事由提出異議,從形式上觀察尚非僅以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異議事由,故就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該提出異議應屬有利益於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潘士正、潘建盛、蔡俊魁(下稱啟赫公司等人),該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啟赫公司等人,因而啟赫公司等人視同被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要旨參照)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其 餘未納之裁判費194,276元。該項裁定已於109年4月30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此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1紙附卷可證,是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