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蔡海關 被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六人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6(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被 告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宇麟 被 告 許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 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航空公司)於民國105年7月20日邀同被告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張綱維、許慧娟為連帶保證人,簽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委任保證契約等件,向原告陸續借款,因嗣後未依約清償,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爰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億3744萬6485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955號)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前於民國109年5月22日以書面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20億3744萬6485元,且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66萬867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億3744萬64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6萬917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1466萬8670元),並於該裁定說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前述裁定於109年5月28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然而,原告逾期迄今並未補繳上述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