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國書、林清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68號 原 告 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書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正揚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佩軒律師 被 告 林清軒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股東,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經原告於同日以電匯給 付完畢;嗣於同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經原告於同日以電匯給付完畢;又於109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經原告於同日以電匯1,000,000元,並開立票面金額2,000,000元之支票1紙,供被告兌現完畢。兩造就上開金額共8,000,000元之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原告先於109年3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惟遭退回;嗣又於同 年3月17日要求被告至原告之辦公室,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王 國書、董事陳秀枝等人當面催告被告還款,詎被告拖延超過1個月,迄今仍遲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所欠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 00元,及自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受領上開8,000,000元,乃因被告於108年6 月間受王國書之委任,代為處理經營爭議,向原告股東即訴外人張志誠協商買回股權。被告隨即與張志誠交涉,並於同年7月16日初步取得共識,王國書乃於同年8月7日口頭向被 告表示,授權被告以70,000,000元之價額,向張志誠為要約開價,並承諾將以19,000,000元作為委任被告之報酬,經被告轉知後,張志誠於同日表示同意以70,000,000元之價額,將其所持有之原告公司股份賣回予原告。是以,被告已完成委任事務,本有權請求王國書給付報酬,王國書於同年8月28日向被告表示資金不足,僅能先為部分給付,並要求被告 簽發金額各為3,000,000元之借據2紙,作為會計憑證,被告乃配合簽署,原告即陸續給付8,000,000元之報酬予被告, 是兩造間自始無借貸之合意。況被告所書借據2紙所載金額 、借款時間,均與原告實際給付金錢之時間不合,又該借據未約定利息,甚且原告未依借據所載文句,向被告索取本票以為擔保,凡此均有違常情,足見原告所述不實,其請求返還借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主張借款債權存在者,應就借貸合意之存在、以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自明。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規定,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 參。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 定有明文。此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亦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據。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8月28日書立借據2紙,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7 、19頁): 「借 據 今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向公司借貸金錢,雙方議定借貸條款如下: 一、貸與人力羽(以下簡稱甲方),借用人林清軒(以下簡稱乙方)。 二、甲方願將金錢新台幣參百萬元貸與乙方;乙方願供擔保,簽發本票一紙。 三、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 四、本借貸金錢期間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月 日止。 五、乙方於借貸期間屆滿時,應將借用金錢向甲方全數清償,不得為部分清償或怠於履行。 六、雙方約定嗣後如有訟爭,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貸與人(即甲方):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身分證字號:00000000 住 址: 借用人(即乙方):林清軒 (身分證字號、住址略)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上開借據2紙原本經受命法官當庭查驗與卷附影本相符,且 被告亦不爭執自己之簽名為真正(見本院卷第78頁),其內文已明載被告係向原告「借貸」「參佰萬元」,2張借據所 載金額合計6,000,000元,足見兩造間確有借款6,000,000元之消費借貸合意甚明。惟原告於同日僅電匯3,000,000元予 被告,有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匯款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1頁),基於前述消費借貸之要物性,應認兩 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僅於3,000,000元之範圍內,始為有效。 就此3,000,000元部分,被告既於上開借據中表明係「借貸 」,文義甚為明白,已無另作他解之餘地,被告辯稱此3,000,000元係其受王國書委任所收受之報酬,無可憑採。又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國書、董事陳秀枝於109年3月17日要求被告至原告之辦公室,當面催告被告還款,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待109年4月27日本件起訴時已逾1個月,被告仍未還款,則原告請求還款,自有理由。 ㈡至原告雖另於108年9月10日電匯2,000,000元予被告,又於10 9年1月13日電匯1,000,000元予被告,並開立票面金額2,000,000元之支票1紙,供被告兌現完畢,並有現金支出傳票、 轉帳傳票、匯款紀錄各2份、支票影本1紙、帳戶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43頁),惟就其給付之原因為 何,兩造情詞各執。原告雖主張上開108年9月10日、109年1月13日所給付之金額共5,000,000元亦為借款,惟查,原告 已先當庭自承:108年8月28日就是簽了兩張借據,但同日確實只有交付3,000,000元,108年9月10日、109年1月13日2筆借款沒有借據,只有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78頁),嗣又具狀改稱:前述108年8月28日借據2紙所載借款,經原告分別 於108年8月28日、同年9月10日、109年1月13日分別電匯3,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以為借款之交付(見本院卷第146頁),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究竟如何成 立?上開借據與各項金錢給付間之關係為何?原告前後主張已有出入。況上開借據之簽立時間,與金錢之給付距離逾4 個月之久,亦與常情未合。又原告109年1月13日現金支出傳票固經被告簽名(見本院卷第37頁),惟該傳票上並未載明該給付之原因,無從憑以認定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以,憑現有事證尚難認定原告於108年9月10日、109年1月13日所給付予被告之5,000,000元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所給付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為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消費借貸未定返還 期限者,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就上開借款3,000,000元,原告既已於109年3月17日催告被告還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日後屆滿1個月起,即自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0,000元,及自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