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張國明、永流股份有限公司、馮宣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78號 原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明 被 告 永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宣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高雄港前鎮商港區公共倉庫2樓暨辦公 室4樓部分空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十一節、二十 八」約定雙方就本契約內容所生爭議,應以訴訟方式處理,並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92號卷第35頁),則依兩造之合意,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本案第一審之管轄權。玆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原告起訴,依前揭兩造就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應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