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劉蕙寧、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79號 原 告 劉蕙寧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被 告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連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耀中律師 馮基源律師 林欣萍律師 被 告 楊巧伶 訴訟代理人 蔡坤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巧伶、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巧伶應再給付原告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巧伶、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由被告楊巧伶再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有關「被告楊巧伶、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楊巧伶、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巧伶、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有關「被告楊巧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楊巧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巧伶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 訴時主張:原告與被告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保德公司)簽立有原證3至20之合作書、合作協議書、結束協 議書、還款協議書(下稱原證3至20文件),爰依原證3至20文件如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條款,請求被告保德公司給付各如附表一「訴之聲明」欄所示金額,又原告另與被告保德公司、楊巧伶及楊連煌簽立有原證21至25之還款協議書、攤還協議書(下稱原證21至25文件),故再依原證21至25文件如附表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條款,請求被告保德公司、楊巧伶、楊連煌連帶給付如附表二「訴之聲明」欄所示金額等語。嗣於民國109年8月24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十狀,追加備位主張:被告楊巧伶於任職被告保德公司期間,未經授權自行刻印被告保德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楊連煌之印章而使用於原證3至25等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之文件上,與不知情之原告締結該等契約,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契約文件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1,893萬2,000元款項予楊巧伶,故原告爰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保德公司、楊巧伶連帶 給付1,893萬2,000元等語,核屬訴之變更、追加,惟原訴與此變更、追加之訴,均係以被告保德公司、楊連煌、楊巧伶是否有與原告簽立原證3至25文件、雙方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原告得否因原證3至25文件之簽立對被告保德公司、楊連 煌或楊巧伶為任何請求等情為主要爭點,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有相當程度範圍內之一體性,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保德公司經營辦公室大樓內部清潔維護、建築物外牆清洗、清潔承包等項目,被告楊連煌為被告保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楊巧伶為楊連煌之長女,長年任職於保德公司工務部。楊巧伶前向原告表示,保德公司經營大樓清潔、清洗事務,獲利頗豐,楊連煌預計未來將保德公司旗下大樓及展場清潔、清洗業務交由楊巧伶管理,惟因保德公司日前接受諸多訂單,資金籌措壓力甚鉅,且楊連煌認為楊巧伶為保德公司之日後繼任人,應由楊巧伶協助開發資金挹注保德公司以經營個別大樓清潔工程,楊連煌並承諾保德公司、楊連煌均會協助楊巧伶處理個案清潔工程事務,楊巧伶遂徵詢原告投資保德公司之意願,經原告允諾,即由保德公司邀集原告就保德公司所經營之個別大樓清潔事務進行投資,並個別約定契約期間、利潤分配及本金攤還等契約內容。被告保德公司即授權楊巧伶由其代理與原告自104年起先後辦理各該個案清潔工程合作協議簽 約、用印,原告並依照楊巧伶之指示交付金錢,以獲取投資利潤(詳細情形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嗣因契約陸續屆至而不再續約,被告保德公司乃再授權楊巧伶由其代理,針對附表三編號1至18之清潔工程與原告分別簽立原證3至20文件,約定退還各該本金或本利(即如附表一「訴之聲明」欄所示金額)予原告,另針對附表三編號19至23之清潔工程,被告保德公司則與被告楊連煌、楊巧伶共同與原告分別簽立原證21至25文件,約定由被告三人應共同依照各該契約文件所載給付期限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潤(即如附表二「訴之聲明」欄所示金額)。故原告自得依原證3 至20文件如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條款,請求被告保德公司給付各如附表一「訴之聲明」欄所示金額,及依原證21至25文件如附表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條款,請求被告保德公司、楊巧伶、楊連煌連帶給付如附表二「訴之聲明」欄所示金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楊巧伶並未取得保德公司之授權,然因保德公司為家族企業且其法定代理人楊連煌為楊巧伶之父親,楊巧伶於原證3至25文 件上,更使用保德公司及楊連煌之印章、保德公司之「BSCO」之LOGO,並稱原告所交付之金錢係用於保德公司私底下之清潔工作,楊連煌對此亦不反對等語,故原告亦得向保德公司、楊連煌主張表見代理。 (二)若認原告上開先位主張無理由,然因被告楊巧伶係於任職被告保德公司期間,利用職務上機會及執行職務時間處所密切關係,帶領原告至工地現場及工作場所探勘,再羅織楊連煌同意其私接大樓清潔案,並稱應以被告保德公司名義辦理及應由被告楊巧伶協助籌措資金交予被告保德公司使用,顯係基於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得被告保德公司、楊連煌之同意,而以其等名義與原告締結原證3至25文 件(包含附表三各編號清潔工程之初次簽約及各次續約之文件),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出資交付共計1,893萬2,000元款項,故原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保德公司、楊巧伶連帶賠償原 告1,893萬2,000元等語。 (三)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保德公司應給付各如附表一「訴之聲明」欄所示金額;被告保德公司、楊巧伶與楊連煌應連帶給付各如附表二「訴之聲明」欄所示金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被告保德公司、楊巧伶應連帶給付原告1,893萬2,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十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保德公司、楊巧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保德公司、楊連煌辯以:被告楊連煌現為被告保德公司之負責人,並無將保德公司交予子女管理之規劃,亦未將保德公司之業務均交由被告楊巧伶執行,更未認楊巧伶為日後保德公司之繼任人;另針對楊巧伶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保德公司及楊連煌全然不知,亦不曾與原告簽約或授權楊巧伶或自原告處取得資金或支付利潤予原告。楊巧伶僅於101年4月30日至107年8月7日、107年10月2日至108年3月5日擔任保德公司工務部員工,是於原證14至17文件(簽約日為107年10月1日)、原證21至25文件(簽約日為108年4月10日)簽訂時,楊巧伶並非保德公司之員工;甚者,楊巧伶與保德公司簽訂者為「保德公司職工僱傭契約」,且無任何任職主管紀錄,亦非保德公司之代表人或董監事,足見楊巧伶職務上不具備以保德公司名義為任何行為之權限,保德公司自始無授權楊巧伶任何代理權限之外觀及事實,楊巧伶於未經授權之情形,逕自以保德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及各該契約之續約,並於該等契約蓋印被告楊巧伶私刻之印文,顯已構成無權代理,保德公司、楊連煌就楊巧伶之無權代理行為既未參與、亦不知情,更拒絕認受該無權代理行為之拘束,原證3至25文件就保德公司 、楊連煌自不生任何效力。又因各該契約文件上所使用之印文與保德公司之印文不相符,且該等契約內容多有錯誤,不符保德公司以往締約情形,復無保德公司為求謹慎習慣加蓋之騎縫章及於文件下方記載之公司全名、地址、電話、傳真等資訊,縱使部分契約上印有保德公司「BSCO」LOGO,惟因該LOGO係任何人均得於未經授權之情形下自行製作,無從證明有表見代理之外觀,是保德公司並未成立表見代理;楊巧伶亦已自承各該契約文件均為其所製作,該等文件上之印文亦為楊巧伶所偽刻,且該等契約之訂定均係因楊巧伶個人向原告之借款,非由保德公司、楊連煌授權或同意所訂立等語,足認該等契約之法律關係與保德公司、楊連煌毫無關係。而原告自始清楚知悉楊巧伶為無權代理保德公司、楊連煌簽立原證3至25文件,自無從請 求保德公司、楊連煌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再者,上開契約文件相關之金流僅存在於原告與楊巧伶間,與保德公司、楊連煌無涉。又被告楊巧伶私刻、蓋印保德公司、楊連煌之印章,及與原告簽約等行為,並非其擔任清潔處所現場領班之職務範圍,亦非其職務上得為之行為,且均為原告所知悉,是楊巧伶與原告簽訂附表三各編號契約文件之行為,不構成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執行職務」;楊巧伶 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即使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不構成「執行職務」,保德公司、楊連煌亦無須連帶負任何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楊巧伶則以:楊巧伶於101年4月30日至107年8月7日 、107年10月2日至108年3月5日間擔任被告保德公司工務 部之基層員工,楊巧伶於104年或105年間因個人因素有資金需求,向原告提出借貸之請求,惟因原告擔心楊巧伶工作不穩定而有所顧慮,楊巧伶因此逕以保德公司之名義及其當時受保德公司分派至定點清潔之單位為名稱與原告簽立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契約文件,並以楊巧伶私下刻印之保德公司便章用印,俾利原告募集或動用資金,並藉此證明楊巧伶確實任職於保德公司及前開借款事實存在,原告亦同意相關金流均匯入楊巧伶之私人帳戶。楊巧伶嗣已於106年9月15日告知原告上開契約文件之各該借款均為楊巧伶之私人借貸、與保德公司無涉。是以,附表三各編號契約實為楊巧伶與原告間之私人借貸事件,該等契約為原告與楊巧伶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作成,原告不得以該等契約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又針對原證21至25文件,其上雖記載「已於合約起始日出資」等文字,惟原告實際上並未交付借貸之款項,楊巧伶與原告間針對原證21至25文件並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退步言,縱認原告與楊巧伶間就原證21至25文件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因原告就該等契約所請求之給付內容,均屬未到期之部分而屬將來給付之訴,且楊巧伶數年來均有償還原告本金及利息,亦無預先請求之必要。又楊巧伶就原證3至20文件所借貸之款項均 已清償完畢,原告不得再向楊巧伶請求。另楊巧伶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行為,其向原告借貸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更非違背善良風俗,自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侵權行為。又楊巧伶為保德公司工務班之工班,無權代表保德公司與他人簽約,其向原告借貸非屬執行職務行為,僅具私人借貸關係,又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楊巧伶與保德公司 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經查,原告先位主張:原證3至20文件係被告保德公司授 權楊巧伶代理下與原告分別針對附表三編號1至18之清潔 工程所簽立,約定退還各該本金或本利(即如附表一「訴之聲明」欄所示金額)予原告,另針對附表三編號19至23之清潔工程,被告保德公司及楊連煌亦授權於楊巧伶代理下,共同與原告分別簽立原證21至25文件,約定被告三人應共同依照各該契約文件所載給付期限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潤(即如附表二「訴之聲明」欄所示金額)等語,為被告三人所均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保德公司確實有針對附表三編號1至18之清潔工程授權楊巧伶代理與原告簽立原證3至20文件」、「保德公司、楊連煌確實有針對附表三編號19至23之清潔工程授權楊巧伶代理與原告簽立原證21至25文件」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1.原告就此固提出原證3至25文件以及與該等文件相關之先前各 次簽約、續約之文件(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為證(重訴卷一第483至527頁、卷二第9至57頁),然被告保德公司、楊連 煌否認該等文件(包含其上保德公司、楊連煌印文)之真正,被告楊巧伶則抗辯該等文件係其個人與原告所簽訂,真意為楊巧伶就其與原告間私人借貸之還款協議,被告保德公司、楊連煌並未授權其與原告簽立等語。經查,於(包含原證3至25文 件在內之)附表三各編號之簽約、續約文件簽立時,保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楊連煌一節,為兩造所均不爭執;觀諸(包含原證3至25文件在內之)附表三各編號之簽約、續約文件, 其上均無保德公司負責人楊連煌之簽名,固蓋有保德公司之印文,然就其公司代表人部分,於104、105年簽立之文件係列載為「楊連煌」(除原證22-1外),於106年簽立之文件則改列 為「楊巧伶」,於107年簽立之文件又列為「楊連煌」,於108年簽立之原證20,復改列為「楊巧伶」,至同樣於108年4月10日簽立之原證21至25文件,則未列公司代表人,而僅記載「甲方:保德公司,清償(負責)人:楊巧伶」等情,是該等文件有關保德公司部分之授權、代理情形,顯非無疑。 2.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對被告楊巧伶為當事人訊問程序中,楊巧伶具結證稱:之所以會簽附表三各編號之文件是因為我本人向原告借款。(既然是你向原告借款,為何原證3-1至4-1之文件均未提到你的名字?)因為當時原告希望是由保德公司的名字跟他簽,這樣至少錢是有保障,不會不見。(為何有文件上係記載你為保德公司代表人?)因為當時我有跟原告表明款項是我借的,我希望是代表名稱可以改成是我是借款人。文件上蓋的保德公司及楊連煌的印章是我拿出來的,是我自己刻的便章,保德公司沒有同意我刻。(原告是否知悉保德公司沒有同意你刻這些章?)之前不知道,106年9月15日以後應該知道。因為我開始延誤付息,我有一再告知原告說款項是我借的,公司不知道,但原告不相信。(所以在你拿出自行刻的保德公司、楊連煌的印章與原告簽立附表三各編號中屬於106年9月15日以前的文件時,原告是以為你有經過保德公司的同意來簽這些106年9月15日以前的文件嗎?)是。原告當時是認為我是經過保德公司的同意來由保德公司跟原告借款。(原告當時會這樣認為,是因為你有跟原告說了什麼,才讓原告覺得你有經過保德公司的同意做這些事?)因為我有跟原告說保德公司負責人楊連煌是我父親,我在保德公司上班,負責工務方面業務。我有帶原告去附表三編號1之清潔工程案的工作地點,看工作的場 合、工作的情形。我跟原告有聊到保德公司整個作業流程及保德公司是家族企業的事情。所以原告的認知就會認為說我在保德公司應該是有一定的權限。原告有問我借錢的用途,我有跟原告說我是要把錢拿來做保德公司的清潔工作,我有跟原告說我要把錢私底下拿來做保德公司私底下的清潔工作,但是是用保德公司的名義。所謂私底下是指保德公司其他股東(我的弟妹、媽媽)不知情,但我跟原告說我爸爸楊連煌不反對我私下做,我當時跟原告說我希望之後能夠自己開一家清潔公司,把在保德公司的一些案子陸續轉到自己開的公司。但是實際上楊連煌完全不知道我跟原告借款的事情。(既然你在106年9月15日時已經有告知原告說款項是你個人借的,公司不知情,那為何還會在106年9月15日之後繼續以保德公司的名義與原告簽立針對附表三各編號中屬於106年9月15日以後之文件?)因為我無法還原告款項,原告認為保德公司有資金,畢竟保德公司負責人楊連煌是我父親,所以原告希望用保德公司的合約對他來說是一個保障,所以我才繼續用保德公司的版本去簽合約,讓原告把欠款的時間延後攤還。其中原證20,我是跟原告約定是由我要來支付這些款項給原告,因為原告就是要保障,所以他希望我都用保德公司的名義。後來的原證22至25,當時是約定由我來負責清償給原告,我有跟原告說楊連煌沒有答應當連帶保證人,也有告知原告說保德公司也沒有同意簽原證22至25,但原告還是要求要寫到楊連煌、保德公司。(原證3至25文件 標題均為協議書、合作書,為何你稱是借貸?)因為原告堅持一定要有保德公司,因為原告覺得我還不起他。我跟原告借款時,原告問我借款用途,我說要做清潔工作,我有給過原告借款契約書的版本,但原告不同意,原告要求要用合作書、協議書,因為原告不認為這是借款,因為原告一直認為錢在保德公司,我們一開始就是用網路上面抓的工程合作書的版本。(為何原證13至19文件上要插入保德公司的LOGO?)這是因為到最後我跟原告已經談不妥了,他叫我可否更明確表示說有保德公司,我只好把保德公司的信紙放大貼上去做成這些合約給他等語(重訴卷二第299至302、304至308、311頁)。觀諸楊巧伶 上開陳述可知,附表三各編號文件係楊巧伶因其個人向原告借貸所簽立之文件,僅係借款用途作為保德公司清潔工程所用,被告保德公司、楊連煌並未實際授權予楊巧伶代理與原告分別簽立各該文件;而原告雖於簽立附表三各編號中屬於106年9月15日以前簽訂的文件時,並不知悉保德公司與楊連煌並未授權楊巧伶一事,然於簽立針對附表三各編號中屬於106年9月15日以後簽訂之文件時,即已經楊巧伶告知保德公司與楊連煌並未授權其代理與原告簽約之事。附表三文件以「協議書」、「合作書」名義,僅係應原告要求以證明所借得之款項係投入各該清潔工程案件所用一節。 3.原告所提其與楊巧伶間107年12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即原 證35)(重訴卷二第325至327頁),亦顯示:原告持續向楊巧伶要求還款,楊巧伶仍僅表示先前向原告取得之款項確實有用作保德公司清潔工程所用等情(重訴卷二第325頁),楊巧伶 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就此對話內容亦說明:當時就是原告的朋友跟原告要錢,原告希望我給原告錢,我說我只能跟家裡要來還他。我當時已經告訴原告所有的東西都是我自己打的合約來跟他借錢,原告也自己打電話到公司,是我弟弟接的電話,我弟弟也跟原告說錢都是我借的,跟公司沒有關係,就算今天要還錢,也是要私下看楊連煌願不願意幫忙。我有告訴原告保德公司不知道借錢的事,因為原告一直要我還錢,我就是一直跟原告說錢還在,然後只希望原告能夠再給我時間等語(重訴卷二第308至309頁)。另原告所提其與楊巧伶之間108年6月14日對話錄音譯文中(即原證28)(重訴卷一第245至261頁),楊巧伶亦表示:「我就跟你說過,原本他(即楊連煌)就跟我說,一開始是檯面下的事情」(重訴卷一第247頁)、「我就跟 你說,這些東西都是私下他(楊連煌)答應我的,不管我今天做了哪個案子,都是他要給我的。」(重訴卷一第248頁)、 「我就說過了,錢一定在這些案子裡面,這些案子當時老爸(即楊連煌)是怎麼答應,他當時是蓋在檯面下的,我就跟你說過了」(重訴卷一第255頁),亦顯示楊巧伶確實已於此一對 話之前,即有告知原告此為「檯面下」、「私底下」所為,並無經保德公司之正式授權,僅係向原告擔保該等款項確實有經投入清潔工程案件中。而針對原告於對話中詢問「那些合約不是你老爸(楊連煌)看過的嗎?他怎麼會不知道?」,楊巧伶雖有稱「本來每份合約他都叫我改,不准寫這樣」,並否認私蓋印章等語(重訴卷一第259至260頁),然楊巧伶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就此說明:我當時是為了延緩還款時間,我只好繼續跟原告說保德公司知道借款的內容,但其實保德公司不知道。因為其實就是原告一直不相信保德公司不知道借款,我為了要讓原告同意我延後償還,我只好繼續跟原告說保德公司知道借款。(你當時是不是在跟原告說這些合約都有取得授權?)我跟原告簽原證21(即攤還協議)時,就已經有告訴他這是檯面下的事情,不要讓任何人知道我們有這些合約,事情會變成這樣是因為我無法如期還款,原告打電話到保德公司,我弟弟接到電話,我弟弟跟原告說所有事情都是我自己去跟原告借款,原告也有跟保德公司通電話,楊連煌也是跟原告說這是我私下的借款,但原告還是希望要以保德公司簽契約,給他一個保障。在那時候原告緊迫盯人要還款的情況下,我只能把責任推給保德公司,只有把責任推給保德公司,原告才會給我時間還款。(你說原告106年9月15日就已經知悉保德公司不知情借款,但從這對話看起來原告尚未知悉?)因為原告執意要由保德公司來還款,我只好繼續用保德公司再簽合約等語(重訴卷二第309至310頁)。由此可見,楊巧伶於此次108年6月14日對話之前,確實已經有告知原告其借貸資金係其個人行為,並未經過保德公司之正式授權,其於此次對話中,仍然是跟原告表示此為檯面下、私底下所為。綜上,本件係於楊巧伶已有明確告知原告保德公司、楊連煌對於其本件個人借款並不知情之下,因原告仍執意要以保德公司名義簽立文件,所以才會仍以保德公司名義書立文件。此由原告提出其於108年6月20日與楊巧伶間之LINE對話內容(重訴卷二第187至188頁),及被告楊巧伶提出之二人間於107年9月17日、107年10月5日、107年10月23日 、108年6月29日之LINE對話內容(重訴卷一第535至539頁),均顯示:原告除持續向楊巧伶催還款項外,並指示楊巧伶將合約修改為保德公司、代表人楊連煌,且要求楊巧伶提出保德公司清潔工程案之相關契約文件,以作為提供予原告等友人使其等安心之證明一節,益可佐證被告楊巧伶陳稱係原告要求仍要以保德公司名義簽立文件以為保障,乃於106年9月15日後持續於相關文件上記載保德公司、楊連煌之名義等情,應屬可採。至原告另提出其於108年9月12日與楊巧伶之對話錄音譯文(重訴卷三第159至176頁),楊巧伶也只是再度向原告表示先前合約係屬於檯面下(即私底下)所為,錢有進保德公司(重訴卷三第159、162、171至172頁),楊巧伶於此對話中也同時陳稱:楊連煌當時有一再的講,你(楊巧伶)找朋友幫你,我不過問,可是我給你的錢要分配好,要留下來,有利潤要留,那是我自己便宜行事,我自己懶得去計較等語(重訴卷三第170頁 )。可見楊巧伶於此對話中亦在表示:楊連煌當時僅認定此為楊巧伶個人與友人間之金錢往來,楊連煌不予過問,並非表示:「楊連煌有同意承擔此等楊巧伶私人金錢往來之權利義務、或代表保德公司授權楊巧伶以保德公司名義與原告等友人簽約」。至於楊巧伶向原告等友人取得該等款項後,縱有實際作為保德公司清潔工程案之相關支出所用,亦不當然即表示保德公司或楊連煌針對該等楊巧伶私人金錢往來關係應同負責任。 4.至附表三文件上蓋用之保德公司及楊連煌印章,與「保德公司與訴外人原得旅行社於107年3月30日簽立之旅遊契約」上所蓋印章相同一節,固有原告所提該旅遊契約部分內容影本(重訴卷一第231頁),復經原得旅行社於109年6月12日回函說明上 開契約影本確實為107年3月30日與保德公司簽立之旅遊契約,當時保德公司負責接洽人員為楊巧伶等語,並檢附該旅遊契約完整影本及記載有「公司名稱為保德公司、經辦負責人為楊巧伶」之旅遊估價單可參(重訴卷一第363至383頁)。然參諸楊巧伶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就此說明:當時要辦員工旅遊,旅行社說要簽合約,我就拿我刻的保德公司的便章來蓋等語(重訴卷二第312至313頁),則該次保德公司員工之旅遊事宜既係楊巧伶負責經辦,並由其以自行刻印之保德公司、楊連煌印章於契約上蓋印,至多僅能證明保德公司當時有授權楊巧伶代理保德公司與旅行社接洽員工旅遊事宜並簽立契約,但不當然表示保德公司、或楊連煌個人即有授權楊巧伶得使用同樣之印章、代理公司或楊連煌個人與其他第三人為其他業務案件(如清潔工程)之合作接洽及簽立契約或協議文件。原告另提出楊巧伶提供之其於保德公司任職之名片(重訴卷一第211頁),其上 僅記載「工務部」,並無職稱,並未彰顯是否從事管理職;被告楊巧伶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亦陳稱:其僅有向原告表示係任職於保德公司工務部,並未特別說明職稱等語(重訴卷二第300頁),參以該名片格式實與其他工務部一般職員之名片格式 相同(見重訴卷一第327頁),是楊巧伶提供予原告之上開名 片,亦無法表示其有何足以「工務部員工」之職位,代表保德公司或楊連煌與原告簽立附表三文件之權限。原告又提出經公證之以「保德服務」為關鍵字之Google搜尋紀錄(重訴卷一第25至39頁),其中亦無有關楊巧伶任職職務之內容;原告所提經公證之「楊巧伶」臉書頁面資料(重訴卷一第213至229頁),亦僅有楊巧伶代表保德公司參加臺北市政府企業頒獎儀式之照片與文章,然衡情一般員工亦可代表公司出席頒獎典禮,自無由據此即認楊巧伶即有代理保德公司或楊連煌與原告簽立清潔工程投資契約、協議之權限。至原告另執保德公司曾多次匯入鉅額款項至楊巧伶之帳戶一節,然匯款原因事有多端,衡諸保德公司法定代理人楊連煌與楊巧伶為父女關係,保德公司股東亦由其等家庭成員共同組成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難僅憑保德公司匯款予楊巧伶之事實,即認保德公司有授權楊巧伶對外締結清潔工程案件之相關投資合作協議。故原告上開所提證據資料,均無由作為楊巧伶有經保德公司、楊連煌授權而代理其等與原告簽立原證3至25文件等有關清潔工程案件投資 合作契約之有利論據。 5.至原告主張其得對保德公司、楊連煌主張表見代理一節,然查,原證6至25文件均係於被告楊巧伶已(於106年9月15日)告 知原告其未經楊連煌、保德公司同意或授權之後所簽立,故原告自不得再就原證6至25文件對保德公司、楊連煌主張表見代 理。而針對於106年9月15日前所簽立之原證3至5文件部分,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 有表見事實之外觀存在,始足當之。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指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具有使第三人信賴其具有代理權之權利外觀(表見事實),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有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其有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存在始可,不能徒憑持有他人之身分證件、印章及所有權狀等物品,即推認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基此,被告楊巧伶縱使以其自行刻印之保德 公司、楊連煌印章蓋印於原證3至5文件上,亦不當然即可認保德公司應就該等文件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至原告另提出主張係楊巧伶提供予原告之楊巧伶所持有之保德公司相關清潔工程之估價單、保養服務請款單、員工薪資清冊、薪資袋、清潔工程業主開立之統一發票(重訴卷二第433至445頁),然楊巧伶既任職於保德公司工務部,並擔任管理各該大樓現場清潔工的領班,負責發放薪資予現場清潔工,為楊巧伶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述在卷(重訴卷二第315頁),則楊巧伶因而持有 公司清潔工程之估價單、保養服務請款單、員工薪資清冊、薪資袋、清潔工程業主開立之統一發票,亦未逾越其擔任保德公司工務部現場清潔領班之職務範圍,無由因此作為保德公司有授權楊巧伶與原告簽立清潔工程投資合作文件之權利外觀表徵。至原告另提出保德公司開立予楊巧伶之面額9萬5,490元支票(重訴卷二第431頁),無法彰顯其票據原因關係為何,自亦 無由憑此作為保德公司授權楊巧伶與他人簽立投資合作協議之表徵。而單純之「楊巧伶任職於保德公司工務部」及「楊巧伶為楊連煌之女」之事實,亦不足為「保德公司、楊連煌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使第三人信賴其具有代理權之權利外觀(表見事實)」。依上,本件依據卷證資料,難認有使原告信賴楊巧伶具有保德公司或楊連煌代理權之權利外觀(即表見事實),故原告亦不得對保德公司、楊連煌主張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三)基於上開認定,針對原告本件先位、備位請求,茲析述如下: 1.針對原證3至20文件部分 原告就原證3至20文件之先位請求(即主張被告保德公司應依 原證3至20文件如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條款,給付 附表一「訴之聲明」欄所示金額),因該等文件係屬楊巧伶個人與原告所簽立,保德公司並未授權楊巧伶簽訂,亦無表見代理情形,故原告先位主張保德公司應依原證3至20文件如附表 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條款,給付附表一「訴之聲明」欄所示金額,為無理由。而針對其中(於106年9月15日前所簽立之)原證3至5文件之備位請求(即主張被告楊巧伶就此對原告構成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楊巧伶已自承簽立上開文件時確實向原告隱瞞並未經保德公司同意授權,且其確有取得原證3 至5文件所示之款項計365萬元等情(重訴卷二第296至298頁),並經原告提出相關匯款轉帳紀錄為證(詳見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是原告針對原證3至5文件備位主張被告楊巧伶對其構成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365萬元之損害,而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楊巧伶賠償,自為有據。至被告楊巧伶固抗辯其已就上開款項匯款清償完畢,然被告所稱其針對原證3至5文件所為之清償(詳見附表四「原證編號」欄中記載為「原證3」、「原證4」、「原證5」者),其匯款之日期均 為「原證3至5」文件簽立之前,可見應非針對原證3至5文件約定之後續應給付款項所為之清償行為,故被告楊巧伶此揭抗辯並不可採。而原告針對原證3至5文件對被告保德公司之備位請求(即被告保德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楊巧伶負連 帶賠償責任),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於原證3至5文件簽立時,楊巧伶確實為保德公司員工,為被告保德公司及楊巧伶均不否認。而依楊巧伶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針對106年9月15日前所簽立之文件結證稱:因為我有跟原告說保德公司負責人楊連煌是我父親,我在保德公司上班,負責工務方面業務。我有帶原告去附表三編號1之清潔工程工作地點,看工作的場合、工作的情形。我 跟原告有聊到保德公司整個作業流程及保德公司是家族企業的事情。所以原告的認知就會認為說我在保德公司應該是有一定的權限。原告有問我借錢的用途,我有跟原告說我是要把錢拿來做保德公司的清潔工作,我有跟原告說我要把錢私底下拿來做保德公司私底下的清潔工作,但是是用保德公司的名義。所謂私底下是指保德公司其他股東(我的弟妹、媽媽)不知情,但我跟原告說我爸爸楊連煌不反對我私下做,我當時跟原告說我希望之後能夠自己開一家清潔公司,把在保德公司的一些案子陸續轉到自己開的公司等語,業如前述,足見楊巧伶當時係利用其擔任保德公司工務部現場清潔工領班之職務,帶領原告至清潔工程工作現場,向原告介紹保德公司之組成及清潔工程作業流程,而向原告表示欲借貸資金作為負責之清潔工程案件所用,並對原告訛稱有經過公司負責人即其父親楊連煌之同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原證3至5之365萬元款項,應已 構成「利用負責保德公司工務業務之職務上機會」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保德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與楊巧伶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至針對原證6至20文件之原告備位主張,因原告當時已經知悉楊巧伶未經保德公司、楊連煌授權,而仍選擇與未經代理、授權之楊巧伶簽立原證6至20文件,並非受詐欺,故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楊巧伶、保 德公司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2.針對原證21至25文件部分 原告就此先位依原證21至25文件如附表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條款,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附表二「訴之聲明」欄所示金額,然該等文件乃楊巧伶個人與原告所簽立,保德公司並未授權楊巧伶簽訂,亦無表見代理情形,當時楊巧伶係與原告約定由楊巧伶負責清償等情,業經楊巧伶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結證無訛(重訴卷二第305至308頁),則原告依原證21至25文件如附表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條款,自僅得對被告楊巧伶請求,不得對於被告保德公司、楊連煌請求。又被告楊巧伶確實有自原告處取得原證21至25文件所示之款項,亦經被告楊巧伶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確認無誤(重訴卷二第305至308頁);原證21至25文件約定之第一期攤還日程(即108年5月25日)已屆至,楊巧伶並未依約攤還,依原證21至25文件第3條均約定 「若有未依照各該協議書議定金額清償時,即應全額付清」之加速條款,則原告本得依原證21至25文件向被告楊巧伶為一次全額請求,原告本件僅依原證21至25文件原訂之按期攤還約定,請求「針對本件108年10月24日起訴時已到期之期款一次給 付,尚未到期之期款則仍按期給付」(詳見附表二「訴之聲明」欄所示金額),自為有理。又被告楊巧伶確實有與原告達成「應由楊巧伶依原證21至25文件約定,對原告攤還清償」之合意,業如楊巧伶於前述到庭陳述明確,雙方自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楊巧伶抗辯原證21至25文件為原告與楊巧伶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得作為之原告對楊巧伶之請求權基礎云云,並非有據。至被告楊巧伶另抗辯其有針對原證21至25文件之攤還清償(詳見附表四「原證編號」欄中分別記載為「原證21至25」者),其匯款之日期均為「原證21至25」文件簽立之前,可見應非針對原證21至25文件所為之攤還清償行為,故被告楊巧伶此揭抗辯並不可採。又被告楊巧伶固再陳稱於簽立原證21後,原告有口頭答應其無須再清償此筆50萬元云云(重訴卷二第305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楊巧伶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 事實,亦未再提出具體客觀證據資料以為佐證,難認可採。基此,原告先位依原證21至25文件如附表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條款,對被告楊巧伶請求給付附表二「訴之聲明」欄所示金額(茲整理如附表五所示),為有理由。至原告就原證21至25文件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對被告保德公司、楊巧伶之連帶賠償請求部分,因原告當時已經知悉楊巧伶未經保德公司、楊連煌授權,而仍選擇與未經代理、授權之楊巧伶簽立原證21至25文件,並非受楊巧伶詐欺,故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保德公司、楊巧伶主張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3.末以,被告楊巧伶另陳稱其另有依原告指示匯款至訴外人江宗遠、劉穎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係針對(與本件附表三各編號契約無關之)楊巧伶與江宗遠、劉穎多另行簽立之清潔工程資金攤還協議書(見重訴卷三第81至83頁)所為之匯款等情,業經被告楊巧伶迭承在卷(重訴卷三第149至151、218頁 ),故楊巧伶此部分匯款數額自與本件附表三各編號契約相關款項之清償或攤還之彙算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針對原證3至20文件,先位依原證3至20文件如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條款,對被告保德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針對原證3至5文件,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保德公司、 楊巧伶應連帶給付365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十狀繕 本最後送達被告保德公司、楊巧伶之翌日即109年8月27日起(見重訴卷三第2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針對原證6至20文件,原 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對被告保德公司 、楊巧伶之請求,則無理由,亦應駁回。原告針對原證21至25文件,先位依原證21至25文件如附表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條款,請求被告楊巧伶給付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其先位依原證21至25文件如附表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條款,對被告保德公司、楊連煌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針對原證21至25文件,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對被告保德公司、楊巧 伶之連帶給付請求,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