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汎宇汽車有限公司、李訓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04號 原 告 汎宇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訓昌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謝志騰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7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9年7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本院卷第14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訓昌與被告相識多年,並曾合作經營公司,而被告因資金短缺,於105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677萬元,原告遂開立發票日為105年8月31日、票號為MD0000000至MD0000000之支票4紙,及發票日為105年9月5日、 票號為MD0000000至MD0000000之支票5紙(下合稱系爭支票 )交付予被告,被告已全數提示兌現,兩造並約定自105年8月起被告需每月清償12萬元,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7月止被告清償144萬元,惟自106年8月起被告即未為清償借款,依 約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09年2月14日業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剩餘借款,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被告為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勝公司)之負責人,與李訓昌、訴外人即李訓昌配偶李潘淑艷均為榮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勝公司)之股東,全勝公司持有榮勝公司51%之股份,李訓昌及李潘淑艷持有榮勝公司49%之 股份;榮勝公司為經營Honda汽車之吉林廠,104年10月間委由全勝公司向李訓昌擔任負責人之台友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友公司)承租坐落於臺北市○○區○○街○○段0000000000 00000地號之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里○○路000號1 樓及2樓全部之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約定租賃期間 自104年11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每月租金216,300元,而 租期屆滿後以榮勝公司名義自105年8月1日續租至109年10月31日,租金調整為342,300元,然榮勝公司105年間獲利狀況不佳,李訓昌又提出調漲租金之要求,故105年7月間被告與李訓昌協商,即李訓昌及李潘淑艷將持有榮勝公司49%之股份全數無償轉讓與全勝公司,由全勝公司持有榮勝公司100% 股份,榮勝公司便同意與台友公司續租系爭不動產,且調漲租金342,300元回溯計算至104年11月1日,而就股份轉讓部 分,全勝公司分別與李訓昌及李潘淑艷簽署股份轉讓契約書,金額合計785萬元作為轉讓股份形式上之對價,並交付面 額各200萬元票號KD0000000、KD0000000之支票,及面額各1,925,000元票號KD0000000、KD0000000之支票予李訓昌收受並兌現,回溯調漲租金之差額為126,000元,因李訓昌未開 立發票,約定以12萬計算,自104年11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之租金差額合計108萬元,因李訓昌及李潘淑艷轉讓股份之 對價並非受領785萬元之價金,而係榮勝公司給付調漲後之 租金予台友公司,故李訓昌即須返還股份價金785萬元扣除108萬元後之差額677萬元,此即為原告交付予被告系爭支票 之原因關係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李訓昌及李潘淑艷轉讓榮勝公司49%股份予全勝公司,並簽立股份轉讓契約書(本院卷第17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有向原告借款677萬元,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借貸 契約,以及原告已交付金錢與被告各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證人即原告前會計人員游美雲於109年11月17日到庭證 稱:李訓昌說被告要向原告借錢,但因105年8月31日、105 年9月5日的金額比較大,分別為292萬元、385萬元,所以李潘淑艷開了原證7這二張傳票交給伊,再請伊開立系爭支票 ,伊再將系爭支票交給李訓昌,系爭支票就是原證7這二張 傳票就是所開出來的支票等語(本院卷第250至251頁),可認被告確實向原告借錢,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又系爭支票影本上有被告簽寫「8月25日收到謝志騰」之字樣,嗣 訴外人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31日提示票號MD0000000支票兌現80萬元、被告於105年8月31日提示票號MD0000000及MD0000000支票各兌現80萬元、訴外人林莉君於105年8月31日提示票號MD0000000支票兌現52萬元、被告於105年9月5日提示票號MD0000000及MD0000000支票各兌現80萬元、 訴外人林佳螢於105年9月5日提示票號MD0000000支票兌現65萬元、姓名不詳之人於105年9月5日提示票號MD0000000及MD0000000支票各兌現80萬元,有票據影像報表影本為證(本 院卷第15頁、第19頁、第21頁、第23至39頁),足證被告於8月25日已收受系爭支票後,亦就系爭支票全部提示兌現, 是以,兩造間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有交付金錢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兩造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殆無疑義。 ㈢被告固辯稱785萬元是作為轉讓股份形式上之對價,李訓昌及 李潘淑艷轉讓股份之對價並非受領785萬元之價金,而係榮 勝公司給付調漲後之租金予台友公司,故李訓昌即須返還股份價金785萬元扣除108萬元後之差額677萬元,此即為原告 交付予被告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云云。惟查,全勝公司於105年8月18日分別與李訓昌、李潘淑艷簽署股份轉讓契約書,其上記載李訓昌、李潘淑艷願就持有榮勝公司49%股份各以3 ,925,000元作價轉讓予全勝公司,簽立股份轉讓契約時全勝公司即應各給付李訓昌、李潘淑艷200萬元作為訂金,全勝 公司亦分別於105年8月15日、18日交付200萬元支票予李訓 昌、李潘淑艷,於105年8月25日交付1,925,000元支票予李 訓昌,並交付1,925,000元支票予李訓昌及李潘淑艷,且均 已兌現等情,有股份轉讓契約書、全勝公司支票簽收單、票號KD0000000支票影本、票號KD0000000支票影本、票號KD0000000支票影本、票號KD0000000支票影本、票據影像報表可憑(本院卷第121至132頁),是李訓昌及李潘淑艷應係將持有之全勝公司49%股份以785萬元出賣予全勝公司,全勝公司 方依約給付785萬元;且證人即全勝公司、榮勝公司總經理 林鴻錚於109年11月17日到庭證稱:李訓昌及李潘淑艷轉讓 的只有股份,該股份並沒有帳面上的價值,全勝公司確實有給李訓昌及李潘淑艷錢,李訓昌及李潘淑艷也確實把股份轉讓給全勝公司,票號KD0000000、KD0000000、KD0000000、KD0000000等支票就是李訓昌及李潘淑艷轉讓股份全勝公司所支付的支票等語(本院卷第252至256頁),亦徵全勝公司確實支付785萬元向李訓昌及李潘淑艷購買全勝公司49%股份; 此外,被告與李訓昌、李潘淑艷若僅是形式上約定以785萬 元作為轉讓持股之對價,則全勝公司何以支付785萬元全額 予李訓昌、李潘淑艷後,原告再交付被告677萬元系爭支票 予被告,豈不多此一舉,被告所辯,實與常理不符;況依被告所辯計算,台友公司與榮勝公司約定於調漲租金前,每月租金為216,300元,調漲租金後,每月租金為342,300元,故台友公司每月因調漲租金可多得126,000元【計算式:342,300元-216,300元=126,000元】,而租賃期間回溯自104年11 月1日起算,至109年10月31日止,台友公司得獲取漲租利益756萬元【計算式:126,000元×60個月=756萬元】,若785萬 元是作為轉讓股份形式上之對價,豈不形成李訓昌及李潘淑艷倒貼虧損29萬元【計算式:785萬元-756萬元=29萬元】, 此亦與常情相違,綜上以觀,堪認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㈣從而,兩造成立677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既主張被告已返 還144萬元,其訴請被告返還尚積欠之533萬元,即屬有理。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3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