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唐建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24號 原 告 唐建中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王怡茜律師 被 告 張 淯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東科國際全方位商務中心有限公司(下稱東科公司)代表人,因被告無力償還他人借款,遂向原告借款周轉,原告即以東科公司名義擔任借款人,由兩造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東科公司向合迪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被告為擔保前揭借款,於103年3月28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之6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2,340萬元予合迪公司,嗣合迪公司將上開 借款撥款至東科公司帳戶後,原告依被告指示,分別於103 年3月31日、4月1日、4月3日匯款600萬元、533萬4,248元、800萬元至訴外人羅菊梅、許凱傑、林海洲之帳戶,共計1,933萬4,248元(計算式:600萬+533萬4,248+800萬=1,933萬4 ,248)代被告清償債務。嗣因被告無法償還106年4月4日系 爭借貸契約末期借款,原告為避免影響東科公司,即以個人名義清償全部款項,並與合迪公司確認結算至106年5月4日 (原告以該日為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清償日)止,債權總金額為1,805萬1,500元。詎被告迄未清償積欠原告之款項,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33萬4,248元,及自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所經營獨家報導雜誌社(下稱獨家報導)須資金溢注,原告知悉後表示同意投資,並與獨家報導簽訂合作協議契約,兩造間僅具有投資關係,而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且以原告自營之東科公司名義向合迪公司借款為原告主意,兩造均為系爭借貸契約之保證人,原告並建議被告以所有之系爭房屋為抵押,貸款額較高,貸款金額亦係由原告運用,被告則專心獨家報導營運,其後發生貸款未繳、抵押物被拍賣等情形,被告始發覺原告乃空言合作,設計債權債務關係之陷阱而從中取利。原告既已代償1,805萬1,500元,且成為抵押權人並行使抵押權完成執行程序,則依其所述本件起訴事實與該執行案應屬同一,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提存金係因原告逾期未領、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原本,顯可歸責於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借款人東科公司以兩造為連帶保證人,於103年3月27日與合迪公司簽立系爭借貸契約,被告於103年3月28日以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340萬元予合迪公司;原告分別於103年3月31日、4月1日、4月3日匯款600萬元、533萬4,248元及800萬元至羅菊梅、淡水一信竹圍分社放款專戶(清償許 凱傑房貸)、林海洲之帳戶等情,有系爭借貸契約書(卷第25-26頁)、系爭房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卷第85-8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卷第19-23頁)為憑,復為 兩造無爭執,應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應返還原告1,933萬4,248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 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其依被告之指示以匯款至羅菊梅、淡水一信竹圍分社放款專戶(清償許凱傑房貸)、林海洲帳戶之方式交付借款共1,933萬4,248元,並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卷第19-23頁)為據。惟查證人羅菊梅到庭具結證稱:我 是地政士,被告曾透過我向林海洲借款,當時被告拿許凱傑所有之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給林海洲,是由我來辦理抵押權設定;後來被告想貸款解決抵押債務,找東科公司擔任借款人向合迪公司借款,許凱傑有出具授權書授權被告處理有關系爭房屋出售及簽署一切有關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移轉登記,為使合迪公司願意借款,許凱傑於102年12月26日開始移轉 到103年1月10日登記完畢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另原告於103年3月31日匯款600萬元給我是要請我轉匯至系爭房屋原 所有權人許凱傑之淡水一信帳戶繳納抵押貸款,當初林海洲之抵押權須先塗銷,被告才能以系爭房屋向合迪公司借款,我收到600萬元匯款隔天(103年4月1日)就匯款給許凱傑之淡水一信貸款帳戶;原告於103年4月1日匯款533萬4,248元 至許凱傑之淡水一信貸款帳戶,是因為要一次清償完畢才能拿到塗銷證明,所以原告於103年4月1日將差額匯款到淡水 一信的帳戶;我不清楚原告或東科公司與許凱傑或被告間有何資金往來關係,我也不知道兩造間有何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卷第190-193頁),並有許凱傑出具授權書(卷第205頁)、唐建中出具同意書(卷第207頁)、103年4月1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卷第209頁)為憑,參以原告 到庭自陳:我於103 年3 月31日匯款600 萬元給證人羅菊梅帳戶,我也不知道理由,我應該是接受代書羅菊梅安排等語(卷第192頁),足見原告起訴主張其係依被告指示匯款予 羅菊梅以代被告清償債務云云,核與實情有違,殊難遽信。況依原告所提前揭書證,僅得證明原告分別匯款至羅菊梅、淡水一信竹圍分社放款專戶、林海洲申設帳戶,仍無從遽認原告確有交付該等款項予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認定原告確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亦無從認定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㈢證人即東科公司前財務部會計陳宥淇雖到庭證稱:兩造前於1 06年3月商談借款事宜,由我、兩造、合迪公司楊先生共同 在場簽署系爭借貸契約,被告把他欠錢的帳戶提供給原告,合迪公司撥款到東科公司帳戶,原告再請我匯款給林海洲、許凱傑、羅菊梅,公司會計科目記載為被告借款等語(卷第138-141頁),惟證人陳宥淇證稱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與合迪 公司簽約之時點為106年3月云云,核與原告所提出系爭借貸契約記載簽約時間為103年3月27日(卷第26頁)不符,足見其記憶顯有謬誤,已難遽採。另證人即新富聚公司總經理張夷君雖到庭證稱:東科公司與新富聚公司都是原告名下相關事業,被告向原告借款如果允諾,公司放款是從我這裡蓋章,系爭借貸契約是以東科公司名義尋求資金;借款過程中財會人員對於用印都有請款紀錄、傳票,載明用途才作放款等語(卷第146-148頁),惟證人張夷君另證稱:兩造間有洽 談過有關獨家報導雜誌的合作投資,有文字協議書,我不是很清楚合作投資的內容,經過我的都是借款,投資與借款是兩件事情;我忘記投資出的帳是東科公司的帳或是原告的帳,也不知道投資到何時結束等語(卷第147-148頁),則證 人張夷君既為新富聚公司總經理,協助原告處理所有投資事業,衡情,當無僅經手兩造間借款而對原告投資獨家報導雜誌毫無所悉,參諸證人陳宥淇、張夷君皆曾為或現為原告名下事業之受僱人,其證述內容或有記憶謬誤、或有偏頗,實難期渠等證詞為客觀可信,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證人陳宥淇、張夷君上開證述內容之可信性,渠等證詞殊難認定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以東科公司名義作為借款人向合迪公司借款,並由被告擔任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屋為抵押物,可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云云。惟觀諸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除被告外,原告亦為連帶保證人,有系爭借貸契約(卷第26頁)為憑,復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定有明文,足見提供不動產供擔保者未必即為債務人,自無從僅因被告為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一、被告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屋為抵押物,遽認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倘如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金額共計1,933萬4,248元,衡情,兩造間理當書立借據或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以確保原告債權,惟原告就所主張消費借貸契約之數額、清償期、利息等重要事項,均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實與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常情有違,其空言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殊難採憑。 ㈤又證人即前獨家報導發言人陳霆到庭具結證稱:我任職獨家報導發言人期間為101到105年,當時被告身邊重要的幕僚就是我,我任職期間有接觸過原告,原告是獨家報導的投資方,被告有一天跟我說獨家報導的法律顧問盧天成律師於扶輪社演講講獨家報導轉型理念使命,演講完認識了原告,原告表示對獨家報導很有興趣想要投資,後來被告在盧天成律師的引薦與原告認識談合作,後來我聽到的結論是確定要合作,時間大約是102年間。被告說合作條件是原告先幫獨家報 導、被告還所有的債務,往後每個月給獨家報導220 萬元的營運費用,包含水電、印製雜誌的費用,被告說原告說不要股份,只要獨家報導獲利之後,85%的分潤,獨家報導只能留15%的分潤;當時說有簽合作契約,是盧天成律師處理的;後來也因為合作的事情,辦公空間要增大,獨家報導的辦公室從臺北市雙城街搬到新店中央三街,後來因為有原告的投資,獨家報導決定搬到汐止區,當時雜誌都有介紹新富聚公司的建案,且有免費贈送雜誌給扶輪社或一些社團,這是原告的策略;我常陪著被告去原告辦公室向原告要獨家報導的運作經費,後來我才知道原來獨家報導印鑑、銀行存摺都在新富聚建設公司總經理張夷君手上;我知道被告私人沒有向原告借錢,都是獨家報導的資金往來;我不知道被告有向林海洲借錢,當初原告就說要承擔獨家報導、被告所有的欠款,才會開出獲利後85%給原告的條件,不然不可能合作;原告當時有說會協助解決被告、獨家報導所有的債務,且是以投資人的角度來說等語(卷第194-198頁),而原告亦陳 稱:我確實是有投資獨家報導等語(卷第197頁),並有獨 家報導、原告間簽立合作協議契約(卷第177-181頁)為憑 ,應堪認原告確有投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獨家報導,則縱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指示以匯款予訴外人為交付本件借款之情節為真,該等款項仍有可能係基於原告投資獨家報導而為資金往來,仍非必係原告所主張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所為之借款交付,自無從據此推論兩造間就該等匯款金額確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㈥證人陳宥淇另證稱:原告用以東科公司名義向合迪公司借款的錢借給被告,合迪公司核准貸款也是進到東科公司帳戶,借款給被告的借款人是東科公司,因為東科公司是原告的,東科公司的錢就是原告的錢;我是東科公司會計以被告借款做帳,被告還款也是還到東科公司的帳戶,依正常流程被告清償借款是要還給東科公司,但是因為原告是東科公司負責人,所以我證稱借錢給被告的人是原告等語(卷第144頁) ,足見原告係以東科公司名義向合迪公司借得款項作為交付借款予被告之用,然東科公司與其斯時代表人原告實屬不同法人格,況東科公司代表人於109年5月14日變更為張震彬之情,有公司基本資料(卷第127頁)為憑,縱原告前於以東 科公司貸得資金供己運用時為東科公司之一人股東,依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實際提供資金者既為東科公司,得請求返還者亦應係東科公司,殊難認原告得請求返還由東科公司出借之款項。 ㈦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徵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業已交付借款予被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1,933萬4,248元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1,933萬4,248元及自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