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鴻月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鴻月國際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陳姿青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貞文律師 被 告 俊錡皮包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林俊億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柒萬柒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二十三萬九千八百八十九元本息,嗣於民國一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變更為請求一千一百二十二萬三千八百五十七元本息(見卷㈣第六五頁準備書四狀),原告上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就變更(減縮)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除另記載幣別者外,下同)一千一百二十二萬三千八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八月二十三日止期間定有 如附件所示之七十七筆買賣契約,分別採購如附件更附表一至三「型號」欄所示之產品,詎竟有七十二筆訂單單純或因所交付貨物有瑕疵經退回修正而給付遲延,其中如附件更附表一所示之十六筆訂單,迄未交付,遲延迄今已逾二年,已逾銷售期間,遲延後給付於原告已無利益,如附件更附表二所示九筆訂單,則經原告解除,剩餘如附件更附表三所示五十二筆訂單,除其中五筆無遲延外(參見表格後方註記),其餘四十七筆雖有交貨,但分別給付遲延一至一二九日不等(具體遲延日數見表格「以年均周轉計算應收損失遲延日數」、「以周慶周轉計算應收損失遲延日數」欄所載);原告是段期間與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百貨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遠百寶慶店)、臺中分公司(下稱臺中大遠百)、臺南成功分公司(下稱臺南成功大遠百)、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購物公司)中和分公司(下稱環球中和購物中心)、秀泰人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泰人文公司或秀泰臺中文心店)、南紡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紡流通公司或南紡購物中心)、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生活公司)西門分公司、武昌分公司、信義分公司、南西分公司(下依序稱誠品西門店、武昌店、信義旗艦店、南西店)、全國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物業公司或誠品綠園道店)、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公司)桃園站前分公司(下稱三越桃園站前店)訂有設櫃契約,原告因被告前開給付遲延所失利益,①就被告未交付或經解除部分:⑴一般產品按「產品售價扣除通路抽成之實收單價」乘以「訂單數量」計算,⑵未上市新款按「商品牌價」乘以0‧七五之「通常售價」,乘以0‧七七( 即扣除0‧二二通路抽成),乘以「訂單數量」乘以半數計 算,損害數額計為六百九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一元(即附件更附表一、更附表二「總損害額」欄總額),②就被告遲延交付部分:按「產品售價扣除通路抽成之實收單價」,乘以「該產品平均日銷售量」,乘以「遲延日數」計算,計為一百八十三萬二千七百六十七元,合計八百七十四萬四千六百八十八元,爰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2兩造間買賣契約即採購合約書「重要約定」第二點均約定:「溢量產品/樣品/不良品不得轉售,若經轉售供應商需 以市值金額十倍作為賠償」,被告法定代理人林俊億竟於一0八年七月間以原告之產品製作商品「翡翠包」,並於明知原告不同意其使用情形下,於同年八月二十三至二十六日期間以該利用原告產品所製作之商品「翡翠包」參與在大陸地區廣州舉行之「臺灣博覽會」,作為自己品牌產品使用,該商品售價為人民幣十萬元,原告自得依前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售價五倍即人民幣五十萬元之賠償,以一0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人民幣與新臺幣匯率一比四‧四00七 九計算,折合新臺幣二百二十萬零三百九十五元,爰依上述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3兩造曾於一0八年間訂立借貸契約,由原告貸款六十萬元予 被告,並約定由原告自應給付被告之貨款中直接扣抵其中百分之三十以為清償,但迄仍有二十七萬八千七百七十四元未獲清償,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4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一百二十二萬三千八百五十七元,並均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否認給付遲延、所交付貨物有瑕疵經退貨或補正後仍有瑕疵情事,亦否認原告關於損害之計算,及所指被告擅自出售原告貨樣等(各筆訂單詳細答辯理由見卷㈡第十一至二一頁表格),以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上情,且縱有遲延給付情事,亦難認對原告銷售產生影響,而原告已陸續拒絕給付貨款,被告循誠實信用原則及不安抗辯權立法意旨,就部分訂單拒絕履行,不負遲延之責,原告計算所失利益並未扣除進貨成本、上架費、人事費用、稅捐等;原告所指被告製作之「翡翠包」係被告自行設計、製作,非利用原告之溢量產品、樣品或不良品,亦未參展或出售該「翡翠包」;至借款餘額部分,被告以原告積欠之貨款一百八十四萬一千九百八十二元、代購五金材料費用未償餘額人民幣二萬九千七百三十二元、折合新臺幣十二萬九千九百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自一0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八月二十三日止期間定有如附件所示之七十七筆買賣契約,分別採購如附件更附表一至三「型號」欄所示之產品,採購單指定交貨日期如附件更附表一至三「約定出貨日」欄所載,其中附件更附表一編號第1至7、13、19至21號共十一筆訂單及更附表二即編號第9至11、22至27號全部九筆訂單之貨物並未交付,其中附 件更附表二共九筆訂單均經原告取消,原告是段期間在遠百寶慶店、臺中大遠百、臺南成功大遠百、環球中和購物中心、秀泰臺中文心店、南紡購物中心、誠品西門店、武昌店、信義旗艦店、南西店、誠品綠園道店、三越桃園站前店設櫃,兩造間採購合約書「重要約定」第二點有「溢量產品/樣品/不良品不得轉售,若經轉售供應商需以市值金額十倍作為賠償」之約定,被告於一0八年七月間生產一只「翡翠包」,兩造曾於一0八年間訂立借貸契約,由原告貸款六十萬元予被告,迄仍有二十七萬八千七百七十四元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貨品規格說明書、採購合約書、統一發票、電子郵件列印、電子通訊對話列印、相片、借款契約書、支票影本、設櫃合約書、專櫃結帳抽成明細表、專櫃對帳單、對帳報表、對帳單、影片光碟為證(見卷㈠第六七至二五三、二五九至三六五、三七三、三七五頁、卷㈡第二二三至四八七、四九五至五0七頁、卷㈢第五七至二五四頁、卷㈣第九五 至一二二頁、卷㈤第二三頁),核屬相符,前開情節及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但原告主張就附件更附表一至三所示其中七十二筆訂單,因被告並未給付(含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經退回補正後未再給付)、訂單經原告解除(取消)或被告給付遲延(含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經退回補正後後遲延給付),致損失八百七十四萬四千六百八十八元之利益,及被告所製作之「翡翠包」係利用原告之樣品改製而成,且於一0八年八月間參展並以人民幣十萬元銷售,加計借款餘額二十七萬八千七百七十四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一千一百二十二萬三千八百五十七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未交付貨物係因原告前未給付貨款或所交付貨物遭原告無故退回及訂單經原告取消,被告給付並無遲延,縱有遲延,亦未造成原告損害,及原告主張所受損害計算缺乏基礎,且未扣除必要成本,被告所製作之「翡翠包」係自行設計、製作,非利用原告之樣品,亦未參展及銷售,借款餘額部分以原告積欠之貨款一百八十四萬一千九百八十二元、代購五金材料費用人民幣四萬四千八百五十元抵銷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二百一十五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二八五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九五六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百七十四萬四千六百八十八元,係以兩造自一0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八月二十三日止期間定有如附件所示之七十七筆買賣契約,分別採購如附件更附表一至三「型號」欄所示之產品,其中附件更附表一即編號第1至8、13、14、18至21、59號共十六筆訂單及更附表二即編號第9至11、22至27號共九筆訂單之貨物並未交付,更 附表三(除編號30、52、56、65號外)所示四十七筆訂單交付有遲延一至一二九日不等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失利益之損害為論據,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就各筆訂單之答辯詳見卷㈡第十一至二一頁表格,並經原告彙整如卷㈤第五 二至九七頁表格所示)。 2兩造自一0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八月二十三日止期間定有如附 件所示之七十七筆買賣契約,分別採購如附件更附表一至三「型號」欄所示之產品,採購單指定交貨日期如附件更附表一至三「約定出貨日」欄所載,其中附件更附表一編號第1至7、13、19至21號共十一筆訂單及更附表二即編號第9至11、22至27號全部九筆訂單之貨物並未交付,已經 原告陳明在卷,核與卷附採購合約書所示一致,並經被告肯認無訛,前已述及。 ①關於附件更附表一編號第1至7、13、19至21號共十一筆訂單部分,被告雖辯稱該公司係因原告自一0八年七至十二月間起陸續未依約給付貨款,乃循誠實信用原則及不安抗辯權立法意旨,就部分訂單拒絕履行云云,惟該等訂單採購日期均為一0八年六月十日及十四日,約定交貨日期為同年九月十日、十七日、二十三日、二十八日、十月四日,而被告不唯僅於一0八年十月九日即遲誤約定交貨日五日至二十九日後,方就其中編號1至7、13號八筆訂單回應原告之催告、表示無法交貨,並未敘明係因原告未給付貨款所致,且就其中編號19至21號三筆訂單完全未回覆,與出賣人已有買賣標的可於約定期日交付,但因買受人前有拖欠價金情事,為保全價金債權乃不願立即交付情形迥異,蓋被告如已製作完成、得依約交付該等原告採購之產品(附件更附表一編號第1至7、13、19至21號共十一筆訂單),為求取得貨款收入,自當敘明緣由,甚且出示貨物備妥之證據資料,要求原告儘速付清前短付未付之貨款俾便取得該等貨物,焉有於約定交貨日前毫無表示、回應,於遲誤交貨日後僅只表示就該等訂單無法交貨之理,被告此節所辯,尚難遽採;況被告如係因原告前有短付部分貨款情事,為保全自身價金債權、避免損害擴大而拒絕履行該等訂單(僅係假設,並非矛盾),於兩造間有高達七十餘筆買賣契約成立情況下,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被告自應於原告採購之初即明確告知、拒絕成立買賣契約,或至少於其所主張之「原告短付價金致其有避免將來損害擴大必要」情事發生時,立即主動通知原告、敘明其後不再履約之理由,使原告有立即付清短付價金以適時取得後續採購貨物之選擇、被告亦保留順利取得貨款及適時履行契約之可能,非謂被告得在數十筆訂單中任意挑選拒不履行之契約,並於遲延後方才表明不履行,甚且從未表明不履行,故意陷原告於被告給付遲延之損害中。本院認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就附件更附表一編號第1至7、13、19至21號共十一筆訂單部分,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②附件更附表二即編號第9至11、22至27號全部九筆訂單之貨 物被告固未交付,然原告業於一0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取消該等訂單(見卷㈠第二五九至二六九頁電子郵件列印),斯時編號第10、11、24號三筆訂單被告之履行期即約定出貨日尚未屆至,被告無遲延之可言,原告逕行取消該等訂單,自難據以請求被告負遲延之責;至編號第9、22、23 、25至27號六筆訂單被告之履行期固已屆至,但迄至一0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原告取消訂單時,被告遲延僅區區二日至八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原告應定期催告後被告仍未依限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是被告如接受原告取消此部分訂單之表示進而未交付貨物,僅能認係雙方無條件合意解除,該等訂單既經雙方無條件合意解除,原告仍無由請求被告就該等訂單遲延給付負賠償之責。 3關於附件更附表一編號第8號約定交貨日為一0八年八月二 十日,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交付,但經原告以瑕疵為由退回補正,已經原告提出電子郵件列印、電子通訊對話列印為憑(見卷㈡第二二三至二二九頁、卷㈣第一一五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該批貨物並無瑕疵,且業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再次交付,惟被告所提電子通訊對話列印內容已有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姿青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林俊億表示產品有瑕疵,且經林俊億確認回覆(見卷㈡第二五至五一頁),且被告所交付之產品如無任何瑕疵,衡諸常情,原告自當立即銷售獲益,何需耗費時間、費用立即退回被告、要求修正?被告何以未曾就原告任意退貨表示不滿?或爭執所交付貨物並無瑕疵?又何以無瑕疵之貨物再次交付竟耗費一個月餘始能為之(僅係假設,關於再次交付一節,原告有爭執)?至被告於一0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再次交付該筆訂單貨物一節,已經原告否認,被告僅有自行開立之統一發票,未能如其餘數十筆訂單般提出出貨通知或出貨、收貨相關單據等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亦難採憑,本院認此筆訂單迄未交付,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4關於附件更附表一編號第12號部分,約定交貨日為一0八年 九月十日,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交付,但經原告以瑕疵為由退回補正,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該批貨物並無瑕疵,遭原告無故退回,且業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再次交付,惟被告所提電子通訊對話列印內容已有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姿青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林俊億表示產品有瑕疵,且經林俊億回覆(見卷㈣第一一七頁),且被告所交付之產品如無任何瑕疵,衡諸常情,原告自當立即銷售獲益,何需耗費時間、費用立即退回被告、要求修正?被告何以未曾就原告任意退貨表示不滿?或爭執所交付貨物並無瑕疵?至被告於一0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再次交付該筆訂單貨物一節,已經原告否認,被告僅有自行開立之統一發票,未能如其餘數十筆訂單般提出出貨通知或出貨、收貨相關單據等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亦難採憑,本院認此筆訂單迄未交付,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5關於附件更附表一編號第14號部分,被告辯稱係因原告並未確認樣品,故未交付貨物云云,已經原告否認,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資佐憑,仍難採憑,本院認被告應就此訂單仍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6關於附件更附表一編號第18號部分,約定交貨日為一0八年 八月二十三日,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交付,此經原告自承在卷,原告雖另指稱該批貨物有皮片裂開之瑕疵,並提出影片檔光碟為佐(見卷㈤第二三頁),但已經被告否認,而影片內容初始為一人展示商品之吊牌,後展示該商品(一條兩頭有金色金屬扣環之黑、金兩色皮質背帶)連接金屬扣環處皮革有約一公分破裂情形,後為另一人蹲在地面點數其面前地面放置之五捆同型號商品(兩頭有金色金屬扣環之黑、金兩色皮質背帶)數量,最後原展示之人亦蹲下加入點數其面前地面放置之另三捆同型號商品數量,簡言之,原告所提證物僅能證明該產品有一件有皮革破裂之瑕疵,無從證明全部均有該等瑕疵,且由該瑕疵之型態觀察,係皮革裂開,應屬偶發情形,並非製作過程如車縫、樣式有誤、材質不正確等全部產品均會存在之瑕疵,是自難僅以區區一條產品發生皮革破裂情事,遽認全部該批商品均有瑕疵,則原告請求被告就該批全部商品負遲延之責,難認有據。 7關於附件更附表一編號59號部分,原告主張約定出貨日為一0八年六月二十日,被告雖於同日到貨,但有拉鍊方向相反之瑕疵致無法銷售(見卷㈣第一二三頁電子通訊對話列印),應認未交付云云,然由該通訊對話內容可知,此節原告所謂「瑕疵」僅產品之拉鍊方向與貨樣之拉鍊方向相反,亦即貨樣拉鍊處在閉合狀態下之拉鍊頭位置,為被告所交付貨物拉鍊處在開啟狀態下之位置,並非拉鍊無法使用、車縫簡陋、錯誤或所使用之拉鍊材質、樣式不正確,而拉鍊之作用本係雙向滑動以開啟或閉合開口,拉鍊開啟及閉合狀態下,拉鍊頭之位置於整體商品之外觀、功能毫無影響,亦難認將減少產品之價值,參諸原告自承業已全數支付該筆貨款,本院認該等「瑕疵」不得謂為瑕疵,則此筆訂單被告既已於約定履行期日全數交付完畢,並無遲延。 8附件更附表三部分: ①編號第15號部分,約定出貨日為一0八年六月十日,被告遲 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方出貨,被告辯稱原於約定期日交貨,且並無瑕疵,但遭原告退回修正,後約定同年十月十五日交貨,並提出電子通訊對話列印、交期明細表供參(見卷㈡第二五至一七三、一八一頁),但被告所提電子通訊對話列印已有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姿青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林俊億表示產品有瑕疵,且經林俊億確認回覆之內容,且被告所交付之產品如無任何瑕疵,原告何需退回?被告何以未表示不滿或爭執?又何以再次交付竟耗費四個月餘始能為之?被告此節所辯悖於事理常情,委無可採;至被告所辯退回修正後約定同年十月十五日出貨部分,以交期明細表作成時間為同年九月二十四日觀察,考其內容係被告給付遲延後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之期日,非指展延原定交貨期日,則被告此筆訂單自一0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十月十七日止共遲延一二九日(原告全部以週年慶期間計算)。 ②編號第16、17號部分,二筆訂單合計採購數量為三百個,原告主張約定出貨期日為一0八年七月一日,有電子通訊對話列印可憑(見卷㈡第五0一、五0三頁),被告於同年 九月七日方交付大部分;被告辯稱是筆訂單並未約定出貨日,其交貨後遭原告拒收,而於同年七月十日交付四十個,於同年九月七日交付一九0個,十月五日交付五五個,但被告所提電子通訊對話列印已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產品有瑕疵,且經確認回覆之內容,且被告所交付之產品如無任何瑕疵,原告何需退回?被告何以未表達不滿或爭執?又何以再次交付需耗費二至三個月餘?被告此節所辯仍與事理常情有違,仍無可採。況被告所稱交付數量仍未達原告採購數量,則此二筆訂單其中一九0個自一0八年七月二日起至九月七日止,遲延六八日。③編號第28號部分,約定出貨日為一0八年九月二十日,被告 遲至同年十月十七日交付;被告辯稱後約定於同年十月十日交付云云,並提出交期明細表(見卷㈡第一八一頁),但該交期明細表作成時間為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內容係被告給付遲延後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之期日,非展延原定交貨期日,則此筆訂單遲延二七日。 ④編號第29號部分,約定出貨日為一0八年七月十日,被告遲 至同年月三十日交付,遲延二十日。 ⑤編號第31號部分,約定出貨日為一0八年八月十三日,被告 於同年月二十日交付三五個,二十二日交付三三個,被告辯稱均遭原告退回修正,約定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交付,其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交付,並無遲延等語,但被告前所交付之產品既有瑕疵遭退回修正(參見卷㈠第二七一至三三九頁),顯不符債之本旨、難認生給付效力,至該交期明細表係被告給付遲延後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之期日,非展延原定交貨期日,迭已載明,是此筆訂單遲延四三日。 ⑥編號第32號部分,約定出貨日為一0八年九月二十日,被告 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交付,被告辯稱原告後約定於同年十月五日交付,並無遲延云云,惟該交期明細表係被告給付遲延後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之期日,非展延原定交貨期日,是此筆訂單遲延八日。 ⑦編號第33號部分,約定出貨日為一0八年九月二十日,被告 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交付,被告辯稱原告後約定於同年十月十日交付,僅遲延二十日云云,惟該交期明細表係被告給付遲延後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之期日,非展延原定交貨期日,是此筆訂單遲延四十日。 ⑧編號第34號部分,約定出貨日為一0八年九月十日(見卷㈠ 第一六三頁採購合約書),被告於同年十月十二日交付,被告辯稱原告後約定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交付,僅遲延一日云云,惟該交期明細表係被告給付遲延後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之期日,非展延原定交貨期日,是此筆訂單遲延三二日。 ⑨編號第35號部分,約定出貨日為一0八年九月十日(見卷㈠ 第一六五頁採購合約書),被告於同年十月十七日交付,被告辯稱原告後約定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交付,僅遲延二日云云,惟該交期明細表係被告給付遲延後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之期日,非展延原定交貨期日,是此筆訂單遲延三七日。 ⑩編號第36、37號部分,約定出貨日為一0八年九月十七日( 見卷㈠第一六七、一六九頁採購合約書),被告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交付,被告辯稱原告後約定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交付,僅遲延十九日云云,惟該交期明細表係被告給付遲延後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之期日,非展延原定交貨期日,是此二筆訂單均遲延四三日。 ⑪編號第38號部分,約定出貨日為一0八年九月十日(見卷㈠ 第一七一頁採購合約書),被告於同年十月十二日交付,被告辯稱原告後約定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交付,僅遲延一日云云,惟該交期明細表係被告給付遲延後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之期日,非展延原定交貨期日,是此筆訂單遲延三二日。 ⑫編號第39號部分,約定出貨日為一0八年九月二十日(見卷 ㈠第一七三頁採購合約書),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交付,被告辯稱原告後約定於同年十月五日交付,並無遲延,惟該交期明細表係被告給付遲延後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之期日,非展延原定交貨期日,是此筆訂單遲延八日。 ⑬編號第40號部分,約定出貨日為一0八年九月二十日(見卷 ㈠第一七五頁採購合約書),被告於同年月三十日交付,被告辯稱原告後約定於同年十月五日交付,並無遲延,惟該交期明細表係被告給付遲延後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之期日,非展延原定交貨期日,是此筆訂單遲延十日。 ⑭編號第41、42號部分,約定出貨日為一0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見卷㈠第一七七頁採購合約書),被告於同年九月九日交付;被告辯稱原告同意改為同年八月三十日交付,後遭退回修正,而於同年九月九日交付,並無遲延云云。惟被告前所交付之產品既有瑕疵遭退回修正,顯不符債之本旨、難認生給付效力,被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就此訂單同意展延交付日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或九月,自仍以原定出貨日為準,則此二筆訂單均遲延十七日。 ⑮編號第43號部分,訂單數量為一百個,約定出貨日為一0八 年八月三十日(見卷㈠第一八一頁採購合約書),被告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方全數交付;被告辯稱原告後約定於同年九月十日交付,其於同年九月二十日交付八個,二十三日交付九十六個。惟被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就此訂單同意展延交付日至同年九月十日,自仍以原定出貨日為準,則此筆訂單其中八個遲延二一日,其中九十二個遲延二四日。 ⑯編號第44號部分,約定出貨日為一0八年八月三十日,被告 遲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交付,遲延二四日。 ⑰編號第45號部分,訂單數量為六十個,約定出貨日為一0八 年八月三十日(見卷㈠第一八三頁採購合約書),被告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交付;被告辯稱原告同意改為同年九月五日交付,被告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十七日各交付半數,惟被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就此訂單同意展延交付日至同年九月五日,自仍以原定出貨日為準,則此筆訂單其中三十個遲延十三日,其中三十個遲延十八日。 ⑱編號第46號部分,約定出貨日為一0八年八月三十日(見卷 ㈠第一八五頁採購合約書),被告於同年九月十二日交付;被告辯稱原告同意改為同年九月五日交付,被告於同年九月十二日交付,僅遲延七日,惟被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就此訂單同意展延交付日至同年九月五日,自仍以原定出貨日為準,則此筆訂單遲延十三日(原告以十二日計算)。 ⑲編號第47號部分,約定出貨日為一0八年九月十日(見卷㈠ 第一八七頁採購合約書),被告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交付;被告辯稱原告同意改為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交付,被告於同年月三十日交付,僅遲延二日,惟被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就此訂單同意展延交付日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自仍以原定出貨日為準,則此筆訂單遲延二十日。 ⑳編號第48號部分,訂購數量唯一六0個,約定出貨日為一0 八年八月三十日(見卷㈠第一八九頁採購合約書),被告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交付;被告辯稱原告同意改為同年九月五日交付,被告於同年九月七日交付六六個、十七日交付九四個,僅遲延二日,惟被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就此訂單同意展延交付日至同年九月五日,自仍以原定出貨日為準,則此筆訂單其中六十六個遲延八日,其中九十四個遲延十八日。 ㉑編號第49號部分,約定出貨日為一0八年九月十七日(見卷 ㈠第一九一頁採購合約書),被告於同年十月五日交付;被告辯稱原告同意改為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交付,被告僅遲延七日,惟被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就此訂單同意展延交付日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自仍以原定出貨日為準,則此筆訂單遲延十八日。 ㉒編號第50號部分,約定出貨日為一0八年九月十日(見卷㈠ 第一九三頁採購合約書),被告於同年十月五日交付,被告辯稱原告後約定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交付,僅遲延七日,惟該交期明細表係被告給付遲延後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之期日,非展延原定交貨期日,是此筆訂單遲延二五日。 ㉓編號第51號部分,約定出貨日為一0八年五月八日,被告翌 日交付,遲延一日。 ㉔編號第53號部分,約定出貨日為一0八年五月三十日,被告 翌日交付,遲延一日。 ㉕編號第54號部分,約定出貨日為一0八年六月三十日,被告 於同年七月二日交付,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指定運送人無貨櫃無法如期運送,不可歸責云云,但就無貨櫃無法運送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被告仍應就此筆訂單遲延二日負責。 ㉖編號第55號部分,約定出貨日為一0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被 告翌日交付,遲延一日。 ㉗編號第57、58號部分,約定出貨日為一0八年七月一日(參 見卷㈡第五0一、五0三頁電子通訊對話列印),被告於同 年月十二日交付,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交付日為同年月十日,僅遲延二日,但就約定出貨日為同年七月十日一節並未舉證,自無可採,爰以原告主張為真正,則此二筆訂單均遲延十一日。 ㉘編號第60號部分,約定出貨日為一0八年五月十五日,被告 於同年六月十日交付,被告辯稱原告遲誤交付輔料,被告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交付,遲誤非可歸責等語,但依被告所提通訊對話列印(見卷㈡第一六一、一六三頁),被告係於同年五月十三日逕就是筆訂單貨物表示將於同月底出貨,原告乃主動表示將送出輔料,其前被告並未要求原告交付輔料,亦未曾表示缺少輔料無法生產、如期交貨,是尚難遽認該等輔料為被告生產是筆訂單商品所必須之材料,則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遲延給付不可歸責,應認此筆訂單遲延二六日。 ㉙編號第61號部分,約定交貨日為一0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被 告翌日交付,遲延一日。 ㉚編號第62號部分,約定出貨日為一0八年六月三十日,被告 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交付,被告辯稱原告後約定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交付,並無遲延,惟被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就此訂單同意展延交付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自仍以原定出貨日為準,則此筆訂單遲延二三日。 ㉛編號第63號部分,約定交貨日為一0八年七月十日,被告於 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交付,遲延四七日。 ㉜編號第64號部分,約定出貨日為一0八年六月三十日(見卷 ㈡第五0五、五0七頁),被告於同年八月一日交付,被告 辯稱原告後約定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交付,僅遲延十一日,惟被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就此訂單同意展延交付日至同年七月十九三日,自仍以原定出貨日為準,則此筆訂單遲延三二日。 ㉝編號第66、67號部分,約定出貨日為一0八年八月二十日, 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交付;被告辯稱原告同意改為同年月二十六日交付,並無遲延,並提出交期明細表為憑(見卷㈡第一八三頁),惟以該交期明細表作成時間為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觀察,考其內容係被告給付遲延後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之期日,非指展延原定交貨期日,自仍以原定出貨日為準,則此二筆訂單均遲延六日。 ㉞編號第68號部分,訂單數量為八百個,約定出貨日為一0八 年八月二十三日,被告於同年九月六日交付;被告辯稱原告同意改為同年月二十六日交付,其於二十六日交付三一五個,二十七日交付四十四個,九月六日交付四百四十一個,惟被告自承九月六日方全數履行,是縱原告於履行期屆至前同意延展此訂單交貨日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是日起算,被告就其中四十四個仍遲延一日,其中四百四十一個仍遲延十四日。 ㉟編號第69號部分,約定出貨日為一0八年八月二十日,被告 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交付;被告辯稱原告同意改為同年月二十六日交付,僅遲延一日,惟該交期明細表係被告給付遲延後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之期日,非展延原定交貨期日,自仍以原定出貨日為準,則此筆訂單遲延七日。 ㊱編號第70號部分,訂單數量為三百個,約定出貨日為一0八 年八月二十三日,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交付;被告辯稱原告同意改為同年月二十八日交付,其於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各交付半數,並無遲延,經查,該交期明細表作成時本訂單之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應認原告同意延展此訂單交貨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則被告交付並無遲延。 ㊲編號第71號部分,約定出貨日為一0八年六月三十日,被告 於同年七月二日交付,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指定運送人無貨櫃無法如期運送,不可歸責云云,但就無貨櫃無法運送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被告仍應就此筆訂單遲延二日負責。 ㊳編號第72號部分,訂單數量為四十個,約定出貨日為一0八 年八月五日,被告於同年月三十日交付;被告辯稱原告同意改為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交付,其於二十八日、三十日各交付半數,僅遲延二日,經查,該交期明細表係被告給付遲延後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之期日,非展延原定交貨期日,自仍以原定出貨日為準,則此筆訂單其中二十個遲延二十三日,其中四十個遲延二十五日。 ㊴編號第74號部分,約定交貨日為一0八年六月二十日,被告 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交付(見卷㈡第四0一至四0七頁),遲 延六日。 ㊵編號第74-1號部分,約定交貨日為一0八年六月二十日,被 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交付(見卷㈡第四七五至四七九頁),遲延一日。 ㊶編號第75號部分,訂單數量為一千八百個,約定出貨日為一0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被告於同年九月六日全數交付;被告辯稱其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交付八百個、九月六日交付一千一百零六個,此筆訂單其中八百個遲延三日,其中一千個遲延十四日。 ㊷編號第76號部分,約定出貨日為一0八年六月三十日,被告 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交付,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指定運送人無貨櫃無法如期運送,不可歸責云云,但就無貨櫃無法運送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被告仍應就此筆訂單遲延二三日負責。 ㊸編號第77號部分,訂單數量為七十個,約定出貨日為一0八 年八月十三日,被告於同年月二十日全數交付;被告辯稱其於同年月十三日、二十日各交付半數,則此筆訂單其中三十個遲延七日。 9綜上,被告應就附件更附表一編號第1至8、12至14、19至2 1號共十四筆訂單全部迄未交付,及就更附表三編號第15 號遲延一二九日、第16、17號其中一九0個遲延六八日、第28號遲延二七日、第29號遲延二十日、第31號遲延四三日、第32號遲延八日、第33號遲延四十日、第34號遲延三二日、第35號遲延三七日、第36、37號遲延四三日、第38號遲延三二日、第39號遲延八日、第40號遲延十日、第41、42號遲延十七日、第43號其中八個遲延二一日、其中九十二個遲延二四日,第44號遲延二四日、第45號其中三十個遲延十三日、其中三十個遲延十八日、第46號遲延十二日、第47號遲延二十日、第48號其中六十六個遲延八日、其中九十四個遲延十八日、第49號遲延十八日、第50號遲延二五日、第51號遲延一日、第53號遲延一日、第54號遲延二日、第55號遲延一日、第57、58號遲延十一日、第60號遲延二六日、第61號遲延一日、第62號遲延二三日、第63號遲延四七日、第64號遲延三二日、第66、67號遲延六日、第68號其中四十四個遲延一日、其中四百四十一個遲延十四日、第69號遲延七日、第71號遲延二日、第72號其中二十個遲延二十三日、其中四十個遲延二十五日、第74號遲延六日、第74-1號遲延一日、第75號其中八百個遲延三日、其中一千個遲延十四日、第76號遲延二三日、第77號其中三十個遲延七日負給付遲延之責。 10關於給付遲延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原告主張①就被告未交 付部分:⑴一般產品按「產品售價扣除通路抽成之實收單價」乘以「訂單數量」計算,⑵未上市新款按「商品牌價」乘以0‧七五之「通常售價」,乘以0‧七七(即扣除0‧二 二通路抽成),乘以「訂單數量」後再乘以半數計算;②就被告遲延交付部分:按「產品售價扣除通路抽成之實收單價」,乘以「該產品平均日銷售量」,乘以「遲延日數」計算(詳細計算結果如附件更附表一、三所示)。被告雖否認原告前開損害額之計算方式,然關於計算方式中「產品售價扣除通路抽成之實收單價」、「商品牌價」、「通常售價計算標準」、「產品平均日銷售量」,原告業提出設櫃合約書、專櫃結帳抽成明細表、專櫃對帳單、對帳報表、對帳單、銷售報表、周轉率計算表(見卷㈡第四九五至四九九頁、卷㈢第五七至二五四頁、卷㈣第一二五至五 三一頁),詳細說明各項數據之取得及計算方式(即銷售訂單之櫃位、日期、貨號型號、結帳金額、數量、折扣、活動價等均取自原告之POS系統【POINT OF SALE,即銷售 時點情報系統】,依據該數據作成各商品年均售價及周轉率),並援引遠東百貨公司覆函暨專櫃結帳抽成彙總表、環球中和購物中心覆函暨專門店契約、專櫃對帳單、秀泰人文公司覆函暨對帳單、南紡流通公司覆函暨專櫃對帳單、誠品生活公司覆函暨對帳單、全國物業公司覆函暨專櫃對帳單、新光三越公司覆函暨專櫃對帳單所載(見卷㈢第三一九至六一五、六二一、六二三頁、卷㈣第二九至四九頁),及證人即製作附件更附表一至三之原告公司倉管人員呂瑋婷證述(見卷㈤第三二至三六頁筆錄)。呂瑋婷固為原告員工,但僅為倉管人員,本件訴訟結果於其應無直接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且原告所提銷售報表數量龐大,並涉及內部帳務之正確性,衡情呂瑋婷應無為製作附件更附表一至三而逐一編造、刪改報表數據之動機及能力,所述非無可採。本院審酌原告關於遲延損害之計算標準,不唯提出大量證據資料,且其中原告各商品之銷售期間、數額與本院向各通路商調取之帳單紀錄吻合,又原告所提計算標準,除未交付部分漏未扣除進貨成本外(蓋原告計算未交付部分之所失利益係逕以該等數量商品扣除通路抽成後之實收價款計算,但原告所失利益除應扣除通路抽成外,因原告就被告未交付之產品實際並未給付貨款,等同就該等商品減少部分成本支出,計算所得利益時自應另行扣除該部分成本,至其他成本如一般專櫃租金、人事、水電、稅款等,則不因各別貨物短少或數量有異,自無庸另行扣除),尚屬合理,應認原告業已就因遲延所受損害盡舉證之責,而堪採憑。 11茲計算原告所失利益如下: ①附件更附表一編號第1至8、12至14、19至21號共十四筆訂單全部未交付,依原告計算之結果(即未扣除進貨成本),編號第1號損害數額為二十七萬八千三百四十七元,第2號為五十一萬八千九百零三元,第3號為四十五萬四千九 百七十七元,第4號為三十八萬三千六百九十九元,第5號為三十五萬三千七百六十九元,第6號為十八萬六千七百 一十元,第7號為二十三萬七千五百三十元,第8號為四十一萬六千五百三十九元,第12號為四十一萬六千五百三十九元,第13號為五萬七千四百六十一元,第14號為九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第19號為十七萬四千七百五十九元,第20號為十萬六千八百三十八元,第21號為四十萬四千五百七十四元。以上原告計算之結果,扣除進貨成本,第1號 扣除一萬四千四百元(見卷㈠第九七頁),餘二十六萬三千九百四十七元,第2號扣除二萬三千零四十元(見卷㈠第 九九頁),餘四十九萬五千八百六十三元,第3號扣除二 萬零八百元(見卷㈠第一0一頁),餘四十三萬四千一百七 十七元,第4號扣除一萬五千七百三十元(見卷㈠第一0三 頁),餘三十六萬七千九百六十九元,第5號扣除一萬四 千五百二十元(見卷㈠第一0五頁),餘三十三萬九千二百 四十九元,第6號扣除八千零五十元(見卷㈠第一0七頁) ,餘十七萬八千六百六十元,第7號扣除一萬四千一百二 十九元(見卷㈠第一0九頁),餘二十二萬三千四百零一元 ,第8號扣除二萬零三百元(見卷㈠第一一一頁),餘三十 九萬六千二百三十九元,第12號扣除二萬零三百元(見卷㈠第一一九頁),餘三十九萬六千二百三十九元,第13號扣除五千九百九十元(見卷㈠第一二一頁),餘五萬一千四百七十一元,第14號扣除一萬零三百元(見卷㈠第一二三頁),餘八萬四千六百九十九元,第19號扣除八千四百元(見卷㈠第一三三頁),餘十六萬六千三百五十九元,第20號扣除五千二百五十元(見卷㈠第一三五頁),餘十萬一千五百八十八元,第21號扣除一萬七千九百二十元(見卷㈠第一三七頁),餘三十八萬六千六百五十四元,以上合計三百八十八萬六千五百一十五元。 ②附件更附表三遲延給付部分,依原告計算之結果,並就計算有誤部分逕予變更,損害額如下: (01)編號第15號部分,遲延日數固為一二九日,但原告就此筆訂單均以週年慶期間周轉率計算損害,而無非週年慶期間平均周轉率,而週年慶期間為一0八年九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是就此部分應僅能計算一0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十月十七日止共四七日之損害,以該等商品週年慶期間周轉率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計算,損失為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四元、十四萬五千四百四十八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二十八萬二千二百九十二元。 (02)第16、17號其中一九0個遲延六八日,共損失十一萬九千八百零一元。 (03)第28號遲延二七日損失七萬三千七百八十七元。 (04)第29號遲延二十日損失三萬零二百零四元。 (05)第31號遲延四三日損失七萬五千六百零四元。 (06)第32號遲延八日損失八千七百七十八元。 (07)第33號遲延四十日損失十六萬六千二百四十六元。 (08)第34號遲延三二日損失四萬零二十八元。 (09)第35號遲延三七日損失五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 (10)第36、37號遲延四三日共損失十九萬五千五百元。 (11)38號遲延三二日損失四萬七千七百八十元。 (12)第39號遲延八日損失四千七百二十二元。 (13)第40號遲延十日損失一萬九千零九十元。 (14)第41、42號遲延十七日共損失一萬零四百八十三元。 (15)第43號其中八個遲延二一日、其中九十二個遲延二四日,損失二萬五千一百九十一元。 (16)第44號遲延二四日損失一萬九千一百七十四元。 (17)第45號其中三十個遲延十三日、其中三十個遲延十八日,損失三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 (18)第46號遲延十二日損失四萬零四百二十八元。 (19)第47號遲延二十日損失三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 (20)第48號其中六十六個遲延八日、其中九十四個遲延十八日,損失五萬五千二百零四元。 (21)第49號遲延十八日損失八萬零六百五十二元。 (22)第50號遲延二五日損失十一萬二千零一十七元。 (23)第51號遲延一日損失二百二十四元。 (24)第53號遲延一日損失三千八百六十二元。 (25)第54號遲延二日損失六千七百零二元。 (26)第55號遲延一日損失一千八百五十元。 (27)第57、58號遲延十一日共損失二萬三千一百一十五元。(28)第60號遲延二六日損失六千三百三十三元。 (29)第61號遲延一日損失五百四十四元。 (30)第62號遲延二三日損失三萬二千五百一十五元。 (31)第63號遲延四七日損失五萬三千六百八十三元。 (32)第64號遲延三二日損失六萬零二百四十四元。 (33)第66、67號遲延六日共損失一萬四千零四十八元。 (34)第68號其中四十四個遲延一日、其中四百四十一個遲延十四日,損失九百二十七元。 (35)第69號遲延七日損失二萬六千八百五十七元。 (36)第71號遲延二日損失九百一十八元。 (37)第72號其中二十個遲延二十三日、其中四十個遲延二十五日,損失一萬零二百零八元。 (38)第74號遲延六日損失一千三百九十七元。 (39)第74-1號遲延一日損失四十四元。 (40)第75號其中八百個遲延三日、其中一千個遲延十四日,損失四百一十二元。 (41)第76號遲延二三日損失三萬四千四百四十九元。 (42)第77號其中三十個遲延七日損失七千三百六十五元。 (43)以上合計一百八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 12附件更附表一編號第1至8、12至14、19至21號共十四筆訂單 全部未交付,原告所受損害為三百八十八萬六千五百一十五元,附件更附表三遲延給付部分,附件更附表三遲延給付部分,損害額計一百八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合計五百六十九萬九千一百三十七元,原告依首揭法條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應屬有據。 (二)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固有明文。 1兩造間買賣契約即採購合約書「重要約定」第二點約定:「溢量產品/樣品/不良品不得轉售,若經轉售供應商需以 市值金額十倍作為賠償」,前已提及。 2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二百二十萬零三百九十五元,無非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林俊億於一0八年七月間以原告之產品製作商品「翡翠包」,並於明知原告不同意其使用情形下,於同年八月二十三至二十六日期間以該利用原告產品所製作之商品「翡翠包」參與在大陸地區廣州舉行之「臺灣博覽會」,作為自己品牌產品使用,該商品售價為人民幣十萬元為論據。然查:兩造間買賣契約即採購合約書「重要約定」第二點之約定,考其真意在限制被告藉生產、製作原告產品之機會,將原告提供之產品樣品或被告超量生產之產品,以及遭原告退回之不良品,以低價在市場銷售,破壞原告商品之市場定位、市場價值或品質、評價,並未限制被告參考原告商品之樣式,以有別於原告現有商品材質、規格或圖案、形狀,尤其不至於使消費者混淆商標狀態下,另行生產製造同類型商品;而被告該只「翡翠包」不唯未懸掛原告商標、使用與原告商品有別之材質、增加原告商品所無之飾品(翡翠),且明示係被告之產品,自非屬該約款限制之範疇;況原告未能證明是只「翡翠包」已經被告售出及售價為人民幣十萬元,蓋提供產品標價參與義賣,與確經以該標價售出顯然有別,且該只「翡翠包」縱確經被告以人民幣十萬元折合新臺幣逾四十萬元之高價售出(僅係假設,並非矛盾),參諸原告單一商品之平均售價最高僅五千九百八十六元(參見附件更附表三編號第45號之「平均售價」欄),被告銷售是只「翡翠包」亦顯無侵害原告商品之市場價值或品質、評價,原告此節主張,委無可採。 3一0八年七、八月間被告法定代理人加工更改原告之商品製 作「翡翠包」參展或參與義賣,與兩造間買賣契約即採購合約書「重要約定」第二點之約定有間,且未造成原告受損,原告依該約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二百二十萬零三百九十五元,難認有據。 (三)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餘額二十七萬八千七百七十四元部分,關於兩造於一0八年間訂立借貸契約及迄仍有二十七萬八千七百七十四元未能依約定方式抵償部分,已經被告自承不諱,堪信為真,但被告主張以貨款債權一百八十四萬一千九百八十二元及代購五金材料費用人民幣四萬四千八百五十元(折合新臺幣十二萬九千九百元)抵銷。經查: 1就原告尚積欠被告貨款一百八十四萬一千九百八十二元部分,已經原告否認,被告僅以自行製作之對帳單及自行出具之統一發票為據(見卷㈠第四四三至四五五頁),但該等對帳單、統一發票咸欠缺與原告之採購合約書及出貨通知、收貨書面文件等連結說明及證據資料,致無從核對原告是否確有採購、訂單編號、數量、商品型號、價額及被告是否確有交付、訂單是否經取消等節,洵難採憑。 2至代購五金材料費用人民幣四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尚積欠人民幣二萬九千七百三十二元、折合新臺幣十二萬九千九百元部分,被告已提出採購合約書、數量明細表、對帳單為憑(見卷㈠第四五七至四六九頁),該等單據之真正並經原告肯認屬實,然被告所提數量明細表、對帳單總額僅人民幣二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四角,與被告所稱未償還部分數額不一,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所代購之該等五金材料業已交付原告,尚難逕請求原告給付該等價款,被告既不能請求原告給付該部分價款,據以抵銷對原告之借款債務,仍非有據。 3被告既不能以貨款債權抵銷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二十七萬八千七百七十四元,亦非無憑。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遲延所受損害,及返還借款,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九年二月五日(見卷㈠第三九七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兩造自一0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八月二十三日止期間定有如附件所示之七十七筆買賣契約,分別採購如附件更附表一至三「型號」欄所示之產品,採購單指定交貨日期如附件更附表一至三「約定出貨日」欄所載,被告應就附件更附表一編號第1至8、12至14、19至21號共十四筆訂單全部迄未交付,及就更附表三編號第15、16、17、28、29、31至51、53至55、57、58、60至64、66至69、71、72、74、74-1、75至77號遲延一至一二九日給付,負遲延之責,附件更附表一編號第1至8、12至14、19至21號共十四筆訂單全部未交付,原告所受損害為三百八十八萬六千五百一十五元,附件更附表三遲延給付部分,附件更附表三遲延給付部分,損害額計一百八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合計五百六十九萬九千一百三十七元,但一0八年七、八月間被告法定代理人加工更改原告之商品製作「翡翠包」參展或參與義賣,與兩造間買賣契約即採購合約書「重要約定」第二點之約定有間,且未造成原告受損,又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二十七萬八千七百七十四元部分,被告抵銷之主張均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二條及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九十七萬七千九百一十一元,及自一0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原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六十九萬三千一百零八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貨款一百八十四萬一千九百八十二元,及代購五金材料費用未償餘額人民幣二萬九千七百三十二元、折合新臺幣十二萬九千九百元,經抵銷對原告借款餘額二十七萬八千七百七十四元後,尚餘一百六十九萬三千一百零八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反訴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反訴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否認積欠反訴原告貨款,以反訴原告應舉證兩造間訂單內容、金額及確有交付貨物等節,反訴被告雖有向反訴原告採購五金材料,但反訴被告所提數量明細表、對帳單總額僅人民幣二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四角,且反訴原告仍未證明該等五金材料業交付予反訴被告,自不能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反訴原告業在本訴以前述所謂對反訴被告之一百八十四萬一千九百八十二元貨款債權及一十二萬九千九百元五金材料債權,抵銷反訴被告對其之借款債權,業因舉證不足經本院審認為無理由(見本訴部分第貳大段第四點第㈢段),是反訴原告主張就所稱抵銷後餘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本息,顯非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