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賴盈佐、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彭仕邦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60號 原 告 賴盈佐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被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訴訟代理人 陳少博 游豐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634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蕭學展因有融資需求而商請原告幫忙,原告遂以佐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佐為公司)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與被告簽立2份車輛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由 佐為公司向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期分別為3年、2年,每月租金均為新臺幣(下同)13萬1500元,並均由原告及訴外人陶崇發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蕭學展未遵期繳款,致佐為公司與原告於108年5月起即無力繳款,被告遂於108年6月間終止系爭契約,並向本院對原告、佐為公司及陶崇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系爭車輛已返還予被告,並出賣予第三人,已足清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金額,且被告並未證明有何其他損害,故被告對於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為此,原告爰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634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係租購合約,且因系爭車輛屬特殊車量,佐為公司與被告約定,由被告購入系爭車輛後,由佐為公司給付租金,且於租賃期滿後,依雙方約定價格出售予佐為公司,詎佐為公司自108年5月,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被告遂於108年6月間終止系爭契約,佐為公司積欠108年5、6月租 金共計26萬3000元、違約金327萬5000元(計算式:50x131500元x50%=0000000元)及其他損害334萬8719元,合計為688 萬6719元,嗣被告已將系爭車輛取回,並於109年2月24日以504萬7619元賣予第三人出,被告同意原告以504萬7619元及150萬元保證金為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對原告仍有33萬9100元之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佐為公司負責人,其於107年9月11日,以佐為公司之名義與被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2份(契約期間分別為107年9月26日至110年9月25日、110年9月26日至112年9月25 日)、汽車買賣合約書1 份(未填載簽約日期),雙方並約定,佐為公司應先給付150萬元之保證金,每月繳交租金13 萬1500元,待租期屆滿,佐為公司即可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嗣自108年5月起,佐為公司即未繳納租金,被告遂於108年6月間終止系爭契約,且系爭車輛於108年10月23日取回 ,並109年2月24日以504萬7619元出售予金台南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等事實,有系爭契約、汽車買賣合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告與金台南公司汽車買賣合約書、電子發票、永豐銀行存摺及匯款單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至35頁、本院卷第45至51、65至67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依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63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已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本件被告於審理中提出與佐為公司所簽訂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89頁),抗辯原告應將系爭車輛繳清購回,而繳清購回之金額係指逾期租金26萬3000元、未到期租金512萬8500元(計算式:50x131500元x50%=0000000元) 及購車款150萬元,共計689萬1500元云云。原告則主張適用系爭切結書之前提係切結書人提前終止租約或有其他法律責任,始有繳清購回之問題,本件係佐為公司未履行如期給付租金之義務,為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應適用系爭契約之約定等語。經查: 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切結書約定:「...立切結書人如提前終止租約或車 輛之車體、證件等來源上,有竊占、偽造等不實時,或指定購車付款等項中,有任何爭議,或觸犯法律責任時,立切結書人同意無條件負責一切責任與處理,及願負擔所有衍生之實質費用,並應即將該租賃標的車輛繳清購回...」等語, 系爭切結書業已明確約定當立切結書人如提前終止租約之情形,應將系爭車輛繳清購回,而本件係佐為公司未如期繳付租金,遭被告終止租約,顯與上開約定情形不同。況系爭車輛已於109年2月24日出賣予第三人,立切結書人佐為公司自無法將系爭車輛購回,是無此切結書之適用,佐為公司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即應適用系爭契約。 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9條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故被告不得請求其他損害云云。然觀之系爭契約第9第2項約定:「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以違約論。承租人與出租雙方合意,於違約之情事發生時,及生提前終止租約之效力,且承租人無條件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若有以到其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三項規定繳付違約金,如出租人受有其他損害,承租人亦應賠償...」等語(見司促卷第17頁) ,足見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條文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其性質係懲罰金違約金,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請求其他損害334萬8719元部分,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等語。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除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外,若有其他損害,自得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所述。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被告迄未提出其他損害賠償334萬8719元部分之證據及如何 計算得此金額,尚難認被告就此已盡其舉證責任,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634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