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謝娟娟、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潘士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9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林敬堯 被 告 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潘士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玖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玖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參萬貳仟元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元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券為被告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赫公司)、潘士正(以下合稱為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啟赫公司於民國106年2月22日邀潘士正為連帶保證人,並以訴外人許靜惠以名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抵押權供擔保,向原告借款4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 年2月22日起至109年2月22日止,利息自107年2月22日起按 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年息1.15%機動計算,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啟赫公司於108年9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依借據第10條視為全部到期,到期時之利息為年息2.24%,並應自108年9月23日起加付違約金。原告於108年10月9日抵銷存款1萬6123元,以抵充108年9月23日起至108年10月9日止之違約金4173元,及108年8月22日起至108年8月26日 止之利息1萬2273元,尚有未受償利息323元;原告復於108 年11月7日抵銷存款78萬9760元,以抵充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108年11月7日止之違約金7118元、前開未受償利息323元 、自108年8月27日起至108年11月7日止之利息17萬9200元、本金60萬3119元;原告再於109年1月8日抵銷存款3035元, 以抵充自108年11月8日起至108年11月20日止之違約金3143 元之一部,有前未受償違約金108元及本金3939萬6881元未 獲清償。潘士正為連帶保證人,亦應依法負連帶清償責任。㈡啟赫公司依借據第15條約定擔任要保人,為被保險人許靜惠供本件借款擔保之房地,向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住宅火災地震保險,並由啟赫公司負擔保險費。詎啟赫公司未依約續保自109年2月21日起為期1年之上開保險, 原告乃依借據第15條後段規定,於109年3月11日墊付109年 度保險費2664元。是依借據第15條約定,啟赫公司應償還原告墊付之保險費2664元及自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墊付時借款利率年息2.24%加4.75%即年息6.99%計算之利息 。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939萬6989元,及其中3939萬68 81元自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4%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109年3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0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⒉啟赫公司應給付原告2664元,及自109年3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9%計算之利息。⒊願以現金或等值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107年度)債券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指標利率變動表、抵充明細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短墊支出/收回明細查詢單、保險單、保險費收據、代收款項證明聯、明台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各1份、 催告函暨回執各2份為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啟赫公司給付如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