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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9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溫祖明

原告
台灣科保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家羚
訴訟代理人
蔡文和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佩蓮律師
被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被告
曾詩淵
被告
李建忠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敦元律師
被告
漢勳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秉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楊凱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68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年度抗字第183 號、101 年度智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略以:⒈原告為日本日立製作所(HITACHI)手指靜脈識別產品之唯一授權合法代理商,負責代理日本日立製作所手指靜脈識別產品,包含「日立門禁型手指靜脈識別儀產品FVA-100系列及 FVN600E」、「日立手指靜脈識別模組產品H1(型號:PC -KCA110)」,以及「日立手指靜脈識別模組產品HIEAX、H2E、H1E-USB」之市場推廣、銷售及技術服務工作。又被告漢勳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漢勳公司)知悉原告負責代理日本日立製作所手指靜脈識別產品,且原告與前代理商日立亞細亞所簽訂之維護合約,亦將被告漢勳公司列為維護標的客戶之一,被告漢勳公司合計向原告訂購「FVA-100FL」5台、「FVN600E」4台、「FVTC720」4台,原告並於107年5月16日、107年7月23日、107年10月15日出貨予被告漢勳公司。另訴外人故宮博物院於107年9月3日公告公開招標之「安全設施中央電腦控制系統升級汰換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共有6家廠商投標,於107年10月24日決標由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分公司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系統整合分公司以最有利標得標,且被告遠傳公司於投標時,即已知悉其所提出服務建議書上記載之指靜脈辨識設備,須向得提出合法原廠出廠證明書之廠商購置。嗣原告於107年11月間知悉系爭採購案由被告遠傳公司得標後,主動聯絡被告遠傳公司負責系爭採購案之專案經理即被告李建忠,其表明會向被告漢勳公司購買Hitachi FVA100指靜脈設備。然而被告漢勳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蔡秉宏翌日至原告公司說明系爭採購案之進度,並表示農曆年後才會出貨,故原告一再等待被告漢勳公司通知出貨。⒉又原告於108年1月間聽聞被告遠傳公司已經取得Hitachi FVA100指靜脈設備並進行安裝,緊急聯繫被告李建忠,並出具原告係合法代理商之證明,且說明Hitachi FVA100指靜脈設備係採專案報備制,每批貨皆指定終端用戶,並於108年2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遠傳公司,表示原告係Hitachi FVA100指靜脈設備之臺灣唯一合法授權代理商,被告漢勳公司已非日立授權經銷商,卻始終未得到回應。此外,系爭採購案之硬體設備指靜脈辨識機,於108年12月6日遭立法委員踢爆被告遠傳公司係以「拼裝貨」混充,被告遠傳公司於108年12月7日卻透過電子傳媒發表聲明:「…遠傳原來是向日立Hitachi『日立製作所』在臺灣100%子公司『日立亞細亞』之經銷商漢勳資訊購買HitachiFVA100指靜脈設備,惟因故宮明定所有設備要有『原廠之出廠證明』(此指日本日立製作所),但日本Hitachi日立製作所表示,日本海外銷售應須由各地區代理商出具,所以遠傳無法取得日立『原廠』證明,故宮則無法驗收HitachiFVAlOO指靜脈設備。因此,遠傳請漢勳資訊提出同等品之替代方案,以漢勳換裝機型HST-110取代原HitachiFVA100整機設備。HST-110之模組仍是採用日立原件,其控制板及管理辨識軟體,則由漢勳資訊自行開發。遠傳於8月26日向故宮博物院請求提出同等規格資設備進行改善,故宮於8/29招開審查會議,經由專家學者討論,HST-110規格符合契約相關規定,故同意換設備。HST-110設備已於10月初安裝完成正試用中,遠傳已向故宮請求辦理驗收。…」等語,足以損害原告商譽、營業信譽、潛在交易機會。⒊被告遠傳公司明知被告漢勳公司並非經合法授權之日本日立製作所手指靜脈識別產品之經銷商,卻仍發布內容不實之行為,及其向故宮博物院就系爭採購案履約為相類不實內容之行為,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不公平競爭,並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且被告曾詩淵、李建忠分別為被告遠傳公司執行副總經理、經理,依法應負連帶責任。又被告漢勳公司於原告取得日立手指靜脈識別產品之代理商資格後,仍表明其為日立亞細亞授權之經銷商或相類内容之不實陳述,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不公平競爭,並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且被告蔡秉宏為被告漢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4條、第25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各連帶給付新臺幣627萬1,200元,及被告遠傳公司、漢勳公司防止侵害,並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全部內容登報及以登報道歉之方式回復原告名譽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訴訟係屬當事人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公平交易法,且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案件。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㈡綜上,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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