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許哲禎、萬神殿全球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錢明山、黃中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哲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萬神殿全球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明山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中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可見上訴人係就民國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部分提起上訴,而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925,959元【計算式:650萬元×15%÷365天×721天(即106年11月8日至108年10月29日期間)=1,925,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具定期給付性質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違約金請求權權利存續期間定之;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主張其權利存在;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故就上開違約金請求權,如判決確定上訴人權利存在,被上訴人應即履行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是得以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據以推定上開權利之存續期間。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1年,則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35,974元(計算式:3,635,498元×15%×3年=1,635,974元),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61,933元(計算式:1,925,959元+1,635,974 元=3,561,9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51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違 約 金 1. 自106年11月8日起至108年10月29日止,以650萬元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 2. 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3,635,498元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