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戴文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52號 原 告 戴文毅 戴文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秋萍律師 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賴昭銑 訴 訟 代 理 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 理 人 蔡育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事務所在臺北市中山區(見卷㈠第一二七頁公司變更登記表),且兩造間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書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約定:「如因本契約發生爭議涉訟時,立契約書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㈠第二八頁),而原告係主張被告未履行兩造間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法條,本院非無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亦有明定。本件原由戴文毅、戴文輝與戴文浩共同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三名原告各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三千萬元本息入設在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華泰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本件信託專戶)(見卷㈠第七、八頁書狀),嗣於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之民國一一0年二月十九日具狀變更聲明,將前述預備聲明變更為選擇聲明(見卷㈠第三一五頁書狀),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將原預備請求更易為選擇請求,於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前為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卷㈠第三一九頁筆錄),於法自無不合。又其中戴文浩於一一0年十月八日撤回起訴(見卷㈡第五五頁書狀),並經被告同意(見卷㈡ 第六三頁筆錄),原告(戴文毅、戴文輝)乃於一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更正聲明前段關於「三名原告」之記載為「原告(二人)」(見卷㈡第一二一頁筆錄),於法亦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給付三千萬元及自一0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入本件信託專戶(即設在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華泰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2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緣原告二人及戴文浩原為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 土地(下合稱合建基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於一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與訴外人聚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企建設公司)訂立不動產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戴文浩提供前述土地,由聚企建設公司提供資金,共同開發興建地上九層、地下二層之電梯住宅房屋房屋。原告、戴文浩及聚企建設公司復於一0五年七月五日與被告訂立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下稱本件信託契約),約定由原告、戴文浩及聚企建設公司委託被告為系爭合建契約建案興建資金、土地、建物(含在建工程)及從物、附屬物與事實上處分權之受託人,由被告執行信託管理,於信託存續期間按信託契約約定管理土地並進行資金控管,按工程進度專款專用,及擔任建案建造執照起造人,信託目的為確保興建資金於信託存續期間,依契約之約定專款專用以確保受益人權益,使建案順利興建完工,且本件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以及委託人即受益人,原告、戴文浩、聚企建設公司同意將信託財產之興建資金存放本件信託專戶(即設在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華泰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中。是被告依本件信託契約,就信託財產管理運用應依委託人合於法令規定及信託目的範圍內之指示或方法妥善管理或處分,本件信託專戶之款項應依契約專款專用,除支付契約約定完成興建開發、管理銷售、處理信託事務所需支出、購買建案土地款、土地融資貸款以外之貸款本息、信託報酬外,於信託存續期間不得供作其他用途,聚企建設公司依專款專用範圍擬申請動用本件信託專戶資金時,應提出書面申請,並檢附證明符合專款專用範圍之相關文件,經被告審核無誤後,始得動用;被告如認原告、戴文浩及聚企建設公司對被告運用、處分信託財產或權利行使之指示有違反法令之虞,或有不符合信託目的之情形,應告知原告、戴文浩及聚企建設公司,並得不遵從該指示,被告應依信託法、信託業法、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預售屋「價金信託」及「不動產開發信託」等本信託業務應行注意事項(下稱「信託業辦理不動產開發信託應注意事項」)、其他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相關規章等自律規範,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履行。原告及戴文浩再於一0六年四月十五日再度與聚企建設公司訂立不動產合建契約,就系爭合建契約之部分約款為補充、修正(下爭系爭合建契約補充)。2詎被告並未盡本件信託契約義務,於一0五年七月十五日、 八月十五日兩度自本件信託專戶移轉各三千萬元、共六千萬元予聚企建設公司,但系爭合建契約建案並無任何進展、信託目的已無法達成。系爭合建契約原訂一0五年九月申請建案之建造執照、同年十二月動工、一0八年十二月申請使用執照,總投資成本二億二千六百七十六萬元(含土地成本一億一千三百五十六萬九千元),銷售金額預計二億七千四百萬元、利潤四千七百四十六萬元,地主即原告、戴文浩與建商即聚企建設公司分配比例各半,是原告、戴文浩之利潤應分可得二千三百七十三萬元,原告、戴文浩三人各自受有七百九十一萬元之損害,原告共受有一千五百八十二萬元之損害;又本件信託專戶中三千萬元屬聚企建設公司應給付原告、戴文浩之合建保證金,但並未支付予原告、戴文浩,另一筆三千萬元亦係為原告之利益供興建開發而存在,如認本件信託財產不得作為合建保證金,該筆三千萬元係為信託目的存在,原告二人受有共四千萬元之損害;以上合計原告、戴文浩共受有五千五百八十二萬元(或五千萬元或六千萬元)之損害,爰依本件信託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信託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或將三千萬元及自最後轉出款項翌日即一0五年八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存入本件信託專戶中。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與原告、戴文浩及聚企建設公司訂立本件信託契約及依約應負之義務,以及於一0五年七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分別自本件信託專戶匯款三千萬元、共六千萬元入聚企建設公司設在被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聚企建設帳戶),惟以本件信託契約所定之「興建資金」僅指開工款及各期工程款等自備款,不含聚企建設公司以合建基地設定抵押為擔保、向被告融資取得之貸款六千萬元,該建案遲未開工,無所謂興建過程所必須之資金,就該筆款項被告無庸依本件信託契約第五條約定,僅能作為完成興建開發所需支出,不得做為其他用途;而聚企建設公司以合建基地為擔保向被告貸款共六千萬元,分甲案、乙案二筆各三千萬元,其中甲案三千萬元用途載明為支付依系爭合建契約應給付地主即原告、戴文浩之合建保證金,乙案三千萬元用途為購入容積及建案雜支使用,聚企建設公司並表明不辦理建築融資,則無依興建工程進度撥款情事,且被告依本件信託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對於信託財產之運用、處分及各項權利行使,並無單獨運用決定權,而應依原告、戴文浩及聚企建設公司之指示為之,被告依全體委託人(原告、戴文浩及聚企建設公司)之指示於一0五年七月十五日將其中三千萬元匯入聚企建設帳戶,聚企建設公司並提出向勤墩興業有限公司購買鋼筋之合約書、向聚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容積移轉使用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委請黃明智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之契約書、委請寬鈺規劃開發有限公司辦理室內設計規劃之設計服務委任契約書,被告再依全體委託人(原告、戴文浩及聚企建設公司)之指示於一0五年八月十五日將剩餘三千萬元匯入聚企建設帳戶,並無違反本件信託契約之約定;且應支付合建保證金者為聚企建設公司,應履行系爭合建契約者亦為聚企建設公司,均非被告,聚企建設公司未依約將合建保證金交付原告、戴文浩,及未履行系爭合建契約開發興建原告、戴文浩所有之土地,非屬被告違約,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均與被告匯款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原渠等及戴文浩原為合建基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於一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與聚企建設公司訂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渠等、戴文浩提供前述土地,由聚企建設公司提供資金,共同開發興建地上九層、地下二層之電梯住宅房屋房屋,渠等、戴文浩及聚企建設公司於一0五年七月五日與被告訂立本件信託契約,約定由渠等、戴文浩及聚企建設公司委託被告為系爭合建契約建案興建資金、土地、建物(含在建工程)及從物、附屬物與事實上處分權之受託人,由被告執行信託管理,於信託存續期間按信託契約約定管理土地並進行資金控管,按工程進度專款專用,及擔任建案建造執照起造人,信託目的為確保興建資金於信託存續期間,依契約之約定專款專用以確保受益人權益,使建案順利興建完工,本件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以及委託人即受益人,渠等、戴文浩、聚企建設公司同意將信託財產之興建資金存放本件信託專戶中,渠等及戴文浩復於一0六年四月十五日再度與聚企建設公司訂立不動產合建契約,就系爭合建契約之部分約款為補充、修正,被告於一0五年七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兩度自本件信託專戶移轉各三千萬元、共六千萬元予聚企建設公司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書、存摺影本、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不動產合建契約書、信託事務處理紀錄表為證(見卷㈠第十五至一0九、四六五、 四六七頁),核屬相符;關於被告於一0五年七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兩度依蓋有本件信託契約全體委託人(原告、戴文浩及聚企建設公司)真正印文之指示書指示,自本件信託專戶移轉各三千萬元入聚企建設帳戶予聚企建設公司一節,並經被告供承明確,且有被告所提信託財產指示書、帳戶歷史資料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卷㈠第一七九至一八三、三八九頁);前述主張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於一0五年七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兩度自本件信託專戶移轉各三千萬元、共六千萬元予聚企建設公司,係未盡本件信託契約義務,致原告受有共五千五百八十二萬元(或五千萬元或六千萬元)之損害,得一部請求被告賠償各一千萬元本息或將三千萬元本息存入本件信託專戶中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聚企建設公司以合建基地設定抵押為擔保、向該公司融資取得之貸款六千萬元,並非本件信託契約所定之「興建資金」,且該公司對於信託財產之運用、處分及各項權利行使,應依原告、戴文浩及聚企建設公司之指示為之,該公司依全體委託人之指示於一0五年七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分別將其中三千萬元、三千萬元匯入聚企建設帳戶,並無違反本件信託契約之約定,且未履行系爭合建契約者為聚企建設公司,原告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均與該公司之匯款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四、本件信託契約第二十條「違約及損害賠償」第一項約定:「任一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且未於他方以書面通知期限內補正時,應賠償他方所受之損害」(見卷㈠第二六頁)。按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信託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一千萬元本息或將三千萬元及利息存入本件信託專戶,無非以被告於一0五年七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分別將本件信託專戶內信託財產三千萬元移轉至聚企建設帳戶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㈠本件信託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興建資金」是否包括聚企建設公司以合建基地【即坐落桃園市○○區 ○○○段○○○○○○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向被告融資取得之貸款?㈡ 被告依蓋有本件信託契約全體委託人【原告、戴文浩、聚企建設公司】真正印文出款指示書之指示,於一0五年七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分別自本件信託專戶匯款三千萬元至聚企建設帳戶,是否違反本件信託契約第一、五條、第八條第二項之約定?㈢本件信託契約全體委託人【原告、戴文浩、聚企建設公司】在指示書上蓋章、指示受託人【被告】運用、處分信託財產後,再以受託人未不遵從全體委託人之指示而遲延運用、處分信託財產為由,據以請求受託人違約賠償,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㈣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第㈡項匯 款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如有,數額若干?參見卷㈠第二五0頁筆錄;其中原爭點㈡即一0五年七月十五日、八月十 五日出款指示書上原告、戴文浩印文是否真正部分,經本院檢附原告、戴文浩真正印鑑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二者印文相同,見卷㈠第二八一至二九五頁,已經原告表示不再爭執,見卷㈠第三二0頁筆錄,爰不贅述) ,依序分述如下: (一)本件信託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興建資金」是否包括聚企建設公司以合建基地設定抵押向被告融資取得之貸款部分 1本件信託契約第三條「信託財產」第一項約定:「為利乙方【即被告】處理本信託事務之現金收支及資金控管,委託人【原告、戴文浩、聚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乙方於其營業處所開立信託專戶‧‧‧用以存放本條第二項第㈡款 所定興建資金及本條第二項第㈣款取得之款項」;第二項約定:「㈠本專案土地:‧‧‧㈡興建資金:係指開工款及各 期工程款等自備款,但不包括所有權登記款及交屋款),本專案銀行融資款項及甲方【即聚企建設公司】自有資金(下合稱『興建資金』)。㈢本專案興建中建物及興建完工 並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㈣乙方因前三款信託 財產之管理、處分‧‧‧或其他事由而取得之財產權」(見 卷㈠第十六頁)。 2由本件信託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㈡款「興建資金」之定義文 字,前段「係指開工款及各期工程款等自備款,但不包括所有權登記款及交屋款」之句末有一下括弧,後接「本專案銀行融資貸款及甲方自有資金」,句末另以括弧標註「下合稱興建資金」,足見「興建資金」不唯非僅有該款前段所載之「開工款及各期工程款等自備款」一類款項,尚有其他類別款項,且除外不包括部分應以該下括弧以前所載類別即「所有權登記款及交屋款」為限,文義較為通順一貫,易言之,以形式觀察,該約款缺漏一上括弧,括弧內為除外類別,正確記載文字應為:「興建資金:係指開工款及各期工程款等自備款(但不包括所有權登記款及交屋款),本專案銀行融資款項及甲方自有資金(下合稱『興建資金』)」。 3且被告為銀行,此觀卷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即明(見卷㈠ 第一二七至一三0頁),並為週知之事實,依信託業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信託業務;又本件信託契約第八條「受託人之義務與責任」第二項並約定:「乙方應依信託法、信託業法、其他相關法令、『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預售屋《價金信託》與 《不動產開發信託》等本信託業務應行注意事項』、其他中 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相關規章等自律規範及本契約約定‧‧‧」(見卷㈠第十九頁);而本件信託契約訂立時之 「信託業辦理不動產開發信託應注意事項」第二條規定:「有關『不動產開發信託』之相關用詞定義如下:‧‧‧㈡賣方 :除本注意事項另有規定僅指建方(同『建商』)外,所稱 賣方指簽訂買賣契約之建方或合建雙方‧‧‧㈣興建資金:指 『銀行融資款項』、『建商自有資金』及『買方所繳價金』;其 中『買方所繳價金』指買方依買賣契約,於取得所有權登記 前所給付賣方之價金,包括訂金、簽約款、開工款及各期工程款等自備款,但不包含所有權登記款及交屋款」,明揭不動產開發信託之「興建資金」含「銀行融資款項」、「建商自有資金」及「買方所繳價金」三類,其中「買方所繳價金」指買方依買賣契約,於取得所有權登記前所給付賣方之價金,包括訂金、簽約款、開工款及各期工程款等自備款,但不包含所有權登記款及交屋款。本件被告既為信託業,本件信託契約並明定被告應併依「信託業辦理不動產開發信託應注意事項」規定,無任何刻意排除之記載,而「信託業辦理不動產開發信託應注意事項」第二條不動產開發信託相關用詞之定義,就「興建資金」之範圍,關於所包含類別及排除類別之規定,與本件信託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㈡款之用語文字甚為近似,是本件信託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㈡款「興建資金」之定義,解釋上亦應含括「銀行融資款項」、「建商自有資金」三類。 4參諸①聚企建設公司於一0五年六月間以合建基地設定第一 順位抵押權為擔保,以給付合建保證金、(購入容積、工案雜支等)關於建築周轉金為由,向被告融資貸款二筆三千萬元、共六千萬元之際,即已檢附原告、戴文浩與聚企建設公司間合建契約,並依被告授信管理部建議,將該合建案全案辦理不動產開發信託予被告,以符被告授信條件,此觀授信案件申請暨批覆書右下「授信管理部意見」欄位第四點A所載即明(見卷㈠第四九頁);②聚企建設公司 於一0五年六月七日申請動用融資貸款額度三千萬元,係指定將款項撥入本件信託專戶(見卷㈠第三九一頁額度動用申請書);被告雖稱該帳戶原係聚企建設公司為授信而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一0五年七月五日本件信託契約訂立時,方經指定為本件信託契約之信託專戶云云,但本件信託專戶係被告依本件信託契約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為處理本件信託契約信託事務之現金收支及資金控管、用以存放本件信託契約興建資金等款項,由被告於同年月十五日撥付其中三千萬元融資貸款予聚企建設公司之日方開設,戶名為「華泰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而非聚企建設公司,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卷㈡第二0九、二一一頁) ,本件信託專戶始終為被告用以存放本件信託契約興建資金等款項所開設之信託專戶,未曾為聚企建設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甚明;③聚企建設公司於一0五年八月十一日申請 動用貸款額度剩餘三千萬元,雖未在額度動用申請書上指定將款項撥入本件信託專戶(見卷㈡第五三頁額度動用申請書),但被告仍將該筆融資貸款三千萬元撥入本件信託專戶,聚企建設公司亦未表示任何異議;④被告於一0五七 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兩度自本件信託專戶匯出各三千萬元,均依蓋有本件信託契約全體委託人印文之信託財產指示書指示,由被告銀行信託部門人員,依信託事務處理程序審查後為之,此經證人即被告銀行信託部專員周秀真到庭證述詳明(見卷㈡第六六至七十頁筆錄),且有信託事務處理紀錄表、信託專戶收支明細表可按(見卷㈠第四六五、四六七頁);⑤被告(亦由訴訟代理人賴盛星律師代理)在兩造、戴文浩與被告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一0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二號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一0九年七月三十日之準備程序期日中,就受命法官詢問:「被上訴人(即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就借款金額將來是否作為被證十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書所載之信託財產,有無爭執?」,當庭答以:「不爭執,所以才有原審附件九、十之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見卷㈠第二一七至二二一頁)。 5綜上,本件信託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興建資金」,在文義上、解釋上、客觀事實及兩造、戴文浩、聚企建設公司之主觀上,均包括聚企建設公司以合建基地設定抵押向被告融資取得之貸款。 (二)被告依蓋有本件信託契約全體委託人(原告、戴文浩、聚企建設公司)真正印文出款指示書之指示,於一0五年七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分別自本件信託專戶匯款三千萬元至聚企建設帳戶,是否違反本件信託契約第一、五條、第八條第二項之約定部分 1本件信託契約第一條「信託目的及信託事務內容」約定:「本契約之信託目的係為確保興建資金於信託存續期間,依本契約之約定專款專用以確保受益人權益,由委託人將本契約第三條第二項所定信託財產信託予乙方,由乙方擔任受託人執行信託管理以使本專案順利興建完工。為使本專案興建資金(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定義)於信託存續期間依本契約之約定專款專用,甲方【即聚企建設公司】將第三條第二項所定之信託財產信託予乙方,由乙方擔任受託人,依本契約之約定管理本專案土地,及辦理有關與本專案興建開發所需之一切必要支出,並進行資金控管,按工程進度專款專用。委託人同意委託乙方辦理下列事項:‧‧‧㈡信託存續期間對興建資金進行專款專用‧‧‧」 ;第五條「信託財產之管理及運用」約定:「本契約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方法為特定單獨管理運用,乙方對信託財產之運用、處分及各項權利之行使,不具有運用決定權,而應依委託人合於法令規定及信託目的範圍內指示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妥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信託專戶之款項應依本契約專款專用,除支付本契約約定完成興建開發、管理銷售、處理信託事務所需之支出,以及購買本專案之土地款、貸款本息(惟不含土融循環額度之本息)等各項費用及信託報酬外,於信託存續期間不得供作其他用途‧‧‧甲方依前項專款專用範圍,擬申請動用信託專戶資金 時,甲方應提出書面申請,並檢附證明符合專款專用範圍之相關文件,經乙方審核無誤後,始得動用‧‧‧委託人對 乙方運用、處分信託財產或權利行使之指示,乙方如認有違反法令之虞,或有不符合信託目的之情形,乙方應告知委託人,並得不遵從該指示。如乙方因而有遲延運用、處分信託財產或交付/返還等權利行使之情形,致發生任何損失,概由(全體)委託人自行負擔,概與乙方無涉‧‧」 ;第八條「受託人之義務與責任」第二項約定:「乙方應依信託法、信託業法、其他相關法令、『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預售屋《價金信託》與《不動產開發 信託》等本信託業務應行注意事項』、其他中華民國信託業 商業同業公會相關規章等自律規範及本契約約定,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負忠實義務,履行本契約」(見卷第㈠第十五至十九頁)。 2被告於一0五年七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分別自本件信託專 戶匯款三千萬元至聚企建設帳戶,係依(卷㈠第一七九、三八九頁)蓋有本件信託契約全體委託人(原告、戴文浩、聚企建設公司)真正印文之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之指示,由被告銀行信託部門人員,依信託事務處理程序審查後為之,前已敘及,原告固不否認該等出款指示書上原告印文之真正,但稱該等印章係遭盜蓋云云,惟真正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就印章遭盜蓋此一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自一0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歷經五年九月餘,自一0九年六月五日原告起訴時起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歷經近二年,原告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迄未就印章遭人盜蓋此一關涉自身權益重大情節,向檢警提出刑事告訴,原告此節所稱,自無可取,應認本件信託契約全體委託人即原告、戴文浩、聚企建設公司,確有於一0五年七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為該等信託財產出款指示之意思,而在該等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上蓋章,並交付、指示被告辦理。 3一0五年七月十五日之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上載「依信託 契約所約定代為支付下列款項:項目-合建保證金(共計三期款)叁仟萬元」,匯款資料為聚企建設帳戶,下有本件信託契約全體委託人(原告、戴文浩、聚企建設公司)之真正印文(見卷㈠第一七九頁);一0五年八月十五日之 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上載「依信託契約所約定代為支付下列款項:項目-容移及其他雜資費用叁仟萬元整」,匯款資料亦為聚企建設帳戶,下並有本件信託契約全體委託人(原告、戴文浩、聚企建設公司)之真正印文(見卷㈠第三八九頁);而系爭合建契約補充第六條「合建履約保證金之支付與返還」約定:「本約合建履約保證金為叁仟萬元正,其支付方式及返還方式如後:履約保證金之支付-保證金共分三期支付甲方【原告、戴文浩】:第一期:本約成立乙方【聚企建設公司】應支付甲方伍佰萬元正。第二期:銀行土融核貸通過之同時,乙方應支付甲方貳仟萬元正。第三期:乙方取得建照時,乙方應支付甲方伍佰萬元正‧‧‧」(見卷㈠第八一頁),該約款並與聚企建設 公司提供予被告之不動產合建契約書同條所載一致(見卷㈠第一五五頁),系爭合建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⑶款、系爭 合建契約補充第五條第九項亦明文提及容積移轉相關費用之負擔(見卷㈠第五三、八一頁),該約款並與聚企建設公司提供予被告之不動產合建契約書同條項所載一致(見卷㈠第一五五頁),是系爭合建契約不唯確有聚企建設公司應支付原告、戴文浩共三千萬元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容積移轉費用、其他建築雜支費用亦與系爭合建契約內容並無不合,合建履約保證金、容積移轉費用、工案雜支費用性質均屬完成系爭合建契約興建開發之必要支出,且本件信託契約亦無隻字片語約定第三條第二項信託財產之「興建資金」不得用以支付合建履約保證金、容積移轉費用、工案雜支費用,是筆履約保證金至少六分之五(共二千五百萬元)尚應於被告撥付聚企建設公司土地融資貸款時給付原告,關於履約保證金、容積移轉費用等性質非承攬報酬之費用,本件信託契約復無由被告直接撥付予聚企建設公司交易相對人之約定(參見卷㈠第十七頁本件信託契約第五條第四款後段),被告於撥付土地融資貸款同日,依全體委託人之指示將合建履約保證金全額三千萬元匯付至指定之聚企建設帳戶,於收受委託人所提出之容積移轉土地買賣契約書、合建基地開發規劃及監造契約書、合建案室內設計服務委任契約書、鋼筋買賣合約書(參見卷㈠第三七三至三八八頁)後,再度依全體委託人之指示,將前述合建相關費用三千萬元匯付至指定之聚企建設帳戶,供聚企建設公司履行系爭合建契約,難謂違反法令或不符合信託目的,或超逾信託財產專款專用範圍。 4原告雖稱本件信託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被告應依信託法、信託業法、「信託業辦理不動產開發信託應注意事項」及契約約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負忠實義務履行契約,而本件信託契約訂立時之「信託業辦理不動產開發信託應注意事項」第二條第㈥款規定「專款專用:指興建資金經賣方取得財產權交付信託後,除支付信託契約約定有關完成興建開發、管理銷售及處理信託事務所需之一切支出外,不得供作其他用途。『專款專用』之範圍,並包 括建商購買建案土地款及支付建案之貸款本息,但不包括建案之合建保證金」,即興建資金不得用以支付合建保證金;惟聚企建設公司於一0五年六月間原即以合建基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為擔保,以給付合建保證金及(購入容積、工案雜支)關於建築周轉金為由,向被告融資貸款二筆三千萬元、共六千萬元,經被告授信管理部評估認聚企建設公司該等融資貸款已徵得擔保品、授信風險可承受,但建議聚企建設公司將系爭合建契約之合建案全案信託予被告(見卷㈠第四九頁),前業提及,是聚企建設公司原即為支付合建履約保證金三千萬元及為合建案購入容積、工案雜支等建築周轉金之用,以合建基地設定抵押為擔保、向被告借用六千萬元,嗣因被告授信管理部門建議,方額外將系爭合建契約之合建案全案信託予被告,以符被告之授信條件;聚企建設公司將本件信託契約之合建案全案信託予被告,既係向被告借用合建履約保證金三千萬元及建築周轉金三千萬元之授信條件,豈有為符合授信條件而將合建案全案信託予被告後,所貸得之金錢竟不能作為原借款用途之理?參諸本件信託契約第五條第二項就興建資金之專款專用範圍,確無「信託業辦理不動產開發信託應注意事項」所定「不包括建案之合建保證金」字樣,應認本件信託契約係有意排除以興建資金支付合建保證金之限制;況以信託財產之興建資金支付予聚企建設公司,用以支應依系爭合建契約應支付予原告之合建履約保證金,係本件信託契約全體委託人之指示,迭已提及,而本件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見卷㈠第十六頁本件信託契約第二條第三項),本件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即為受益人,亦即並無委託人以外之人之權益將因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處分而受影響,被告對於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復無運用決定權,應依委託人合法及信託目的範圍內之指示為之(見卷㈠第十七頁本件信託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縱本件信託契約原就信託財產興建資金有不得用以支應合建履約保證金之限制(僅係假設,並非矛盾),亦應認是項限制業經全體委託人以一0五年七月十五日之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變更除去,則被告依本件信託契約全體委託人之指示,於一0五年七月十五日將信託財產興建資金其中三千萬元匯入指定之聚企建設帳戶、交付予聚企建設公司,並未違反本件信託契約之約定,原告此節所指,尚無可採。 5原告又稱被告依本件信託契約第五條第六項之約定,對於委託人運用處分信託財產或權利行使之指示,在認有違反法令之虞或不符合信託目的情形,應告知委託人,並不遵從該指示,被告竟未不遵從一0五年七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之指示而有違約云云,然本件信託契約並未限制信託財產興建資金不得支應聚企建設公司之合建履約保證金,且以興建資金支應合建履約保證金、購入容積及其他工案雜支並無違反法令之虞、不符合信託目的或超逾信託財產專款專用範圍情事,業如前敘,被告於一0五年七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自無拒不遵從該等指示之餘地,況該約款僅賦與被告在特定情況下(即委託人對被告運用、處分信託財產或權利行使之指示,經被告認有違反法令之虞或有不符合信託目的之情形),有不遵從委託人指示之權利,並免除因而遲延運用、處分信託財產或交付/返還等權利行使所致損失之賠償責任,非謂被告「必須」拒絕遵從委託人之指示,尤非指被告在未認委託人之指示有違反法令之虞或不符合信託目的、超逾專款專用範圍情形,而遵從指示辦理信託財產之運用、處分後,即必須對委託人就該項信託財產運用、處分所致損害負賠償之責,原告此節所指,仍非有據。 6原告另稱依本件信託契約第五條第四項之約定,聚企建設公司申請動用信託專戶資金時,應提出書面申請,並檢附證明符合專款專用範圍之相關文件,經被告審核無誤後始得動用,被告並未審核各項動支信託財產之時程而有違約等語,但一0五年七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係全體委託人(原告、戴文浩、聚企建設公司)以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指示被告處分信託財產之興建資金各三千萬元,非僅聚企建設公司一人申請動用,與該約款之約定(僅聚企建設公司申請動支)有間,且本件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委託人為受益人,信託財產之運用處分所生利弊於他人並無影響,又系爭合建契約確有聚企建設公司應支付原告、戴文浩共三千萬元履約保證金及負擔容積移轉費用之約定,購入容積及其他工案雜支亦無違反法令之虞、不符合信託目的或超逾信託財產專款專用範圍情事,迭已載明,委託人並已提出容積移轉土地買賣契約書、合建基地開發規劃及監造契約書、合建案室內設計服務委任契約書、鋼筋買賣合約書(參見卷㈠第三七三至三八八頁),其中①容積移轉土 地買賣契約書記載聚企建設公司於一0五年八月三日以總價一千六百五十七萬元向訴外人聚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峨眉段第一0二五地號 、蘆竹區錦中段第六四三之十六、之十七地號、長安段第六00地號、公埔段第六五九、六六九地號公共設施保留用 地土地持分,②合建基地開發規劃及監造契約書記載聚企建設公司於一0五年六月十四日以總報酬二百萬元委託訴外人黃明智建築師事務所承攬合建基地之開發規劃設計及監造,③合建案室內設計服務委任契約書記載聚企建設公司於一0五年八月三日以總報酬一百八十萬元委託訴外人寬鈺規劃開發有限公司進行系爭合建契約建案大樓之室內設計規劃,④鋼筋買賣合約書記載聚企建設公司於一0五年 八月十日以總價一千四百二十八萬元向勤墩興業有限公司買受熱軋鋼筋及三號鋼筋八百噸,以上價款合計三千四百六十五萬元,於此情形,被告是否仍應逐一嚴格審查信託財產興建資金之動支金額、時程(例如:一0五年七月十五日聚企建設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補充第六條第一項約定,需支付原告、戴文浩共二千五百萬元之合建履約保證金,剩餘五百萬元於取得建造執照時方支付;依容積移轉土地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聚企建設公司於買賣標的土地領得免稅證明查無欠稅並取得印鑑證明後,方支付第一、二期價款共九百九十四萬零四百元,剩餘六百六十二萬八千元於土地產權移轉後方支付;依合建基地開發規劃及監造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聚企建設公司簽約時僅需給付先期作業費十萬元;依合建案室內設計服務委任契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聚企建設公司於完成初步平面規劃時,給付三十六萬元,完成全部設計圖面,給付九十萬元,迄工程完成時方給付剩餘五十四萬元;依鋼筋買賣合約約定,聚企建設公司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由現場監工人員確認數量及金額後計價付款),亦有可疑。 7綜上,本院認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依蓋有本件信託契約全體委託人(原告、戴文浩、聚企建設公司)真正印文出款指示書之指示,於一0五年七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分別自本件信託專戶匯款三千萬元至聚企建設帳戶,違反本件信託契約第一、五條、第八條第二項之約定。 (三)本件信託契約全體委託人(原告、戴文浩、聚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指示書上蓋章、指示受託人(被告)運用、處分信託財產後,再以受託人未不遵從全體委託人之指示而遲延運用、處分信託財產為由,據以請求受託人違約賠償,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1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亦有明定。 2經查,被告於一0五年七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分別自本件 信託專戶匯款三千萬元至聚企建設帳戶,係依客觀上蓋有本件信託契約全體委託人(原告、戴文浩、聚企建設公司)真正印文之出款指示書之指示,而本件信託契約全體委託人即原告、戴文浩、聚企建設公司,確有於一0五年七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為該等信託財產出款指示之意思,而在該等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上蓋章,並交付、指示被告辦理,該等指示(即於一0五年七月十五日將交付興建資金其中三千萬元予聚企建設公司作為合建履約保證金之用,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交付興建資金其中三千萬元予聚企建設公司作為合建案容積移轉及其他工案雜支之用)並無違反法令或不符合信託目的,或超逾信託財產專款專用範圍情事,此經本院審認如前,縱原告等本件信託契約全體委託人前述指示處分信託財產之數額、時程,早於當時實際需動支之信託財產數額、時程(即一0五年七月十五日聚企建設公司僅需支付原告、戴文浩共二千五百萬元之合建履約保證金;依容積移轉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聚企建設公司於買賣標的土地領得免稅證明查無欠稅並取得印鑑證明後,方需支付第一、二期價款共九百九十四萬零四百元;依合建基地開發規劃及監造契約約定,聚企建設公司簽約時僅需給付先期作業費十萬元;依合建案室內設計服務委任契約約定,聚企建設公司於完成初步平面規劃時給付三十六萬元,完成全部設計圖面時給付九十萬元,工程完成時方給付剩餘報酬;依鋼筋買賣合約約定,聚企建設公司每月按現場數量計價付款;指示時聚企建設公司尚無立即支付三千萬元合建履約保證金、三千萬元容積移轉及合建案工案雜支之義務),原告等全體委託人既明確指示被告立即為該等信託財產之處分,而被告對本件信託契約信託財產之運用、處分及各項權利之行使,不具有運用決定權,應依委託人合於法令規定及信託目的範圍內指示之營運範圍或方法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本件信託契約第五條第一項),原告等全體委託人復為本件信託契約受益人,為本件信託契約唯一利害關係人,迭經敘明,且原告等全體委託人於指示並經被告兩度依指示處分信託財產後,長達近四年期間(自一0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一0九年六月五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歷時三年十月又二二日、自一0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一0九年六月五日止歷時三年九月又二二日),從未就上揭被告依渠等之指示所為信託財產之處分表示任何疑義,迄近四年後之一0九年六月間,方因聚企建設公司業已解散、無法履行系爭合建契約,而以被告竟遵從渠等之指示處分信託財產為由,指被告違約、請求賠償,將合建案合作對象經營不善及自身對於信託財產處分、運用之錯誤判斷暨指示所生不利益,要皆諉由被告負擔,原告行使權利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亦足認定。 (四)前開爭點結論業足判斷本件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爰不贅述末項爭點。 五、綜上所述,本件信託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興建資金」,固包括聚企建設公司以合建基地設定抵押向被告融資取得之貸款,但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依本件信託契約全體委託人(原告、戴文浩、聚企建設公司)之指示,於一0五年七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分別自本件信託專戶匯款三千萬元至聚企建設帳戶,係違反本件信託契約第一、五條、第八條第二項之約定,與本件信託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信託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均屬有間,且原告以近四年前被告遵從含原告在內之本件信託契約全體委託人之指示,於一0五年七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分別自本件信託專戶匯款三千萬元至聚企建設帳戶,違反本件信託契約義務為由,請求被告賠償,行使權利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從而,原告依本件信託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信託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或將三千萬元及自最後轉出款項翌日即一0五年八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存入本件信託專戶中,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