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張家萍、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薛健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69號 原 告 張家萍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被 告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健平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柳慧謙律師 被 告 李昆峯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姜怡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亦分別為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所明定。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之要件為:㈠須被告為2人以上;㈡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 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㈢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之共 同之特別審判籍。申言之,倘住所非在同一法院轄區之共同被告,具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原因,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普通審判籍規定,而應由該共同之特別審判籍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1,089萬4,14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李昆峯住所在嘉義市,被告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則位 在臺北市信義區,顯然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