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極進化運動事業有限公司、李育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79號 原 告 極進化運動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倫 訴訟代理人 陳麗增律師 複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張婉柔律師 被 告 張效榮 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捌萬伍仟參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日起、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玖萬參仟參佰柒拾元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件GIA證書所示之鑽石以及附件GIA證書原本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肆萬貳仟參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權之存在,為訴訟成立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詳予調查。查本件原告公司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以下若未標明幣別,則指新臺幣)550萬元 ,股東為被告及訴外人戴奇宇、邱俊凱、劉皓敏、李育倫等5人,出資額即股份依序為:15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登記之董事原為被告,嗣於108年4月4日經股東戴奇宇、邱俊凱、劉皓敏、李育倫之同意下,於當日解任被告之董事職務,並即日改選李育倫為董事,於同年月30日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董事為李育倫迄今等情,有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及最新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重訴卷一第73至82頁),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市商業處之原告公司登記案卷核實無訛。故原告本件以現登記董事李育倫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自無欠缺。至被告辯稱:原告股東劉皓敏係擅自將其150萬元之出資額改列為其與李育倫兩人 分別出資100萬元、50萬元,將李育倫僭列為原告公司之股 東,且108年4月4日之股東會係違法召集,毫無解任理由即 強行解任被告董事職務及選任李育倫為董事,故該次股東會作成之解任及選任董事決議應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告仍為原告公司之唯一合法董事及法定代理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得佐證「李育倫係由劉皓敏違法僭列為原告股東」之直接具體證據資料,至其所稱「於股東分紅時,針對登記為李育倫、劉皓敏之股份分紅,係一併匯款予劉皓敏」一節,然衡諸被告迭陳:李育倫為劉皓敏之男友(重訴卷一第203、274、322、524頁、卷二第12、146、250頁),則劉皓敏代李育倫收受分紅,亦非違常理,無以據此即認經登記為股東之李育倫並非實際股東。又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 第51條規定,可知有限公司之董事不得無故辭職,其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但其他股東倘有正當理由,自得依選任董事之同一方式即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使該董事退職,而另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董事。至所謂「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係指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表決權數之同意選任之,如經上開方式選出董事,自得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又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並無股東會之組織,故上開經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同意之形式,並不拘泥於以何種方式為之,縱以股東會之名義召集,若經全體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而為決議,既符合上開規定,即屬合法。經查,被告並不否認「除被告以外之上開四名登記股東確實有於108年4月4日決議解任被告之董事職務並改選李育倫為 董事」之事實,並提出有當日會議之影片截圖為佐(重訴卷一第349至350頁);復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股東戴奇宇、邱俊凱、劉皓敏及李育倫後,此四名股東亦均於109年9月17日分別具狀陳稱其等之意見與原告公司本件起訴意見相同(重訴卷二第171至209頁),足認原告公司確實有經上開四名股東同意改選李育倫為董事,此四名股東合計之股權數已達原告公司總股份之三分之二以上,符合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是原告公司之董事確實業已改選為李育倫無訛,至於此四名股東是否有出具股東同意書或作成股東會議紀錄一節,僅為「此四名股東是否有同意改選李育倫為董事」之證據方法,本件既已確認「此四名股東確有同意改選李育倫為董事」之事實明確,故被告有關股東同意書、股東會議紀錄之質疑,亦已與此事實認定無涉。又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董事期間,從未依公司法第110條第1、2項規定,製作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 配或虧損撥補議案等法定財務表冊並送交公司其他四名股東審閱承認,該四名股東始改選李育倫為董事等語,而被告亦不爭執「被告於擔任董事期間,確實並未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時,依法製作上開財務表冊分送其他股東請其承認」一節(重訴卷一第185頁),其雖抗辯此係因其他股東向其表示 不需製作該等財務表冊,只要股利分紅即可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僅以其他股東要求分紅之LINE對話紀錄及簽收股利之簽收條為證(重訴卷一第186、281至285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其餘股東有要求分 派股利,無以遽為認定「其餘股東有免除被告應製作財務表冊分送其等審閱承認之董事法定義務」,是本件應認上開四名股東以被告未履行應製作財務表冊之董事法定義務為由,決議通過改選李育倫為董事,堪認具有一定之正當事由,並非「無故」解任及改選董事。綜上,本件原告公司確實已經合法改選李育倫為董事而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甚為明確。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 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侵占之屬於原告資產之「以被告名義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之910萬3,597元現金及自108年4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嗣於本件訴訟中查得 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及經被告陳述各該匯入、匯出款項之緣由後,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帳戶中現存之619萬3,370 元現金,以及給付其於107年11月2日自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挪用、目前仍未歸還至該帳戶之29萬2,000元。另針對 被告所稱「為原告利益、以屬於原告資產之上開帳戶資金投資購得之附件GIA證書所指之彩鑽(下稱系爭彩鑽)」部分 ,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彩鑽及附件GIA證書正本;若認被告並未實際購得彩 鑽,或其係以購買彩鑽為由,於107年5月18日不法將屬於原告資產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299萬2,800元款項匯出,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法挪用之299萬2,800元等語,並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返還原告648萬5,370元,暨其中29萬2,000元自107年11月2日起、其中619萬3,370元自108年4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交付 原告系爭彩鑽及附件GIA證書正本。(二)備位聲明:被告 應返還原告947萬8,170元,暨其中299萬2,800元自107年5月18日起、其中29萬2,000元自107年11月2日起、其中619萬3,370元自108年4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重訴卷二第59、219至233頁)。核屬 訴之變更、追加,惟原訴與此變更、追加之訴,均係以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現存資金應歸屬於何人、被告是否有不法挪用該帳戶內資金、被告是否應返還其所動用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金及其數額等情為主要爭點,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有相當程度範圍內之一體性,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經營運動健身中心為業,專以「一對一」教練課程招攬會員,賺取營收,從而原告會員為購買教練課程所繳納之費用,幾為原告唯一營收來源。被告於103年2月27日至108年4月3日止擔任原告董事期間,為原告負責人, 全權掌控原告財務,並於任職期間將原告會員為購買教練課程所繳納之費用,依繳費方式不同,分作二公司帳戶收取,會員以「刷卡」方式支付購買課程之費用存入以原告名義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帳戶,會員以「現金」方式繳納之課程費用則存入被告以個人名義開設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前開二帳戶之收入皆由被告一人經手,而得以動用該等帳戶資金所需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等亦係由被告單獨掌控持有。被告自任職原告董事時起,從未依公司法第110條 第1、2項規定,製作法定財務表冊並送交公司其他各股東審閱承認,經原告其餘四名股東多次催請均置之不理,故股東乃於108年4月4日以超過三分之二股東表決權數決議通過解 任被告之董事職務,改選股東李育倫擔任原告董事,並於同年月30日完成董事及公司印章之變更登記。詎被告遭解任後拒絕返還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及該帳戶之現存餘款計619萬3,370元,經原告於108年5月3日發函催請被 告交還仍置若罔聞。又被告自認其於107年11月2日將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屬原告所有之資金100萬元轉帳至其個人 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儲帳戶)後,嗣於同年月5日透過被告之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 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證券帳戶)購買 台積電股票,顯係不法侵占原告財產,縱認此係依原告指示為原告公司利益所為之投資交易,然於同年月2日自系爭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支出100萬元、同年月5日購買上開股票時,該投資指示已然完成,被告亦已出售所購買之台積電股票,並於108年3月14日轉帳存回70萬8,000元至系爭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顯示該次投資已終了,被告自應將所餘款項29萬2,000元返還原告。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541條第1項、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3條規定以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648萬5,370元,暨 其中29萬2,000元自107年11月2日起、其中619萬3,370元自108年4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復以,被告於任職原告董事期間,曾向股東表示要為原告利益、以原告資金投資購買彩鑽,股東並未表示反對,然股東並未見過被告所稱以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299萬2,800元款項所購得之系爭彩鑽,亦未決議將所購得之系爭彩鑽於香港進行拍賣,而被告既已遭解任董事職務,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交付 所購買之系爭彩鑽。又若認被告自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出之上開299萬2,800元款項,並未實際用以購買系爭彩鑽,或其係以購買彩鑽為由,於107年5月18日不法將上開299萬2,800元款項匯出,則原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返還原告648萬5,370元,暨其中29萬2,000元自107年11月2日起、其中619萬3,370元自108年4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交付原告 系爭彩鑽及系爭GIA證書正本;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947萬8,170元,暨其中299萬2,800元自107年5月18日起、其中29萬2,000元自107年11月2日起、其中619萬3,370元自108年4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公司係被告與戴奇宇、劉皓敏、邱俊凱於103年分別出資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成立, 由被告擔任董事即負責人,戴奇宇、劉皓敏、邱俊凱擔任不執行業務股東。詎劉皓敏竟擅自將其出資額改列為其與李育倫兩人分別出資100萬元、50萬元,將李育倫僭列為不執行 業務股東,又上開四人於108年4月4日違法召集股東會,毫 無解任理由即強行解除被告董事一職、修改公司章程第6條 及選任李育倫為董事,該次股東會作成之解任及選任董事決議應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告仍為原告公司之唯一合法董事及法定代理人。又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乃經全體股東共同決議作為原告臺幣投資帳戶之用,被告自屬合法持有該帳戶及存摺、印鑑章;有關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在內之原告公司資金之運用及投資事宜,均係由全體股東共同開會討論決定,並於開會時過目各該投資帳戶存摺,更共同決議由戴奇宇主導、由被告以個人名義帳戶為原告利益進行投資。其中,被告曾於107年11月2日經戴奇宇指示,從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出10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儲帳戶 後,於同年月5日透過被告國泰證券帳戶購買台積電股票, 嗣於108年3月14日以70萬8,000元賣出後,即於同日將70萬 元8,000元匯入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有29萬2,000元國內投資款項則尚存於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儲帳戶。全體股東又共同決議要投資購買彩鑽,被告乃於107年5月18日自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出299萬2,800元兌換為美金10萬元,連同被告另覓人脈奧援之美金16萬元,共計26萬元美金,匯至香港CREATIVE TRADING LTD公司(下稱CREATIVE公司),購得系爭彩鑽,並取得附件GIA證書。當時全體股東即有 約定購買系爭彩鑽後要在香港拍賣以獲利,然因香港動亂及疫情因素,系爭彩鑽目前仍滯留於香港之CREATIVE公司而無從拍賣,亦無從返還原告,且系爭彩鑽既尚未拍賣獲利,則與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現存之619萬3,370元餘款,均因股東投資獲利目的尚未達成,故被告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得繼續持有。又戴奇宇、劉皓敏、邱俊凱及李育倫亦為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共同管理人,原告提起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既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3條規定,則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劉皓敏、戴奇宇、邱俊凱及李育倫各有賠償原告損害之責任,原告未以戴奇宇、劉皓敏、邱俊凱及李育倫為本件共同被告,當事人顯非適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原告之全體股東為被告、劉皓敏、戴奇宇、邱俊凱及李育倫,而除被告外之其餘四名股東,基於被告未履行應製作財務表冊之董事法定義務之正當事由,已於108年4月4日以合計達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數,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解任被告董事職務並改選李育倫為董事 等情,業經本院前開認定明確。而以被告名義所開立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實為原告公司所有之新臺幣帳戶,其內現存619萬3,370元餘款,確屬原告公司之資產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重訴卷二第107頁),並有系爭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證(重訴卷一第129至143頁),該帳戶最末筆交易日為108年3月15日。被告既已經解除原告董事之職務,自無再行持有保管上開餘款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現存之619萬3,370元餘款,應為有據。又依被告提出之108年4月4日股東決議解任被告之董事 職務並改選李育倫為董事時之當日會議之影片截圖(重訴卷一第349至350頁),被告當時亦有在場,且於完成解任被告及改選李育倫為董事後,李育倫亦於當日稍晚以LINE通知被告,要求交接原告大小章及相關帳戶存摺等物品,此為被告所自陳,並經被告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證(重訴卷一第351頁),是被告顯已於108年4月4日改選董事當日,即已知悉其已無持有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開餘款之法律上原因,故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餘款加計自108年4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應為有理。又上開619萬3,370元餘款固有包括國泰世華銀行給付之利息,然此乃「國泰世華銀行基於與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名義人(即被告)間之消費寄託關係所給付而存入該帳戶之款項」,核與「被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就現存於該帳戶內之(包含銀行給付而存入之利息之)餘款,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附加利息償還原告」,要屬二事,亦與民法第207條有關債權人請求利 息之複利規定無涉。是被告抗辯619萬3,370元餘款有包含銀行給付之利息,故依民法第207條規定,不得再予利息 云云,並非有理。被告又抗辯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乃經全體股東共同決議作為原告公司投資帳戶之用,因投資尚未獲利,原告無從終止投資關係,被告仍有持有保管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法律上原因等語,然原告否認「全體股東有共同決議以該帳戶作為原告投資帳戶,及以投資獲利為結束投資關係之要件」。而查,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既屬原告公司所有之資產,縱認全體股東先前確有決議以該帳戶之款項進行投資,然此與「被告是否有持有該帳戶及其內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一節並無必然關係,故被告此一抗辯,亦非其得繼續持有保管該帳戶內款項之正當理據。 (二)又查,被告於107年11月2日自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出一筆100萬元款項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儲帳戶,並 於同年月5日將該筆款項作為以被告國泰證券帳戶購買台 積電股票所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儲帳戶及被告國泰證券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被告國泰證券帳戶盤後成交回報資料及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19日函覆說明資料可佐(重訴卷一第139、225、557至569、581頁) 。上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之100萬元款項,既為原 告公司之資產,被告卻將該等款項匯至其「個人」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儲帳戶,並作為以其「個人」國泰證券帳戶購買台積電股票所用,自屬不法挪用。被告固抗辯此係基於全體股東共同決議,由戴奇宇指示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利益,以被告個人國泰證券帳戶購買台積電股票之投資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固提出主張係其於107年11月2日與戴奇宇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重訴卷一第451 頁) ,然原告否認此為被告與戴奇宇間之對話(重訴卷 一第307頁、卷二第245至246頁)。又縱認此確為被告與 戴奇宇間之對話,然觀諸該對話內容,並未指明所要投資之標的,且被告係詢問戴奇宇「『公司戶』是否可以進場交 易」,然被告本件卻係以其「個人」之國泰證券帳戶交易買賣,已有未合;且於上開對話中,針對被告詢問是否可進場交易一節,戴奇宇係回答「等等,等週一」,嗣被告再詢問戴奇宇有無再問過,戴奇宇則回稱「等等,我再問一次」、「我問清楚」等語,此後即無下文,是亦難認戴奇宇當時有確實指示被告要進行台積電股票之交易。基此,本件依據被告所提證據,無法認定其所抗辯「其將上開屬於原告資產之100萬元款項作為個人國泰證券帳戶購買 台積電股票所用,係屬為原告公司利益所為之投資」此一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故應認上開屬於原告所有之100萬 元款項確係遭被告不法挪用。而被告自陳於將該筆100萬 元款項匯出後,其嗣於108年3月14日自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儲帳戶匯回70萬8,000元款項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後,目前尚有屬於原告所有之29萬2,000元存於被告 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儲帳戶等語(重訴卷一第201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除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現存之前揭619萬3,370元餘款外,被告尚持有同屬原告公司資產之尚存於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儲帳戶之29萬2,000元 ,亦屬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如數返還以及加計自其不法挪用(即:知無法律上原因)之日即107年11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為有據。(三)再查,被告於擔任原告董事期間,又向股東表示要為公司利益以公司資金購買彩鑽投資,於股東未表反對之下,另於107年5月18日自屬於原告公司資產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匯出299萬2,800元,兌換為美金10萬元,匯至香港CREATIVE公司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重訴卷一第483頁、卷二第16至22、107、246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19日函覆說明及該次交易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為證(重訴卷一第577至581、585頁) 。被告主張所購得之彩鑽即為附件GIA證書所示之系爭彩 鑽等語,並於10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附件GIA證書正本為證(重訴卷二第135頁),經本院彩色影印附卷為憑(重訴卷二第141至144頁),且經原告於針對彩鑽投資部分之先位主張中,援引此一被告主張之事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本院即應認定「被告確實有以原告公司之資金299萬2,800元,為原告之利益投資而購得附件GIA證書所示之系爭彩鑽」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 實。基此,被告既係於擔任原告董事期間,為原告利益而使用原告資產購得系爭彩鑽,則被告應係因處理受原告委任之事務,取得系爭彩鑽及其附件GIA證書正本,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彩鑽及其附件GIA證書正本。至被告另抗辯:購買系爭彩鑽之資金 ,除上開原告之299萬2,800元所兌換之美金10萬元外,另包含其另覓人脈籌措之美金16萬元一節,此乃被告是否得另行向原告請求償還費用之問題(民法第546條規定參照 ),核與「其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交付所收取之物品之義務」無涉,故被告亦不得以此抗辯不予交付系爭彩鑽及附件GIA證書。被告又抗辯:當時全體股東有約定購 買系爭彩鑽後要在香港拍賣以獲利,然因香港動亂及疫情因素,系爭彩鑽目前仍滯留於香港之CREATIVE公司而無從拍賣獲利,故無從返還原告等語。然為原告否認股東有「購買系爭彩鑽後要於香港拍賣以獲利」之約定,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亦未提出得確實佐證股東間確有此約定之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故被告以此抗辯無須返還原告,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8萬5,370元,暨其中29萬2,000元自107年11月2日起、其中619萬3,370元自108年4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交付原告系爭彩鑽及系爭GIA證書正本,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針對上開請求給付金錢部分,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541條第1項、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3 條規定請求,以及針對系爭彩鑽之先位之訴部分,另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請求,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民法第179條(給付金錢部分)、第541條第1項(交付系爭彩鑽及附件GIA證書部分)之請求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本 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請求為有理由判 決,則原告另依上開其餘規定請求部分,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自無須再加以論究,併予敘明。又針對系爭彩鑽之備位之訴部分,本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訴(即請求交付系爭彩鑽及附件GIA證書),自無庸再就 備位之訴(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款項)併予裁判,併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