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吳瑞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92號 原 告 吳瑞祥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楊翕翱律師 被 告 軒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小煇 兼 訴訟代理人 黃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軒信企業有限公司、黃美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0元,及被告軒信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7月2日起、被 告黃美坤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軒信企業有限公司、黃美坤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00元為被告軒信企業 有限公司、黃美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軒信企業有限公司、黃美坤如以新臺幣15,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最初聲請對被告軒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軒信公司)、黃美坤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以109年度 司促字第9614號對軒信公司、黃美坤核發支付命令後,黃美坤、馮小煇分別於同年6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9、11頁)。因為本件支付命令之相對人是軒信公司,馮小 煇只是法定代理人,馮小煇具狀聲明異議,其真意應是代表軒信公司聲明異議,且軒信公司已委任黃美坤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9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當庭補正異議狀(見本院卷一第11、57頁),應認軒信公司已經合法地聲明異議。 二、原告起訴時,是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3借款中之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67-169頁) ,嗣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改為主張以附表一全部借款為原因事實,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給付其中的15,00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605頁)。因為本件原告主張有多筆借款、 被告主張已有多筆還款,兩造就借款如何清償、抵充已有爭執,隨著事證逐步浮現,附表一所示借款已經顯現於訴訟資料中。原告雖變更訴之原因事實,但仍在兩造借款、還款之爭議範圍內,且既有之事證資料均可相互流用,應認定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 許原告為訴之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軒信公司、黃美坤於103至106年間,陸續向原告借用附表一所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66,035,000元, 各筆借款金額、交付方式、清償期、擔保品均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未約定利息。被告並未完全清償如附表一所示借款。被告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還款金流中,有部分之受款人並非原告,付款人並非本件債務人,另有部分是被告法定代理人馮小煇清償訴外票據債務之款項,不能認為清償,詳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欄所載;至於附表二中清償本件借款之款項(即該表原告主張欄中記載「有關」之部分),金額亦不足以清償全部借款本息。此外,被告之其他清償、抵銷抗辯,均不實在。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在附表一各筆借款之範圍內,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15,000,000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確實有多筆借貸關係,但被告已償還如附表二所示之39,500,323元。而且,被告借款時,曾將黃美坤名下2間房屋、軒信公司名下1間房屋設定予原告抵押,該3 間房屋分經本院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1562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拍賣完畢。再者,黃美坤另與原告約定共同承包工程,所得報酬均匯入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祥煇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安心雲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祥煇公司)帳戶內,扣除成本後,原告分得40%之結餘,其餘60% 結餘歸屬於黃美坤,並用以抵償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惟原告均未與被告結算。此外,原告尚積欠被告清運垃圾費用2,400,000元,亦應抵償本件借款債務。被告已將借款全部清 償完畢,原告請求還款,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民法第478條規定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故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 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此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定意旨即明。查原告 曾出借附表一所示借款共66,035,000元予被告,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回條(見本院卷一第67頁)、原告提出之匯款回條及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91-213、253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月15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見本院卷一第269-273頁)等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802頁),堪予認定。 ㈡按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0條則規定:「 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如得認定法律關係已成立並生效,則主張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債務人主張其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者,應就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321條規定:「對於 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而民法第322條法定抵充之規定,僅於清 償人未指定抵充之債務時,始有適用。 ㈢附表二金流之釐清: ⒈附表二金流之存在,業經兩造核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802 頁)。其中編號1、2、8、11、13、15、16、20、21、22 、23之還款金流,原告均承認是清償本件借款的還款(見本院卷一第171-178、249-251頁),應納入清償金額。 ⒉附表二編號17、18、19,是軒信公司匯款予原告的紀錄。在軒信公司該3筆匯款日之105年9月30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1月25日,原告都曾透過LINE要求被告還款,且揚言若不還款就要「軋票」,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詳(見本院卷二第553-557頁)。在民間借貸中,借用人常自己簽 發支票、或將第三人簽發之支票(俗稱「客票」)背書轉讓予貸與人,作為借款擔保。原告先前在105年9月以前已將附表一編號11以前的借款借予被告,因此,在上述LINE對話當時,被告已經積欠大量的借款債務,原告上述所稱要「軋」的「票」,很可能與本件借款有關。原告僅稱:附表二編號17、18、19是清償票據債務,與附表一借款無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2頁),不足採信。該3筆金流應計入清償金額。 ⒊附表二編號3、4、5、6、7金流,受款人為訴外人偉迅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迅公司),該公司並非本件債權人,雖說該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詳(見本院卷二第813頁),但偉迅公司與原告終究 是不同的主體,被告並沒有證明原告曾指示以偉迅公司之帳戶收取本件借款的還款,也沒有具體主張、證明偉迅公司有符合民法第310條所定之情形,不能認定該給付有發 生清償效力。 ⒋附表二編號9、10、14金流,受款人是原告,匯款人則是明 曜清潔服務社(下稱明曜服務社),該服務社是黃美坤所成立的獨資商號,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91頁),兩者在法律上屬於同一人格,據此,此 金流實際上是黃美坤給付予原告的金錢,並不是無關的第三人給付的金錢,黃美坤既然指定以之清償附表一之借款,自應發生指定抵充之效力,雖然黃美坤沒有更具體特定是要抵充附表一中的哪一筆,仍應認為是附表一借款的清償,計入清償金額內。 ⒌關於附表二編號12金流,原告曾於105年2月16日簽發收據予馮小煇,其中記載:「收到馮小煇105年2月6日利息費 用925,496元整」(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可見該925,496元應是清償利息、費用之款項。但原告在本件只請求附表一借款之本金、以及支付命令送達後的利息,先前的利息、費用並不在請求範圍內。被告不能以繳納先前利息、費用的錢,再次抵充本金以及新發生的利息。因此,這筆不應計入清償金額內。 ⒍經統計,附表二中應採計之清償金額共30,343,152元。 ㈣被告所謂房屋抵押部份: ⒈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共26,275,000元之借款,原告曾 與黃美坤約定,以黃美坤在中國大陸廣州市○○區○○○道00 號B區2002房、花都市○○鎮○○○路00號之二B梯301號房設定 抵押,作為擔保,有房地產抵押借款合同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5-189頁),但被告始終未曾提出證據證明其 已經該中國大陸房屋拍賣,並將價金給付予原告清償借款之事實。 ⒉軒信公司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地( 即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份1,331/10,000 ,以及坐落其上同小段3066建號建物),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106年度營稅執專字第47843號查封拍賣,拍得價金20,202,222元,惟原告就該房地並未設定抵押權,並未參與分配、亦未受償,有該房地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11-314頁)、上開執行事件分配表、分配筆錄 在卷可詳(見本院卷一第345-354頁)。 ⒊黃美坤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房地(即臺 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63/10,000、同 小段3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63/10,000、以及坐落其上同 小段1185建號建物及增建部分)、新北市○○區○○路00○0號 房地(即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份989/10,000 、以及坐落其上同小段10建號建物及增建部分),業經本院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1562號查封拍賣,分別拍得價金22,899,999元、14,899,999元,但原告就該房地亦未設定抵押權,且未參與分配、未受償,有該房地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15-324頁)、上開執行事件分配表(見 本院卷一第325-343頁)在卷可詳。 ⒋被告雖於103年11月14日曾交付建物所有權狀正本3份、土地所有權狀正本4份、抵押權設定公契(已簽章)3份、抵押權共同擔保設定公契(已簽章)2份、預告登記公契( 已簽章)3份、信託公契(已簽章)3份,作為借款之擔保,有原告簽署之定瑜地政士事務所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1頁)。但是,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原告既未將上述文件遞交地政機關申請抵押權登記,自無從取得抵押權。又上述3戶房地既經其 他債權人拍賣取償,所有權應已歸屬於拍定人,原告又未受償,縱使原告仍持有所有權狀、設定契約書,亦無意義,不能以此文書抵償價金。 ⒌據此,上述臺灣房地拍賣後之價金,均未分配予原告,自不生清償效果。被告以上述臺灣、中國大陸房地設定抵押之事,主張已經清償借款,自屬無據。 ㈤被告所謂共同承包工程部份: ⒈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因此,必須是「二人互負債務」,才能抵銷。除非雙方另有約定,否則債務人不能以自己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或是第三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來抵銷債權人對於自己的債權。債務人如主張有上述抵銷特約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⒉祥煇公司與軒信公司於104年12月15日簽訂專案外包合約書 ㈠、㈡,約定祥煇公司將承包的「捷運淡水線智慧環境工程 」專案中環境淨化工程轉包予軒信公司施作,祥煇公司應給付價款11,625,642元、12,978,603元(見本院卷二第633-645、669-693頁),但原告與祥煇公司並非同一人格,被告又未曾舉證與原告曾另有抵銷或抵償借款之約定,縱使軒信公司對於祥煇公司有承攬報酬債權存在,被告亦不得對原告主張抵銷附表一借款。 ⒊森煇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森煇公司,負責人為馮任鵬,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93頁)、祥煇公司(當時 已更名為安心雲端公司)於106年間另向臺北大眾捷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投標板南、新店線車站及轉乘停車場清潔維護工作,於同年8月25日與臺北捷運 公司簽訂勞務契約,約定總價金284,699,604元,嗣變更 為300,383,062元,有開標決標紀錄表、勞務契約、契約 變更同意書(第2次)、詳細價目表(調價後)在卷可詳 (見本院卷二第699-733頁)。然而,森煇公司、祥煇公 司均非本件之兩造,被告又未曾舉證與原告曾另有抵銷或抵償借款之約定,則森煇公司、祥煇公司就該清潔維護工作不論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均不能據以抵銷附表一借款。又被告所提出手寫資料(見本院卷二第735、739頁),意義不明,且未經原告簽認,難認屬實。 ⒋明曜服務社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竹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於104年12月10日簽訂ICT整合服務契約書,約定由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承辦捷運淡水線智慧環境工程專案,明曜服務社應給付總價12,60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609-619頁)。此外,森煇公司與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於104年12月10日簽訂ICT整合服務契約書,約定由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承辦捷運淡水線智慧環境工程專案,森煇公司應給付總價1,50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621-631頁)。但是,這些契約都只約定明曜服務社、森煇公司應給付報酬予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與本件無關。另一份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與祥煇公司間專案採購契約書則未經契約雙方用印,契約尚未成立(見本院卷二第647-667頁)。至於被告另提出森煇公司簽發予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二第737頁),與本件亦無關連。 ⒌又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中,原告與黃美坤曾就祥煇公司的諸多帳款發生爭執,還有提及要匯款給中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41-759頁),但對話的涵義並不明確,因 為原告、黃美坤、馮小煇前後經營多家公司,又有諸多業務往來,無法辨認是在討論本件借款、上述工程、還是其他的債權債務。其中黃美坤雖提及:「不然中華下來的款項都是拿來還你,那我要賺錢一一把款項還給中華,否則如何經營賺錢還債」(見本院卷二第741頁),但所謂「 中華下來的錢」,意義不明。依上述⒊中兩份ICT整合服務 契約書記載,明曜服務社、森煇公司都是立於契約之「甲方」,依約必須給付報酬予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而非由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給付報酬予明曜服務社、森煇公司(見本院卷二第611、623頁),則LINE訊息所謂「中華下來的錢」,顯然與之無關。又所謂「拿來還你」、「經營賺錢還債」,只是馮小煇、黃美坤主觀上希望承包工程籌措資金,以償還債務,不能憑此認定與原告曾剋扣被告應得之報酬、或兩造間有何抵銷之約定。況且,上述LINE訊息截圖中並未見到原告的回應,單憑黃美坤片面說詞,無法認定兩造間有何抵銷之特約存在。 ⒍據此,被告雖主張:黃美坤曾與原告約定共同承包捷運工程,所得報酬均匯入祥煇公司帳戶內,扣除成本後,原告分得40%之結餘,其餘60%結餘歸屬於黃美坤,並用以抵償 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云云,但均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不可採信。 ㈥被告所謂垃圾清運費用: 被告雖主張:原告尚積欠被告清運垃圾費用,107年5、6月 各450,000元,自107年7月起至108年9月30日,每月各100,000元,共計2,400,000元云云,並提出台灣中小企銀存款明 細1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55頁),但該存款明細之帳號不明,無法辨認是哪一個帳戶的明細,且被告完全沒有提出關於清運垃圾費用的依據、計算根據。故被告主張以清運垃圾費用抵償本件借款,亦不可採。 ㈦抵充: ⒈民法第322條規定:「清償人不為[抵充]之指定者,依左列 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⒉附表一借款中,有約定清償期者,依序為編號10之104年12 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211頁)、附表一編號1、2、3中11,275,000元部分之105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其餘未約定清償期之債務,應參酌民法第478條規定意 旨,認定清償期。附表一編號1-3未約定清償期部分,應 以支付命令送達軒信公司之109年6月2日、送達黃美坤之 同年6月1日(見司促卷第37、41頁)分別起算1個月,軒 信公司之清償期為同年7月2日,黃美坤之清償期則為同年7月1日。就附表一其他部分,則以原告在本件當庭向被告表明欲以附表一全部借款為一部請求之111年1月24日(見本院卷二第605頁)起算1個月,將同年2月24日定為清償 期。本院將附表二中採納之清償金流逐一抵充,各筆借款清償情形、餘額如附表三所示。 ㈧如附表三所示,被告積欠之借款尚有35,691,848元未據清償。原告為一部請求,請求其中之15,000,000元,參諸民法第322條規定之意旨,應優先以清償期在先之借款編號2充之。就該借款軒信公司之清償期為109年7月2日,黃美坤之清償 期則為109年7月1日,其等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應分別自上開清償期屆至 時起算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時 起算,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軒信公司、黃美坤給付附表一、附表三編號2借款餘額中之15,000,000元,及軒信公司自109年7月2日起,黃美坤自同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喪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