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博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9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 張晴慧 被 告 帆栩國際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翰喬 被 告 黃彥棋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複代理人 陳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壹萬零參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柒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附表編 號1原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09年1月22日」、違約金起算日 為「民國109年2月22日」,附表編號2原利息起算日為「民 國109年1月30日」、違約金起算日為「民國109年2月29日」(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109年8月3日具狀將附表編號1利息起算日變更為「民國109年1月23日」、違約金起算日變更為「民國109年2月23日」,附表編號2原利息起算日變更為 「民國109年1月31日」、違約金起算日變更為「民國109年2月29日」(見本院卷第99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帆栩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帆翔公司)於105年8月3日 邀同吳翰喬、黃彥棋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8月22日起至110年8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1.16%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碼幅度機動計息(違約時為年息3.48%)。再於108年5月27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新增寬限期。又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應按借款餘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 上開借款至109年1月22日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存款460元後,迄今尚積欠本金301萬3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帆栩公司另於107年3月28日邀同吳翰喬、黃彥棋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3月30日起至112年3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1.88%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碼幅度機動計息(違約時為年息4.2%)。再於108年5月27日簽訂契 據條款變更契約,新增寬限期。又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應按借款餘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 違約金。詎料,上開借款至109年1月30日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存款528元後,迄今尚積欠本金345萬734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伊等有調解意願,亦與原告達成相當程度之共識,同意先由鈞院宣判,若於宣判前有達成和解再予陳報請鈞院再開辯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抵銷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於109年9月21日傳真具狀請求再開辯論,主張兩造已達成相當程度共識,和解有望云云,然經原告否認,並請本院仍如期宣判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再參以本件事證已明 ,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蕭欣怡 附表:(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滯欠金額 年利率 利息 計算方式 違約金 計算方式 1 3,010,037元 3.48% 自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0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2 3,457,345元 4.2% 自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09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合計 6,467,3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