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璟騰科技有限公司、劉伯駿、勀傑科技有限公司、劉伯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25號 原 告 璟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伯駿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被 告 勀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伯緯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劉伯緯、劉伯駿為兄弟,二人有意自行創業,故劉伯緯於民國98年10月9日成立被告公司 ,後因被告公司需從資本額新臺幣(以下若未標明幣別,則指新臺幣)50萬元增資到300萬元,經訴外人即二人之母親 許秀梅同意以伊購買但登記於劉伯緯名下之「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8樓」房地向銀行貸款增資,由劉伯緯、劉伯駿 二人共同負責返還房屋貸款,劉伯駿出資150萬元擔任隱名 合夥人,劉伯緯為出名營業人;兄弟二人之後又陸續成立原告公司、香港勀傑公司、台肯科學儀器(上海)有限公司(下稱台肯公司)。107年4月6日劉伯緯以理念不合為由,與 劉伯駿終止隱名合夥關係,二人當面協商(下稱107年4月6 日協商)達成協議(下稱107年4月6日協議),內容為:原 告公司、被告公司、香港勀傑公司、台肯公司之權益由二人均分;劉伯駿退夥被告公司,劉伯緯退出經營原告公司,香港勀傑公司消滅,台肯公司登記劉伯駿為代表人;被告公司不再出售荷蘭商Phenom World(下稱Phenom公司)產品,Phenom公司產品由原告公司繼續銷售;劉伯駿租用之Lexus房 車費用由被告公司負擔等事項。於107年4月6日後,劉伯駿 即退出被告公司經營、劉伯緯則退出原告公司經營,台肯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劉伯駿,然因劉伯緯拒絕提出被告公司之各項財務報表,兄弟二人對於兩造公司之半數股東權益,仍未進行清算。又劉伯緯嗣後違反107年4月6日協議,被 告公司於107年8月1日取得Phenom公司產品臺灣市場獨家銷 售權,期間至108年12月31日,使得原告公司原有之經銷權 提前終止,無法再銷售Phenom公司產品,連帶107年8月以前已銷售機器之維護、保養合約,亦不能繼續執行、續約,劉伯緯、被告公司之違約行為,造成原告公司受有不能繼續銷售Phenom公司獲利之損害。依原告公司104至106年銷售Phenom公司產品情形,每年平均可獲利1,710萬4,866元,107年 因經銷權提前終止,而僅獲利900萬7,655元,故原告公司受有809萬7,211元之損害。又被告公司並未履行劉伯緯於107 年4月6日協議所同意之繼續支付劉伯駿租用Lexus房車,原 告公司因而代被告公司支付161萬6,369元,故被告公司應返還此部分數額予原告公司。又於劉伯緯、劉伯駿107年4月6 日拆夥以前,劉伯駿曾為被告公司銷售產品,劉伯緯於107 年4月6日協商中協議,嗣並授權給訴外人即兄弟二人之舅舅許明琅於同年7月4日出具承諾,同意由被告公司支付佣金予原告公司,具體為:(一)針對訴外人香港信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信安公司)於106年5月24日向被告公司採購SC-2000離子減薄儀、TOPS開蓋機計美金24萬元、及於同年12 月12日向被告公司採購黏度機美金2萬8,500元之採購案(針對上開三項機台採購案下稱:芯光潤澤案),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佣金美金8萬6,100元、美金1萬5,668元;(二)針對訴外人泰思肯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稱泰思肯公司)於107年5月23日向被告公司採購SC24設備(下稱中芯天津案),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佣金美金1,325元;(三)針對訴外人巧 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新公司)於107年4月26日向被告公司採購美金8萬元之匈牙利商Technoorg-Linda公司(下稱Linda公司)SC-2100設備(下稱巧新公司採購案),被告同意給付原告5%佣金即美金4,000元。以上共計美金10 萬7,093元,以佣金應給付之時間(即結案時間)108年8月 時之美金匯率核算應為新臺幣331萬9,883元。依上,原告爰依107年4月6日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不能繼續銷售Phenom公司產品之獲利損失809萬7,211元、代支付之租用Lexus房車費用161萬6,369元,並依107年4月6日協議及劉伯緯授權 許明琅於同年7月4日出具之佣金承諾,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佣金331萬9,883元,以上共計1,303萬3,46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萬3,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公司自始由法定代理人劉伯緯獨資設立、經營,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伯緯無涉,與原告公司亦無上下從屬或交叉持股關係。劉伯緯於105、106年間獨資設立之台肯公司、香港勀傑公司,由台肯公司、香港勀傑公司轉售兩造公司產品予中國客戶,台肯公司、香港勀傑公司與兩造間亦無上下從屬或交叉持股關係。原告公司亦為劉伯緯委請訴外人紀榮樹出資設立,並由劉伯緯實際經營,嗣劉伯緯於100年3月間自紀榮樹受讓取得原告公司出資額後登記於劉伯駿名下,歷經多次增資,劉伯緯、劉伯駿出資額占原告公司資本額比例分別為49%、51%。劉伯緯經營原告公司至107年4月6日為止,於劉伯緯經營原告期間,兩造係 使用相同之辦公處所、財務會計系統及硬體設備,人事方面,除原告自聘之員工外,劉伯緯亦請被告公司員工協助原告公司、台肯公司、香港勀傑公司之銷售業務。劉伯緯與劉伯駿於107年4月6日協商中,僅係就原告公司經營權 移轉為初步磋商,與被告公司股權或經營權無涉,亦未達成合意。二人嗣因原告經營權協議條件未能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未簽署任何書面協議,兩造公司間亦未就劉伯緯退出原告經營乙事簽署任何協議,且未針對Phenom公司產品經銷權、租賃Lexus房車費用事宜達成協議。又Phenom 公司原本是雙授權給兩造公司,原告並未舉證「是因為被告取得Phenom公司獨家經銷授權,才使得Phenom公司解除與原告之經銷契約」,即未舉證其不能繼續銷售Phenom公司產品係因被告所致。 (二)劉伯緯經營原告期間,因兩造之經營者相同,故有同時銷售各自代理之產品予同一客戶,由兩造各自負責與其原廠聯繫,但兩造對於共同銷售之採購案,並無任何佣金相互給付之約定。劉伯緯與劉伯駿二人於107年4月6日協商中 ,亦未針對任何採購案達成被告應給付佣金予原告之協議。再者,芯光潤澤案乃香港信安公司與香港勀傑公司間設備採購契約,中芯天津案為泰思肯公司與香港勀傑公司間採購訂單,巧新公司採購案則為巧新公司與Linda公司之 訂單,兩造均非契約當事人。其中巧新公司部分,縱使因該公司同時採購Phenom公司產品及Linda公司產品而與原 告公司人員聯繫,然被告為Linda公司經銷商,Linda公司是否退佣予被告,亦與原告無涉,無以憑此認定兩造針對巧新公司採購案有達成被告應給付佣金予原告之協議。劉伯緯並未授權許明琅於同年7月4日出具所謂佣金承諾書,本件僅係因許明琅為劉伯緯、劉伯駿二人之舅舅,於劉伯駿自被告公司離職後,透過許明琅居中與劉伯緯協調劉伯駿在職期間業務獎金之事,在許明琅從中協調期間,被告或劉伯緯、並未與劉伯駿或原告達成任何給付佣金之合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劉伯緯與劉伯駿為兄弟關係,被告公司為劉伯緯於98年間成立,由劉伯緯登記為法定代理人迄今;原告公司於99年8月間設立,登記法定代理人為唯一股東即董事紀榮樹 ,嗣於100年3月17日因股東出資轉讓,改推劉伯駿為董事,股東為劉伯緯及劉伯駿,由劉伯駿登記為法定代理人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店司調卷第13至14頁、重訴卷第15至18、61至69頁),堪信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劉伯駿就被告公司亦有出資150萬元而為隱名合夥人,劉伯緯為出名營業人,故劉 伯緯與劉伯駿間存有共同投資被告公司之隱名合夥關係,原告公司、香港勀傑公司、台肯公司亦均為劉伯緯與劉伯駿共同投資成立。107年4月6日劉伯緯以理念不合為由, 與劉伯駿終止隱名合夥關係,二人於107年4月6日協商後 ,達成107年4月6日協議,協議內容為:原告公司、被告 公司、香港勀傑公司、台肯公司之權益由二人均分;劉伯駿退夥被告公司,劉伯緯退出經營原告公司,香港勀傑公司消滅,台肯公司登記劉伯駿為代表人;被告公司不再出售Phenom公司產品,Phenom公司產品由原告公司繼續銷售;劉伯駿租用之Lexus房車費用由被告公司負擔。劉伯緯 並於107年4月6日協議及授權許明琅於同年7月4日出具承 諾,同意由被告公司就芯光潤澤案、中芯天津案及巧新公司採購案均應給付佣金予原告公司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針對所主張「兩造公司確實為劉伯緯、劉伯駿共同投資而存有隱名合夥關係」、「劉伯緯與劉伯駿確實有於107年4月6日協商中達 成合意:被告公司不再出售Phenom公司產品、劉伯駿租用之Lexus房車費用由被告公司負擔」、「劉伯緯有於107年4月6日協議及授權許明琅於同年7月4日出具承諾被告公司就上開採購案同意給付佣金予原告公司」等事實,盡舉證責任。 1.原告針對上開主張固提出劉伯緯與劉伯駿之107年4月6日協商 錄音譯文為證(店司調卷第17至49頁)。然細繹該譯文,於該次協商中,劉伯緯開宗明義即表示此次協商是希望:將「法定代理人登記為劉伯駿之原告公司全權移交予劉伯駿經營」、「劉伯緯則繼續經營法定代理人本即登記為劉伯緯之被告公司」(見店司調卷第17頁譯文劉伯緯第一、三段陳述)。劉伯緯並強調被告公司是其單獨設立的,針對劉伯駿陳稱係以母親許秀梅之貸款將被告公司增資至300萬元,劉伯駿有付一半貸款, 故被告公司是劉伯緯與劉伯駿各半乙節,劉伯緯除有所駁斥外(見店司調卷第18頁譯文劉伯緯第五、六、七段陳述、第19頁劉伯緯第一、三段陳述),亦仍重申其希望的處理方式為:將原告公司交由劉伯駿經營、劉伯緯繼續經營被告公司(店司調卷第19頁譯文劉伯緯第六段陳述)。劉伯緯於該次協商中,並未承認其與劉伯駿間就原告或被告公司存有隱名合夥關係;針對劉伯駿表示原告公司、被告公司、香港勀傑公司及台肯公司之資產均應各拆一半予二人(店司調卷第19頁譯文劉伯駿第六、七段陳述),劉伯緯亦僅回應表示其了解此為劉伯駿之立場(店司調卷第19頁譯文劉伯緯最末段陳述、第23頁譯文劉伯緯最末段陳述),顯難認劉伯緯有同意兩造公司、香港勀傑公司及台肯公司之資產應拆分予劉伯緯、劉伯駿各半。而針對劉伯駿希望於兩造公司拆分由其、劉伯緯分別經營後,被告公司不要與原告公司搶奪產品經銷權一節(店司調卷第23頁譯文劉伯駿最末段陳述至第27頁譯文),劉伯緯亦係回應要劉伯駿將其需求、想法、意見均表達出來(見店司調卷第27頁譯文劉伯緯第四段陳述),並未明確表示同意。其中有關Phenom公司產品部分,劉伯緯之回應亦僅為「同意取消原定荷蘭行程」、「不會向Phenom公司說不要再讓原告公司下單」(店司調卷第24至25頁譯文),並未表示應允「被告公司不會再出售Phenom公司產品」。針對劉伯緯要求劉伯駿租用之Lexus房車費用由被告 公司負擔一節(店司調卷第27頁譯文劉伯緯第六段陳述、劉伯駿第一、二段陳述),劉伯緯雖回以「沒關係」、「我只要乾乾淨淨輕輕鬆鬆這樣就好了,沒問題,沒問題」、「你們的所有的要求我都答應」等語(店司調卷第28頁譯文劉伯緯第一至三段陳述),但劉伯駿亦知悉此為劉伯緯之虛應表示,並非真意應允(店司調卷第28頁譯文劉伯駿第三段陳述),且劉伯駿就此再接續表示:「那還是這樣子,如果說你什麼都好的話,那我給你一筆錢,四間公司(即兩造公司、香港勀傑公司、台肯公司)我經營就好」等語後(店司調卷第28頁譯文劉伯駿第四段陳述),劉伯緯雖有回應「如果你都能扛得起來,沒問題」(店司調卷第28頁譯文劉伯緯末三段陳述),但與談之劉伯駿配偶即訴外人林依潔隨即表示劉伯駿上開所述僅為氣話、不要當真(店司調卷第28頁譯文林依潔末四段陳述、第29頁譯文林依潔第一段陳述);此後,雙方即未再針對前述Lexus房車 費用事宜有後續討論,顯難認已有就此車輛費用負擔事項達成具體合意。又針對上開四家公司如何拆分經營乙節,林依潔亦代表劉伯駿向劉伯緯表示:請再予劉伯駿一點時間找會計師洽談確切拆分方式及時點(店司調卷第29至30頁譯文之林依潔陳述),劉伯駿亦同樣表示須就此再討論看看(店司調卷第20頁譯文劉伯駿第一段陳述);針對四家公司資金拆分、拆分後之人事處理等事宜,劉伯緯與劉伯駿亦僅談論約略方向(店司調卷第31至34頁譯文)。於當日協商最後,劉伯緯雖有總結當日協商之「大原則」、「大方向」、「共識」為:兩造公司之負責人不變、台肯公司之負責人改為劉伯駿、香港勀傑公司消滅;需整理兩造公司、台肯公司現金留資料,原告公司既有的產品、人員照舊等情(店司調卷第36頁譯文劉伯緯第二段陳述、第44頁譯文劉伯緯倒數第三段陳述),但劉伯緯亦強調上開原則、方向、共識仍待雙方擬定書面文件簽字確認(店司調卷第36頁譯文劉伯緯末三段陳述),而劉伯駿與林依潔亦迭為表示相關拆分事項仍需再予其等一段擬定及準備時間(店司調卷第39至41頁譯文),其中林依潔並表示後續仍需待劉伯緯、劉伯駿繼續見面商談(店司調卷第41頁林依潔最末段陳述、第49頁林依潔最末段陳述)。由上開協商內容可知,於此次107年4月6日協商中,劉伯緯與劉伯駿至多僅有達成「二人要分割原告 公司、被告公司、台肯及香港勀傑公司之事業體及經營權」之「初步共識」(大原則、方向),惟尚待雙方就此等共識擬定書面文件簽字確認。嗣於107年4月6日協商後,劉伯緯雖有統 整協商內容而草擬出協議文件,於同年月1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劉伯駿(重訴卷第79至82頁)。然劉伯緯於該草擬之協議文件上並未簽署,且其於此封郵件中亦向劉伯駿表示:請確認該協議文件內容是否無誤,並請其提出修正意見。而劉伯駿於收受上開文件後,因認為該草擬之協議內容文件並未全部記載107年4月6日協商內容,故並未用印等情,為原告自承在卷(重 訴卷第73至74頁)。綜合上情,顯然無法認定劉伯緯與劉伯駿確實已針對107年4月6日協商之「初步共識」有達成協議。 2.再查,於上開107年4月6日協商中,劉伯緯或劉伯駿均未明確 提及有關透過兩造公司、台肯公司或香港勀傑公司採購之訂單之佣金計算事宜。原告所指上開協商譯文第18頁之內容(即店司調卷第34頁),亦僅係劉伯駿主張於拆分兩造公司、台肯公司之資金時,不能單看各該公司帳面上之數字,因為台肯公司的客戶可能並非向台肯公司下單,而是透過兩造公司或香港勀傑公司下單等語,而劉伯緯就此則表示後續拆分時會進行交接。顯然無法以此認定:劉伯緯有於107年4月6日協商中承諾「 針對劉伯駿於中國販售被告公司或香港勀傑公司之機台,劉伯駿有同意由被告公司給付佣金予原告公司」。原告固又提出: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許明琅於107年6月26日寄發之電子郵件(重訴卷第179頁),然許明琅於此封郵件中亦僅是陳述其於前晚 與劉伯緯討論後回覆如下:芯光潤澤案當中之開蓋機、黏度機之採購是由劉伯駿主導,故佣金及利潤也會屬原告公司全權處理;被告公司要等整個採購案完成及收款才會計算扣除運輸及報關等成本後,將利潤所得匯給原告公司等語。故許明琅僅係將被告公司當時內部討論之初步想法,告知原告,應僅屬劉伯緯與劉伯駿(或兩造公司)討論過程之一部分,難認此即為許明琅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所為芯光潤澤案佣金給付之具體承諾。而原告所指之「許明琅於同年7月4日出具之佣金承諾」,實際上為許明琅應劉伯駿之要求,經被告公司辦理進出口貿易之承辦人陳琬青提供相關數據後,將芯光潤澤案採購之三種機台之訂單金額扣除成本、運費等費用後之概算利潤手寫計算式,予以翻拍後以LINE傳送予劉伯駿(店司調卷第153頁、重 訴卷第85至86頁),其上所列各項金額僅為概略計算,並非最終正確數額,此業經證人許明琅、陳琬青於本院結證明確(重訴卷第126至133、196至199頁)。此計算式既僅為概算,其上亦未記載所謂佣金數額,原告據此主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佣金數額計算基準,並非有理。而劉伯駿收受上開LINE訊息後,以LINE詢問許明琅何時可簽回付款承諾書,許明琅亦係回覆:「等交機吧」(重訴卷第211頁),應僅為概略回應,尚非明 確應允。又查,劉伯駿嗣於107年8月14日再以電子郵件檢附其分別針對芯光潤澤案、中芯天津案及巧新公司採購案所撰擬之三份付款承諾書,詢問劉伯緯:被告是否會支付佣金予原告(重訴卷第161至167頁)。觀諸該三份由劉伯駿撰擬之付款承諾書上所載佣金數額,亦與原告本件依據許明琅上開同年7月4日手寫計算式所主張之佣金數額均不相符。且針對劉伯駿上開107年8月14日郵件,訴外人即時任被告公司銷售經理之朱俊文亦於同年月17日回覆郵件予劉伯駿稱:需於案件全部結案、結算後才能支付佣金,且被告公司佣金支付,需扣除其他相關雜支費用,結算後才有明細。如有案件結案,需原告公司出具相關結案通知及相關文件通知被告辦理退佣,且如有延伸任何額外費用,均需從佣金中扣除(店司調卷第133至136頁),可見雙方針對佣金給付事宜尚在協商過程中,並未談定。原告主張:劉伯緯有於107年4月6日協議及授權許明琅於同年7月4日出具 承諾(即上開LINE傳送之手寫計算式)被告公司就上開採購案同意給付佣金予原告公司等語,並非可採。至原告所指許明琅另行繕打之文件(店司調卷第157頁),其上固有記載:被告 願意支付原告代售之佣金美金6萬2,000元(含芯光潤澤案及巧新公司所販促機台)、中芯天津佣金美金7,825元,總共支付 佣金美金7萬元;自即日起必須將原告公司及台肯公司刊登網 頁關於被告公司所代理產品資訊全數移除,被告才會將佣金匯款給原告;自即日起雙方終止相互產品業務往來等語。然依證人許明琅就此結證:其之所以會繕打該文件,是因為劉伯駿於107年8月14日將芯光潤澤案、中芯天津案、巧新公司採購案之三份佣金承諾書以電子郵件傳送到被告公司主管信箱,其將該等承諾書內之某些項目繕打並列印出來後,提到被告公司內部會議討論,該會議參與者有劉伯緯、許明琅及朱俊文。於會議討論過程中,其再逐步打字出討論內容,但並未達成最終結論等情(重訴卷第134至139頁),參諸該文件上並無被告公司或相關與會者之任何署名或簽認,亦未載明書立日期,顯難認此確實為被告公司內部討論之最終結論或對於原告公司之明確承諾。更況,依據原告所自陳:上開許明琅繕打出之文件,嗣經朱俊文於107年8月21日拿至原告公司與劉伯駿結算,但因為其上所載佣金數額與許明琅先前於107年7月4日手寫計算式上之 數額存有差距,故劉伯駿並未接受,劉伯駿並於當晚寄送電子郵件予朱俊文爭執該數額等語在卷(重訴卷第33、177至178頁)。可見上開許明琅所繕打之文件亦仍屬雙方針對佣金給付事宜之協商過程,劉伯緯或被告公司確實尚未與劉伯駿或原告公司達成佣金給付之合意。 3.此外,原告針對所主張「劉伯緯與劉伯駿確實有於107年4月6 日協商中達成合意:被告公司不再出售Phenom公司產品、劉伯駿租用之Lexus房車費用由被告公司負擔」、「劉伯緯有於107年4月6日協商中協議並授權許明琅於同年7月4日出具承諾被告公司就上開採購案同意給付佣金予原告公司」等事實,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認其主張可採。故原告依107年4月6日協議,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不能繼續銷售Phenom公司產品之獲利損失809萬7,211元、代支付之租用Lexus房車費用161萬6,369元,及依107年4月6日協議及劉伯緯授權許明琅於同年7月4日出具之佣金承諾,請求被告給付佣金331萬9,883元,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107年4月6日協議及劉伯緯授權許明琅於 同年7月4日出具之佣金承諾,請求被告給付1,303萬3,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