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製鋼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甘建福、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42號 原 告 臺灣製鋼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建福 訴訟代理人 高毓謙律師 被 告 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廢止登記)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永浪(即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連康鈞(即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詹宜臻(即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 民國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泰和公司)業經臺北市商業處為廢止登記,應進行清算程序,除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及公司章程已規定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康泰和公司股東會既未選任清算人,章程復無清算人之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即張永浪、連康鈞、詹宜臻(下均逕稱其名)為清算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 張永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康泰和公司、連康鈞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聲明㈠部分追加民法第350條、第353條、第226條第 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請求張永浪、連康鈞應連帶賠償,並減縮聲明㈠之數額,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張永浪 、連康鈞應連帶給付原告37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康泰和公司、連康鈞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0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3、141、230頁、卷二第21、172頁)。核其追加請求權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原告所為減縮聲明、就聲明㈠追加被告連康鈞,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上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張永浪、連康鈞分為康泰和公司之董事兼股東、實際負責人(嗣於107年5月1日登記為公司負責人)。緣康泰和公司於103年間投資興建桃園市平鎮區「康荷凡爾賽」建案,105年12月27日康泰和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3,000萬元(下稱系爭第1次增資,原登記資本總額為3,000萬元),該公司於106年1月26日持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3,000萬元增資登記獲准(登記資本總額變更為6,0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則為600萬股);惟張永浪、連 康鈞明知或至少有應知而不知之過失,上開增資全體股東並未實際出資,虛偽繳納股款3,000萬元,翌日即全數匯出, 張永浪隱瞞上情,致伊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2日與張永浪 簽訂股東股票轉讓同意書(下稱股份轉讓同意書),以每股15元價格,向張永浪購買其所有之康泰和公司股份60萬股,並支付價金900萬元。詎107年6月20日康泰和公司召開股東 臨時會表示上開建案房地銷售不佳,致公司虧損嚴重,且上開增資3,000萬元係虛偽增資,資本總額僅3,500萬元即350 萬股,伊僅能行使35萬股之權利進行分屋結算,與上開股份轉讓交易相較減少25萬股權利,伊所受股權損失與康泰和公司虛偽增資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張永浪出賣之康泰和公司股權存有權利瑕疵,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350條、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請求擇一判決被告張永浪 、連康鈞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375萬元[=15元×(60萬股-35 萬股)]。 ㈡康泰和公司另於106年5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表示公司急需增資2,400萬元(下稱系爭第2次增資),由莊家淇製作會議記錄交付在場各股東,伊決定認購股份,並於106年6月12日匯款300萬元至康泰和公司合作金庫帳戶。詎康泰和公司 迄今均未完成系爭第2次增資發行新股程序,伊於109年6月18日定期催告康泰和公司完成增資程序,逾期未完成則依公 司法第276條規定撤回認股,康泰和公司迄今置之不理,連 康鈞為康泰和公司之負責人,為此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第276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康泰和公司、連康鈞連帶返還 增資款300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張永浪、連康鈞應連帶給付原告375萬元,及 自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康泰和公司、連康鈞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張永浪則以:伊原為康泰和公司負責人,自105年3月16日起變更由訴外人詹宜臻(即連康鈞之配偶)擔任負責人,伊不再介入公司經營管理,對於康泰和公司增資股款3,000 萬元於105年12月28日遭人匯出一事並不知情,增資當時原 告尚非公司股東,自不得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姑不論增資股款資金流向,然106年1月26日增資程序已合法完成,伊亦確實繳足股款(伊持股比例20%,應繳納股款500萬元,因連康鈞對伊負債於2,500萬元,故由連康鈞代為 繳納增資股款500萬元),並取得增資股份60萬股,因此伊 持股120萬股,原告於106年3月2日向伊購買60萬股,並登記於股東名冊,並無權利瑕疵,原告自未受有損害;又原告對伊提出詐欺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偵字第191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伊不知大股東陳俊明事 後將增資股款3,000萬元匯出,且該3,000萬元係匯予第三人郭國昭、陳素雲,顯非退還股款予股東,另伊出賣股份予原告時,為維持持股比例,亦同時向訴外人陳信元以每股15元代價購入康泰和公司股份30萬股,可見伊並無侵權之意思;又原告所稱25萬股之損失,係因康泰和公司107年6月20日股東臨時會以違法決議否認原告部分股權,與伊之前出售股份予原告並無因果關係,況且107年7月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明 確記載原告持股為10%即60萬股,原告並未受有損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康泰和公司、連康鈞則以:平鎮建案蓋透天別墅38棟,每棟125坪,建築融資2億元,營造資金缺口約2.75億元,加計其他費用,資金缺口約3億多元,建案實際負責人為陳俊 明,康泰和公司大小章、財務章均由陳俊明保管,所有資金缺口都由陳俊明夫婦協助調度,陳俊明過世後,則由其妻郭鳳娥調度資金約1.7億元;康泰和公司增資3,000萬元,係由陳俊明負責,張永浪持股20%需繳增資款600萬元,張永浪匯入100萬元,另500萬元則由連康鈞積欠張永浪500萬元抵付 ,連康鈞則將股權40%抵押予陳俊明,由陳俊明調度增資; 另集資部分,原告僅出資300萬元,其餘則拒絕支付,原告 所付款項均用於支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康泰和公司於106年1月26日所為增資登記為虛偽增資,致其向張永浪購買之康泰和公司60萬股份存有權利瑕疵(下稱事實一);另康泰和公司106年5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2,400萬元,其匯款300萬元認購股份,康泰和公司迄未完成增資程序(下稱事實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本件重要爭點說明如下: ㈠就事實一,原告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部分: ⒈查康泰和公司於105年12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 增資3,000萬元即系爭第1次增資,斯時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詹宜臻,持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變更登記,臺北市商業處於106年1月26日准予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在案,康泰和公司增資後資本總額變更為6,000萬元,有臺北市政府106年1月26日函、公司變更 登記表暨臺北市商業處康泰和公司登記案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以上見本院卷一第68-76頁、卷二第107、108頁 ),堪信為實。 ⒉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規 定係為貫徹資本確實維持原則及加強對債權人之保護,避免虛設公司並防免經濟犯罪之發生而設。而該條第1項前段係 規定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由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同條項中段則規定將股東已繳納之股款於登記後發還者,二者行為態樣有別。 ⒊查康泰和公司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陽信銀行帳戶)於105年12月27日存入3,000萬元,同日由張翠芬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旋於翌日(同年12月28日)匯出一情,有陽信銀行110年4月19日函覆之康泰和公司帳戶往來明細、康泰和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2-294頁),並經證人即康泰和公司工地會計莊家淇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40-41頁),固可認康泰和公司為辦理系爭 第1次增資,係向金主借款匯入系爭陽信銀行帳戶,經會計 師驗資後,旋於翌日將3,000萬元匯出返還金主,而有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虛偽增資之情形。惟查,依證人郭鳳娥於偵查時證稱:康泰和公司本來是伊配偶陳俊明投資的公司,陳俊明於106年2月1日過世後伊才接手,伊不清楚康泰和公 司增資情形,當時都是陳俊明在處理,因康泰和公司無力完成建案,很多工程款無法支付,伊及陳俊明共投資1億多元 等語,並有陳俊明於105年6月15日至同年12月26日匯款共計1億2,050萬元至康泰和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之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可佐(見偵字卷第35-40頁),核與被告連 康鈞提出平鎮案對外調借款明細表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46頁),且依證人莊家淇證述康泰和公司公司大小章、財 務當時均由陳俊明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可認被告張永浪、連康鈞辯稱當時係由陳俊明保管公司大小章、財務章,進行公司財務調度及籌措增資款3,000萬元等語,尚 非全然無據。又第1次增資當時,被告張永浪雖為康泰和公 司董事,連康鈞則為實際負責人,然依上開說明,難謂有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張永浪、連康鈞知悉陳俊明以暫借款方式完成驗資程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同此認定,有108年度偵字第1919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2頁以下)。再者,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除現 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參照),公司不一定因增加資本額而增加現實資產。本件縱認康泰和公司增資不實,不必然造成原告所持股權價值貶損之結果,且依107年7月4 日康泰和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見本院卷一第280頁),記 載原告持股為10%(以股份總數600萬股計算,原告持有60萬股),則被告主張原告並未受有損失,亦非無稽。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張永浪、連康鈞知悉並參與康泰和公司虛偽增資一事,且未舉證其因康泰和公司虛偽增資而受有損害,則其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永浪、連康鈞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⒋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查原告持有康泰和公司股份60萬股,並未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至於其持有股權比例於分屋結算時應如何計算,尚屬二事,不得以此推認原告受有損害,況且投資本有風險存在,原告為公司法人,於投資前本得自行評估投資風險及報酬,其法定代理人甘建福代表原告決意投資康泰和公司時,難認有何因受欺瞞而陷於錯誤之情,且張永浪邀人入股,客觀上亦難認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原告復未就張永浪、連康鈞有何共同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永浪、連康鈞連帶賠償375萬元及遲延利息 ,洵屬無據。 ㈡就事實一,原告依民法第305條前段、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 ⒈按所謂權利瑕疵擔保,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0條規定,出賣人僅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與所謂物之瑕疵擔保,乃物之出賣人就其物本身應擔保其物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之謂,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之出賣人,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負擔保責任,出賣人就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責任者,推定其擔保債權移轉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民法第352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106年3月2日與張永浪簽訂股份轉讓同意書,以每股 15元價格,向張永浪購買其所有之康泰和公司股份60萬股,並支付價金900萬元予張永浪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股份轉讓 同意書、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2-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8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其向張永浪購買之康泰和公司股份60萬股,依107年6月20日康泰和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僅能行使35萬股之權利進行分屋結算(缺少25萬股權利)一情,固提出康泰和公司107年6月20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2頁)。惟依原告提出康泰和公司106年3月2 日股東名冊(見本院卷一第78頁),其上記載原告持有股數為60萬股,核與股份轉讓同意書記載買賣轉讓股數相符,可認張永浪已依約履行股份轉讓之給付義務,符合權利買賣契約之債務本旨,張永浪僅擔保權利無缺及確係存在,不擔保其價值,縱認日後股權價值貶損亦無不完全給付可言。又張永浪確已將康泰和公司60萬股轉讓予原告,依上開股份轉讓同意書記載,原告與張永浪間並未另行約定張永浪應負債務人支付能力之擔保責任,則張永浪就康泰和公司之支付能力亦不負擔保責任,原告依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請求張永浪、連康鈞連帶賠償,顯非有據。 ㈢就事實二,原告依公司法第276條請求返還股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康泰和公司於106年5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表示公司急需增資2,400萬元(下稱系爭第2次增資),由莊家淇製作會議記錄交付在場各股東,嗣原告決定認購股份,並於106年6月12日匯款300萬元至康泰和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一節 ,業據其提出康泰和公司106年5月2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並經證人即106年5月2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莊家淇到庭證稱:2,400萬元是由財務經理 鄭小姐計算工地請款得知6月份資金缺口,最後按各股東每 人持股比例增資合計2,4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 。佐以卷附康泰和公司106年5月3日、同年5月23日2份股東 臨時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250-262頁),2次股東臨時會原告均未出席,會議簽名簿上股東臺灣製鋼公司簽名欄位,均係由張永浪簽名加上「代」字,可認原告均係委任張永浪出席該2次股東臨時會,依106年5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決議記載:「1.600萬作為集資方式由各股東按照股份%數入款。」;卻於106年5月2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決議記載:「討論事項:二、擬定6月份要由各股東增資2,400萬元。連總裁說:臺灣製鋼礦業公司(甘董)沒問題;請依照各股東股份%數處理。」,2份會議記錄均由同一人製作,卻於第2份會議記錄就康泰和公司資金缺口同一事項之處理,刻意 將「集」資,改為「增」資,就上開106年5月2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內容,足以令人相信康泰和公司將辦理現金增資。至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增資,不論為現金增資、盈餘轉增資或公積轉增資,均應發行新股,不得採取增資不增股之方式辦理(經濟部75年1月28日經75商04146號函釋參照),康泰和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卻未發行新股,已違反經濟部上開函釋,然不影響本院前揭之認定。被告連康鈞雖辯稱是集資而非增資,是公司人員誤寫云云,核與證人莊家淇到庭證稱:每次開會是依每個股東發言做紀錄,伊不會依照自己意思去更改文字用語,每次會議記錄都需經財務經理鄭小姐看過,她會幫忙修正,伊知悉增資需向行政機關申報,且需請會計師申請,集資則不需要,依會議記錄每個股東入款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益徵上開會議記錄「增」資之記載,係有意為之,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⒉按發行新股超過股款繳納期限,而仍有未經認購或已認購而撤回或未繳股款者,其已認購而繳款之股東,得定1個月以 上之期限,催告公司使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逾期不能完成時,得撤回認股,由公司返回其股款,並加給法定利息。有行為之董事,對於因前項情事所致公司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7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董事長未經董 事會決議,即進行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亦應有其適用。蓋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資本下,公司在章程所定之資本數額內分次發行新股,係專屬董事會業務執行之範圍,而董事會就業務之執行,雖須依決議為之,而如為發行新股,則尚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其如未經決議即執行係屬違法,又其決議之召開程序及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亦均屬無效,惟其董事會未經合法決議,其對外所為執行業務之行為,仍非當然無效(前司法行政部民國66年8月10日 (66)函民字第6951號函意旨參照)。而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資發行新股,涉及公司資本之充實及穩定,此為公司之交易對象對於公司交易信用之重要擔保,則對於已實施之增資行為,尤不宜於公司已發生眾多之往來交易時,因董事會決議有瑕疵,即解為其增資當然無效,從而增資後新股認股人,仍得依公司法主張權利及負擔義務,依同一法理,如公司未於股款繳納期限內完成增資,亦應解為有公司法第276條規定之適用(臺灣 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康泰和公司並未依106年5月2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內容辦理增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卷附平鎮案股本及股東集資款入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44頁),顯示除股東郭鳳娥及原告以 外,其餘股東均有未繳足股款之情形,可認於106年6月30日股款繳納期限前,猶未完成依原持股比例之認股,原告依公司法第276條規定請求康泰和公司返還股款,於法自無不合 。 ⒊另查,原告分別於109年6月18日、109年8月21日以臺北中山郵局存證號碼第713號、臺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第1265號存 證信函,催告康泰和公司應於函到35日內完成增資程序,如遲誤上開期限將依公司法第276條規定撤回認股等語,有各 該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0-336頁 ),可認原告以存證信函同時為催告及附有停止條件之撤回認股之意思表示,康泰和公司既未使股東繳足股款,逾期仍未完成增資2,400萬元,原告撤回認股之停止條件即已成就 ,已生撤回認股之效力,則其依公司法第276條規定請求康 泰和公司返還股款300萬元,及自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⒋原告主張連康鈞為康泰和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另依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請求連康鈞與康泰和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按公司法第8條已就公司負責人有明確定義 ,亦即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101年1月4日修正之公司法)。 公司法雖於101年1月4日修正時,於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新增 所謂「影子董事」責任之規定,即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董事同負民事責任,此規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1日施行,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條文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即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始有適用。查107年8月1日修 正後之公司法第3條規定,並非本件行為時(106年5月23日 召開股東臨時會時)之法律,縱認連康鈞為當時康泰和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然康泰和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自無101年1月4日修正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適用,基於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亦不得適用107年8月1日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條規定,而認連康鈞應與康泰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350條前段、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請求張永浪、連康鈞連帶給付375萬元,及自110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公司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康泰和公司給付300萬元,及自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為衡平之故,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康泰和公司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