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1 日
- 當事人陳志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58號 原 告 陳志佑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汪懿玥律師 被 告 賴卓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萬元自民國一零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法第271 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對被告、訴外人謝兆昀、展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展鼎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4月17日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7127號支付命令(即:被告、謝兆昀、展鼎 公司應向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2656萬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僅被告對 系爭支付命令提出合法異議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被告民事異議狀各1份在卷可考(見司促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頁 ),因原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聲請事項係將被告、謝兆昀、展鼎公司並列為債務人,一併請求2656萬3000元,未區分各債務人之請求金額,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各債務人之債務額即平均分擔之,各為885萬4333元(計算式:2656萬3000元÷3=885萬4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就前開金額範圍內債務,業已提出合法異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僅於被告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合先敘明。 二、系爭支付命令僅於被告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視為原告對被告起訴,已如前述,嗣原告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7頁),核屬擴張(本金部分)、減縮(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9月2日簽訂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由原告借款1000萬元予被告,借款期間108年9月2日至108年10月1日,月息1%,借款利息於協議到期一次給付,原告已於同日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於借款返還期限屆至後,遲未清償本金1000萬元及利息10萬元。原告爰依民法第478規定、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兩者擇一請求被 告如數返還上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萬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被告才是出借款項予原告之金主,原告為了還款出帳要求被告配合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原告向被告借貸款為6717萬元,扣除證人徐錦泉2300萬元代償款後,原告仍積欠被告4717萬元,用以抵銷原告本件請求1000萬元,則原告尚積欠被告3417萬元。退步言之,如計入訴外人謝嘉入背書之訴外人許榮唐債務3000萬元,則亦應計入許兆昀之匯借款2680萬元,則原告共積欠被告9538萬元,扣除4500萬元(徐錦泉、許榮唐),則原告尚積欠被告5038萬元,用以抵銷原告本件請求1000萬元,原告仍積欠被告4038萬元,原告本件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8年9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已於同日 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207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有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9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已於同 日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帳戶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已如前述。被告雖以系爭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置辯,惟被告所為此部分抗辯,屬變態事實,亦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被告就該事實盡舉證責任,被告對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抗辯自難遽採。依系爭協議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業已明載被告因有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且借款期間為108年9月2日至108年10月1日,月利率1%,利息應於借貸期限屆至時一次性清償,是原告業已證明兩造間存有1000萬元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已如數交付借款1000萬元,借款返還期限已於108年10月1日屆至,被告應給付利息10萬元等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000萬元、利息10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1%=10萬元),自屬有據。因原告敘 明請求權基礎間為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毋庸就民法第478條 規定之請求權基礎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主張利己之事實,此為主張責任,而後始生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查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以民事答辯㈠狀暨「附件1」提出抵銷抗辯,抵銷總金額為5868萬660元,明細如附表編號1至11,自109年10月21日至111年1月9日審理期間,被告均維持前開抵銷總金額、明細等情,有被告民事答辯㈠狀暨附件1、本院110年5月 3日、110年10月4日、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59、65、208、251、450頁)。被告於111年1月10日又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暨「附表2」,依該 「附表2」,被告新增如附表編號12、13兩筆金額,抵銷總 金額變更為6585萬660元,然參之同份書狀之陳述,卻記載 「賴卓志對原告之債權部分,應該再增加二筆,即108年6月18日賴卓志另匯了一筆500萬元給原告,108年7月12日也有 一筆217萬,故加入上開兩筆金額6717萬後,連同之前整理 之債權,共計6585萬元(附表二),百位數以下應是匯費,予以扣除。」(見本院卷第490頁)、「綜上所述,原告向 被告借貸款為6717萬元,扣除徐錦泉2300萬元代償款後,原告仍積欠被告4417萬元,用以抵銷原告本件請求1000萬元,則原告尚積欠被告3417萬元,主張即不足採。退步言之,如計入謝嘉入背書之許榮唐債務3000萬元,則亦應計入許兆昀之匯借款2680萬元,則原告共積欠被告9538萬元,扣除4500萬元(徐錦泉、許榮唐),則原告尚積欠被告5038萬元,用以抵銷原告本件請求1000萬元,原告仍積欠被告4038萬元,原告主張即不足採」(見本院卷第494頁),被告非惟於本 件審理1年5月後,始突變動抵銷總金額,就抵銷總金額,先係稱6585萬元,又稱6717萬元,計算亦多所謬誤(舉例而言,500萬元+217萬元=717萬元,非6717萬元;6585萬元+2680 萬元=9265萬元,非9538萬元),被告於提出上開111年1月1 0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變更抵銷總金額後,又於111年1月17日 、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本院闡明或 核對被告最終抵銷抗辯總金額、所憑證據,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以主張責任層次而言,已有未盡。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除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3、4、6、7、8、10、11所示之款項予原告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外(見本院卷第252頁), 原告業已否認收受如附表編號2、5、9、12、13所示之款項 ,本院依職權就如附表編號2、5、9所示之款項,函詢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下稱北富銀安和分行)交易對象,業經北富銀安和分行函覆如附表編號2、5、9 所示之款項,係自被告之帳戶分別轉入謝兆昀、謝兆昀、訴外人天福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福公司),有北富銀安和分行110年10月12日北富銀安和字第1101000066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2-334頁),可見交易對象均非 原告,被告亦未進一步提出證據以證明借款交付之事實,是被告就交付如附表編號2、5、9、12、13所示之款項予原告 之事實,已未盡舉證之責,被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為抵銷 抗辯,請求原告給付如附表編號2、5、9、12、13所示之款 項,自無理由。 ⑵被告雖已證明交付如附表編號1、3、4、6、7、8、10、11所示之款項予原告之事實,就前開各筆款項,被告仍應進一步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但被告並未舉證任何人證、書證以實其說。況證人徐錦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謝嘉入、訴外人吳晉宗認識原告,原告有向我借錢,原告是在做船務的,我不熟船務,謝嘉入、吳晉宗帶著我與被告到原告之天福公司,由原告做簡報給我,向我借錢,但被告做中間人,拿原告的支票給我,我就把錢給賴卓志,因為我對船務不熟本來不想借原告,被告保證對船務很熟,被告認為可以放款的時候,我才放款,但我要被告、謝嘉入、吳晉宗在原告支票後背書,因為被告、謝嘉入、吳晉宗中間要拿原告多少利息我不知道,他們自己要幫原告背書,所以我錢不直接匯給原告,原告開的支票,名義人有原告自己,也有天福公司,我的認知借款是我借給原告,被告、謝嘉入、吳晉宗代理我管理這個債務,這是當初在天福公司就講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4-450頁),佐以被告提出之 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略以:「原告:需要找便宜一點,大一點的資金徐董的支持,這是當務之急」、「被告:金主說小姐去處理了但我還沒收到」、「原告:今天可否幫忙調200?」等語(見本院卷第97、99、107頁),依上開證人徐錦泉之證述及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足見原告主張之被告所匯給原告之款項,均為金主徐錦泉、許榮唐之資金,非被告借貸予原告等語,與事實相符。被告無法舉證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1、3、4、6、7、8、10、11所示之款項存在借貸意思之合致,被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為抵銷抗辯,請求原 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3、4、6、7、8、10、11所示之款項,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萬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8日(見司促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黃幸雪 附表: 編號 交易日 金額 出處 1 108年4月26日 300萬40元 被告所提「附件1」,見本院卷第65頁 2 108年4月29日 120萬元 3 108年4月30日 322萬50元 4 108年5月8日 460萬60元 5 108年5月9日 440萬元 6 108年5月24日 1206萬140元 7 108年5月29日 300萬40元 8 108年5月30日 300萬40元 9 108年6月10日 540萬70元 10 108年6月14日 460萬60元 11 108年6月18日 1420萬160元 1-11總計 5868萬660元 12 108年6月18日 500萬元 被告所提「附表2」,見本院卷第498頁 13 108年7月12日 217萬元 1-13總計 6585萬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