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9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許家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9年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依據契約與債權讓與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20萬5456元及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0萬5456元 及利息,故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920萬5456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3萬82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