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3 日
- 當事人騰峰貴金屬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89號 原 告 騰峰貴金屬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涂誠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筑威律師 被 告 王璟澄 林東賢 劉馥增 郝廣民 上一位被告 訴訟代理人 邱姝瑄律師 楊凱雯律師 陳婕妤律師(110年10月25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本 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璟澄、林東賢、劉馥增、郝廣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貳萬貳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被告王璟澄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被告林東賢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被告劉馥增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被告郝廣民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貳拾萬柒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璟澄、林東賢、劉馥增、郝廣民以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貳萬貳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王璟澄、林東 賢、劉馥增等人為共同被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重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改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61頁),且於民國109年9月9日具狀追加郝廣民為被告,並擴張聲明為「被告王璟澄 、林東賢、劉馥增、郝廣民應連帶給付原告3,246萬8,23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復於109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擴張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27頁)。 核原告增加、減少請求給付之金額,僅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又變更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先聲明為同一基礎事實,核於前揭規定;另原告上開追加郝廣民為被告,經被告郝廣民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是以,原告前揭變更追加,均應予准許。 二、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即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如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2647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王璟澄、林東賢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176號 、951號判處被告王璟澄有期徒刑7年4月、被告林東賢有期 徒刑7年10月,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822號撤銷改判被告王璟澄有期徒刑9年、被告林東賢有期徒刑9年6 月,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535號上訴駁回確定在 案;又被告郝廣民部分,亦經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446號判處被告郝廣民有期徒刑10年在案。而被告劉馥增部分,雖因臺北地檢署通緝中而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被告劉馥增既經上開刑事案件認定與被告王璟澄、林東賢、郝廣民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之共同正犯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說明,即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之人,是原告對被告劉馥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屬適法。 三、本件被告王璟澄、林東賢、劉馥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王璟澄、林東賢雖因案在監執行,然其既已具狀陳明無到場意願(見本院卷第49、128頁 ),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王璟澄、林東賢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函參照),故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涂誠文為原告騰峰貴金屬有限公司之董事即法定代理人,原告騰峰貴金屬有限公司為原告涂誠文1人出資設立且持 有全部出資額。訴外人鄧祐旻(以下逕稱其名)為原告涂誠文之司機,依原告涂誠文之指示負責駕駛車輛,收、付同屬原告涂誠文、騰峰貴金屬有限公司所有之現金,訴外人王可君(以下逕稱其名)為鄧祐旻之友人。被告郝廣民透過不詳管道獲悉原告涂誠文將指示鄧祐旻於107年10月29日晚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黑色車輛)至 新加坡舞廳載運大筆現金,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將前開情資轉告被告劉馥增,與被告劉馥增共同謀議以駕車尾隨本案黑色車輛之方式,伺機搶劫該車現金財物,故被告劉馥增遂找同住在吉林路租屋處之被告林東賢、王璟澄參與上述強盜之事,被告郝廣民、劉馥增、林東賢、王璟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人並攜帶客觀上可供兇 器使用之刀具1把,由被告王璟澄於107年10月29日晚間7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白 色車輛)搭載被告林東賢、劉馥增至新加坡舞廳前,等候本 案黑色車輛,並一路尾隨,伺機劫取金錢;鄧祐旻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駕駛本案黑色車輛臨停在臺北市○○區○○○路00 號前路旁,並下車到附近巷道內購買餐點,獨留友人王可君在本案黑色車輛副駕駛座,被告林東賢、王璟澄、劉馥增見有機可趁,乃由被告王璟澄駕駛本案白色車輛往前併排緊靠於本案黑色車輛之左側,被告劉馥增、林東賢(手持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刀具)下車開啟本案黑色車門進入本案黑色車輛,厲聲喝令王可君下車,被告劉馥增徒手強推王可君,被告林東賢則揮舞手中刀具恫嚇王可君,致王可君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只得鬆手任憑被告劉馥增、林東賢駕駛本案黑色車輛離去;此時在旁接應之被告王璟澄旋將本案白色車輛,往前駛至不遠處等候,待見被告劉馥增、林東賢驅離王可君而取得駕駛本案黑色車輛之掌控權後,即駕駛本案白色車輛尾隨離去。被告林東賢、王璟澄、劉馥增等3人共同結夥以上開 強暴、脅迫之方式,強行劫取本案黑色車輛及車內放置現金共計3,446萬8,235元得手。嗣被告王璟澄、林東賢、劉馥增分別駕駛本案白色車輛、本案黑色車輛抵達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共同將本案黑色車輛內放置之現金移置本案白色車輛,惟因過於倉促匆忙,不慎將1只裝有現金之 塑膠包裝袋及少數現金掉落在本案黑色車輛內而未及取走(現金總數200萬元,業已發還),即將本案黑色車輛棄置於 該處,共乘本案白色車輛逃逸。途中,被告劉馥增先抽取現金20萬元予被告林東賢並要求其下車自行藏匿,被告王璟澄、劉馥增再駕駛本案白色車輛載運剩餘強盜款項返回吉林路租屋處與被告郝廣民會面,被告林東賢隨後自行前往吉林路租屋處,被告郝廣民乃再分配8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王璟澄、林東賢、劉馥增資為報酬,剩餘款項則交由被告郝廣民支配使用。 ㈡經鄧祐旻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移送臺北地檢察署偵查起訴,被告王璟澄、林東賢、劉馥增、郝廣民4人以上揭方 式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原告財物,被告4人並朋分強盜所得, 是被告4人已構成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 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4人共同強盜原告款項達3,446萬8,235元,扣除已發還之200萬元,原告共計受有3,246萬8,235元之損害(計算式3,446萬8,235元-200萬=3,246萬8,235 元),惟原告僅請求其中之2,80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王璟澄、林東賢、劉馥增、郝廣民應連帶給付原告2,8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璟澄部分:其只有得款80萬元,不知道共有多少錢。一審刑事判決認定的金額為3,446萬8,235元,但二審刑事判決認定只有2,362萬2,244元,原告也不確定共被強盜多少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東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具狀答辯略以:其並非本案主謀,名下也無財產,一個監獄受刑人一個月能賺多少錢,但其有誠意,可是請原告尤其是證人王可君之不實指述部分,因其於案發當時如有持殺傷力之刀具,王可君如何能毫髮無傷?其被重判對原告有好處嗎?事情發生,就該看 如何解決。如讓其早日回社會,可每月返還原告一定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劉馥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㈣被告郝廣民部分:被告郝廣民並未參與本件侵權之活動,此待刑事案件繼續審理,然由於先前疫情緣故,刑事案件進度延宕,故尚無太多陳述可供院參酌,謹提出被告郝廣民於刑事案件之上訴理由狀,其中對於被告郝廣民究竟是否有參與本件侵權之活動尚有諸多疑義待調查。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就本件之疑義負舉證之責,不得依據尚未確定之刑事案件為主張。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王璟澄、林東賢、劉馥增、郝廣民4人有如前 所述之侵權行為,業據其引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6號、第951號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為證 。而被告王璟澄、林東賢所涉上開強盜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9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535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被告郝廣民所涉上開強盜犯行,則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重附民卷第9至52頁、 本院卷第205至2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電子檔查明(電子卷證光碟外放證物袋),堪信原告前開主張核屬有據。又被告王璟澄、林東賢雖辯以前詞,惟就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另被告劉馥增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認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至被告郝廣民雖辯稱係受設局陷害云云,惟被告郝廣民所執答辯理由,業經本院刑事庭法官逐一審酌並比對其他事證後所不採信(見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理由欄所載內容),是被告郝廣民抗辯非本案共犯云云,自無可取 。則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璟澄、林東賢、劉馥增、郝廣民4人共同強盜原告財物之事實,自堪 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王璟澄、林東賢、劉馥增、郝廣民4人於前開時、地 ,由被告郝廣民提供情資並與被告劉馥增共同謀議以駕車尾隨本案黑色車輛之方式,伺機搶劫該車內原告所有之現金財物,經被告劉馥增找得被告林東賢、王璟澄參與上述強盜之事,而由被告劉馥增、林東賢、王璟澄下手實施強盜本案黑色車輛上原告所有之現金財物得手,並朋分花用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4人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之上開規定,自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4人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至原告主張前開時、地,放置於本案黑色車輛上原告所有之現金即被強盜金額總計為3,446萬8,235元,扣除已發還之200萬元,原告共計受有3,246萬8,235元之損害,惟僅請求其 中2,800萬元等語。惟查,本件被告4人共同劫取本案黑色車輛內原告所有之現金共計2,362萬2,244元得手等情,已據本件相關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則本件被告4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原告款項達2,362萬2,244元,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經扣除業已發還之200萬元,被告4人仍應就餘額2,162萬2,244元(計算式:2,362 萬2,244元-200萬=2,162萬2,244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4人既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連帶債務人,債權人即原告自得對於被告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上開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被告4人仍需負連帶責任, 與其分得多少贓款無涉,故被告林東賢、王璟澄雖辯稱:其等並非主謀,僅分得各120萬、80萬元云云,不足憑採。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王璟澄、林東賢、劉馥增、郝廣民4人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金額為2,162萬2,24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等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而上開書狀繕本係於108年4月15日、108年6月10日、110年3月23日分別送達予被告王璟澄、林東賢、郝廣民,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重附民卷第23、61頁、本院卷第307頁 );另於108年6月3日、110年4月21日以司法院網站公告對 被告劉馥增為國內、國外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 規定,經60日而於110年6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亦有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公示送達公告查詢結果可按(見重附民卷第65頁 、本院卷第32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王璟澄、林東賢 、郝廣民劉馥增分別自108年4月16日、108年6月11日、110 年3月24日、11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璟澄、林東賢、劉馥增、郝廣民連帶給付原告2,162萬2,244元,及被告王璟澄自108年4月16日、被告林東賢自108年6月11日、被告郝廣民自110年3月24日、被告劉馥增自110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郝廣民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王璟澄、林東賢、劉馥增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