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億德興業有限公司、盧紀鐃會計師、億德興洋酒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95號 原 告 億德興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盧紀鐃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禎庭律師 被 告 億德興洋酒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伯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許丕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 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 )。法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前者在於保障被告主觀上之訴訟權,後者在於確保法院客觀上應適時審理之公共利益,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以變更、追加後之訴,需否重新認定原告起訴之事實及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7日起訴主張被告周伯勳分別於109年5月19日、20日、22日、26日及27日,擅自將原告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匯款至被告億德興 洋酒有限公司(下稱億德興洋酒公司)帳戶,再以股東往來名義匯款1,500萬元至其個人帳戶,藉此挪用原告資產,致 原告受有2,900萬元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周伯勳賠償2,900萬元或請求被告億德興洋酒公司返還2,900萬元等情(見本院 卷㈠第7至26頁,詳原告主張部分所述)。嗣原告於110年10月8日以民事陳述意見㈥暨證據調查聲請㈤狀及於110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主張系爭帳戶於109年6月9日後,匯 入被告億德興洋酒公司帳戶共2,340萬元,以及有高達21筆 共136,248,925元流入不明帳戶,故被告自109年6月9日以後不法挪用原告資產1億餘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一部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2,900萬元等節(見本院卷㈢第9至17、49頁)。本院審酌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時間、金額、匯款內容等事項)均不相同,其權利內容、待證事實、證據資料均顯有歧異,皆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而有另蒐集證據資料之必要(原告確於上開書狀內及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另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㈢第18至23、101至105頁),無從逕援用原訴所提證據資料及訴訟進行中調查之證據以為論斷,況原告於109年7月17日提起原訴時起至原告為訴之變更時止,原訴已歷時逾1年2個月,被告業已進行充分之訴訟上防禦及舉證,於原訴之辯論與調查證據已臻成熟之際,並經本院於110年9月8日諭請兩造提出本件綜合言詞辯論 意旨狀後(見本院卷㈡第570頁),始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 不久提出變更之訴,倘若准許原告訴之變更,本院勢必重新調查證據及命被告就變更之訴提出防禦方法,自屬有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依據前揭說明,難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情形不符,且被告亦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㈢第35、49頁)。從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故本院仍就原訴部分予以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周伯勳為原告之唯一董事及代表人,且被告周伯勳於 10 8年4月間成立被告億德興洋酒公司,同時為被告億德興洋酒公司之唯一董事及代表人,而被告億德興洋酒公司於向台統公司採購美粒果果汁之業務,再將所採購果汁轉售予原告,作為被告億德興洋酒公司唯一之營業來源,且原告為被告億德興洋酒公司之唯一客戶。又參以原告108年分錄簿、108年銀行存款分類帳與被告億德興洋酒公司108年分錄簿、108年銀行存款分類帳、108年應收帳款分類帳、108年銷貨收入分類帳互核可知,被告億德興洋酒公司108年出售上開果汁產 品予原告而自原告所收取之款項金額每筆均低於10萬元,全年度亦僅自原告取得約30萬餘元。然被告周伯勳作為原告與被告億德興洋酒公司所有銀行印鑑與存摺之保管者,所有公司帳戶款項之動支必經其之手,其擅自將系爭帳戶於109年5月19日匯出600萬元、同年月20日匯出400萬元、同年月22日匯出1,000萬元、同年月26日匯出400萬元、同年月27日匯出500萬元,總共2,900萬元至被告億德興洋酒公司帳戶,復觀被告億德興洋酒公司之「業主(股東)往來分類帳」,分別於109年3月18日、3月30日與4月20日共5筆以「周伯勳股東往 來」名目之「貸方金額」欄位,記載被告周伯勳總計借貸被告億德興洋酒公司1,752萬4,639元,再於109年5月27日以「還周伯勳股東往來」名義,於「借方金額」欄位記載匯出1,500萬元,實則將自系爭帳戶所匯入2,900萬元款項中之1,500萬0,030元匯予被告周伯勳個人帳戶。惟被告億德興洋酒公司資本額僅為100萬元,且108年總銷貨收入僅有30萬餘元,並無向股東借貸1,752萬4,639元之需求,更無償還如此高額款項之資力,且上開被告億德興洋酒公司收受1,752萬4,639元股東往來款項、自系爭帳戶匯入2,900萬元與匯出1,500萬元予被告周伯勳個人帳戶之時間短於3個月,上開款項數額 亦顯與常理不符,足證被告周伯勳所為上開挪用原告資產之不法行為之目的,無非係虛增被告億德興洋酒公司資產,作為返還個人對公司之借貸,假造金流以圖謀己利。是被告周伯勳假借執行職務與保管公司印鑑與存摺之機會,故意為掏空原告資產之行為,使原告資金不實流出,藉此不法挪用原告資產2,900萬元,致原告受有財產權之損害,業已違反公 司第23條規定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周伯勳賠償2,900萬元。 ㈡又被告周伯勳於109年5月間自系爭帳戶匯出2,900萬元至被告 億德興洋酒公司帳戶,以圖被告億德興洋酒公司之不法利益,則被告億德興洋酒公司受有上開2,900萬元利益,係基於 被告周伯勳之侵權行為,而非基於原告之給付行為,故被告億德興洋酒公司受有上開2,900萬元款項顯無法律上原因, 致原告受有系爭帳戶短少2,900萬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億德興洋酒公司返還2,90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周伯勳 應給付原告2,9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億德興洋酒公司應給 付原告2,9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 ,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者免給付之責。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訴外人周榮順訴請被告周伯勳損害賠償,並聲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致使銀行有撥款顧慮,造成原告經營危機,經被告周伯勳於109年5月27日提存1,500萬元始撤銷 假扣押。又訴外人周櫻美訴請確認其與原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勞上字第170號審理中,而原告預見周櫻美會聲請保全處分,扣押原告帳戶營運資金,故先將部分營運資金先匯至被告億德興洋酒公司保管,嗣周櫻美以該案原因事實為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假扣押,經該院於109年5月29日裁定准許於375萬2,20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周櫻美復據此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禁止原告處分國泰世華等銀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另訴外人王博文訴請原告給付退休金之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勞上字第164號審理中,而原告預見王博文會聲請保全處分,扣押原告帳戶營運資金,故先將部分營運資金先匯至被告億德興洋酒公司保管,嗣王博文以該案事實為據聲請對原告假扣押,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8月28日以109年度勞抗 字第81號裁定准許於281萬286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而本 院依王博文強制執行之聲請,於109年7月1日核發執行命令 禁止原告處分國泰世華等銀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同年7月9日核發執行命令予原告往來7間廠商,禁止其等給付 貨款予原告,已對原告經營發生困擾,故原告於109年7月15日提存281萬2,860元反擔保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准許在案。是原告為避免或預見上開訴訟保全程序之發生,致使系爭帳戶資金不足,影響公司營運,故於109年5月19日至同年月27日自系爭帳戶匯款共2,900萬元予被告億德興洋酒公司暫時保 管,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周伯勳掏空侵占原告資產而成立侵權行為,其後原告確實有資金需求,被告億德興洋酒公司分別於109年6月9日匯款2,500萬元、109年6月30日匯款90萬元、109年7月13日匯款200萬元、109年7月14日匯款110萬元,共2,900萬元予原告,故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周伯勳賠償2,900萬元,顯無理由。再者,被告周伯勳為原告之負 責人,自當保管公司存摺及印鑑,原告指示員工分別於109 年5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6日、同年 月27日共匯出2,900萬元予被告億德興洋酒公司,係為避免 他案保全程序影響原告經營資金之目的而暫存被告億德興洋酒公司,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且被告億德興洋酒公司已匯回2,900萬元予原告,則被告億德興洋酒公司並未受有2,900萬元之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億德興洋 酒公司給付2,900萬元,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周伯勳擅自將系爭帳戶2,900萬元匯予被告億 德興洋酒公司,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前段、第54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賠償損害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周伯勳自系爭帳戶於109年5月19日匯出600萬 元、同年月20日匯出400萬元、同年月22日匯出1,000萬元、同年月26日匯出400萬元、同年月27日匯出500萬元,總共2,900萬元至被告億德興洋酒公司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261頁),並有華南銀行110年5月26日營清字 第1100016063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93、402至40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 被告辯稱其雖有為上述匯款行為,然被告億德興洋酒公司已於本件訴訟前,即分別於109年6月9日匯款2,500萬元、109 年6月30日匯款90萬元、109年7月13日匯款200萬元、109年7月14日匯款11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亦有前揭函文暨所附 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408、414、417頁),是 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綜觀前述各情,本件被告周伯勳固有原告所指,陸續自系爭帳戶匯款共計2,900萬元至被告 億德興洋酒公司帳戶之行為,惟其於該等匯款後,復分別自被告億德興洋酒公司帳戶匯款總計2,900萬元至系爭帳戶, 依據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之匯款總額既經被告全數匯還至系爭帳戶,則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再者,被告周伯勳為原告、被告億德興洋酒公司之負責人並參與業務之執行,則關於公司經營之細節如何、進行有無弊端,本難僅以原告指摘之款項自系爭帳戶進出一事即得明瞭,是原告既未透過專業人員(如會計師查帳)了解該公司108年度之營業狀況 ,尚難以系爭帳戶存款之增減,即得推論被告有何侵權、不當得利或違反委任法律關係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為上開行為,自難僅因前述事由及原告主觀推測,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而應由其負擔無法舉證之不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於本院依據其聲請函調前述系爭帳戶明細後,又以有其他款項自系爭帳戶匯出或遭領取為由,聲請調取系爭帳戶關於起訴所主張2,900萬元以外遭匯出款項之匯款明細清單 、匯出匯款單、取款單、轉帳或收款人明細等資料,及命被告提出原告之相關帳務、會計等文件(見本院卷㈡第295至29 7、461至462、485至492、577至580頁),欲釐清該等款項 之歸屬、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及免除被告周伯勳阻撓原告查帳調查金流等事項。然原告本應自負所主張事實之舉證責任,卻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舉證說明,僅徒憑主觀之臆測而聲請調查前述事項,已屬無據。況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5 條第1 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以上開2,900萬元遭被告匯出乙節為據,並非爭執系爭 帳戶其餘款項之歸屬或要求被告提供相關簿冊,原告聲請調閱與確認相關款項流向,均難認與本件有直接關聯,且就該2,900萬元以外部分之款項,原告本對此毫無所悉,乃本院 函調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後,原告始要求調查有無關聯,可見原告僅屬空泛質疑相關款項遭被告周伯勳挪用,其聲請前述調查之主張應屬猜測,僅欲透過前述檢查帳目之方式達成其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盡之舉證責任,或欲行實質查帳之實,故原告未充分知悉待證事實或確認證據價值,即以證據調查之方式試探有無新事證,屬摸索證明,此等證據聲請自無調查必要。 ㈣準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致其受有損害等情,自無所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或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受損害等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第28條、第179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周伯勳、億德興洋 酒公司應給付原告2,9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 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者免給付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