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傳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陳傳金(兼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陳傳清(兼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玲(兼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美(兼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陳傳國(兼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陳傳興(兼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陳宏哲(即陳傳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宏濤(即陳傳和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怡亭律師 原 告 陳禹彤(即陳傳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冠耀 李盈達 謝蕙蘭即森林養生館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冠耀、謝蕙蘭即森林養生館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巷○○號一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陳冠耀、李盈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被告陳冠耀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為被告陳冠耀、謝蕙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冠耀、謝蕙蘭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貳仟玖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被告陳冠耀、李盈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冠耀、李盈達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碧霞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麗美、陳傳金、陳傳國、陳傳興、陳傳清、陳麗玲,復經其6人於109年4月21日具狀 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陳碧霞之除戶戶籍謄本、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陳報狀、委任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至203頁、第249至2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傳和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09年6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 陳宏哲、陳宏濤、陳宏銘,惟陳宏銘早於91年9月29日死亡 ,由陳宏銘之女陳禹彤代位繼承,故陳傳和之繼承人為陳宏哲、陳宏濤、陳禹彤,有陳傳和之除戶戶籍謄本、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7至409頁)。嗣陳傳和之繼承人陳宏哲、陳宏濤於109年8月4日具 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陳禹彤於110年3月18日經本院裁定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委任狀、裁定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367至371頁、第489 至490頁),先予指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被告陳冠耀、李盈達、森林養生館(法定代理人謝蕙蘭)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陳冠耀、李盈達應連帶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1月2日起至被告陳冠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20萬元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嗣 原告於109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冠耀、謝蕙蘭即森林養生館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陳冠耀、李盈達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陳冠耀翌日即109年5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2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3日起至被告陳冠耀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第4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冠耀、李盈達及謝蕙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冠耀於106年4月1日邀同李盈達為其連帶保證人,與伊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辦理公證,租賃期間為105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每月租金15萬元。 詎被告李冠耀自108年1月20日起,即未再支付租金,且避不聯絡,原告不得已只好委請律師發函至承租人及保證人之戶籍地址催告終止契約,均遭退回,惟本院已於109年4月22日公示送達本案109年4月1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為催告支付租金之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52條之規定,於公告日起,20日發生效力,故本件應自109年5月12日即生終止租約之效力。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因原告曾於108年8月間聲請對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即108年度司執字第90143號),並僅就108年1月份租金40萬元部分先行執行,目前僅執行受償2次,分別為109年2月受償44,970元及4月受償17,970元,共計受償62,940元。因108年1月租金曾受強制執行部分,為避免受償金額重複主張請求,是請求給付租金自108年2月份起算,則自108年2月至109年5月12日租金共615萬4,839元(元以下4捨5入),本件僅先就前10個月即108年2月至108年12月之租金共400萬元,為一部請求。 ㈡、被告謝蕙蘭即森林養生館為現今系爭房屋占有人,有原告所提108年司執字第90143號卷內所附之108年10月16日查封筆 錄可資為證。因被告陳冠耀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15條之 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租約並得請求被告陳冠耀、謝蕙蘭返還系爭房屋。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謝蕙蘭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冠耀、李盈達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系爭租約第7條、第15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民權聯合事務所租賃契約公證書為證,並有現場照片、108年10月16日查封筆錄、 森林養生館營業登記申請及核定書等件互核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第43至45頁、128至136頁、第209至227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租 約因被告陳冠耀欠租16期,經原告於109年4月17日當庭表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陳冠耀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為公示送達,並於109年4月22日將上開筆錄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有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47頁),則自該日起經20日於109年5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而終止。本件系爭租約既經終止,則原告嗣依民法第455條前段,本 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陳冠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就被告謝蕙蘭即森林養生館將營業地址登記於系爭房屋,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亦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謝蕙蘭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符合法律規定,亦應予准許。又被告陳冠耀、謝蕙蘭於遷出系爭房屋之前,無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陳冠耀及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李盈達自109年5月13日起至騰空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萬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陳冠耀、李 盈達請求租金債權,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自每月租金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冠耀、謝蕙蘭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請求陳冠耀、李盈達給付積欠之租金400 萬元,及自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 ,予以准許;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