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東亮、黃文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被 告 黃文楨 訴訟代理人 賴嘉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 部分(面積0.15平方公尺)之牆壁及坐落臺北市○○ 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0.93平 方公尺)之牆壁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以及將同上29地號土地之牆壁上如附圖所示B 、C 、D 、E 、F 、G 、H 部分之門窗封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29地號及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下均以地號簡稱)土地上,如 民事起訴狀附圖(見北司調卷第13頁)所示A 、B 、C 、D、E 、F 、G 、H 、I 、J 部分之鐵窗、冷氣拆除;K 部分之牆壁拆除,並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L 部分之雨遮拆除;甲、乙、丙、丁、戊、已、庚、辛、壬部分之窗戶封閉(見北司調卷第5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61 頁),核原告為訴之變更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29、114-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與訴外人築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並信託原告管理上開土地,原告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0.15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0.93平方公尺)之牆壁越界,已致損害原告對29、114-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A 、A1部分所示之牆壁,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45條第2 款本文約定:「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旨在保障鄰地之隱私及公共安全,則被告於其所有建物外牆(實已無權占用29地號土地)開設如附圖所示B 、C 、D 、E、F 、G 、H 部分之門窗(下合稱系爭門窗),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門窗封閉。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抗辯: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下稱114 地號)土地南側防火巷 增建之建物,於104 年初為配合臺北市政府辦理衛生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已依臺北市議員張茂楠邀集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建築管理處及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現場鑑界結果(確認114 、114-1 、29地號界址,由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當場測繪噴漆標線),自鑑界中心線退縮75公分至如附圖所示J 部分之窗戶所在外牆(拆除舊牆另立牆基),與本次測量如附圖所示J 部分之窗戶離地界線67公分,二者有明顯出入,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不足為本件依據,被告並無占用29、114-1 地號土地。又系爭門窗均為被告建物所有權範圍,且目前均已用綿密之不鏽鋼鐵窗封死,被告建物並已遭原告以一層樓高的鐵板包圍,何況建築法規係為規範建築物本身,並無保護他人隱私相關之目的,原告所稱隱私權及公共空間受損之侵權理由於法不符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如附圖所示A 、A1部分之牆壁是否無權占用114-1 、29地號土地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1 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取得114-1 、2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又114-1 、29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 、A1部分之牆壁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69至74、77 至111 、115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抗辯:被告南側防火巷增建之建物,於104 年初為配 合臺北市政府辦理衛生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已依臺北市議員張茂楠邀集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建築管理處及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現場鑑界結果,自鑑界中心線退縮75公分至如附圖所示J 部分之窗戶所在外牆,與本次測量如附圖所示J 部分之窗戶離地界線67公分,有明顯出入,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不足為本件依據等語。惟查,經本院函詢松山地政事務所例次申請鑑界之情形,102年信義土字第015900號該次之 申請人為被告,並經被告當庭確認其上開所抗辯之該次鑑界退縮75公分即102年之該次鑑界(見本院卷第234頁),而被告上開所指102年該次鑑界(見本院卷第139頁)與本次本院囑託測量(見本院卷第115頁),均同為松山地政事務所所 測量,已經難認其就地籍線之認定有所不同。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102年4月3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會勘紀錄表,記載以:「二、臺北市○○○○○○○○○○○○○○○○路00 0巷0弄0號~12號等建物均屬防火間隔(巷)汙水管線預定施工路徑搭蓋建物未經申請核准自行搭蓋違建物使用,不符合規定,請從鑑界中心線退縮0.75公尺,以利污水管線施工。三、會勘結論:…有關…及松隆路215巷4弄2號~12號住戶,其 後巷未經申請核准自行搭蓋違建物使用,不符規定。請案址住戶儘速辦理鑑界,並於102年4月30日前,自行配合將妨礙施工之違規搭蓋辦理拆除改善,而自行配合拆除之範圍以各自地界線拆除退縮0.75公尺」(見本院卷第255頁)。嗣被 告於102年4月17日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並於102年4月25日進行現場測量,有人民申請複丈案件收據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7、261頁)。則可知,上開會勘紀錄表所謂之「退縮75公分」,並非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鑑界之結果,松山地政事務所僅是曾到場鑑定界址。復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109 年7 月12日北市工衛東字第1093032454號函,就關於松隆路215 號4 弄10、12號下水道工程,表示:「僅依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要求住戶提供施工及修護空間,如涉及違建範圍係由住戶自行申請鑑界」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可知當時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僅是要求提供施工空間。是以,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有被告所抗辯之所謂曾經測量確認如附圖所示J 部分之窗戶所在外牆自地籍線之距離為75公分乙事,自無從認為本次松山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有誤。是被告就其上開抗辯,尚難認已為舉證,自無從採認。 ⒊是以,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 、A1部分之牆壁無權占用原告 所有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114-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0.15平方公尺)之牆壁,及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0.93平方公尺)之牆壁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系爭門窗是否應予封閉之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同法第213條 第1項所明定。又建築技術規則,係依建築法第97條授權訂 定,此觀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篇第1條即明。是建築技術規則 屬於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規定:建築物外牆開設門窗,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但外牆面或陽台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1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 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此乃禁止侵害鄰地所有權人居住安全、隱私等權益為目的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再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規定既為保護鄰地所有權人居住安全、隱私等權益,為確實保障因違反該規定而受損害之鄰地所有權人,使受害人得以排除該侵害,凡就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均負有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 2.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封閉被告所有建物牆壁上所設置之系爭門窗,而實則系爭門窗已位在原告所有之29地號土地上等情,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自未能有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1 公尺以上之情,且依現場勘驗照片(見本院卷第77、79、87至97、103至111頁),附圖編號H為對外之門,其餘附圖編號B 、C 、D 、E 、F 、G 則為對外之窗戶,則顯然已違反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關於建築物門窗之開設,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⒊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建物牆壁上所設置 之系爭門窗,已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原告關於隱私權益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門窗封閉以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本件並未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本件亦未為假執行之宣告,則自無庸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起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曉雁 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