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周榮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58號 原 告 周榮順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被 告 周伯勳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許丕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5萬5642元,及其中新臺幣1800萬元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其中225萬5642元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2025萬56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依照民法第541條第1 項、第544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嗣擴張依兩造92年1月1日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6477萬0861元,及其中18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剩餘4677萬0861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八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58年起陸續出資設立億泰興行、億泰興行股份有限公司、億順興行有限公司、億德興行股份有限公司、億順興行、億順興洋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行號,建立「億順興關係企業」(即包括上開各公司行號在內之龐大事業體),並擔任億順興關係企業之實際負責人,統一管理旗下各公司,為求整體經營效率之提升、避免關係企業過度龐雜。遂陸續縮減各公司行號之營運規模,並以上開各公司行號結束後所積攢之資金及資源,分別成立億勝興有限公司承接億順興洋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成立億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承接億德興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各公司行號目前均告解散、歇業,僅億勝興有限公司及系爭公司持續營運。 (二)系爭公司設立時以原告之子即被告、訴外人原告之女周櫻美、周櫻美之配偶王博文、王博文之父母王見智、王游小鳳為掛名登記股東,並未實際出資,被告原為董事而後原告指定改由王博文擔任掛名登記董事。原告委由被告負責系爭公司日常營運管理,負責保管原告所有系爭公司股權、安排掛名登記股東等事務,並安排周櫻美負責保管系爭公司之印鑑章、公司登記資料正本等,藉以管控公司帳戶之進出款事宜,俾收監督制衡之效。而後原告於92年1月1日與被告、周櫻美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5 年為期,約定被告與周櫻美共同向原告承包系爭公司經營,且約定如系爭公司於92至96年間經營有盈餘,應分配三分之一之盈餘予原告。可認此前股權均為原告所有,嗣移轉股權予周櫻美、被告各取得三分之一,原告之股份委由被告保管,盈餘並按原告、被告、周櫻美各3分之1給付。依據雙方委任契約,被告應將委任關係收取之金錢交付予原告,系爭公司每年均有分派被告盈餘如附表所示,共計1億2954萬1722元,是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其所收取金額 之一半即6477萬0861元。 (三)又原告除自92年迄今所得分配之盈餘分毫未得。被告自系爭協議書簽訂以來陸續借用訴外人即其友人黃建民、沈健全,子女周政緯、周政達、周亭妤、女友洪稚厤之名義登記為掛名登記股東,此後並多次藉故變更掛名登記股東名單,將系爭公司股權輾轉登記於女友洪稚厤、子女周政緯、周政達、周亭妤名下,直至系爭公司107年8月9日最後 一次變更登記止,系爭公司股東登記名單除周櫻美持有三分之一股權外,其餘股權分別登記於被告、洪稚厤、周政達、周亭妤名下,是被告所控制之掛名登記股東名下股權,已高達三分之二,並否認原告股權,已將原告所有3分 之1系爭公司股權佔為已有,其未依指示處理委任事務, 致原告受損害,而應給付前開金額。 (五)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及系爭協議書規定,請 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77萬0861元,及其中18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剩餘4677萬0861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八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公司係88年間由被告甲○○、周櫻美及王博文三人出資 設立,原告乙○○不僅未曾出資設立,更未曾於後續增資過 程中出資,周櫻美及王博文自88年起至107年出資額維持 系爭公司資本總額五分之一,及107年後出資額達系爭公 司資本總額三分之一,均與原告無關,其亦於另案刑事調查筆錄、民事訴訟中自承上開事實。 (二)原告乙○○於84年12月間及因積欠鉅額債務及涉詐欺取財等 罪逃亡中國遭通緝,期間未曾回台或匯回資金出資設立系爭公司。而其雖稱以億德興行股份有限公司積攢之資金及資源成立系爭公司,然億德興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億順興股份有限公司,前為幫助原告資金缺口而分別向合作金庫借款4500萬元、9500萬元,資金經原告攜至中國成立其他公司。該貸款因屆期未清償,原告配偶、被告及其他子女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名下供擔保之不動產遭聲請拍賣,迄至98年間方全數償還,是均無可能以億德興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積攢之資金及資源成立系爭公司。復原告更於91年間親筆寫信予被告等子女,表明因昆明經營公司需求,要抽調系爭公司資金,並願支付月息7厘即年息8.4%,更見系爭公司並非原告所有,方需寫信調用並支付利息。其未能證明成立系爭公司,復未能證明曾委任被告經營、保管股權,主張並無可採。 (三)證人周櫻美雖證述系爭公司為原告所創立,然其前經本院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另案民事判決認定其對原告乙○○ 所涉案件立場已有偏頗,且其於本案證詞與其於他案所述矛盾、更與客觀證物、原告及證人之母陳素英所述相悖,應不可信。 (四)又本案請求之分配盈餘為一年定期給付債權,依第126條 規定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00頁): 查,被告係原告之子,系爭公司設立登記時,登記股東為被告、原告之女周櫻美、周櫻美配偶王博文、王博文之父母王見智、王游小鳳,兩造及周櫻美於92年1月1日簽定系爭協議書。 四、本院之判斷: (一)委任契約部分: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復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再按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出資設立系爭公司,並借被告、周櫻美及王見智、王游小鳳名義登記為股東,委託被告代原告經營,被告應依給付系爭公司所餘盈餘,業為被告所否認如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公司為其設立且委任被告經營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億順興關係企業之董事長一節,業據其提出83年12月25日雜誌報導、酒客雜誌報導、薪資通知單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3頁),其上載原告為「億順興老闆」、「億順興關係企業董事長」,並由原告居於董事長地位,於83年3月8日調動王博文自億順興行副理為億順興洋行副理(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復億順興關係 企業包含億順興洋行股份有限公司、億泰興行股份有限公司、億德興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有億順興關係企業工作本分與任務說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至38頁)。另自億德興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5年間登記之董事長為原告之女周美玲、董事為周櫻美、王博文;81年設立之億順興行商號登記負責人則為周美玲配偶吳秋育、億盛興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原告之子周伯壽、億順興洋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登記之董事長為被告,董事為原告之子周伯壽、周美玲(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74頁)等情以觀,兩造家族均任職於前開關係企業,分別擔任董事、監察人等職。再億德興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系爭公司成立後,於88年9月9日、88年9月10日、88 年9月20日、88年9月23日、88年10月13日、88年10月16日、88年11月16日、88年12月22日分別匯出180萬元、50萬 元、440萬元、70萬元、30萬元、410萬元、300萬元、237萬元,同日系爭公司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即有同額款項入帳等節,有前開帳戶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52至263頁),可認系爭公司設立登記後,確實自兩造家族企業之億德興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大量資金。而證人周美玲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64號案件中證稱:伊有於 億順興行有限公司、億德興行股份有限公司、億順興洋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系爭公司工作擔任財務管理,負責財務、印章、應收帳款、催收,伊於88年間將億德興行股份有限公司結束營業時銀行存款、存貨、客戶及資產轉移到系爭公司後即離職,系爭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原告;而億勝興有限公司雖亦承接億順興洋行股份有限公司,但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原告或周伯壽伊不清楚(見本院卷一第428頁、 第432至433頁)。其已證稱而新成立之億勝興有限公司雖亦承接家族企業之億順興洋行股份有限公司資源,然實際負責人並非必為原告。是億德興、億順興、億盛興為名之公司、商號,於83年間固由原告擔任董事長,係兩造共同參與經營之家族企業,系爭公司所需營運資金或資產,核非由特定人支出或購買,而係藉前述家族企業經營剩餘資金資產支應。然個別公司之資金來源或資源所由,核與該公司由何人所有、經營或委託經營無涉,仍應視其實際設立過程及兩造約定內容觀察。是以,本案即應自系爭公司設立登記過程、後續經營職掌狀況及兩造實際有無約定及其內容,以確認是否存有委任關係。 3.原告自84年間因涉犯刑案,出境至中國定居,至100年4月28日始再入境,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38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1頁)。而系爭公司係於原告出境後,由被告於88年5月27日為申請人申請預系爭公司 名稱,復由被告於88年6月2日開設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同日由被告、原告之女周櫻美、周櫻美配偶王博文分別以現金存入50萬元,王博文之父母王見智、王游小鳳,以現金存入175萬元至該帳戶,於88年6月9日設立登記, 公司資本總額為500萬元,被告、周櫻美、王博文登記之 出資額即為50萬元;王見智、王游小鳳登記出資額即為175萬元,有系爭公司股東出資明細表、預查申請表、前述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卷,下稱 北簡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二第249頁),則前開設立 、登記過程,均未見原告名義或資金。而原告因未在境內,固無從親自辦理系爭公司設立登記及出資事宜,然其就系爭公司係委託被告或他人代替設立等節,均未見原告說明舉證,而難認原告主張系爭公司由其決意設立等節可採。 4.復就系爭公司主要係由被告經營等節,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而證人周櫻美固於本院中證述:系爭公司由兩造共同經營管理,原告負責大方向決定,被告負責日常營運管理,品牌、開發產品、拓展通路、規模大小皆由原告交辦由被告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5頁)。然此核與其於107年11月27日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之陳述:系爭公司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後變更為王博文,實際負責人始終為被告,伊進入系爭公司負責採購、人事、保管銀行印鑑章程等語相悖(見本院卷三第183頁)。已難認其前開 陳述可採。 5.原告於91年間以書信向被告及周櫻美抽調系爭公司37萬美金,該資金由原告開立之昆明洪順興有限公司支付年息8.4%利息,以2年為期,開立借據,有該書信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5頁),復原告亦於105年11月1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檢舉被告逃漏稅時稱:被告與周櫻美開設系爭公司以虛偽交易方式逃漏稅(見本院卷三第19頁)。更徵原告前亦未曾以系爭公司實際經營者自居,方會向被告、周櫻美借調資金支付利息並檢舉其等逃漏稅。 是原告復於本案中主張其為系爭公司實際所有人並掌控經營決策,核與前開行為相悖,而難採信。 6.末系爭協議書固約定:被告、周櫻美共同向原告承包系爭公司2003年元月元日至2007年元月元日止共計5年、共同 承包經營期間條件如下:共同承包經營期限5年,期滿可 協商是否再合作,條件另議。承包期間內每年交納承包金給原告盈利1/3等語(見北簡卷第25頁)。然系爭協議書 係系爭公司設立登記後近4年,始由兩造約定盈餘分配方 式,更見系爭公司設立登記之始,原告並未與被告約定委託經營。 7.綜此,原告就系爭公司由其成立,並於初始即委託被告經營等節,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而難認兩造就系爭公司經營存有委任關係,其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因委任關係收取之金錢,或因被告踰越權限處理委任事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二)系爭協議書部分: 1.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已約定給付原告92年至96年間共5年之 盈餘,業如前述,則被告即應依照系爭協議書內容給付。被告固抗辯系爭協議書係原告騷擾索取金錢而簽署,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既已簽立系爭協議書,自應依照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其抗辯已無可採。 2.就系爭公司自92年至96年間之盈餘,已據原告提出盈餘分配表為佐(見北簡卷第37頁),並據證人周櫻美陳述:該盈餘分配表應係公司會計所製,被告拿給伊看過(見本院卷二第376頁)。又證人即系爭公司會計王婉謹於108年1 月7日之法務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陳稱:系爭公司股利分 配,以會計科目為股東往來分配予被告及周櫻美,現金或匯款至被告、周櫻美指定帳戶,107年農曆年後,周櫻美 請其製作系爭公司歷年盈餘分配,再將屬於周櫻美個人部分交付給周櫻美,其依照周櫻美指示製作,但因牽涉被告、被告母親即董娘的隱私,因此有跟被告報告。伊製作盈餘分配表有兩份,一份為實際拿到的金額,另一為依照實際分配比例計算盈餘分配金額,依照分配表,周櫻美與王博文核算在一起,89年到106年周櫻美總共領取5822萬7154元,未分配盈餘為負885萬4748元,王博文總共領取2515萬元,未分配盈餘2422萬2405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7 至438頁、第446至447頁、第464至468頁)。依據前開證 述,計算周櫻美、王博文得分配盈餘為9874萬4811元(計算式:5822萬0000-000萬4748+2515萬+2422萬2405=9874 萬4811),已分配盈餘8337萬7154元(計算式5822萬7154+2515萬=8337萬7154),未分配盈餘1536萬7657元(計算 式:2422萬0000-000萬4748=1536萬7657),均核與前述 盈餘分配表金額互相吻合(見北簡卷第37頁),足認該盈餘分配表金額可採。被告固抗辯應依照系爭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盈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公司課稅所得額計算,然系爭公司前因申報短漏報所得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罰鍰,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書、復查決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至55頁),則已可認系爭公司申報已有不實,其抗辯應以申報金額計算,並無足採。 3.經以前開盈餘分配表中92至96年間稅後盈餘計算(見北簡卷第37頁),原告得領取92至96年3分之1之盈餘即如附表所載,共計2025萬5642元。被告固另抗辯該盈餘應彌補虧損,保留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員工分紅及董監酬勞、應納稅賦方得給付云云,然原告係基於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核非基於股東身分請求系爭公司分派盈餘,自無庸先予提撥方得分配,此部份抗辯,並無可採。 4.復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126條所載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至普通債權之定有給付期間,或以一債權而分作數期給付者,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字第1227號解釋參照。次按民法第126條所 稱之「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約定:每年承包期間如無盈利不需交納承包金;在承包經營期間內任何股東、職員有特殊表現應於表揚獎勵之(見北簡卷第25頁) ,足認系爭協議書所載盈餘分配,需待計算系爭公司當年度經營獲利扣除虧損,如有盈餘,於獎勵職員特殊表現後,始得決算分配,是該盈餘請求權,並不屬1年以下固定 期間經過必然順次、規則而反覆發生之定期債權,不具有利息、紅利、租金等定期給付債權之性質,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債權自應為一般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應為15年。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應適用紅利 之短期時效,並非有據。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之盈餘分配,需待計算年度經營獲利虧損並分配員工紅利後始得決算分配,且兩造未約定系爭公司盈餘得於何時得請求分配,復依證人王琬瑾前開證述,迄至107年農曆年間,始因周櫻美要求就系爭公司歷年 盈餘製作盈餘分配表,並傳送給被告,顯見至該時起系爭公司歷年盈餘始經結算完畢,則原告於110年7月14日以民事準備三狀追加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2至96年盈餘,其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應適用短期時效,且均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即屬無據。 5.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年至96年間之盈餘,而其起訴狀一部請求1800萬,於109年6月30日送達被告,剩餘部分於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八狀主張,該書狀於111年10月31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55頁,本院卷四第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金額其中1800萬自109年7月1日起,剩餘金額自111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92至96年間5年之盈餘金額共計2025萬5642元暨前述法 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九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新台幣,單位為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年度 稅後盈餘 原告得請求金額 92 1520萬6252 506萬8751 93 1620萬0198 540萬0066 94 1471萬2558 490萬4186 95 798萬2260 266萬0753 96 666萬5657 222萬,886 2025萬56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