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巫國想、中興都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64號 原 告 巫國想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中興都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潘慧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請求原為:㈠被告中興都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321萬9,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潘慧貞應給付原告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9月9日具狀更正聲明第2項為:「被告潘慧貞應給付原告389萬3,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院卷第255、28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為資金周轉,向原告先後於1 01年4月6日借貸150萬元、於101年7月5日借貸61萬1,876元 、於103年7月9日借貸20萬元、於104年2月9日借貸60萬元、於104年5月8日借貸26萬2,192元、於104年5月28日借貸4萬5千元,共計向原告借貸321萬9,068元,為股東與公司間之股東往來(借貸)。 ㈡被告潘慧貞為被告公司股東兼負責人,因個人需款急用,乃分別向原告:於100年8月18日向原告借貸150萬元、於100年9月22日借貸160萬元、於101年1月13日借貸39萬6,945元、 於101年2月10日借貸39萬6,945元,共計389萬3,890元。 ㈢經原告屢要求返還,被告均迄未清償借款,爰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如認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21萬9,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潘慧貞應給付原告389萬3,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借貸321萬9,068元部分,實係原告繳納被告公司增資款,以取得公司股權而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原告及其子巫文傑、巫承勳持有股份共882千股,迄 今尚有不足股款應繳納。又原告主張貸與被告潘慧貞部分款項,係因兩造於100年間有合作協議,被告潘慧貞代表被告 公司與原告指定其子巫文傑、巫承勳簽訂坐落新店區新坡段309地號土地及同段969建號房屋(下稱新坡段房地)之買賣契約,並將新坡段房地移轉登記予巫文傑、巫承勳,因此須支付給前手買受人違約金160萬元,或與150萬元均為買賣款項。是以,上開款項均非借款,有其他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縱使原告準備書㈡狀主張另有股款交付云云屬實,本件並非股款爭議,原告並未舉證兩造就該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即便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公司亦得以原告未繳足股款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院卷第145、146頁): ㈠原告分別於:1.101年4月6日匯款150萬元、2.101年7月5日匯 款61萬1,876元、3.103年7月9日匯款20萬元、4.104年2月9 日匯款60萬元、5.104年5月8日匯款26萬2,192元、6.104年5月28日匯款4萬5千元,至被告公司之兆豐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中,總金額321萬9,068元(原證2)。 ㈡原告於100年8月18日匯款150萬元入被告潘慧貞兆豐銀行安和 分行0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潘慧貞開立同面額本票1紙供擔保。 ㈢原告於100年9月23日交付票面金額160萬元之台中商業銀行本 行支票1紙(原證4)給被告潘慧貞,支票上有洪德寬的簽名。 ㈣原告有代表順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元公司)於100年 12月19日與被告潘慧貞簽立被證1股權增資契約書。被告潘 慧貞為被告公司股東兼負責人。 ㈤原告於109年6月1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00154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返還借款,但被告等於同月22日覆稱略以「本人對巫國想先生提出之借貸金額存有異議,目前正與會計師及律師研討中,將於十日內與巫國想先生訂定協商期,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及潘慧貞2人自100年8月18 日起至104年5月28日間多次向原告分別借款累計各321萬9,068元、389萬3,89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匯入被告公司或被告潘慧貞帳戶中之款項係借款,即兩造間就此開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其先後匯出上述共計3,219,068元款項給被告公 司、另於100年8月18日匯款150萬元給被告潘慧貞、於100年9月23日交付票面金額160萬元之支票給被告潘慧貞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於101年1月13日、101年2月10日各將39萬6,945元匯入被告潘慧貞兆豐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中,亦有兆豐銀行於110年3月17日函覆之潘慧貞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憑(院卷第205、206頁),是原告有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2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惟按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原告尚須就本於兩造借貸契約之意思而為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以被告於書狀中自認確有向原告借貸310萬元云云(院卷第151、152頁), 惟被告答辯意旨係抗辯該310萬元非原告借貸予被告潘慧貞 之借款,而係兩造間因都更事業合作協議,處分新坡段房地所生之金錢往來關係,已如上述,並非無條件自認有向原告借貸310萬元之事實。至被告書狀陳稱:「...退步言之,原告主張...被告潘慧貞部分,...合計310萬元縱或屬實,亦 於原告取得被告公司股權時要繳納之增資款中予以扣除先行償還原告完畢,原告再行起訴請求被告潘慧貞償還上開150 萬元及160萬元,自屬無據」等語(院卷第125頁),係「退步言之」之假設情境,非無條件自認原告主張「被告潘慧貞有向原告借貸310萬元」之事實,縱屬被告附條件之自認, 亦不能資為裁判之基礎。 ㈣再者,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被告公司及被告潘慧貞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院卷第177至227頁),均僅能證明兩造間有渠所不爭執之金錢交付客觀事實,尚難憑此遽認兩造間就金錢之交付均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乙情屬實。 ㈤至於原告否認被告公司所辯321萬9,068元屬增資款及第三人順元公司代為清償,亦未同意負擔被告潘慧貞支付出售土地違約賠償金等節(院卷第150頁、第326頁),又主張原告係向被告潘慧貞以1千萬元對價投資購買被告公司股權,業於101年6月5日至同年8月8日間另以其他方式支付股款等語,提出都更案明細表、中天公司變更登記表、支票及存摺影本為佐(院卷第256至275頁),並據此調查該支票提示資料(院卷第311至315頁),惟原告所舉此開事證均僅能證明兩造間有投資被告公司股權及都更合作協議之原因關係存在,並因此於合作關係存續期間產生多筆資金往來關係,但其間原因關係為何,仍有賴兩造核對帳務或會計憑證資料始能明瞭,無以直接證明原告所交付321萬9,068元、389萬3,890元部分即係基於借貸契約關係,又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揆諸上開說明,亦不能逕行反面推論兩造就此開款項交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此外,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兩造間就請求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得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息,洵非有據。 ㈥末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當事人既備位主張對造受領其交付之系爭款項係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如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先位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款項,充其量亦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得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是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㈦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受領321萬9,068元、389萬3,890元款項 之利益,並不具有法律上原因,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應由其舉證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欠缺給付目的,惟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兩造間確有股權投資及都更合作協議關係,已如上述,尚有賴兩造對帳結清損益,自難以排除有因其他法律關係之原因而為款項給付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受領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321萬9,068元、被告潘慧貞給付原告389萬3,8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從,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