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王莉羚、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許文科、潘雅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75號 原 告 王莉羚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被 告 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科 被 告 潘雅蘭 孫玉婷 許淑紅 呂佳倫 林雙喜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陳進成 訴訟代理人 許哲瑋律師 被 告 彭家榕(原名:彭美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主張:「⒈被告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和公司)、致和公司東門分公司潘雅蘭、孫玉婷、許淑紅、呂佳倫、林雙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萬9,837元,併自民國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致 和公司、致和公司東門分公司潘雅蘭、孫玉婷、許淑紅、呂佳倫、陳進成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0,429萬0,343元,併自96 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 致和公司、致和公司東門分公司潘雅蘭、孫玉婷、許淑紅、呂佳倫、彭家榕應連帶給付原告331萬3,361元,併自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25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至15頁), 嗣更正及變更、追加為:「⒈被告致和公司、呂佳倫、孫玉婷、陳進成應連帶給付原告1,926萬0,200元,併自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致和公 司、呂佳倫、孫玉婷、潘雅蘭、陳進成應連帶給付原告243 萬1,000元,併自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致和公司、許淑紅、孫玉婷、陳進成應連帶給付原告3,467萬3,500元,併自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致和公司、許淑紅 、孫玉婷、林雙喜應連帶給付原告339萬5,000元,併自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致 和公司、潘雅蘭、孫玉婷、許淑紅、陳進成應連帶給付原告4,780萬2,600元,併自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致和公司、許淑紅、孫玉婷、潘 雅蘭、彭家榕應連帶給付原告330萬8,650元,併自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66萬元,併自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75號卷《下稱重訴卷》第274至275頁)。 被告致和公司、許淑紅、孫玉婷、呂佳倫、潘雅蘭、林雙喜、陳進成程序上均表示同意(見重訴卷第389至390頁),被告彭家榕則表示與其無關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重訴卷第390頁),程序上亦視為同意,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規定,原告前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及訴外人楊惠卿、王志忠、李聲欽及蔡王水錦(下稱楊惠卿等4人)於被告致和公司開立證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楊惠卿等4人並將其等證券帳戶借予原告使用。被告許 淑紅、孫玉婷、呂佳倫、潘雅蘭(下稱許淑紅等4人)為被 告致和公司東門分公司之員工,關於存券領回、私人間直接讓受轉帳、撤銷等業務,各係經辦人員、覆核兼主管、經辦人員、會受託買賣主管。然如附表一至五所載系爭帳戶交易,均非原告及楊惠卿等4人所為,原告及楊惠卿等4人亦未授權他人代為交易,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交易之辦理人員即被告許淑紅等4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㈡被告許淑紅等4人偽造文書行為,使被告致和公司、許淑紅等 4人及股票轉入或領回人員即被告林雙喜、陳進成、彭家榕 (下稱林雙喜等3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如附表一至五金 額欄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再被告許淑紅等4人偽造文 書行為,造成原告受損害,被告林雙喜等3人是共同行為人 ,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致和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許淑紅等4人所為偽造文書行為致原告受有 損害,亦係可歸責於被告致和公司致不完全給付。 ㈢就上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㈣另上開偽造文書行為,致原告精神受有折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向全部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6萬元等語。 ㈤並聲明:如壹、變更、追加後聲明。 二、被告致和公司、許淑紅等4人、林雙喜則以: ㈠原告曾就系爭帳戶損失訴請被告致和公司給付2億6,304萬5,1 06元本息,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113號判決認系爭帳戶交易係訴外人徐郁惠(已歿)基於其與原告間就股票之買賣投資操作及彼此間資金之流動及運用所存合作關係,所為各種股票及資金之操作,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前案訴訟),應先釐清本件訴訟標的是否為前案訴訟判決效力而應裁定駁回,且前案訴訟判決理由之判斷,應亦生爭點效,系爭帳戶交易均係原告所為,被告許淑紅等4人、林雙 喜無何偽造文書行為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進成辯以: ㈠被告陳進成與原告及其他被告均不認識,亦無協助徐郁惠及其他被告為股票買賣及移轉行為,本件係經原告及楊惠卿等4人於108年間對被告許淑紅等4人、被告林雙喜、陳進成提 起偽造文書告訴,被告陳進成始知悉徐郁惠以被告陳進成名義開戶使用,該偵查案件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原告及楊惠卿等4人與徐郁惠間實有資金與股票代操之契約 關係,難認徐郁惠有偽造文書之情事,遑論被告陳進成等人有成立偽造文書共犯之可能,而以108年度偵字第600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偵查案件)。系爭帳戶交易緣由業經前案訴訟判決認定,原告本件既未舉證被告陳進成有何偽造文書行為,其主張自無理由。再原告僅泛稱由徐郁惠操作股票之文件上有被告許淑紅等4人之印文,涉嫌偽造文書 云云,而未說明被告陳進成作為帳戶名義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何行為構成偽造文書而侵害原告何利益,原告主張被告陳進成應負侵權行為等責任,均屬無據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彭家榕辯以: ㈠被告彭家榕自始僅係捧場作開戶的業績,並未買賣股票,時至105年8月4日出庭作證人,方知戶頭被盜用,完全不知為 何被告,直至本件閱覽前案訴訟卷宗後,始知徐郁惠未經允許使用被告彭家榕帳戶買賣股票,被告彭家榕不曾經手代領任何資金或股票,更不曾拿到任何一分一毫的利益,卷宗中儘是徐郁惠與原告2人間金錢往來,營業員與丙墊金主之間 往來細節內幕僅有其等知悉,莫要牽扯無辜之被告彭家榕。末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已逾2年消滅時效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前案訴訟經過及結果: ⒈原告提起前案訴訟,請求被告致和公司給付2億6,304萬5,106 元本息、請求訴外人即徐郁惠胞女薛詠之、配偶薛由明連帶給付2億6,304萬5,106元本息,並為不真正連帶聲明。原告 主張徐郁惠於被告致和公司東門分公司擔任證券營業員,原告使用系爭帳戶透過徐郁惠下單買賣股票,惟⑴徐郁惠自92年1月1日起迄至97年6月4日止未按原告指示買進股票,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⑵如無法證明該損害為真,則主張徐郁惠自94年7月22日起多次冒用原告股票交割帳戶內之金 錢,買入股票後再以場外交易方式將股票轉出,或以存券領回方式將股票領走,計共盜用原告股票交割帳戶內之存款1 億1,415萬0,550元(該交易及金額即包含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者);⑶如認前開計算方式仍欠依據,主張原告自97年4月15日至同年6月4日期間,向徐郁惠多次下單,但徐郁 惠均未依指示下單,致原告未能取得股票,而受有以買入價金四成計算之自備款5,079萬7,800元之損害;⑷徐郁惠另盜賣原告之股票得款26萬4,326元。徐郁惠就上開行為所致原 告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致和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徐郁惠嗣已於97年6月10日自殺身亡,其繼承人薛詠之、 薛由明自應與被告致和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徐郁惠為被告致和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被告致和公司對徐郁惠之故意行為,亦應負同一責任,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 ⒉前案訴訟原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113號廢棄原審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並駁回該部分之訴(下稱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 ㈡本件起訴合法: 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許淑紅等4人有偽造文書之行為, 致其受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損害,被告致和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於前案訴訟則係主張因徐郁惠之盜賣股票行為,被告致和公司就原告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兩者之原因事實有別,本件訴訟標的未經前案訴訟裁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屬合法。 ㈢原告應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 ⒈按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除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且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主觀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參照)。 ⒉前案訴訟中,被告致和公司否認原告有何遭冒名盜用系爭帳戶買賣股票而受有損害等情,則關於系爭帳戶是否有經盜用買入股票後轉出、領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成為重要爭點,由原告與被告致和公司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後,經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 ⑴就原告與楊惠卿等4人之印章實物,與存券領回申請書、現券 償還申請書、私人間直接讓受轉帳申請書等文件送請鑑定,固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出具100年8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00047290號問題文書鑑實驗室鑑定書,表示原告與楊惠卿等4人之印文,除李聲欽及楊惠卿之印鑑卡上之印文外 ,其餘部分或與其印章實物之印文不同,或因用印時拖移、沾墨過多或過少,致印文紋線特徵不明,而難與送鑑之印章實物所為印文比對異同等情。惟原告自行持有其與楊惠卿等4人之股票存摺及銀行交割帳戶存摺、印章,就銀行交割帳 戶並曾換摺22次、存摺補登138次,且銀行存摺內頁已載明 各日期存入或提出金額相關股票或交易內容之情形下,殊難想像徐郁惠能於其97年6月10日死亡前之數年間,持續一再 擅自利用原告與楊惠卿等4人銀行交割帳戶內之存款購買股 票,再冒名申請場外交易轉出或以存券領出方式領出股票,而不為原告所發覺。 ⑵各項「存券領回申請書」及「私人間直接讓受轉帳書請書」之印文,縱經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原告提出之印章實物所蓋印文不符或難以比對,亦難逕認上開「存券領回申請書」及「私人間直接受讓轉帳申請書」上原告之印文,係徐郁惠所偽造,蓋:①原告於95年9月5日以「現券償還轉帳申請書」辦理1萬股「精成科」股票現券償還後,訴外人復華證券 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公司)確已將保證金及賣股價款,透過被告致和公司東門分公司匯入原告之銀行交割帳戶內。又上開「精科成」股票現券償還之日期95年9月5日,雖在原告主張徐郁惠擅自利用原告及楊惠卿等4人銀行交 割帳戶內之存款買入股票,再將股票領出或轉出他人而淘空其帳戶內資金之期間內,但此「精成科」股票並未列於原告主張徐郁惠擅自買入之股票中,可認95年9月5日原告股票帳戶以上開「現券償還轉帳申請書」辦理1萬股「精成科」股 票現券償還,應非徐郁惠擅自所為,上開95年9月5日「精成科」股票之「現券償還轉帳申請書」上所蓋用之原告印文,亦非徐郁惠所偽造。惟經調查局鑑定結果,上開「精成科」股票之「現券償還轉帳申請書」上原告之印文與原告提出之印章實物之印文並不相符。參諸一人同時擁有並使用多顆印章,為現今社會生活普遍存在之現象,被告致和公司抗辯上開原告股票帳戶95年9月5日之「精成科」股票「現券償還轉帳申請書」上原告之印文,雖與送鑑定印章實物之印文不同,仍係原告使用之印章所為,尚非無據。②況就調查局比對鑑定結果不相符部分,經被告致和公司將部分「存券領回申請書」、「私人間直接受讓轉帳申請書」上原告之印文,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會(下稱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會),與上開95年9月5日原告帳戶將「精成科」股票1萬股,轉入復華證券公司辦理還券之「現券償還轉帳申請 書」上原告之印文比對鑑定,經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會,以重疊比對分析、重疊裁切比對分析,並就兩者印文之細部特徵分析結果,認此其上原告印文,與上開95年9月5日精成科「現券償還轉帳申請書」上原告之印文,係為相符之印文。此「存券領回申請書」及「私人間直接受讓轉帳申請書」上原告印文,既與非徐郁惠偽造之95年9月5日精成科「現券償還轉帳申請書」上原告之印文相符,則原告其餘主張係徐郁惠冒名偽造之「存券領回申請書」、「私人間直接受讓轉帳申請書」上原告之印文,是否為徐郁惠所偽造,是否為徐郁惠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所為,均非無疑。③再參諸原告主張徐郁惠冒名轉出於被告陳進成之部分股票價值,已於95年12月18日以建錩股票之形式全數轉回原告帳戶,且高於原告帳戶轉出之力晶股票之價值,是自難認徐郁惠有淘空原告10萬股力晶股票之價值,亦難認上開95年12月12日「私人間直接讓受轉帳申請書」上原告之印文為徐郁惠所偽造。④再原告有指示徐郁惠先行融券賣出,自楊惠卿股票帳戶領出之頂倫股票,復已全數存回楊惠卿及原告之股票帳戶,用以償還原告先前以自己及楊惠卿帳戶融券賣出部分,且94年7月26日 自楊惠卿股票帳戶領回4萬2,000股頂倫股票之存券領回申請書,及94年8月8日償還楊惠卿帳戶先前借券賣出9萬股頂倫 股之現券償還申請書上楊惠卿之簽名均為楊惠卿所親簽,則縱調查局鑑定結果認楊惠卿帳戶94年7月26日「存券領回申 請書」上楊惠卿之印文,與原告提出楊惠卿之印章實物之印文無法比對其異同,亦難認其上印文為徐郁惠所偽造,或此部分交易為徐郁惠擅自所為。⑤再原告及楊惠卿等4人銀行交 割帳戶存摺及印章,均由原告自行保管,則其中94年10月26日自楊惠卿帳戶領出之股票,既有部分用以辦理楊惠卿及王志忠帳戶之現券償還,現券償還後證金公司撥付之保證金及賣股價款,亦存入楊惠卿及王志忠之銀行交割帳戶,或使用於楊惠卿股票帳戶其他股票之買賣,或經原告領出,則該部分「存券領回申請書」上印文縱經鑑定結果認難比對異同,亦難認此部分之操作為原告所不知,或係徐郁惠所偽造。⑥又王志忠部分「存券領回申請書」雖經調查局鑑定印文不相符,惟經被告致和公司將「存券領回申請書」及前開王志忠帳戶現券償還股票之「現券償還轉帳申請書」送請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會鑑定為相符之印文,自亦難認係徐郁惠所偽造。⑦李聲欽帳戶於96年7月5日匯入翌日頂倫股票交割所需之同額款項,可見於下單購買96年7月6日交割之頂倫股票時,應已知悉李聲欽之銀行交割帳戶因於96年3月6日支出力晶股票之交割款,致無足夠款項辦理96年7月6日頂倫股票之交割扣款。則該買入股票,即難認為原告所不知。又李聲欽帳戶96年7月9日原有餘額已足以支付達電股票之交割款,惟若未存入81萬6,800元,則不足同時支付達電及頂倫股票之交 割款,基此,若原告未指示買入頂倫股票,即無於96年7月9日匯入81萬6,800元之必要,且衡之徐郁惠若未經原告指示 擅自以李聲欽銀行交割帳戶內之存款買入股票再轉出,並意欲以此方式淘空原告存放於李聲欽銀行交割帳戶之存款,自係以該帳戶內原有足夠之存款可供交割扣款為前提,若其買股所需交割款尚有賴原告存入款項始足,如何能不被查覺?參諸李聲欽帳戶係原告用以進行股票買賣投資之帳戶,且依存摺內頁之記載,其股票買賣交易並不頻繁,且每日保留於帳戶內之存款餘額通常亦不多,則若原告未指示買入頂倫股票6萬股,則96年7月20日只需匯入200萬元,即足供96年7月23日轉帳支出360萬元之需,而無存入360萬元全額之必要,則此是否徐郁惠擅自所為,亦非無疑。李聲欽帳戶買進股票既非確為原告所不知,則其嗣轉出於被告陳進成,是否為原告所不知,亦堪質疑。 ⑶依原告及楊惠卿等4人帳戶存券領回及私人間直接讓受轉帳之 股票流向觀之,原告與徐郁惠間,就股票之買賣投資操作及彼此間資金之流動及運用,應存有某種合作關係。而被告陳進成帳戶於賣出股票後,其銀行交割帳戶確陸續有多筆款項匯入楊惠卿等4人及訴外人王吳氆等人帳戶內。是系爭帳戶 股票帳戶雖有轉存入被告陳進成帳戶之情形,惟被告陳進成銀行交割帳戶既亦有陸續匯款至原告及楊惠卿等4人,甚至 匯入原告其他親人之銀行帳戶內,則該匯款情事當為原告所知。徐郁惠若真有以擅用原告及楊惠卿等4人銀行交割帳戶 內之存款項買入股票後轉出予被告陳進成之方式侵吞,則嗣陳進成帳戶賣股所得資金,衡情當無再回流至原告及徐郁惠或其他親人帳戶之理,顯見徐郁惠先將股票轉出至被告陳進成帳戶賣出,嗣再由被告陳進成帳戶陸續將款項匯回原告及其關係人帳戶,其目的並不在售出股票取得股款,而係類似某種以交付股票之價值計算之資金週轉方式。再系爭帳戶買進股票再轉出予被告林雙喜之部分,係以原告匯入之款項辦理交割,足認原告對於其帳戶內存款之存提及餘額均有清楚掌握,可認此部分股票轉出予被告林雙喜,亦係基於原告透過徐郁惠所為之特殊安排與考量。參諸原告與徐郁惠間有頻繁之大筆之資金流動,應認原告與徐郁惠間,就股票之買賣投資操作及彼此間資金之流動及運用,應存有某種合作關係,徐郁惠既請被告彭家榕擔任原告所使用帳戶之一之蔡王水錦之代理人,且徐郁惠除將部分股票轉入被告彭家榕帳戶外,並多次自其交割之帳戶將款項轉存入被告彭家榕帳戶,亦可認被告彭家榕之帳戶亦如同被告陳進成之帳戶,均為徐郁惠與原告間之合作模式所使用帳戶之一環。此由徐郁惠以原告之存款買入股票再存回原告及楊惠卿等4人帳戶辦理現券 償還,使原告透過領取證金公司存入款項之方式,或透過股票轉出於被告陳進成帳戶後,再由他人帳戶將款項回存原告、楊惠卿等4人及原告親人帳戶之方式,該2種方式回流原告之金額高達九成以上等節自明。準此可知,原告所指股票及相關資金之流動均係本於其與徐郁惠2人合作之模式所為操 作。 ⑷原告與徐郁惠間,就股票之買賣投資操作及彼此間資金之流動及運用,既存有某種合作關係,且原告就股票之買入、領回及轉出均屬知悉,則原告主張徐郁惠自94年7月22日起, 利用原告及楊惠卿等4人銀行交割帳戶內之存款買入股票, 再冒名申請場外交易將股票轉出,或以存券領出方式提領股票,致其受有1億1,327萬7,550元之損害,即非有據。縱原 告與徐郁惠合作操作之結果,發生虧損,亦屬原告可否依其與徐郁惠間契約關係為主張之另一問題。則原告請求被告致和公司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⑸上開各節,有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閱無誤。 ⒊本件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交易均包含於前案訴訟確定判決附表四乙節,經原告確認無誤(見重訴卷第391頁),則上揭前 案訴訟確定判決理由,關於系爭帳戶之交易係基於原告與徐郁惠間合作關係所為等判斷,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前後訴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則本件於原告、被告致和公司間即不應為不同之判斷,而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於本件固持前開調查局鑑定報告,主張原告及楊惠卿等4人於各 該交易文件上印文均係偽造,而認該等文件之經辦人員、覆核兼主管、會受託買賣主管即被告許淑紅等4人有偽造文書 行為云云,然該鑑定報告業經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不足推認印文係屬偽造,原告既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仍應受原判斷拘束。 ⒋又被告許淑紅等4人、林雙喜等3人固非前案訴訟之當事人,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負連帶債務,則依民法第275 條「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之判決效力(既判力、爭點效)擴張之特別規定(見許士宦,「民事訴訟法(下)」,106年1月,第518頁,新學林;許士 宦,在民事訴訟法研究會第80次研討會之發言,「民事訴訟法之研討」,92年12月,第154至159頁,三民書局),及本於誠信原則、訴訟經濟暨紛爭一次解決要求,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理由就上揭共通事項所為有利判斷,本對被告許淑紅等4人、林雙喜等3人亦生效力;縱認無爭點效主觀範圍擴張之情形,系爭帳戶之交易是否基於偽造文書行為所生及其緣由等同一事實,於本件訴訟中亦無從割裂判斷,而應為一致性之解釋,本件既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係原告自行將被告許淑紅等4人、林雙喜等3人與被告致和公司列為共同被告而提起訴訟,則該部分當事人間與被告致和公司部分因屬同一訴訟而為相同判斷,亦屬原告行使程序處分權之當然結果,原告於前訴訟(辯論權、聽審請求權)、後訴訟(擇定起訴對象之程序處分權)程序權既均受保障,即應基於自己責任原則,承受原判斷之不利拘束,而不得再事爭執。 ㈣系爭帳戶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交易,既為原告所知悉,且係基於原告與徐郁惠間合作關係所為,自難僅因被告許淑紅等4 人曾經手辦理該等交易、被告林雙喜等3人為股票轉入、領 回之名義人,逕認其等有偽造文書行為,或原告因而受有何等損害。復原告與被告致和公司以外之被告既無契約關係,自無從對其等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㈤再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委任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主張本件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見重訴卷第391頁),惟對照原告於本件訴訟主 張其對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交易均不知情、係遭偽造文書所為等節,與「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之給付型不當得利型態已有不符,且原告亦未證明其與他方間有何給付之關係存在、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等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復依前開認定,亦難認原告受有損害,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如附表一至五金額欄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許淑紅等4人偽造文書行為 ,造成原告受損害,被告林雙喜等3人是共同行為人,被告 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致和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許淑紅等4人所為偽造文書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致和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上開偽造文書行為,致原告精神受有折磨,被告均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均屬無據。 六、結論: 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交易,既為原告所知悉,且係基於原告與徐郁惠間合作關係所為,難認原告主張因偽造文書行為而受損害乙節屬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所為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原告固聲請調查證據並表示:「請求被告林雙喜、被告陳進成提出繳交證交稅的資料,待證事實是可以證明致和公司與其他被告是集合犯共同犯罪。聲請傳喚製作民事準備狀附表一至五的會計師及助理,待證事實是如果鈞院看不懂表格,可以讓這些製作的人員到庭解釋說明。另請求函詢國稅局函調證交稅繳交資料,待證事實是可以證明被告致和公司與其他被告是集合犯共同犯罪。另請求職權訊問當事人,即被告致和公司以外全部被告,可以證明本件是偽造文書」云云(見重訴卷第392頁),惟不論被告林雙喜等3人有無繳交證交稅之紀錄或原告、徐郁惠是否繳交證交稅,均不影響系爭帳戶之交易為原告所知悉且係基於原告與徐郁惠間合作關係所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交易係徐郁惠本於合作關係利用該等帳戶進行之操作等認定;再被告許淑紅等4人、被告林雙喜等3人除業經透過書狀明確否認有偽造文書行為外,被告彭家榕已到庭否認該情,被告許淑紅等4人、被告林雙喜、陳進城更於 另案偵查案件中經傳喚出庭陳述,並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予兩造表示意見,堪認本件無訊問當事人之必要;復民事準備狀附表一至五即本判決附表一至五,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明細而非證據資料,其聲請傳喚之證人亦與本件事實無關,故均認前開聲請無調查必要。至原告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調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全卷,惟本院前已調閱卷宗通知兩造閱卷,復請兩造對卷宗表示意見(見重訴卷第392頁),原告此部分聲請顯有誤會。另命再開已閉之言詞 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 固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惟再開言詞辯論核屬法院之職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當無聲請權,且本件判斷業經詳敘如前,經審酌結果認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命再開辯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石勝尹 附表一至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