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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91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楊惠如

原告
黃德清
原告
黃張嫊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複代理人
邱敏維律師
被告
舒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楊岷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交重附民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佰捌拾壹萬陸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壹萬陸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5,064,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857,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甲○○○6,411,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甲○○○1,941,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09年度審交重附民第17號卷第5頁);嗣於109年12月22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乙○○5,064,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甲○○○2,720,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甲○○○8,386,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舒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舒好公司)之駕駛,於107年11月13日下午3時許從事業務駕駛舒好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往安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行經至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10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越前車之行使安全距離,而未予以注意,貿然超越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兩車發生擦撞,致乙○○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氣血胸、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發作、高碳酸血性呼吸衰竭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勞動力減損損害3,064,488元損害,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又甲○○○為乙○○之配偶,因乙○○受有系爭傷勢需長期使用呼吸器,且無法自理生活,甲○○○業已年邁,需聘請外籍看護照顧乙○○之生活起居,而支出耕莘醫院自費醫療費用131,270元、耕莘醫院門診自費醫療費用4,358元、救護車費用3,700元、仲介外傭看護費用33,100元、外傭看護費用253,373元、長照居家照護服務費7,500元、住院看護費用94,500元、醫療用品費用128,059元、往來醫院交通費用25,760元、電費36,541元、水費2,378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並預為請求給付乙○○之生活必要費用5,444,387元、預為請求扶養次子黃世福費用2,136,695元、預為請求夫妻扶養費用805,21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乙○○5,064,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甲○○○2,720,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甲○○○8,386,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丙○○個人之駕駛行為,非為舒好公司執行業務之行為,故舒好公司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乙○○高齡76歲,且患有慢性肺阻塞之病證,為已退休狀態,應為無勞動能力之人,乙○○應就其仍有實際勞動情況,負舉證責任,是乙○○主張其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失,應無理由,並請求酌減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對於甲○○○請求耕莘醫院自費醫療費用131,270元、耕莘醫院門診自費醫療費用4,358元、救護車費用3,700元、仲介看護費用33,100元、長照居家照護服務費7,500元,丙○○均同意給付;然對於甲○○○請求看護費用253,373元部分,其中一筆就業安定費6,000元與甲○○○所請求的期間不同,故被告僅同意給付其中247,373元;另甲○○○請求住院看護費用94,500元、交通費用25,760元部分,但未提供收據,丙○○不同意給付;甲○○○請求醫療用品費用128,059元部分,均非必要費用請求無理由;甲○○○請求電費36,541元、水費2,378元部分,未提出計算方式及收據,丙○○不同意給付;丙○○係侵害乙○○之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乙○○與甲○○○配偶間之身分法益,故甲○○○不得依民法195條第3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甲○○○請求預為給付乙○○之生活必要費用5,444,387元部分,其中每月看護費用22,174元、長照費用900元,丙○○同意給付,惟醫療耗材及必需品並非必要費用,而交通費用、電費、水費因原告未提出收據,均不同意給付;對於甲○○○請求預為給付扶養黃世福扶養費用2,136,695元,及預為給付夫妻扶養費用805,215元部分,因乙○○已無扶養能力,故甲○○○此部分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丙○○於107年11月13日下午3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往安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行經至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103號前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乙○○發生系爭事故,致乙○○受有系爭傷害;丙○○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丙○○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乙○○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丙○○因系爭事故致乙○○受有系爭傷害,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丙○○固為舒好公司負責人,發生系爭事故時所駕駛系爭車輛為舒好公司所有,且其於108年5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工作為何?)跑業務,嬰兒用品」、「(問:當天開這台車是在跑業務?)那時候是去辦事情,公司有一個客戶,要收帳,帳沒有去收。」、「(問:出去跑業務跟客戶收帳都是開車?)近距離是騎摩托車,遠一點開車。」等語,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筆錄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39號卷第37頁、第55頁、第119至120頁);惟丙○○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改稱「其工作內容為負責規劃公司業務及市場開發,而公司的帳務及收款是由會計人員及業務代表負責,其先前所稱『業務』係指與公司協力廠商接洽,案發當天係在公司內接到友人吳顏秀電話,請其幫忙載送女兒至車站,方駕車前往新店,平常很少到外面,檢察官偵訊時,因不想牽連吳顏秀,才沒有跟檢察官說當天是要去載人」等語(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57號卷第234頁至第236頁),其供述前後不一,並無證據可認其於偵查中所述較為真實;另證人吳顏秀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雖證稱:案發前一日伊搭夜車去板橋看姑姑,隔天就打算要回高雄,因為路不熟坐到反方向公車,所以請丙○○來新店載伊去臺北車站坐車回高雄,當天伊到板橋跟舒好公司的業務沒有關係,當時伊也沒有在舒好公司上班等語(同上卷第147至148頁),雖與丙○○前述所陳其案發當天開車原因有所不同,然無從以此即推論丙○○係在執行舒好公司業務中而發生系爭事故;另現存證據無法證明丙○○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時,車上置有與舒好公司經營業務所須之相關商品或文件,是無法證明丙○○係在執行舒好公司之業務。從而,本案除上述丙○○前後不符之供述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發生系爭事故時丙○○駕駛系爭車輛係為執行舒好公司之職務,是原告主張舒好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95條第3項乃係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參照)。所謂「身分法益」,除該身分關係本身外,尚包含基於該身分關係所衍生之權能在內,亦即具有該等特定身分之人間,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及以財產上的一切利益。再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而被告抗辯有無理由,逐一分述如下:

⒈乙○○請求部分:

⑴勞動力減損: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退休,但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參照)。查乙○○為34年8月11日生,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39號卷第3頁),是其於107年11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4歲,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則為76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乙○○又未證明其於65歲後仍持續工作,而仍具有勞動能力,是本院難認其具有勞動能力,故乙○○請求勞動力減損,即不足所採。

⑵精神慰撫金:乙○○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丙○○給付精神慰撫金。審酌乙○○因系爭事故致需長期使用呼吸器,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照顧,丙○○為舒好公司之負責人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5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是以,乙○○請求丙○○給付150萬元為有理由。

⒉甲○○○請求部分:

⑴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生活必要費用:

①丙○○同意給付甲○○○所請求之耕莘醫院自費醫療費用131,270元、耕莘醫院門診自費醫療費用4,358元、救護車費用3,700元、仲介看護費用33,100元、長照居家照護服務費7,500元,有本院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本院卷第266至268頁)。

②外傭看護費用253,373元部分:丙○○表示同意給付其中247,373元,惟109年1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就業安定費6,000元已超過甲○○○請求期間,所以不同意給付等語(本院卷第267頁);惟甲○○○請求外傭看護費用期間係108年2月15日起算至109年1月15日,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本院卷第267頁),是丙○○仍應給付109年1月1日至109年1月15日期間之就業安定費1,000元【計算式:6,000元×15/90天=1,000元】,故甲○○○請求丙○○賠償248,373元【計算式:247,373元+1,000元=248,373元】,為有理由。

③住院看護費用94,500元、往來醫院交通費用25,760元部分:甲○○○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是本院無法為有利於甲○○○之認定。

④醫療用品費用部分:甲○○○主張其購買醫療用品費用128,059元,並提出杏一醫療器材用品消費明細及發票、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消費明細表及發票、信誠有限公司客戶對帳明細表及發票、欣彥家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47至233頁)。丙○○雖抗辯杏一減壓三管氣壓床、世大易眠枕、電動居家床、medi多功能係護膝與一般人使用之物品價格有極大落差云云,然丙○○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佐證,何種價格始為相當;丙○○又抗辯甲○○○於108年1月16日於信誠有限公司購買之唐鑫潔用酒精計價方式有誤載云云,惟該部分之發票金額245元實為澳洲綿羊油保養乳液150元及唐鑫潔用酒精95元,並無丙○○所稱誤載之情形;丙○○另抗辯甲○○○於108年5月9日購買兩支牙刷,復於108年5月27日購買C2健康幼兒牙刷,並非乙○○所使用云云,然依通常情形重傷臥床之病人生活習慣與一般人即有不同,以一般成人牙刷會有較難清潔處,而需以牙刷刷頭較小之幼兒牙刷方能清潔乾淨,亦屬必然,堪認乙○○有使用幼兒牙刷之必要;丙○○復抗辯甲○○○所出示欣彥家品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無買受人之記載云云,惟該統一發票所開立之日期均與乙○○住院期間相符,買受人亦非統一發票之必要記載事項,是丙○○所辯不足採;丙○○亦抗辯甲○○○所出示其他醫療單據均無品名之記載云云,然該發票之開立日期,確實為乙○○住院期間所開立,衡情應為乙○○住院時之必需品,是上開甲○○○所購入之用品均具醫療關聯性,其請求128,059元均予准許。

⑤電費36,541元、水費2,378元部分:甲○○○固提出台灣電力公司108年10月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試算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試算結果為證(本院卷第239至259頁),然電費及水費之增減有許多潛在因素,難僅憑帳單即謂電費及水費之增加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是甲○○○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⑥從而,就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生活必要費用部分,甲○○○請求556,360元【計算式:131,270元+4,358元+3,700元+33,100元+7,500元+248,373元+128,059元=556,360元】,為有理由。

⑵精神慰撫金:查乙○○因丙○○侵權行為致需長期使用呼吸器,生活無法自理,而甲○○○身為乙○○之配偶,自乙○○受傷開始,即持續照顧乙○○,精神上自感痛苦交瘁,應認丙○○之過失行為已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且因乙○○須仰賴他人照護,甲○○○已無法享有乙○○生活扶持與夫妻照顧之情,堪認其與配偶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並屬情節重大,甲○○○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丙○○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乙○○經治療後仍需長期使用呼吸器生活,日常生活均賴他人照顧,已無法與甲○○○共享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利益,情節已屬重大,並審酌甲○○○所受之精神痛苦及丙○○為舒好公司負責人等一切情狀,應認甲○○○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預為給付生活必要費用:丙○○就每月看護費用22,174元及長照費用900元均同意給付,有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本院卷第269頁);而其中醫療耗材及必需品部分,本院審酌甲○○○提出之附表五所列用品均具醫療關聯性,故此部分甲○○○之請求應予准許;交通費用部分,甲○○○亦提出估算車資表為證(本院卷第235、237頁),本院審酌該交通費用係乙○○往來醫院治療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是甲○○○此部分請求亦屬有理;惟就電費及水費部分,甲○○○雖提出台灣電力公司108年10月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試算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試算結果為證(本院卷第239至259頁),然電費及水費之增減有許多潛在因素,如前所述,難僅憑帳單即謂電費及水費之增加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是甲○○○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故甲○○○請求預為給付乙○○每月生活必要費用47,933元【計算式:22,174元+900元+24,399元+460元=47,933元】,即屬有據。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甲○○○得預為請求丙○○給付生活必要費用金額為5,260,138元【計算方式為:575,196×8.00000000+(575,196×0.31)×(9.00000000-0.00000000)=5,260,138.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31[去整數得0.3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⑷扶養費: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①直系血親卑親屬,②直系血親尊親屬,③家長,④兄弟姊妹,⑤家屬,⑥子婦、女婿,⑦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之1分別訂有明文。惟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扶養義務之成立,除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需要外,另扶養義務人亦須有扶養能力始足當之。而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之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經查,乙○○為黃世福之父、甲○○○之配偶,雖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惟現無證據可證乙○○仍具扶養能力,如前所述,故甲○○○請求丙○○給付乙○○對黃世福之扶養費、乙○○對甲○○○之扶養費,均不足為採。

⑸準此,甲○○○請求丙○○給付6,816,498元【計算式:556,360元+1,000,000元+5,260,138元=6,816,498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丙○○給付150萬元,及自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丙○○給付6,816,498元,及自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告2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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