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郭淑珍、宜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游本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927號 原 告 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原 告 宜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本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陳羿妏律師 被 告 威雲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良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宜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宜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宜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有關原告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原告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有關原告宜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原告宜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宜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宜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就原告宜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宬公司)與被告間就履行契約之紛爭部分,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宜宬公司所受自民國107年2月28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之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1月7日止之營業損失1,245萬1,613元,共請求被告給付6,045萬1,613元(見本院卷一第17頁),而其於110年11月19日則具狀主張宜宬公司所受自107年2月28日起至108年2月27日止之營業損失3,840萬元、自108年2月28日起至117年7月14日止 之營業損失7億2,021萬3,333元,再扣除宜宬公司應給付原 告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林水公司)之費用1億2,453萬3,333元後,一部請求被告給付6,045萬1,613元 (見本院卷三第315頁),宜宬公司調整營業損失請求期間 ,並未變更聲明及請求之數額,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依前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05年間建議山林水公司併購被告經管 之再利用機構即宜宬公司,並表示可協助宜宬公司取得一般事業廢棄物D類污泥再利用處理許可(下稱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及提出投資建造宜宬公司「蘇澳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合作方案,故兩造於106年3月1日簽訂投資、建造、 委託營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契約期限自106年3月1日起至117年7月14日止,由山林水公司負責出資興 建款1億1,900萬元、宜宬公司提供蘇澳廠進行系爭工程,而被告除管理蘇澳廠「R類再利用登記檢核項目及營建剩餘土 石方業務(下稱R類業務)」營運項目並保證收支平衡外, 應於107年2月28日前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並保證D類污泥設置量每月4,000公噸;山林水公司與被告並於同日簽訂 宜宬開發蘇澳廠擴整建工程統包案技術顧問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技術顧問服務契約),由被告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及許可申辦需求等技術服務工作,服務費用為1,000 萬元,履約期限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詎系 爭技術顧問服務契約約定期限屆至,被告仍未取得D類污泥 再利用許可,屢催不理,已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5、7 、9款所約定每月D類污泥處理產能及營收之保證義務,原告遂於109年1月7日終止系爭合作契約與系爭技術顧問服務契 約,爰依系爭技術顧問服務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山林水公司契約總額百分之20之違約金200萬元,及依系爭合 作契約第15條約定、民法第226、227、231條規定,就被告 應給付宜宬公司自107年2月28日起至108年2月27日止之營業損失3,840萬元、自108年2月28日起至117年7月14日止之營 業損失7億2,021萬3,333元,於扣除宜宬公司應給付山林水 公司之費用1億2,453萬3,333元後,一部請求6,045萬1,613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山林水公司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宜宬公司6,045萬1,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提出抗辯如下: ㈠、因原告未依預定進度表申請建照,兩造已於106年5月11日決議修正於106年12月7日前取得試驗計畫核可、於107年10月3日前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又因原告遲延完成舊廠工作 項目,致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始能提送試驗計畫,及因配 合主管機關辦理試驗計畫審查所增加之工期計318日,均不 可歸責被告,原告應予辦理展延工期455日,故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之取得期限應為109年1月1日。再依系爭工程預定進 度表,新、舊廠均需完成表定項目,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試驗計畫結果後,被告始能以新、舊廠申請再利用許可,惟山林水公司遲至106年11月10日始取得新廠建照,又於取得新廠 建照後遲延發包,致於107年10月29日方完成廠房建築工程 並取得使用執照,其後更因遲未發包新廠機械設備工程、辦公室(工務所)及檢驗室而於108年1月8日決議終止新廠工 作項目,則被告於該日前自無申請並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 可之可能。此外,在試驗計畫審查過程中,主管機關於107 年7月17日審查會議明確要求宜宬蘇澳廠應完成設施並須取 得使用執照,然因原告遲延取得新廠設施之使用執照,致使本件試驗計畫遲於108年3月17日始獲核可,足見試驗計畫許可取得之遲延,非可歸責於被告,而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㈡、因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下稱再利用管理辦法)頒布時,國内廠商並無相關經驗,亦無法規或技術規則可循,主管機關因此從嚴審查。而系爭工程原定試驗計畫係將污泥處理後之產品製為燃料及材料,單純在市場上進行銷售;然主管機關認為本案具有指標性,基於政策目的而指示增加再利用產品之用途,並分為燃料化、材料化二案進行試驗,則因主管機關審查作業時間而增加之作業時間計318日,自不可歸責於被告;且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之申請過程,乃係原告未依主管機關之要求完成設備設施及未提供主管機關要求之資料所致,被告並無遲延提出及逾期補正試驗計畫之情事,故被告應無違約,山林水公司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00萬元顯無理由。況山林水公司終止系爭 技術顧問服務契約時,並未依約投資建造本工程1億1,900萬元,則主管機關所要求試驗計畫須完成新廠使用執照及取得許可後仍應繼續完成之相關設施即無履行可能,可證系爭工程各項目標無法於預定期程完成係因原告未履約所致。 ㈢、又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11款雖約定政府機關審查事項非可歸 責兩造時,得協議調整營運時程,然本件未取得相關許可等乃不可歸責於被告,兩造即應協議調整營運時程,縱兩造未能協議,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此外,原告以系爭合作契約附件作為請求宜宬公司營業損失之計算基礎,該附件即記載利潤並非原告所稱4,500元減去2,500元,且如實際可營運時間並非在系爭合作契約預定時間,自無可能由該期間起算營運期並計算相關金額,況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3款僅約定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期限,並未有自107年2月28日 起即開始計算營運期之約定,而同條第5款亦僅有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後一年之記載,並未有取得許可即進行所謂投入產能之約定,此亦可由同條第4款約定嗣經刪除可證,則 原告將107年2月28日至108年2月27日期間列入營運費用之計算,已與契約約定不符。又系爭合作契約並無任何「保證產能」數量之約定,且設置量與所謂之保證產能並非相同,則原告主張保證產能之依據為何,由契約文義無從得知,而原告為系爭合作契約及技術顧問服務契約之製作者,如有任何規定不一致、文義不明或矛盾者,依「契約製作者不利益原則」,該等不利益自應歸於原告。又本件試驗計畫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於108年3月7日始經核可,對照系爭合作 契約第3條第3款原約定於106年12月31日取得,則縱將第3條第5款設為保證產能之約定,所約定之108年2月28日亦應順 延至自109年5月上旬起算,然原告卻於尚未開始計算營運量之109年1月7日即片面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技術顧問服 務契約,不論其終止理由是否合法,因營運期間尚未起計,即無任何營運費用可得計算,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起算期間均無理由。況依前開約定,新廠建照申請日期為106年8月7日,加計18個月後應為108年2月6日,而同條第5款係規定 以第3款取得再利用許可後一年後起,每月產能達設置量80%以上,縱認該約定即屬原告所稱之保證產能,被告亦於109 年2月6日後始未達成,而原告於109年1月7日即保證產能起 算日前即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則被告並無違反保證產能之可能,原告自無從以被告違反保證產能期限而主張損害賠償。此外,縱認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3款為保證產能之約定,惟該設置量原係以加計3套設備合計之數量為依據,然因原告 不設置後,其產能減少高達75%,應以剩餘產能計算之。另 原約定屬顯失公平,再參酌本件無法通過主管機關審查之情事,乃締約時所無法預見,均屬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所稱情事變更,故請求免除被告給付義務。 ㈣、再者,系爭合作契約及技術顧問服務契約性質均屬承攬契約,縱認被告確有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之情,然原告並未依民法第493條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瑕疵,則其終止契約 之行為自屬非法。又如認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7款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約定,則原告即應就實際損害為若干及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惟如認係違約金條款,因性質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亦請考量原告實際營業損失、本件係因原告未依約履行保證事項等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無法按契約約定期限取得許可證明,及本件因原告並未投入其所承諾之全部金額,使單位成本因產量驟減而變高等事由,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88頁): ㈠、兩造於106年3月1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期限為106年3月1日至117年7月14日。 ㈡、山林水公司與被告於106年3月1日簽訂系爭技術顧問服務契約 ,期限自106年3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 ㈢、被告代理宜宬公司第一次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再試驗計畫之日期為106年12月25日。 ㈣、宜宬公司於107年10月29日申請並取得新廠房之使用執照。 ㈤、被告代理宜宬公司於107年11月26日重新向營建署提出有機污 泥生物質顆粒再試驗計畫(燃料化)之申請,經營建署於108年3月7日內授營環字第1080802969號函核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5條約定:「一、若有一方無法完成本契約 保證規定,即視為違約。但他方仍得給予期間改正。二、若有一方違約時,本契約逕為提前終止,如有履約保證者,則他方得同時或先後,加以沒收或轉讓,並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27頁)。宜宬公司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檢具下列申請文件一式十份,向本部提出申請:一、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前項第三款再利用運作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二、清除計畫。三、再利用計畫,包括國內外再利用可行性實廠實績相關佐證資料。四、污染防治計畫。五、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六、異常運作處理計畫。七、緊急應變計畫。八、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或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證明文件;事業及再利用機構無前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國內外再利用可行性實廠實績相關佐證資料者,得共同檢具試驗計畫申請文件一式十份,送本部核准後,進行再利用試驗計畫,並應於試驗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試驗結果報請本部核准,其經核准者,得作為實績,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未經核准者,再利用機構於試驗期間之產出物,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內政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公 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4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並無再利用 可行性實廠實績,故依前開規定,系爭工程之再利用許可之取得應先向內政部檢具試驗計畫申請,於內政部核准後,開始進行再利用試驗計畫,試驗計畫期滿後應檢具試驗結果報請內政部核准作為實績,再依前開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提 出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再利用運作計畫書,於內政部審查核准後,始能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 2.次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1款、第3款約定:「丙方(於系爭合作契約中按指被告,下同)保證事項:一、依時程如期完 成本工程規劃設計、監造、許可申請及等一切相關事宜(詳附件一)。…三、應於107年2月28日前(建照申請後18個月內),取得一般事業廢棄物D類污泥(下稱D類)再利用處理許可(下稱D類處理許可),且設置量應為每月4,000公噸。應配合於106年底取得試驗計畫核可,並進行試驗計畫階段 之營運。」(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可知被告原係向原告保證應於原預定建照申請後18個月內即107年2月28日取得D類 污泥再利用許可,並於106年底取得試驗計畫許可及進行試 驗計畫階段之營運,並以原先契約之附件一作為進度之規畫,足見附件一之進度表與兩造約定之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取 得日有連動關係,故若進度表有變更時,兩造所約定之D類 污泥再利用許可取得日亦應有所變更,此亦可從被告所提出之105年8月12日蘇澳廠再利用機構經營計畫簡報資料第2、3頁:「2.一年半(~107.2.28)取得D類再利用許可,設置量40%(1,600噸/月)…10個月擴廠(105.9~106.6)『設計2個 月、建照1個月、鋼構廠房3個月、使照1個月、機械設備3個月』、2個月設置許可(106.7~106.8)…」(見本院卷一第15 9、161頁),知悉設置量、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之目標設定 係與進度表息息相關。再依宜宬公司員工於106年5月15日所寄發之106年5月11日會議簡報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9頁),宜宬公司報告工程進度係以105年12月1日起算18個月、於106年12月1日完成建廠、預計分別於18個月後即107年6月1日、30個月後即108年6月1日取得每月1,600公噸、3,200公噸之許可;又依兩造於106年5月11日進度工作會議紀錄及所附進度調整表(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9頁),可知兩造基於宜宬公司前開會議簡報資料進行討論,並明確以進度調整作為對策,而進度調整業已調整為107年10月3日取得每月1,600公噸之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並於108年9月28日取得每月3,200公噸之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因此,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合作契約之前開規定變更為107年10月3日應取得每月1,600 公噸之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108年9月28日取得每月3,200公噸之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進度亦應以前開106年5月11日進 度工作會議紀錄及所附進度調整表為準,則被告依系爭合作契約有於107年10月3日前取得每月1,600公噸之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108年9月28日取得每月3,200公噸之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之義務。 3.然被告迄今尚未取得每月1,600公噸之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顯已超過前開107年10月3日取得每月1,600公噸、108年9月28日取得每月3,200公噸之D類污泥再利 用許可之約定,則應逐一審視被告提出之抗辯如下: ⑴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拆分於蘇澳廠新廠、舊廠進行,新廠工作項目為申請建照、廠房建築工程、機械設備工程、辦公室(工務所)及檢驗室之設置,應由山林水公司發包,舊廠工作項目為規劃發包、設備採購及製作、鋼構及基礎、電力系統、排水系統、設備進場安裝、試運轉,亦應由山林水公司發包,因兩造約定於舊廠進行試驗計畫,故應先完成舊廠工作項目,被告始能申請試驗計畫,而再利用之許可應待新廠、舊廠工作項目均施作完畢,始能申請之,且依106年5月11日進度工作會議紀錄及所附進度調整表,山林水公司應於106年7月31日完成舊廠之工作項目,然原告遲延發包舊廠工作項目導致被告無法如期提送試驗計畫,至106年12月22日始 完成,應辦理展延工期137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0至177 頁),然依內政部營建署110年2月18日營署水字第1100001814號函:「二、依『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試驗計畫申請文件須包含事業及再 利用機構基本資料、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以及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內容應依同條第3項 規範撰寫;前項試驗計畫申請未限定申請者於申請階段需完成設備安裝或將設備廠房建設完工,再利用機構之既有廠房及設施(設備)之整建及安裝與試驗計畫之申請得併行。」(見本院卷二第287頁),可知試驗計畫之申請與廠房及設 施(設備)之整建及安裝並無必然之先後次序,故山林水公司是否未依約定進度發包進行與被告申請試驗計畫之期限並無關聯,此亦從被告所提出之105年8月12日蘇澳廠再利用機構經營計畫簡報資料第3頁下方:「建廠期間同步執行試驗 計畫,降低建廠設置許可申請風險,縮短建廠完成後試驗計畫時間。」(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推知被告認為建廠與 試驗計畫之執行可以併行,則被告抗辯原告應辦理展延工期137日等語,並不可採。 ⑵被告又抗辯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試驗計畫之審查,因國內廠商並無相關經驗之技術,申請難度及風險極高,於106年12月25日提送試驗計畫後,因主管機關於107年2月9日發函指示修正計畫為燃料化、材料化兩案進行試驗,而應扣除審查時間47日、修正期間59日;嗣於107年4月10日提送第一次修訂之燃料化試驗計畫,因主管機關於107年8月10日發函指示認為舊廠E棟廠房儲存空間不足,要求評估及增加儲存空間,故 於新廠房在107年10月29日完工及申請使照後,始提送審查 ,應扣除審查時間123日、修正期間107日;又於107年11月26日提出第二次修訂,主管機關針對燃料化試驗計畫書進行 審查,於108年1月22日發函指示修正計畫,應扣除審查期間58日、修正期間19日;最終被告於108年2月11日提送第三次修訂之燃料化試驗計畫書,經內政部於108年3月7日核准通 過,應扣除審查期間25日;依正式預定進度表,原定於106 年8月10日提送試驗計畫,於同年12月7日取得試驗計畫核可,預定工期為120日,而前開實際工期加總為438日,則原告自應展延工期318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7至182、188至205頁),然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11款約定:「建築執照、使 用執照、再利用許可、環保證照等政府機關審查事項,非可歸責於甲、乙、丙三方之情事,由三方協議調整營運時程。」(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可知兩造業已明確約定如須調整營運時程須符合政府機關審查事項、非可歸責三方之事項、由三方協議之三個要件始能進行調整,否則仍應依約定之時程履行契約義務。然被告既稱此部分係因主管機關審查而不可歸責於兩造,惟兩造均未明確就前開主管機關審查事項以三方協議之方式調整預定營運時程,故尚無法逕以事後因政府審查所造成之延誤,變更被告應協助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 許可之期限,則被告抗辯應展延工期318日等語,亦不可採 。 ⑶被告再抗辯山林水公司應於106年7月31日取得新廠建照,然遲至106年11月10日取得,遲延完成廠房建築工程,嚴重影 響新廠進度,自應扣除遲延期間102日,且山林水公司取得 新廠建照後,並未立即發包趕工興建,至107年3月14日始發包給訴外人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達公司)施作,凱達公司於107年11月30日始完成工程,工期長達262日,較預定工期182日多出80日,自應扣除之;且原告於廠房建築 工程完成後,並未立即完成機械設備工程、辦公室(工務所)及檢驗室之設置工程,兩造嗣於108年1月8日會議上決議 暫緩新廠設備採購,終止新廠工作項目,被告不可能取得D 類污泥再利用許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2至188頁),惟參照歷來之進度表(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239頁),可知新 廠建造計畫、舊廠整建計畫均係與試驗計畫同時分頭進行,足見試驗計畫之申請並非以新廠建造、舊廠整建完畢為前提,自無承先啟後之關係。又系爭工程係以取得D類污泥再利 用許可並進行營運為系爭合作契約最重要之目的,惟被告既未完成試驗計畫之執行及依約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縱 有山林水公司於取得新廠建照遲誤及未立即發包趕工之問題,然此與被告未能協助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間並無必然 關聯,即無法以此認定有展延工期之必要,則被告抗辯因山林水公司取得新廠建照遲延而應展延工期182日,並不足採 。 4.再細繹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1款、第3款約定(見本院卷一 第28頁),既稱該條各款之約定為丙方即被告保證完成之事項,且明確訂定須依兩造約定時程完成系爭工程及申請許可,並應依約定期限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及營運,然被告 確實尚未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顯已超過前開107年10月3日取得每月1,600公噸、108年9月28日取得每月3,200公噸 之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之約定,且未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或 由兩造另行協議調整營運時程,是被告既然未能完成其保證事項,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5條第1款約定,即視為違約,故 宜宬公司即得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5條第2款約定,逕為提前 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㈡、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 1.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7款約定:「丙方若未達成本條每月保證產能時,則以每月保證產能與每月實際產能差額之公噸數乘以2,000元計算,即丙方應補足之營運收入,並自次月 起,按月扣抵固定處理費至補足為止,以此類推。」(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可知被告除保證應於預定時程取得D類污 泥再利用許可外,更保證如未能達成約定產能,即應以實際產能與保證產能之差額每公噸乘上2,000元計算營運收入並 補足之,且前開約定亦屬被告向原告所保證之事項,足認此係已屬契約有特別訂定,且屬依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以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7款約定作為被告應賠償宜宬公司所受損害之計算依據。 2.又依兩造於108年1月8日之會議紀錄:「議題五…討論與決議 :⑵宜宬與山林水合約,有關擴建工程項目中『機械設備』暫 不執行,請蘇廠長啟動追減並辦理合約結算事宜,另蘇廠長提出廠內尚有五項待發包執行工作:1.電力系統(初設估400萬元);2.圍籬(40萬元);3.廠區大門改設置位置(30 萬元);4.乾燥系統集塵機安全平台(8萬元);5.地坪工 程(12萬元),以上項次需配合後續營運計畫視需求調整施工時間,後續由宜宬直接發包。」(見本院卷二第101頁) ,可知兩造業已共同決議就新廠部分工作項目不再進行,自無法就新廠之三套設備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足認兩造 合意僅就舊廠之一套設備繼續設置營運,則應以一套設備營運之預定收入作為宜宬公司所失利益之計算基礎。 3.再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3款前段約定:「應於107年2月28日前(建照申請後18個月內),取得一般事業廢棄物D類污 泥(下稱D類)再利用處理許可(下稱D類處理許可),且設置量應為每月4,000公噸。」、第3條第5款約定:「自108年2月28日後起,每年之每月產能均達設置量80%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可知兩造最初係約定被告應保證於107 年2月28日取得設置量4,000公噸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而保 證於取得許可一年後即108年2月28日每月產能應達設置量即3,200公噸以上。復參照兩造於106年5月11日進度工作會議 紀錄所附進度調整表(見本院卷一第239頁),107年10月3 日第一階段里程碑為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每月1,600公噸、108年9月28日第二階段里程碑為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 每月3,200公噸,又對照前開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3款前段 、第5款約定,應認兩造於調整進度後,係約定被告保證於107年10月3日取得設置量1,600公噸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應 於取得許可一年後即108年10月3日起保證每月產能應達設置量即1,280公噸以上、於108年9月28日合計應取得設置量3,200公噸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並於取得許可一年後即109年9 月28日起保證每月產能應達設置量即2,560公噸以上。 4.復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約定:「本契約期限自民國106年3 月1日起迄至民國117年7月14日止。」(見本院卷第29頁) ,可知於系爭合作契約之末日即117年7月14日前,被告均有保證產能及補足營運收入之義務,是被告既未能於契約預定期限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及營運,即無實際產能可言, 自應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5條第2款、第3條第7款約定賠償宜 宬公司無法依預期獲得利益,又考量應以一套設備計算營運收入,是被告保證之每月產能應修正為自108年10月3日起為320公噸以上、自109年9月28日起為640公噸以上,揆諸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7款約定,自108年10月3日起至109年9月27日止之營運收入損失應為755萬2,000元(計算式:320公噸/月×11.8月×2,000元/公噸=755萬2,000元)、自109年9月28日起至117年7月14日止之營業收入損失應為1億1,968萬元(計算式:640公噸/月×93.5月×2,000元/公噸=1億1,968萬元),合計為1億2,723萬2,000元。然宜宬公司主張前開營業 損失須扣除其應給付山林水公司之自107年2月28日起至117 年7月14日止費用1億2,453萬3,333元,始為其得向被告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三第314至316頁),則於扣除前開費用後,被告應賠償宜宬公司269萬8,667元(計算式:1億2,723萬2,000元-1億2,453萬3,333元=269萬8,667元) 。 ㈢、又依系爭技術顧問服務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履約標的:一、工程內容:辦理本統包案之規劃設計、監造及許可申辦事宜,其規定均依甲方(於系爭技術顧問服務契約中按指山林水公司,下同)與業主所簽訂之『宜宬開發蘇澳廠擴整建工程統包案』投資契約為準,乙方(於系爭技術顧問服務契約中按指被告,下同)設計範圍詳附件一之委託乙方工作詳細表。」、同條第2款第10目約定:「二、委託項目:乙方 應本權責協助完成試驗計畫、個案再利用之核可及D類許可 之取得。」、第3條第1款前段約定:「甲方應給付乙方規劃設計、監造及許可申辦等技術服務費(以下簡稱服務費)壹仟萬元整(未稅)。」、第7條第2款約定:「履約期限:二、乙方應依雙方和議之期限內完成D類執照申辦,以利後續 之營運階段。」、第11條第2款前段、第4款約定:「遲延履約:二、未經甲方同意,乙方無故延長完成各期設計期限(含修正部份規定期限),或逾越本契約所訂各辦理時程規定者,應按日曆天計算,每逾1日(以甲方收文為憑),乙方 應給付甲方該標服務費千分之一違約金。四、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見本院卷一第39至42、45至46頁),綜合前開規定可知,系爭技術顧問服務契約之當事人為山林水公司、被告,同為系爭合作契約之當事人,又系爭技術顧問服務契約係以系爭工程案之規劃設計、監造及許可申辦為履約標的,規定均以系爭合作契約為準,且明訂被告應協助完成試驗計畫、個案再利用之核可及D類許可之取得,且系爭技 術顧問服務契約並未就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之期限為特 別規定,是參照前開系爭技術顧問服務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應回歸系爭合作契約所訂定之進度表觀察,而系爭合作契約既已約定107年10月3日第一階段里程碑為取得D類污泥再 利用許可每月1,600公噸、108年9月28日第二階段里程碑為 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每月3,200公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應以此作為系爭技術顧問服務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所稱完成D類執照申辦以利營運之期限,而被告迄今仍未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自屬違背系爭技術顧問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而構成系爭技術顧問契約第11條第2款前段約定所稱逾 越辦理時程規定之要件,又因被告迄今均未取得D類污泥再 利用許可,逾期日數顯已超過200個日曆天,故應依系爭技 術顧問服務契約第11條第4款約定,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為上限,參照系爭技術顧問服務契約第3條第1款前段約定 ,服務費為1,000萬元,則山林水公司自得依系爭技術顧問 服務契約第11條第2款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萬元。 ㈣、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上開 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簽訂系 爭合作契約、系爭技術顧問服務契約時,難以預料無法通過主管機關審查之情事,故請求變更調整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等語,然查,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11款約定:「建築執照、 使用執照、再利用許可、環保證照等政府機關審查事項,非可歸責於甲、乙、丙三方之情事,由三方協議調整營運時程。」(見本院卷一第29頁),足見兩造於簽約時即已預見政府機關審查對於系爭工程進度之影響,更明確特定再利用許可、環保證照為政府機關審查之重點項目,並加以於系爭合作契約明文兩造共同協議調整營運時程,可認兩造於簽約時已就政府機關審查事項有所配套及對策。另被告於109年11 月17日答辯三狀亦自陳:「再利用管理辦法頒布時,國內廠商並無相關經驗,亦無相關法規或技術規則,主管機關因此長時間進行嚴格審查,然被告仍克服萬難,使本案成為再利用管理辦法頒布後第一件,亦為唯一一件通過之試驗計畫。在104年以前,下水道污水處理廠所產生之污泥廢棄物係以 焚化、掩埋方式加以處理,極易造成環境污染及破壞,內政部為解決廢棄物問題,鼓勵資源再利用,因此於105年2月26日訂定再利用管理辦法。惟前開辦法頒布時,國內廠商並無相關經驗及技術,亦無相關法規、技術規則可資遵循,然被告仍克服萬難取得試驗計畫核可,本案更成為再利用管理辦法頒布後第一件,亦為迄今唯一一件通過之民間試驗計畫,足證該計畫申請之難度及風險極高。為此,兩造特別以三方合作契約第三條第十一款約定:『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再利用許可、環保證照等政府機關審查事項,非可歸責於甲、乙、丙三方之情事,由三方協議調整營運時程。』」(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5頁),可知被告於簽約前明知國內廠商並無依再利用管理辦法申請再利用試驗計畫及許可之經驗,實行上有相當高之難度及風險,其願在無前案可循下仍予以嘗試申請並投入固值肯定,然其既於明知主管機關之審查對於系爭工程之進行有相當高難度及風險之情況下,仍與原告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系爭技術顧問服務契約,並以於特定期限前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為保證事項,應認其已評估若申 請成功及順利營運之收益不低,且與已知所冒高風險衡量後,依舊選擇與原告簽訂契約,顯難認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揆諸前開說明,綜合從事商業活動之風險及利益評估、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並衡以兩造簽訂及履行系爭合作契約、系爭技術顧問服務契約之一切情狀,尚難認有顯失公平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應認無法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調整被告應賠償宜宬公司營運收入損害金額、應給付山林水公司違約金數額之法律效果,則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可採。 ㈤、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惟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 。被告抗辯原告所為之請求性質上均屬違約金,且因原告並未投入其承諾全部金額、原告主張系爭技術顧問服務契約結算金額為300萬元、主管機關審查期間不應歸責於被告,而 應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 1.就宜宬公司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5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營運損失部分,前開約定係明確訂定若有一方違約時得請求損害賠償,又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7款約定亦就有關營運收入差額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加以明文,此部分核屬民法第216條所稱契約有特別訂定,且屬依已定之計畫可得預期之利 益之情形,即非違約金之性質,無從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由本院予以核減。 2.另就山林水公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依系爭技術顧問服務契約第10條第7款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履 約有瑕疵者,甲方除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可知山林水公司與被告就系爭技術顧問服務契約若有履約瑕疵,山林水公司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此係因應履約瑕疵所生損害賠償之約定,又山林水公司據以請求違約金之系爭技術顧問服務契約第11條第2 款約定係針對被告遲延履約所訂定,除未有明示該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外,該契約亦未就被告如遲延履約所生之損害計算另行約定,再衡以該約定係以遲延之天數具體評價山林水公司所受遲延損害之情形,尚難認屬懲罰性違約金,而應認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本院審酌:此部分違約金數額依系爭技術顧問服務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計算,因被 告並未依約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計算結果將超越系爭 技術顧問服務契約之價金1,000萬元甚多且無從底定,然因 系爭技術顧問服務契約第11條第4款約定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百分之20為違約金上限,而以200萬元作為違約金,實已減 輕被告負擔違約金之責任。再考量被告事前業已明知系爭工程之試驗計畫核可及再利用許可取得具有極高難度與風險,且契約亦已將政府審查事項所造成之遲延考量在內,然仍於充分預見風險之情況下與山林水公司簽約並投入資源,即應自負未能依約履行之責任,另衡酌被告如確實依約履行,山林水公司所投注之成本將可有效運用並營運獲利,惟於被告無法依約履行義務之情況下,全部投注之成本付之闕如,未能依預期情形取得報酬,實際上所受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顯然已超過違約金200萬元之數額。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山 林水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200萬元有數額過高而應予 酌減之必要,則被告此部份抗辯,並不可採。 ㈥、從而,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252條規定調整或減輕免除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然業已說明均不可採如前,故山林水公司依系爭技術顧問服務契約第11條第2款前段 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宜宬公司得依系爭合作契 約第15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69萬8,667元,均屬 有據。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違約金給付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09年9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1頁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山林水公司、宜宬公司分別依系爭技術顧問服務契約、系爭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200萬 元、269萬8,667元,及均自10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宜宬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