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957號 原 告 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天明九州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綸 訴訟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 被 告 鏈金術數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愛酌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羅興淇 被 告 陳瑀紘 楊俊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興淇、陳瑀紘、楊俊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鏈金術數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與被告羅興淇、陳瑀紘、楊俊雄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項之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零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瑀紘為被告鏈金術數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愛酌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鏈金術公司)董事兼創辦人,被告羅興淇為被告鏈金術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楊俊雄則為被告鏈金術公司之董事兼策略長。被告陳瑀紘、羅興淇、楊俊雄(下合稱陳瑀紘等三人)於民國107年9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即訴外人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會議室),共同向伊提出「愛酌客營運計畫書:iDrink飲品共享平台暨智能飲品機」(下稱系爭營運計畫書),佯稱其所推出之iDrink飲品共享平台暨智能飲品機(下稱系爭飲品機)得以「顧客自助」方式販售酒品,而可省下銷售酒品之大量外場人力,且佯稱其有與訴外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合作,臺灣菸酒公司將破例為被告開發並提供「18天鮮釀生啤酒」、「18天精釀鮮啤酒」之獨家啤酒(下稱系爭獨家啤酒),更佯稱其前已就系爭飲品機進行試點計畫,系爭飲品機實際每臺每月銷售額可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營收目標)。然而,伊嗣後始知系爭飲品機以「顧客自助」方式銷售酒品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規定,且被告並無與臺灣菸酒公司合作系爭獨家啤酒,被告之試點計畫亦未曾達到系爭營收目標,實際上系爭飲品機之每臺每月銷售額僅數千元。被告陳瑀紘等三人故意提供前開不實資訊,致伊陷於錯誤而陸續向被告鏈金術公司訂購74臺系爭飲品機(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支付總價1,506萬元之價金(下稱系爭價金),應屬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 ,被告陳瑀紘等三人自應就伊支出系爭價金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被告陳瑀紘等三人為被告鏈金術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伊受有系爭價金損害,被告鏈金術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 與被告陳瑀紘等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羅興淇、陳瑀紘、楊俊雄應連帶給付原告1,5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鏈金術 公司應分別與被告羅興淇、陳瑀紘、楊俊雄連帶給付原告前項金額及遲延利息。㈢訴之聲明第1項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金額及遲延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向原告宣稱系爭飲品機可以「顧客自助」方式使用,系爭飲品機實係規劃由現場專人以特定專利酒杯放置於出酒處上出酒,未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規定。此外,伊稱有系爭獨家啤酒,實係指系爭飲品機有以食用級氮氣打入啤酒內之設計,故系爭飲品機提供之啤酒與一般啤酒不同,且原告明知此節,並無詐欺之情形。再者,伊並無保證系爭飲品機之獲利,系爭飲品機營收有無達成系爭營收目標視多種因素而定,原告自不得僅因嗣後營收未如預期即稱伊詐欺。況且,原告購買74臺系爭飲品機中有72臺係透過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向伊訂購再以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及租賃之方式出售、出租予原告,故上開72臺系爭飲品機之所有權人應為中租迪和公司,原告應不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羅興淇、楊俊雄於107年9月間向原告推銷系爭飲品機時並未在場,亦未以系爭營運計畫書對原告進行簡報說明,當時僅有被告陳瑀紘在場,可知被告羅興淇、楊俊雄並無何詐欺之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 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瑀 紘等三人連帶給付1,506萬元,及請求被告鏈金術公司各與 被告陳瑀紘等三人負連帶給付責任,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陳瑀紘等三人有無故意提供不實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瑀紘等三人連帶給付1,506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鏈金術公司各與被 告陳瑀紘等三人連帶給付1,506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被告陳瑀紘等三人有無故意提供不實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 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瑀紘等三人分別為被告鏈金術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原告自107年9月26日起至107年12月17日間 陸續向被告鏈金術公司訂購74臺系爭飲品機(即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此有被告鏈金術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買賣契約書、報價單、交貨與點收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77至85頁、第175至1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45頁),應堪憑採。 ⒉次查,被告陳瑀紘等三人於107年9月間為向原告推銷系爭飲品機,向原告提供系爭營運計畫書等情,此有系爭營運計畫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66頁),另據證人詹易真(即原告公司董事長秘書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王伯倫之配偶)到庭結證稱: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在107年9月間前往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議室,當日被告陳瑀紘等三人均在場,被告陳瑀紘說愛酌客是新計畫,並介紹被告羅興淇是愛酌客公司(即被告鏈金術公司)董事長,被告楊俊雄另在會議室放PPT 進行約15分鐘簡報,介紹系爭飲品機及如何在線上直接付款、取用啤酒,然後被告陳瑀紘接著以手寫白板介紹系爭飲品機可以創造多少營業額、實際行銷到餐廳,被告陳瑀紘還有說啤酒是台啤供應的,有提供兩款獨賣啤酒,精釀的不輸18天,會議室就有2臺系爭飲品機,有現場操作,當天的飲料 就是啤酒,支付完就能拿到啤酒,被告羅興淇也有在場,有簡短表達同意被告陳瑀紘與被告楊俊雄之談話內容,後來原告就有引進系爭飲品機等語(見本院卷第491至493頁),堪認當日除被告陳瑀紘向原告提供系爭飲品機資訊外,被告羅興淇、被告楊俊雄亦有在場一同提供資訊。況被告羅興淇為被告鏈金術公司法定代理人,後續並代表被告鏈金術公司與原告陸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楊俊雄亦有與原告磋商系爭買賣契約,且有提出報價單、契約書、訴願申請書等文件予原告等情,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第547 至559頁),足見被告羅興淇、楊俊雄知悉並參與系爭買賣 契約之締約經過,是被告抗辯於107年9月間僅有被告陳瑀紘向原告以系爭營運計畫書進行簡報,並提供系爭營運計畫書予原告,被告羅興淇、楊俊雄兩人斯時並未在場,故被告羅興淇、楊俊雄並無為何詐欺行為等語,並非有據。 ⒊而查,觀諸系爭營運計畫書,記載有「掃碼行動支付、顧客自助販售」(見本院卷第41頁)、「行動支付、飲品自助販售」、「手機自助點餐,擺脫永遠等不到人來點餐的窘境,讓店家點餐體驗強勢升級,節省大量外場人力」(見本院卷第43頁)、「簡單三步驟,完成掃碼支付並取杯:一、掃碼,二、支付,三,取杯」(見本院卷第46頁),可知被告陳瑀紘等三人確有向原告表示系爭飲品機得以「顧客自助」方式販售酒品,以節省外場點餐、銷售酒品之人力。惟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陳瑀紘等三人所稱以「顧客自助」 方式販售酒品,因無法識別顧客年齡,自有違反上開規定。再查,被告鏈金術公司於107年7月5日即有因系爭飲品機違 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而遭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 財政局裁罰(即107年7月5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31812號處分,下稱系爭處分)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108年1月3日府 訴一字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10年1月20日北市財菸字第110301299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25至230頁、第331至332頁),可知被告陳瑀紘等三人於107年9月間向原告提出系爭營運計畫書並宣稱系爭飲品機得以「顧客自助」方式販售酒品時,早已知悉系爭飲品機如「顧客自助」方式販售酒品係違反菸酒管理法上開規定,且因系爭飲品機主打項目包含節省外場人力之優勢,是否可以「顧客自助」方式販售酒品,應屬交易上重要之事項,被告陳瑀紘等三人仍向原告佯稱可以「顧客自助」方式販售酒品,且未告知被告鏈金術公司曾因系爭飲品機違反菸酒管理法上開規定而遭系爭處分裁罰,即有故意提供不實資訊及隱匿重要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情形。 ⒋至被告雖抗辯系爭飲品機係採用特殊專利酒杯,本須由現場服務人員操作取杯,無消費者自行取杯之可能,故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系爭營運計畫書亦有強調搭配「iDrink美女解說員」,可知被告並未宣稱有「顧客自助」之銷售方式,且系爭處分係民眾誤會檢舉,臺北市政府已撤銷系爭處分,原告自始均知上情等語,固據被告提出臺北市政府108年1月3日 府訴一字第1072092072號訴願決定書、智能飲品機操作流程說明及照片、原告法務人員與被告楊俊雄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店家基本調查表、理由陳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5至230頁、第277至289頁、第593至595頁、第633至639頁)。惟查,觀諸被告鏈金術公司於臉書網站粉絲專頁所展示之示範影片,均係模擬顧客一人自行操作系爭飲品機並獨自完成點餐、付款、取杯、出酒之場景,此有上開影片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至365頁),可知被告抗辯並無宣稱「顧客自助」方式銷售酒品,顧客無自行取杯可能等語,並非可採。此外,系爭處分固經臺北市政府以具體違規事證不足而撤銷原處分,然被告鏈金術公司復於108年1月29日遭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查獲設置系爭飲品機販售酒品且未有專人服務控管,經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以108年7月8日北市財菸字第10830048032號裁處書處分被告鏈金術公司罰鍰1萬元,被告鏈 金術公司已繳納完竣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10年1月20日北市財菸字第1103012998號函、108年7月8日北市財菸 字第10830048032號裁處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1至336頁),是被告抗辯係遭民眾誤會檢舉,並無違反菸酒管 理法等情,實非有據。又原告法務人員雖有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擬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即原告公司直銷通路主管機關)聲明並非以自動販賣機販售酒品以解套等語(見本院卷第593頁),然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實係108年1月間,要難 以此推認原告於107年9月間訂購系爭飲品機時已知悉系爭飲品機不得以「顧客自助」方示販售及被告鏈金術公司曾遭裁罰之事,是被告此節抗辯,亦屬無據。 ⒌再查,系爭營運計畫書中記載:「iDrink與台灣啤酒龍頭台啤合作:過去我們的產品內容物是台灣麥酒股份有限公司的精釀啤酒,經過這三個月餘的不懈努力,我們獲得『台灣菸酒公賣局』的青睞,於今年9月中旬左右,這一百多年的酒廠 ,將破例為我們開發並提供兩款獨家的啤酒(只有在愛酌客的機器喝的到),分別是『18天鮮釀生啤酒』與『18天精釀鮮 啤酒』,我們已經配銷在一些店家中試點,名器可用的百年台啤緣故,單店銷售量已成長至以前的3至4倍以上,還在持續增長中...」(見本院卷第60頁),可知被告陳瑀紘等三 人係宣稱被告鏈金術公司獲得臺灣菸酒公司青睞,而破例為被告鏈金術公司之系爭飲品機開發提供系爭獨家啤酒,此合作使系爭飲品機銷售量大幅成長等語。惟查,被告鏈金術公司實際上並無與臺灣菸酒公司有何合作往來,臺灣菸酒公司亦無獨家供應啤酒予被告鏈金術公司等節,此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0日臺菸酒通字第1100000977號函存卷足證(見本院卷第341頁),可知被告陳瑀紘等三人宣稱被 告鏈金術公司有與臺灣菸酒公司合作獲得破例開發之系爭獨家啤酒等語,俱屬虛妄。又系爭飲品機係為販售酒品之用,且公司有無與知名品牌(如臺灣菸酒公司)合作,衡情當影響交易他方對商品之信任感及對品質之預期,是被告鏈金術公司有無與臺灣菸酒公司合作於系爭飲品機供應系爭獨家啤酒,自屬交易上重要之事,被告陳瑀紘等三人宣稱有前開合作內容,亦屬故意在交易上重要之事提供不實資訊,而致原告陷於錯誤並訂定系爭買賣契約。 ⒍至被告抗辯係透過臺灣菸酒公司之高雄代理商取得生啤或金牌等台啤桶裝啤酒,因臺灣菸酒公司對外沒有桶裝冷藏啤酒稱呼18天,大部分經銷之桶裝啤酒係以「黃標」(常溫酒)、「綠標」(冷藏酒)稱呼,被告係為便利原告理解而在系爭營運計畫書為上開記載,此情均為原告所知悉,原告於108年4月至11月間尚有開設系爭飲品機說明會,且有向被告訂購啤酒,原告亦未曾表示被告所提供之啤酒與系爭營運計畫書不符,顯知系爭飲品機不包含桶裝之18天鮮釀生啤酒或18天精釀鮮啤酒,又所謂「獨家啤酒」是指系爭飲品機提供之啤酒有打入食用級氮氣,風味獨特等語,固據被告提出統一發票、原告公司行事曆、原告公司網站頁面、臉書網站頁面、台灣啤酒廣告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教育訓練文件、理由陳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7至207頁、第597至639頁)。惟查,被告所稱獨家啤酒係指啤酒加入食用級氮氣等語,實與前開系爭營運計畫書記載之文意差距甚大,又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雖確有陸續與被告訂購包含訴外人台灣麥酒股份有限公司之大麥、黑麥啤酒或臺灣菸酒公司之18天生啤酒以供原告所購買之系爭飲品機使用(見本院卷第623至631頁),原告亦有陸續在公司內部開設說明會以推廣其購得之系爭飲品機,然此實係原告與被告鏈金術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所為之行為,要難據此推認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際已知悉被告並無與臺灣菸酒公司合作推出系爭獨家啤酒,是被告此節抗辯,亦非有據。 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瑀紘等三人有故意宣稱可以「顧客自助」方式販售酒品,且未告知被告鏈金術公司曾因系爭飲品機違反菸酒管理法上開規定而遭系爭處分裁罰,並宣稱被告鏈金術公司有與臺灣菸酒公司合作獲得破例開發之系爭獨家啤酒而致原告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等語,應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瑀紘等三人連帶給付1,506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陳瑀紘等三人確有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等節,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購買74臺系爭飲品機等節,亦如前述,原告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支出系爭價金1,506萬元等節,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買賣契約書、中租迪和公司買賣契約書、支票共7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第245至262頁),且被告就74臺系爭飲品機之價金業經支付完畢等節亦未予以爭執,堪認被告陳瑀紘等三人確有共同故意不法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506萬元損害。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飲品 機其中72臺部分係原告透過中租迪和公司向被告訂購再以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及租賃之方式出售、出租予原告,原告並非72臺系爭飲品機之所有權人,並無受有損害等語,然原告本件並非請求系爭飲品機受損之損害,實與系爭飲品機所有權人為何人無涉,再原告雖係透過中租迪和公司購買系爭飲品機以達到融通款項、分期給付之目的,然原告仍因被告陳瑀紘等三人之詐欺侵權行為而須給付系爭價金受有損害,是被告此節抗辯,並非有據。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 瑀紘等三人連帶給付1,506萬元,應有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鏈金 術公司各與被告陳瑀紘等三人連帶給付1,506萬元,有無理 由?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羅興淇為被告鏈金術公司董事長,被告陳瑀紘、楊俊雄為被告鏈金術公司董事,被告陳瑀紘等三人共同為前開詐欺原告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鏈金術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受有損害,並由被告鏈金術公司取得系爭價金1,506萬元,當屬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鏈金術公司分別與被告陳瑀紘等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告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因原告係以訴之選擇合併請求本院依其單一聲明而為裁判,其依民法第28條部分既屬有理由,則上開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以論斷,附此敘明。 ⒊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瑀紘等 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鏈金術公司分別與被告陳瑀紘等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兩者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惟其給付目的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責任。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月2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第13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8條規 定,請求被告羅興淇、陳瑀紘、楊俊雄應連帶給付原告1,506萬元,及自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鏈金術公司應分別與被告羅興淇、陳瑀紘、楊俊雄連帶給付原告前項金額及遲延利息,且上開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雖聲請通知訴外人杜世鵬(即兩造間介紹人)到庭作證,以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王伯倫及證人詹易真聽取系爭營運計畫書之簡報前,王伯倫已有與被告陳瑀紘洽談系爭飲品機之事等節,然縱王伯倫在聽取系爭營運計畫書簡報前已有與被告陳瑀紘洽談系爭飲品機之事,亦與被告陳瑀紘等三人後續有無詐欺之行為無涉,應認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