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泰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97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劉允正律師 侯幸彤律師 被 告 天時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宇宏 被 告 和昌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張兆龍 被 告 蔣士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間等事件,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著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㈡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天時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林宇宏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查系爭房屋完工於民國82年6月7日,共十層樓,為鋼筋混凝土結構,其主建物面積總計2057.89平方公尺、防空避難室438.07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51平 方公尺,合計2546.96平方公尺(約770.5坪,小數點第二位後四捨五入),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728萬7734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存卷可參,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728萬7734元。 ㈢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2萬815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5萬8256元,尚應補繳26萬98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 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