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美麗信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徐明潭、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愛客發有限公司、呂自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987號 原 告 美麗信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潭 被 告 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宣尹 被 告 愛客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自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新臺幣2500萬元及其利息,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時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見卷附送達證書),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見卷附收費答詢表),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