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溢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盧繼張、右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夏承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994號 原 告 溢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繼張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右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承玲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捌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六日起,其中新臺幣捌佰壹拾玖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如約定得提付仲裁而非應提付仲裁,則當事人究依仲裁程序或訴訟程序解決其爭議,有選擇之權。次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編號YY00000000TW合約書、編號YY00000000TW合約書(下分別稱系爭膠貼合機合約、系爭 上膠機合約,合稱系爭合約)之附約第2.條雖均約定「…本合 約如有爭議經雙方協調無法達成共識,雙方同意於台北市提付仲裁,並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2頁、第37頁)等語,然依前開契約條文內容尚無從確定兩造究係約定得提付或應提付仲裁,惟縱該約定係屬應提付仲裁之約定,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已 就本案實體法律關係而為辯論,並稱引用於此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之歷次書狀及陳述(見本院卷第255頁),是本件有仲 裁法第4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原告提起本訴,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附約第2.條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前所述,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年9月29日向被告訂製購買SB01-A05膠貼合機、SB0 3-A02上膠機(下分別稱系爭膠貼合機、系爭上膠機,合稱系爭二機器)各1台,簽訂有系爭合約,約定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800萬元(均為未稅價格),原告於同年10月6日給付被告409萬5,000元,被告分別於106年2月18日、及 同年3月1日交付系爭上膠機及系爭膠貼合機,原告復於同年7月5日支付交機款(即買賣價金60%及稅金),共計819萬元予被告。 ㈡依系爭合約約定,系爭二機器均應按驗收項目符合驗收標準,然被告自上開交機日起迄今,始終不能驗收完成,雖經被告多次改善,仍不能達約定規格要求,嗣經原告於109年7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0日內,交付符合兩造約 定之規格、功能、特別約定及驗收項目之機器,逾期即解除契約,該存證信函業於同年7月3日送達被告,然被告仍未履約,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合約附註1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先前給付之價金及自交付價金時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 28萬5,000元,及其中409萬5,000元自105年10月6日起,其 中819萬元自106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二機器於交機後,長期處於原告保管之下,機器是否維持原狀態尚難得知,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二機器有不符系爭合約約定之性能、規格、產能之情形。 ㈡被告於106年2月18日將系爭上膠機交付原告,業經原告之副理洪建豪於同年6月29在驗收單上簽名並確認驗收,足認系 爭上膠機已驗收合格。另系爭二機器需有原告提供適當材料方可製作出所需商品,被告數次告知原告提供原料,惟原告遲未提供,致無法完成驗收,故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無理由。 ㈢另系爭合約之解除權並未詳載權利行使期間,如許原告於通知被告後經過長時間仍可行使解除權,顯有害被告權益,本件應有民法第365條或第493條解除權除斥期間之適用,故原告於被告交機且通知被告系爭二機器有瑕疵後數年,方主張解除契約,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55至360頁、第391頁): ㈠原告於105年9月29日向被告訂製購買系爭膠貼合機、系爭上膠機各1台,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價金分別為500萬元(未稅)、800萬元(未稅),付款方式:訂金款簽約時付30%、即期票 或T/T;交機款60%、月結60天期票;尾款10%依驗收後開立 發票、月結60天票或T/T。 ㈡系爭合約簽訂後,原告指派工務部副理洪健豪、被告指派工程師李坤燦(下均以姓名稱之)為交機、驗機等工作接洽人員。 ㈢系爭上膠機於106年2月18日交機;系爭膠貼合機於106年3月1 日交機。 ㈣108年3月間,被告將系爭膠貼合機運回被告工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二機器迄今未符合兩造所約定應具備之功能品質: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 之系爭二機器未符合系爭合約約定應具備之功能,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此一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⒉就系爭膠貼合機部分: ⑴依系爭膠貼合機合約第10條約定驗收項目為:「產能數度:約1秒/1片,一圈內以內。驗收標準:一圈料設備稼動率不 得低於95%。驗收程式:一週內無當機。」等語,且於本條旁加註詳如附件。附約約定:「驗收項目:1.產能:不得低於60片/min,鋁袋封口速度不得低於90片/min(以鋁袋10*12.5cm計)。2.良率:95%。3.稼動率:95%。」、「驗收標準 :⒈連續運轉6Hrs計算良率及稼動率,因原物料造成之不良換料造成之稼動率不列入計算。⒉產品品質要求:PU貼覆後不得產生皺摺;貼片裁型後不得產生毛邊;上下保護貼貼覆後不得產生皺摺;上下保護貼偏移量不得大於0.5mm;貼片 偏移量不得大於1.0mm;每片產品不得產生大於0.3mm之污染,0.3mm以下的污染不得超過2顆;鋁袋封口不得皺摺、裂痕、污染或異物附著;鋁袋封口強度測試:鋁袋封口後,加負載45Kg,200秒內封口處不得有滲漏或破裂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膠貼合機迄今不具備兩造約定之功能,業據提出產品之相片,顯示系爭膠貼合機所生產之產品並未完全裁切成型亦未完成封裝(見本院第151頁至第157頁),且依洪健豪、李坤燦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原告至遲於107年12月4日即與被告商討系爭二機器運作上之問題,且至108年3月系爭膠貼合機運回被告公司前,其等均不斷就該機器功能性質問題為商討(見本院第61頁至第133頁)。再依 證人洪健豪到庭證稱:系爭膠貼合機到目前都沒有生產過一片產品,過程中有多次聯繫對造,但迄今均未能驗收合格等語(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證人李坤燦亦證稱:「…,另外膠貼合機沒有驗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不論機器在原告或被告公司,你們所生產的膠貼合機曾否生產過一片你剛所知道的最終產品?)有測試過,有做出來,但不符合規格。」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第325頁),足認系爭膠貼合機於106年3月1日交付原告後迄今均未曾生產出原告最 終生產之產品。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膠貼合機迄今未具備兩造契約約定之品質,堪信為真實。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膠貼合機應由原告提供適當材料方能進行生產云云,然依系爭膠貼合機合約第3條約定:「買方(即原告)責任1.買方提供裝機廠地、電源、氣壓源設備。⒉買方負 責安排本機器之操作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未約定原告應提供材料,被告稱原告應提供材料乙節顯係增加原告契約所無之義務。況依證人洪健豪證稱:我們有沒有提供原料跟系爭機器是否驗收合格沒有必然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證人夏承誠即被告員工到庭亦證述:「(法官 問:系爭兩機器有固定使用的材料來源嗎?一定要使用特定的材料才能運作生產嗎?)沒有,不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兩台機器運作時,是否原告提供的材料很重要,在機器良好運作下,提供的材料不同,出來的成品也會不同?)材料當然很重要,我們的機構電控在過去時都已經是完成的,但材料不同會有一些小不同是很正常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 327頁),可知系爭膠貼合機雖會因原告提供之材料而使成品有些微差異,但並未限定原告使用固定材料,顯見原告縱未提供材料或提供不同之材料,系爭膠貼合機仍應在調整驗收後生產出符合原告所欲製作之最終商品,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足採。 ⒊就系爭上膠機部分: ⑴依系爭上膠機合約第9條約定:「驗收項目:產能數度:產品 一:0.4M/min,產品二:2.7M/min。溫度設定範圍:溫度40~90度C。收料成品:收料整齊與平整。驗收標準:一圈料設備稼動率不得低於95%。驗收程式:一週內無當機。」等語,並於旁註記「收捲後加八分條裝置,以80mm分條收捲,共分12捲,收捲後不得產生皺摺。」、「另加註如附件」。於附約則約定:「驗收項目:⒈基材:PET+不織布,T=0.25mm。⒉膠體:纖維素膠,黏度約150‚000。⒊塗佈有效寬度:100 0mm、厚度:WET0.75mm~1.0mm。產能:0.4m/min,乾燥溫度:40度C,乾燥時間:60min(溶劑:乙醇,固成分40%); 2. 7m/min,乾燥溫度:90度C,乾燥時間:9min(溶劑:純水,固成分40%);良率:95%;稼動率:95%。驗收標準:⒈連續 運轉6Hrs計算良率及稼動率,因原物料造成之不良及換輪造成之稼動損失不列計算。⒉產品品質要求:不得出現大於0.3 mm之污染,0.3mm以下之污染10cm*10cm內不得超過2(含)顆 ;塗佈均勻度:±0.002mm以內;捲取邊緣整齊:±3.0mm。」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依前揭驗收標準可知, 系爭上膠機之製程應具備分條收卷之功能,並於收卷後邊緣需整齊。 ⑵原告主張系爭上膠機所製成之產品收卷左右不均,業據提出所製作之產品照片,依該照片顯示捲取邊緣顯然有不整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並經證人洪健豪證稱:系爭上膠機沒有辦法依照合約的內容分條、有縐折且左右不均的情形,品質部分也都未達合約約定標準,迄今未驗收合格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證人李坤燦亦證稱:系爭上 膠機有分條後收卷不整齊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第325頁),被告復未否認將系爭上膠機之分條裝置拆回乙節,依常理若系爭上膠機已具備兩造約定之驗收標準,被告並無將系爭上膠機之分條裝置拆回必要,並審酌前揭兩造負責窗口之對話紀錄確實就分條裝置運作有所溝通(見本院第61頁 至第133頁),綜此,原告主張系爭上膠機迄今未符合兩造驗收之標準,即非無據。 ⑶被告雖提出106年6月29日經洪健豪簽名之驗收單(見本院卷第 231頁、第269頁,下稱系爭驗收單),辯稱系爭上膠機已完 成驗收云云。然依證人洪健豪到庭證述:系爭驗收單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是我在原告公司現場運作機器時簽的,應該是被告的工程師證人李坤燦拿給我簽的,時間我無法確定是不是就是單子上的日期,我看到備註欄有寫交機款,而當時機器確實是在我公司,所以我就簽名給他了。「(法官問:依照附件3 上面的標頭是寫「驗收單」,你簽發時有沒有看到?)我沒有看到,因為看到驗收幾個字我就不會簽,因為機器事實上沒有驗收過關。」等語(見本院卷第 315頁);證人李坤璨則證述稱:我係負責硬體設備完成後,負責軟體的設計跟將機器送到原告處並配合測試之人員,係於訴訟過程中方見過系爭驗收單;未能確定系爭上膠機是否已達到合約之驗收標準;交機時有交機的單子,給誰簽我忘記,不確定兩個機器是否都有給交機的單子;我未曾因本件驗收合格給予洪健豪簽收任何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4頁)。可見洪健豪未曾因系爭上膠機驗收合格而簽發任何單據交付予李坤璨,再衡以對照系爭膠貼合機之出貨單上有洪健豪之簽名,而系爭上膠機之出貨單上則無洪健豪之簽收(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洪健豪確有誤認系爭驗收單為出貨單之可能,是洪健豪證述其係因未細看系爭驗收單之內容方簽名乙節應可採信,本院自無從僅因系爭驗收單有洪健豪簽名,即認定系爭上膠機確已完成驗收。被告前開辯稱,尚難採憑。 ⑷被告另辯稱原告應提出材料,被告方得完成系爭上膠機云云,然系爭上膠機合約第3條所規定之買方責任,並未約定原 告有提供材料之契約責任(見本院卷第33頁),再參酌證人洪健豪、夏承誠到庭之證述(同系爭膠貼合機部分證詞),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⑸被告再辯稱分條裝置為契約訂立後原告另追加之要求云云,惟依系爭上膠機合約第9條驗收項目及附約,可知分條收卷 本屬驗收之範圍,即兩造就系爭上膠機具有分條收卷功能已有合意,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又系爭上膠機分條裝置業經拆回被告公司,該機器已不具備分條之功能,且迄今未經原告驗收,亦為李坤璨到庭所證述(見本院卷第325頁),益徵系爭上膠機迄今仍未具備通過兩造驗收標準之功能 、品質。 ⒋綜上,足認被告所交付原告之系爭二機器並未符合兩造契約約定應具備之功能,且被告迄今仍未能改良系爭二機器使其符合兩造契約約定應具備之功能。 ㈡原告解除系爭合約,為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 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故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二機器並未具備雙方約定之功能性質,且迄今未能完成改良驗收等節堪予認定,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已屬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而原告於109年7月2日以基隆六堵郵局存證號碼000033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30日內履行合約,交付符合兩造契約約定規格、功能、特別約定及驗收項目之系爭二機器,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7月3日送達被告,有前揭存證信函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結果分別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2頁),故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而被告並未於原告催告之履行期限內交付具備兩造約定功能、通過驗收之系爭二機器,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9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3頁),故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即屬 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初次交付系爭二機器之時間迄今已久,原告之解除權行使期間應受民法第365條或民法第514條第1項 契約解除權除斥期間或規定之限制。惟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 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235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而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業如前述,自無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適用;且查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合約性質,核非屬承攬關係,自無民法第514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前開抗辯,均無理 由,無足可採。 ㈢原告主張返還已支付之價金,並自給付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1.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2.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合約附約第1.條均約 定「設備性能如無法達到規格要求時,應由賣方(即被告)提出改善方案及改善時間表,經雙方同意後實施,並於改善完成後再次驗收,如依然無成驗收標準要求,賣方應返還買方(即原告)已支付之所有款項,設備則返還買方。」等語(見 本院卷第32頁、第37頁)。 ⒉原告前已給付被告12,285,000元,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所開立之發票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認定(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393頁)。而被告迄今未能完成系爭二機器 之改良、驗收,且系爭合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如前所述,依系爭合約附約第1.條及民法第259條規定,雙方即應負擔 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價金12,285,000元,為有理由。再查,原告係於105年10月6日轉帳390萬 元予被告,有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可查(見本院 第51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返還訂金390萬元自105年10月6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次查,原告係於106年3月6日方轉帳195,000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2頁),故應自106年3月6日起算此部分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 ,並無理由。末查,原告於106年7月5日給付被告819萬元,亦有存摺內頁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返還819萬元自106年7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2,285,000元,及其中390萬元自105年10月6日起,其中195,000元自106年3月6日起 ,其中819萬元自106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