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億德興業有限公司、周伯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997號 原 告 億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伯勳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 被 告 王博文 周櫻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謝承運律師 趙立偉律師 複代理人 徐欣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博文、周櫻美(下稱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原告公司 為其現任法定代理人周伯勳及被告2人共同出資設立及經營 ,於民國88年成立之初,推由被告王博文擔任負責人,與被告周櫻美共同負責原告公司採購、倉管、會計、財務等事項,被告周櫻美並保管公司大小章,為有權調度公司資金及與銀行往來事務之人,詎被告王博文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之100年至102年間,與被告周櫻美共同利用後者掌管財務職務之便,由被告周櫻美指示不知情之會計王婉瑾製作不實傳票後,分別於以下時間、方式將公司現金陸續轉帳至被告2人 名下,違背原告公司所委託之任務,而侵佔公司資產,並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共計新臺幣(下同)3,110萬3,670元: ⒈被告周櫻美指示王婉謹於100年3月24日,在原告公司轉帳傳票上記載會計科目「業主(股東)往來」、摘要「還款給股東」、借方金額「3,500,000」,並於同日由原告公司匯款 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至被告王博文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王博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被告周櫻美又指示王婉瑾於101年2月9日 ,在原告公司轉帳傳票上記載會計科目「業主(股東)往來」、摘要「還款給股東」、借方金額「3,000,000」,以及 記載會計科目「其他-員工借支」、摘要「王博文」、借方 金額「3,670」,並於同日由原告公司匯款300萬3,670元至 被告王博文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南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王博文陽信銀行帳戶)內【事件一】。 ⒉被告2人以被告周櫻美為買受人,於101年3月23日與原告公司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周櫻美以總價金1,550萬元 向原告公司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房屋 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共同指示王婉瑾分別於101年3月22日、同年3月23日、同年3月30日、同年4月3日自原告公司處匯款30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至王博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被告王博文則分別於101年3月27日、同年4月6日匯款600萬元、1,000萬元至被告周櫻美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 稱周櫻美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告周櫻美乃分別於101年3月29日、同年4月9日、同年4月12日存款310萬元、465萬元、775萬元至原告公司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 帳戶(原告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事件二】。 ⒊訴外人誠邦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邦公司)於102年成立 之初,因有資金需求,遂分別於同年5月、6月向原告借款360萬元、500萬元,然被告2人卻以公司會計帳目若呈現原告 直接將款項借予誠邦公司將影響銀行核貸額度為由,由被告周櫻美指示王婉瑾,分別於102年5月21日、同年6月11日、 同年6月13日自原告公司處匯款36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至王博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再指示原告公司會計部出納人員傅于珊將王博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分別於102年5月12日、同年6月14日匯款360萬元、500萬元至周櫻美第一 銀行帳戶內;被告周櫻美乃分別於102年5月22日、同年6月17日匯款360萬元、500萬元至誠邦公司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北 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誠邦華南銀行帳戶)內。然被告周櫻美竟於108年3月間訴請誠邦公司返還上開860萬元借款,顯見被告2人已將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事件三】。 ㈡被告2人即以上開方式違背任務而侵害原告公司財產,且其等 受有利益與原告公司受有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而被告2人受 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544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 賠償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3,110萬3,67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擇一為原告公司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110萬3,6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原告公司係由周伯勳與被告周櫻美之父即訴 外人周榮順所設立,被告王博文先前僅為掛名董事及負責人,被告周櫻美亦僅為公司職員,實際上原告公司所有經營管理事宜周榮順均委由周伯勳負責,並掌理所有財務、會計等事務,上述事件一至事件三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亦是經周伯勳所核決,且原告公司多年來確實多有獲利,而且被告2人分得公司盈餘分派或被告王博文之員工借貸,本有法律 上之原因,且被告2人對於系爭款項中之公司盈餘分派多處 於被動配合之狀態,當無任何違反任務或挪用、侵佔公司資產等侵害原告公司行為之情。況乎,周伯勳自原告公司設立以來即實際負責公司營運事務,不僅每日查閱公司帳務,更會批核每一年度之盈餘明細表及員工之紅利分配表,甚且,周伯勳於103年3月27日起即登記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其簽核102年度及101年度資產負債表時,必當知悉原告公司之狀況,原告公司遲至109年8月2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短期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56至258頁) ㈠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原告公司於88年設立登記,被告2人均登記為原始股東。 ㈡王婉瑾於100年3月24日轉帳傳票上記載會計科目「業主(股東)往來」、摘要「還款給股東」、借方金額「3,500,000 」,並於同日由原告公司匯款350萬元至被告王博文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內;王婉瑾又於101年2月9日轉帳傳票上記載會 計科目「業主(股東)往來」、摘要「還款給股東」、借方金額「3,000,000」,以及記載會計科目「其他-員工借支」、摘要「王博文」、借方金額「3,670」,並於同日由原告 公司匯款300萬3,670元至王博文陽信銀行帳戶內【事件一】。 ㈢原告公司於93年7月30日與訴外人江曉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由原告公司以總價金1,320萬元向江曉玲購買系爭房地 。被告周櫻美於101年3月23日與原告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周櫻美以總價金1,550萬元向原告公司購買系 爭房地【事件二】。 ㈣王婉瑾於101年3月22日轉帳傳票上記載會計科目「業主(股東)往來」、摘要「還款給股東」、借方金額「3,000,000 」,並於同日由原告公司匯款300萬元至王博文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內;王婉瑾次於101年3月23日轉帳傳票上記載會計科目「業主(股東)往來」、摘要「還款給股東」、借方金額「3,000,000」,並於同日由原告公司匯款300萬元至王博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王婉瑾又於101年3月30日轉帳傳票上記載會計科目「業主(股東)往來」、摘要「還款給股東」、借方金額「5,000,000」,並於同日由原告公司匯款500萬元至王博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王婉瑾復於101年4月3日 轉帳傳票上記載會計科目「業主(股東)往來」、摘要「還款給股東」、借方金額「5,000,000」,並於同日由原告公 司匯款500萬元至王博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事件二】。 ㈤被告王博文於101年3月27日匯款600萬元至周櫻美第一銀行帳 戶內;被告王博文又於101年4月6日匯款1,000萬元至周櫻美第一銀行帳戶內【事件二】。 ㈥被告周櫻美於101年3月29日存款310萬元至原告公司第一銀行 帳戶內;被告周櫻美又於101年4月9日存款465萬元至原告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告周櫻美復於101年4月12日存款775 萬元至原告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事件二】。 ㈦被告周櫻美於102年5月22日匯款360萬元至誠邦華南銀行帳戶 內;被告周櫻美又於102年6月17日匯款500萬元至誠邦華南 銀行帳戶內【事件三】。 ㈧王婉瑾於102年5月21日轉帳傳票上記載會計科目「業主(股東)往來」、摘要「還款給股東王博文」、借方金額「3,600,000」,並於同日由原告公司匯款360萬元至王博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王婉瑾次於102年6月11日轉帳傳票上記載會計科目「業主(股東)往來」、摘要「還款給股東王博文」、借方金額「3,000,000」,並於同日由原告公司匯款300萬元至王博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王婉瑾又於102年6月13日轉帳傳票上記載會計科目「業主(股東)往來」、摘要「還款給股東王博文」、借方金額「2,000,000」,並於同日由 原告公司匯款200萬元至王博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事件 三】。 ㈨被告王博文於102年5月22日匯款360萬元至周櫻美第一銀行帳 戶內;被告王博文又於102年6月14日匯款500萬元至周櫻美 第一銀行帳戶內【事件三】。 ㈩被告周櫻美訴請誠邦公司返還上述860萬元借貸款項,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判決為被告周櫻美全部勝訴;誠邦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 度重上字第20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告周櫻美在該案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周櫻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原判決除假 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事件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110萬 3,67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公司主張被告2人利用被告王博文擔任原告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周櫻美擔任原告公司會計及財務主管期間,為系爭款項之匯款,其等處理事務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2人則抗辯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周伯勳,而系爭款項為公司盈餘分派或員工借支,周伯勳均知情等語。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原則,應由原告公司就被告2人處理事務有過失、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以 及其等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舉證明之,如無法證明,其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⒉經查: ⑴原告公司於附表一編號2、4至12「作帳日期」欄所示日期,記載如附表一編號2、4至12「會計科目」欄所示之會計科目、摘要「還款給股東」、如附表一編號2、4至12「金額」欄所示之借方金額於轉帳傳票上,並於該等日期匯款給訴外人沈建全乙節,有轉帳傳票、沈建全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建全第一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原告公司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周伯勳所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 影本、原告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50頁、第452至466頁;本院卷三第165至172頁 ),惟沈建全或周伯勳既然於被告王博文分別於100年3月24日、101年2月9日收受原告公司匯款350萬元、300萬元之前 後期間,亦收受相同金額之款項,且前者收受款項之會計帳目亦為「業主(股東)往來」、摘要同為「還款給股東」,其等收受款項之原因記載既然相同,則原告公司是否因其於上開時間分別匯款350萬元、300萬元予被告王博文,而受有損害,即非無疑。 附表一: 編號 作帳日期 會計科目 匯款日期 匯款人/存款人 收款人 金額(新臺幣) 1 100/3/24 業主(股東)往來(王博文) 100/3/24 原告公司 被告王博文 350萬元 2 100/3/23 業主(股東)往來(沈健全) 100/3/23 原告公司 沈建全 350萬元 3 101/2/9 業主(股東)往來(王博文) 101/2/9 原告公司 被告王博文 300萬元 4 101/2/9 業主(股東)往來(王博文) 101/2/9 周伯勳 326,000元 5 101/2/10 101/2/10 347,000元 6 101/2/15 101/2/15 372,000元 7 101/2/20 101/2/20 353,000元 8 101/2/24 101/2/24 348,000元 9 101/2/29 101/2/29 337,000元 10 101/3/2 101/3/2 308,000元 11 101/4/16 101/4/16 327,000元 12 101/5/3 業主(股東)往來(周伯勳) 101/5/3 282,000元 ⑵又原告公司於附表二編號5至11「作帳日期」欄所示日期,記 載如附表二編號5至11「會計科目」欄所示之會計科目、摘 要「還款給股東」、如附表二編號5至11「金額」欄所示之 借方金額於轉帳傳票上,並於該等日期匯款給沈建全乙節,有轉帳傳票、沈建全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健暘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2至68 頁、第208至218頁、第224至225頁),且原告公司亦不爭執其於附表二編號5至10「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匯款如附 表二編號5至10「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沈建全(見本院卷 一第505頁),僅是主張原告公司設立初期因資金週轉需要 ,周伯勳陸續以自己名義或借用其他股東名義,借款予原告公司,該等款項於匯款予沈建全後,沈建全再轉匯給周伯勳,其等均為原告公司用以清償與周伯勳間之借款債務,此與轉帳傳票上所載者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5頁),沈建 全既然於被告王博文收受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款項之前後期間,亦收受原告公司所給付之款項,而金額遠大於給付予被告王博文者,且前者收受款項之會計帳目均為「業主(股東)往來」、摘要亦為「還款給股東」,其等收受款項之原因記載皆相同,則原告公司是否因其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金額匯款予被告王博文,而受有損害,亦非無疑。附表二: 編號 作帳日期 會計科目 匯款日期 匯款人/存款人 收款人 金額(新臺幣) 1 101/3/22 業主(股東)往來(王博文) 101/3/22 原告公司 被告王博文 300萬元 2 101/3/23 100/3/23 300萬元 3 101/3/30 101/3/30 500萬元 4 101/4/3 101/4/3 500萬元 5 101/3/22 業主(股東)往來(沈健全) 101/3/22 原告公司 沈建全 600萬元 6 101/3/23 101/3/23 700萬元 7 101/3/30 101/3/30 600萬元 8 101/4/2 101/4/2 600萬元 9 101/4/3 101/4/3 600萬元 10 101/4/9 101/4/9 1,300萬元 11 101/4/10 101/4/10 健暘公司 1,320萬元 ⑶原告公司於附表三編號4至6「作帳日期」欄所示日期,記載如附表三編號4至6「會計科目」欄所示之會計科目、摘要「還款給股東」、如附表三編號4至6「金額」欄所示之借方金額於轉帳傳票上,並於該等日期匯款給周伯勳乙節,有轉帳傳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6至90頁),且原告公司亦不爭執其於附表三編號4至6「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三編號4至6「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周伯勳(見本院卷一第505頁),僅是主張其等均為原告公司與周伯勳間之借貸關 係,且與轉帳傳票上所載者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8頁 ),周伯勳既然於被告王博文收受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款項之前後期間,亦收受原告公司所給付之款項,而金額亦大於給付予被告王博文者,且前者收受款項之會計帳目均為「業主(股東)往來」、摘要亦為「還款給股東」,其等收受款項之原因記載皆相同,則原告公司是否因其於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時間、金額匯款予被告王博文,而受有損害,同非 無疑。 附表三: 編號 作帳日期 會計科目 匯款日期 匯款人/存款人 收款人 金額(新臺幣) 1 102/5/21 業主(股東)往來(王博文) 102/5/21 原告公司 被告王博文 360萬元 2 102/6/11 102/6/11 300萬元 3 102/6/13 102/6/13 200萬元 4 102/5/21 業主(股東)往來(周伯勳) 102/5/21 原告公司 周伯勳 720萬元 5 102/6/11 102/6/11 300萬元 6 102/6/13 102/6/13 200萬元 ⑷另原告公司雖曾匯款3,670元予被告王博文,然該轉帳傳票上 係記載「員工借支」,核與被告2人所辯者相符,則原告公 司既未能舉證證明該筆款項支出並非用以支付被告王博文向原告公司之借款,難認原告公司因此而受有損害。 ⑸至原告否認被告2人所提出轉帳傳票之形式上真正,然觀諸其 上所載之金額有該等匯款紀錄,已如上述,且原告所提出之轉帳傳票與被告2人所提出者(見本院卷一第62至68頁), 其中101年3月22日、同年3月23日、同年3月30日、同年4月3日上之記載內容,均與被告2人所提出者相符,當可認定被 告2人所提出者形式上均為真正,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 可採。 ⑹從而,由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其有因為系爭款項之給付而受有損害,是其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 求被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㈡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110萬3,67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定。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公司既主張被告2人指示王婉瑾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將公 司現金匯款予被告2人,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2人所爭執,則依上開舉證 責任原則,應由原告公司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如無法證明,其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經查,原告公司雖於上開時間匯款系爭款項予被告王博文,然依原告公司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其因而受有損害,已如上述,則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返還3,110萬 3,67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參照)。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公司主張,被告2人受有原告公司給付系爭款項之利益, 而不具法律上原因,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返還等語,亦為被告2人所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原告公司舉證證明欠缺給付之目的。查原告公司有於前開時間匯款系爭款項予被告王博文,已如上述,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僅抗辯原告公司給付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原 因。而原告公司亦於匯款予被告王博文之前後期間,匯款予沈建全或周伯勳,其等收受款項之原因於原告公司轉帳傳票上記載者均為相同,業如上述,則其等收受款項之原因既為相同,並不排除係原告公司為履行其對於被告2人或周伯勳 之義務,所為之給付,非可謂係使被告2人受有利益,致原 告公司受有損害。此外,原告公司就系爭款項之給付何以欠缺給付目的乙節,仍未見原告公司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 帶返還系爭款項本息,同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110萬3,670元,及自起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徐語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