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威霖、洪瑞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5號 原 告 陳威霖 訴訟代理人 廖凰玎律師 被 告 洪瑞鎰 洪曼媛即大河企業社 洪筱雅 楊文雄 洪筱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洪瑞鎰、洪曼媛即大河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5萬元 ,其中696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其餘89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20號卷,下稱109重訴320卷,第9 頁);嗣原告變更該項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一第289頁), 經查,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所購買如附件一所示之14幅畫作下稱系爭14幅畫作)均為贗品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於103年11月7日、同年12月22日、104年6月22日、7 月30日向被告洪瑞鎰、洪曼媛即大河企業社購買保證為曾海文(亦有稱唐海文,下以曾海文稱)於1980年代所繪之系爭14幅畫作,買賣價金、日期、匯款方式分別如附件一所示,總價共計為696萬元。嗣原告將系爭14幅畫作其中一幅轉賣他 人,經該顧客轉告,香港德薩畫廊之負責人巴斯卡‧德薩認該畫作疑似偽畫,原告為求證,於106年11月邀請專家即訴 外人菲利浦古獨奇(Phlippe Koutouzi,下稱古獨奇)會面,經其研判系爭14幅畫作為假,原告再將畫作送往瑞士蘇黎世聯邦理工學院(下稱蘇黎世理工學院),進行同位素定年法檢測(即碳14檢測),經鑑定結果,發現畫作年份不符合被告洪瑞鎰、洪曼媛即大河企業社所保證之屬於1980年代畫作,足認系爭14幅畫作為偽畫。原告遂於107年6月通知上情並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請求還款,嗣再於108年5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洪瑞鎰、洪曼媛即大河企業社撤銷買受系爭14幅畫作之意思表示並解除系爭14幅畫作之買賣契約,請求退還買賣價金,然遭其等拒絕。 ㈡被告洪瑞鎰、洪曼媛即大河企業社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經解除,原告得依民法第360條、第359條、第259條、260條規定請求二人返還價金及自受領價金時起之利息,並賠償原告無法再次轉賣之所失利益89萬元;又因其所給付者為偽畫,亦屬可歸責被告之不完全給付且無從補正,二人依同法第256 條、第259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應負擔返還價金之本息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受系爭14幅畫作之意思表示,二人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擔返 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前開請求權請求法院擇一為聲明第一項之勝訴判決)。另洪瑞鎰、洪曼媛即大河企業社、洪筱雅、楊文雄、洪筱瑜五人共同經營大河企業社,其等明知系爭14幅畫作有重大瑕疵仍充當真跡而出售與原告,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 規定,請求被告五人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就原告所請求之上揭契約責任及侵權行為責任,請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再者,因原告已解除買賣契約並撤銷買受系爭14幅畫作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洪筱雅所收受價金514萬元、楊文雄 所收受價金137萬元、洪筱瑜所收受價金45萬元分別如附件 一所示,其等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等語。 ㈢並聲明:⑴被告洪瑞鎰、洪曼媛即大河企業社、洪筱雅、楊文 雄、洪筱瑜應連帶給付原告785萬元,其中696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其餘89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洪筱雅應給付原告514 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被告楊文雄應給付原告137 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被告洪筱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就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就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依中國書畫於藝術品之交易市場上本無保證真偽之交易習慣,且原告送往蘇黎世理工學院檢驗僅有二幅畫,況原告送檢時與被告出售已相距多年,原告無法證明其所送檢驗之畫作與被告出售之畫作具同一性。縱認具同一性,然蘇黎世理工學院非ILAC成員,其製作之檢驗報告難認有公信力,且依該檢驗報告,所檢測畫作紙質年代可能落在1956年至1957年或2000年至2014年間,其中1956年至1957年與曾海文生存時間相符,再者該檢驗報告僅有95.4%之機率正確,存在誤差可 能,故亦無法由該檢驗報告認定系爭14幅畫作存有瑕疵。另無論古獨奇或巴斯卡‧德薩對系爭14幅畫作之風格判斷,均為該等主觀意見,尚難作為評斷為偽畫之證據。 ㈡退步言,縱認系爭14幅畫作存有瑕疵(假設語氣),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⒈被告不負擔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被告所出具之憑證僅係對收藏畫作之前手陳述來源,並未就其為真品一事為保證,況畫作均係經原告依其自身鑑賞能力判斷後始購買,被告未負擔保責任。且原告於收受畫作2、3年後即107年5月29日始送測,顯有能檢查而不為檢查之情形,依民法第356條 規定,應視為原告已承認系爭14幅畫作,被告不再負擔保責任。又原告於106年底即通知被告洪瑞鎰系爭14幅畫作可能 有瑕疵,然原告遲至108年5月19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故自原告知悉瑕疵至解約止,顯已逾民法第364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主張解除。再者,原告主張之瑕疵係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存在,被告將系爭14幅畫作以現況交付原告,仍屬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且被告認知與資訊地位與原告相同,均認附有外國畫商收據之畫作為真,被告已盡出賣人之查證義務,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自不負擔不完全給付之責。 ⒉原告不得主張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被告所交付系爭14幅畫作中13件之收據,係出於國際藝術買賣平台上搜尋到之畫商,被告並與畫商多次信件往返,且被告所購買之作品數量遠超原告,顯見被告主觀上不知悉系爭14幅畫作為贗品,被告無詐欺之故意,況原告於知悉瑕疵至108年5月19日始撤銷買受系爭14幅畫作之意思表示,亦已逾越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原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⒊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被告轉交畫商開立收據之行為,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對系爭14幅畫作之瑕疵有認識,反證明被告已盡其出賣人義務而無過失,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3年11月7日、同年12月22日、104年6月22日、7月30 日向被告洪瑞鎰、洪曼媛即大河企業社購買向被告等購買系爭14幅畫作,買賣價格、及價金受領日期如附件一所示(見 本院卷一第461頁、第578頁), ㈡原告於108年5月19日分別以台北古亭郵局000571、00056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洪瑞鎰、洪曼媛即大河企業社表示撤銷購買系爭14幅畫作之意思表示,同時解除買賣契約,請求退還買賣價金,有前開存證信函分別在卷可查(見109重訴320卷第101至12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4幅畫作為偽,被告洪瑞鎰、洪曼媛即大河企業社依約所為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且無從補正,原告因此解除系爭14幅畫作之買賣契約,被告洪瑞鎰、洪曼媛即大河企業社應返還受領之買賣價金及利息;又被告知悉系爭14幅畫作為偽,竟共同以此為詐,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業已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保有系爭14幅畫作之買賣價金而應返還,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14幅畫作是否未具買賣契約約定之品質?㈡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而請求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利息,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受詐欺而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㈣被告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㈥被告是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利益?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14幅畫作是否未具買賣契約約定之品質? 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4幅畫作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洪瑞鎰、洪曼媛即大河企業社,被告洪瑞鎰、洪曼媛即大河企業社就此亦未爭執,故系爭14幅畫作買賣契約應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洪瑞鎰、洪曼媛即大河企業社之間。又原告就系爭14幅畫作之買賣主要係與被告洪瑞鎰接洽,且原告預定買受之標的本即為曾海文之畫作,此為原告及被告洪瑞鎰所未爭執,是以,原告與被告洪瑞鎰、洪曼媛即大河企業社所成立買賣契約所應具備之品質應為曾海文之畫作。原告雖主張依據原證1可證明被告洪瑞鎰、洪曼媛 即大河企業社保證買賣標的物具備之品質為曾海文於1980年代之畫作,此經被告洪瑞鎰、洪曼媛即大河企業社否認在卷,而原證1係屬於被告洪瑞鎰、洪曼媛即大河企業社 自附件一編號2至14所示畫作之前手取得之資料,並非被 告洪瑞鎰、洪曼媛即大河企業社所開立,有原證1及譯文 在卷可參(見109重訴320卷第33至57頁及本院卷一第181 至205頁),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被告洪瑞 鎰於洽購畫作過程之聯絡商議情況,故被告洪瑞鎰、洪曼媛即大河企業社因向前手購入附件一編號2至14所示畫作 時併同取得原證1所示資料,即於銷售系爭14幅畫作時, 併同將之交付原告,難僅憑此即認被告洪瑞鎰、洪曼媛即大河企業社向原告擔保系爭14幅畫作出於1980年代曾海文之手。 ⒊又中國畫作真偽之判斷標準,一、兩千年以來始終沒有誰能定義標準,何況畫作既屬藝術,其藝術價值不在於真假而在於作品本身的表現力,然對於收藏愛好者而言,特別是針對特定畫家作品為藏之愛好者,判斷畫作真偽仍有其一定必要,通常透過紙張差異、陳泥與紙張相互侵染的程度、並通過時代特徵,畫家生平,創作特點進行推敲。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4幅畫作為偽畫,主要本於蘇黎世理工學院進行碳14檢測結果(即原證7)及巴斯卡‧德薩及古獨 奇的判讀為據。而古獨奇係經由曾海文畢業文憑、1971至1972年間之一篇關於曾海文的文章、瑞士畫廊的展覽目錄、摩洛哥畫廊展覽資料、媒體文章、法國梅斯士蜜畫廊展覽、關於曾海文作品演變過程之文章、曾海文書寫信件、他人對於曾海文作品之收藏,作出系爭14幅作品並非曾海文於50年代所創作之結論,此有原證9號在卷可參(見109重訴320卷第125至135頁),參照前述判斷畫作真偽之方 式之一為通過時代特徵,畫家生平,創作特點進行推敲,可知古獨奇係經由上開資料及自身對於曾海文作品之理解以為上開結論,然此過程其實繫諸相當多個人主觀判斷,以及所收集資料之深廣度及真偽,況且就上開所示判斷因子之媒體文章來看,該等文章其實於一定程度上係本於撰寫者當時之主觀而來,故立基於齊全與否未可確定之客觀資料及繫於撰寫者一定主觀想法而來的資料,再經由古獨奇消化理解前開資料後所為之判斷,其已非客觀可受重複檢驗之評斷,自難僅憑古獨奇之研判而認定系爭14幅畫作非出自曾海文手筆。 ⒋又蘇黎世理工學院回覆Certificate Radiocarbon Dating(WC7、WC12、WC13、WC19)係其於2018年4月12日提供,有蘇黎世理工學院回覆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1 頁),而原告係於107年5月29日經公證人彭莉莉見證而自畫作採集WC18、WC19之小紙張送交FedEX人員取件簽收, 有107年度民公彭字第22173號私權事實體驗公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9至559頁),而原告提出之Certificate Radiocarbon Dating(WC19)記載「Paper frompainting WC19」、「Listed below are the results of the AMS C14 analysis performed on the paper sample from the WC18 painting」,其旁更有附件一編號1所示畫作,有Certificate Radiocarbon Dating(WC19)在卷可參(見109重訴320卷第77頁),然上開經公證人體驗之部分僅有將裁切下來的小紙張編號WC18、WC19封存交FedEX人員取件簽收,然Certificate Radiocarbon Dating (WC19)有表頭與內文記載「on the paper sample fromthe WC18 painting」不一致之情況,且以僅封存編號WC18、WC19小紙張送交快遞人員,卻能在Certificate Radiocarbon Dating(WC19)一併呈現附件一編號1所示畫作 之情況而觀,是否原告尚與蘇黎世理工學院有其他聯繫資料未提出?是以,縱然原告提出之Certificate Radiocarbon Dating(WC19)確實為蘇黎世理工學院所屬實驗室提出,然進行鑑驗之標的是否確實為公證人見證下之WC19,尚有可疑。另被告亦爭執在公證人見證下採集小紙張之WC19並非原告自被告洪瑞鎰、洪曼媛即大河企業社買受之畫作,是以,原告以原證7證明系爭14幅畫作並非出自曾海 文手筆云云,自難採認。 ⒌是以,本件原告與被告洪瑞鎰、洪曼媛即大河企業社間買賣契約標的之品質為曾海文之畫作,尚難認原告提出之蘇黎世理工學院所屬實驗室之Certificate Radiocarbon Dating(WC19)之鑑驗標的為公證人見證下採集之WC19,亦難認公證人見證下採集之WC19即為原告與被告洪瑞鎰、洪曼媛即大河企業社間買賣之畫作,古獨奇就系爭14幅畫作並非出於曾海文之判斷,係立基於無法確認是否完備之客觀資料及基於撰寫者主觀而來之文章,屬於客觀上無法檢驗之評斷,均難以證明系爭14幅畫作並非出自曾海文所繪,是以,原告主張系爭14幅畫作未具買賣契約約定之品質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而請求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利息與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14幅畫作未具買賣契約約定之品質,則其主張系爭14幅畫作存有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而無從補正,而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利息與賠償損害云云,自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受詐欺而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本件原告無法證明系爭14幅畫作未具買賣契約約定之品質,業如前述,則其所主張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云云,自無所據,自無理由因此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 ㈣被告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偽作真,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以原告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系爭14幅畫作非曾海文所繪,即無法證明有以偽作真之情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所據。 ㈤被告是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利益? 本件原告無從以系爭14幅畫作存有瑕疵而解除買賣契約,亦無法因受詐欺而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而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14幅畫作未具有買賣契約約定之品質,則原告主張被告洪瑞鎰、洪曼媛即大河企業社所為給付未符債務本旨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且無從補正,自無所據,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云云,自無理由。是以, 被告所受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庸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第360條、第359條、第259條、260條規定,解除其與被告洪瑞鎰、洪曼媛即大河企業社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二人返還價金及自受領價金時起之利息,並賠償原告無法再次轉賣之所失利益89萬元;依同法第256條 、第259條及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洪瑞鎰、洪曼媛即大河企業社返還價金之本息及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受系爭14幅畫作之意思表示,而依同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洪瑞鎰、洪曼媛即大河企業社返還不當得利之;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洪筱雅返還收受 價金514萬元、請求被告楊文雄返還收受價金137萬元、請求被告洪筱瑜返還收受價金45萬元分別如附件一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至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彭莉莉、巴斯卡‧德薩、古獨奇、李紘箖,證人彭莉莉欲證明蘇黎世理工學院所屬實驗室之Certificate Radiocarbon Dating(WC19)之鑑驗標的係被告洪瑞鎰、洪曼媛即大河企業社出售與原告之畫作;證人巴斯卡‧德薩欲證明曾向原告表示系爭14幅畫作疑非曾海文所繪,畫廊賣畫係保證為真畫,證人巴斯卡‧德薩曾介紹古獨奇為曾海文畫作之專家,系爭14幅畫作已無法正常且合理在公開交易畫作市場為交易;證人古獨奇欲證明蘇黎世理工學院所屬實驗室之Certificate Radiocarbon Dating(WC19)之鑑驗標的係被告洪瑞鎰、洪曼媛即大河企業社出售與原告之畫作,系爭14幅畫作並非曾海文所繪;證人李紘箖欲證明蘇黎世理工學院所屬實驗室之Certificate Radiocarbon Dating(WC19)之鑑驗標的係被告洪瑞鎰、洪曼媛即大河企業社出售與原告之畫作。另聲請當庭勘驗原告攜帶至庭之畫作,以證明蘇黎世理工學院所屬實驗室之Certificate Radiocarbon Dating(WC19)之鑑驗標的係被告洪瑞鎰、洪曼媛即大河企業社出售與原告之畫作。聲請就畫作照片數位圖檔為鑑定,以證明蘇黎世理工學院所屬實驗室之Certificate Radiocarbon Dating(WC19)之鑑驗標的係被告洪瑞鎰、洪曼媛即大河企業社出售與原告之畫作。就證人彭莉莉部分,因其僅見證107年5月29日自畫作採集小紙條之過程,顯然無從證明蘇黎世理工學院所屬實驗室之Certificate Radiocarbon Dating(WC19)之鑑驗標的係被告洪瑞鎰、洪曼媛即大河企業社出售與原告之畫作,自無予以傳喚之必要。就證人巴斯卡‧德薩部分,證人巴斯卡‧德薩縱曾向原告表示系爭14幅畫作 疑非曾海文所繪,認為畫廊應銷售真畫,介紹古獨奇為曾海文畫作之專家,然待證事項多屬個人主觀意見,而非親自見聞之客觀事實,並無予以傳喚必要。就證人古獨奇部分,本件蘇黎世理工學院所屬實驗室之Certificate RadiocarbonDating(WC19)之鑑驗標的存有前開所述之可疑之處,且原告出示畫作而自上採集小紙張之時間距離被告洪瑞鎰、洪曼媛即大河企業社交付畫作時間業已數年,證人古獨奇並未參與數年期間之畫作保管情況,自無法證明蘇黎世理工學院所屬實驗室之Certificate Radiocarbon Dating(WC19)之鑑驗標的來源,又古獨奇對於曾海文畫作之判斷僅係其主觀認知,並未親眼見聞所有曾海文畫作之創作過程,自無從證明系爭14幅畫作並非曾海文所繪。證人李紘箖部分,其並未參與原告自被告洪瑞鎰、洪曼媛即大河企業社收受畫作後之數年保管歷程,自無法證明蘇黎世理工學院所屬實驗室之Certificate Radiocarbon Dating(WC19)之鑑驗標的係被告洪瑞鎰、洪曼媛即大河企業社出售與原告之畫作。至於勘驗原告攜帶至庭之畫作部分,因原告自被告洪瑞鎰、洪曼媛即大河企業社收受畫作後已歷數年,自無從經由當庭勘驗畫作之舉而確認蘇黎世理工學院所屬實驗室之Certificate Radiocarbon Dating(WC19)之鑑驗標的係被告洪瑞鎰、洪曼媛即大河企業社出售與原告之畫作。是以,前開證人彭莉莉、巴斯卡‧德薩、古獨奇、李紘箖及當庭勘驗畫作,均無為調查之必要。另關於就畫作照片數位圖檔進行鑑定一事,因目前並無法取得被告洪瑞鎰、洪曼媛即大河企業社履行買賣契約而交付畫作之照片數位圖檔,且原告係數年之後始生本件爭議,尚難苛責被告洪瑞鎰、洪曼媛即大河企業社未留存當年交付畫作之照片數位圖檔,故此照片數位圖檔之鑑定亦無從進行調查,均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附表一: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周年利率 起息日 1 910,000元 5% 103年11月7日 2 1,350,000元 5% 103年12月22日 3 950,000元 5% 104年7月6日 4 950,000元 5% 104年7月6日 5 280,000元 5% 107年7月30日 6 280,000元 5% 107年7月30日 7 280,000元 5% 107年7月30日 8 280,000元 5% 107年7月30日 9 280,000元 5% 107年7月30日 10 280,000元 5% 107年7月30日 11 280,000元 5% 107年7月30日 12 280,000元 5% 107年7月30日 13 280,000元 5% 107年7月30日 14 280,000元 5% 107年7月30日 附表二: 編號 本金 周年利率 起息日 1 910,000元 5% 103年11月7日 2 480,000元 5% 103年12月22日 3 950,000元 5% 104年7月6日 4 2,800,000元 5% 104年7月30日 附表三: 編號 本金 周年利率 起息日 1 480,000元 5% 103年12月22日 2 950,000元 5% 104年7月6日 附件一: 編號 作品名稱 購買日期 價金 (新臺幣) 受領價金之人 受領日期 付款證據頁數 1 豁達 103年11月7日 910,000元 被告洪筱雅 103年11月7日 卷一第59頁 2 漫紅 103年12月22日 1,350,000元 洪筱雅:480,000元 洪筱瑜:450,000元 楊文雄:420,000元 103年12月22日 卷一第60頁 3 行草 104年6月22日 950,000元 二者合併付款 洪筱瑜:950,000元 楊文雄:950,000元 104年6月22日 (100萬訂金) 卷一第61頁 4 寄情 104年6月22日 950,000元 104年7月6日 (90萬尾款) 5 紫桑林 104年7月30日 280,000元 洪筱雅:2,800,000元現金一次受領 104年7月30日 卷一第63頁 6 桃源 104年7月30日 280,000元 7 初綻 104年7月30日 280,000元 8 絕艷 104年7月30日 280,000元 9 泰山綠 104年7月30日 280,000元 10 櫻林 104年7月30日 280,000元 11 習儒 104年7月30日 280,000元 12 繽紛 104年7月30日 280,000元 13 懷朱墨 104年7月30日 280,000元 14 霞漫 104年7月30日 2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