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張明哲、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陳宜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110號原 告 張明哲 訴訟代理人 劉作時律師 被 告 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仲裁法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又仲裁係基於 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2月5日向被告(原名永昌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 ,並簽立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於109年4月20日經由被告交易平台以複委託方式買進芝加哥商業交易所西德州小輕原油期貨之5月份契約(代碼QM,下稱系爭商品)3口,買入價分別為美金(下未註明幣別者同)7.925元、7.95元及8元,平均買入價約為7.95833元,成交時間分別為同 年月21日凌晨0時38分30秒、0時38分53秒及0時45分33秒, 詎系爭商品報價於該日凌晨2時9分開始由正轉負,原告持有之系爭商品並於該日凌晨2時30分以-37.63元之負值遭被告 結算而產生超額損失。因芝加哥商業交易所已於109年4月8 日、15日告知結算會員系爭商品價格可能為負值,並請結算會員修改其交易系統,被告雖非結算會員,但為結算會員下手之交易會員,具有即時接收各交易所重要訊息並告知交易人及修改交易評價系統之作為義務,被告卻遲未公佈,且被告交易介面無法提供負值報價及下單,其風險管理系統亦帶入錯誤即時價而疏於依規定對原告進行高風險通知及代沖銷作業,核已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6條約定、民法第544條、第184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損害新臺幣(下同)169萬9,442元並加給法定利息。又被告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第10條,原告並依同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0.5倍懲罰性賠償84萬9,721元及其法定利息等語。 三、被告具狀聲請則以: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 (下稱系爭仲裁協議約款)約定:「甲乙雙方(即兩造)同意,因執行或違反本契約條款引起之任何爭議、糾紛或歧見,應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程序及中華民國法律,於中華民國台北市或經雙方同意之中華民國境內城市,以仲裁方式解決。其由仲裁人所作之判斷為最後之決定,且對當事人有拘束力。」。是基於契約信守原則,被告依系爭仲裁協議約款對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提出妨訴抗辯,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限期命原告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等語。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據,屬兩造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而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既訂有系爭仲裁協議約款(見本院卷第41頁),並以仲裁結果作為紛爭解決方式,原告未遵前開條款,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尚有未合。從而,被告行使妨訴抗辯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提付仲裁,於法有據,本院自應依據系爭仲裁協議約款、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收到本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未提付仲裁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何嘉倫